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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曉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
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曉柔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110)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3頁)」
  、「被告齊曉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
  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
  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
  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
    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
    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
    、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⑵偽造「楊孝儀」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表示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證明,核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⑶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就附表編號1⑵部分,被告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欄上,偽造「楊孝儀」署名共12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⑵、1⑶犯行,係竊盜告訴人楊孝儀聯邦信用卡、華南信用卡及花旗信用卡後,於同日及翌日內所為盜刷行為,均基於詐取商品之單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持卡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⑵至⑶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彼此犯意個別
  、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持他人信用卡偽造文書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孝儀、聯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成立調解(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81至83頁),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及詐騙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做過客服,目前剛找到工作,也是找到客服工作,月收入約2萬4千元,目前有遭扣薪、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12張,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各該商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⑵「偽造之署
  押」所示之署押「楊孝儀」共12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因附表編號1⑴竊盜犯行、1⑵行使偽造私文書、1⑶詐
  欺犯行而取得「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1⑴竊盜所得信用卡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外(詳如下述),其餘如附表編號1⑵詐得共9萬1,231元、附表編號1⑶詐得共4,196元(即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有價值之物,且被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如附表編號1⑴竊得之告訴人楊孝儀之信用卡共4張等物,考量此些物品均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行為所得財物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署押
構成法條
宣告刑
備註
1
楊孝儀
於110年1月19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之塔羅牌店內
⑴趁楊孝儀前往如廁而未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楊孝儀放在座位上包包內之①聯邦信用卡2張(
       a卡號:4003000000000000及b卡號:0000000000000000)、②華南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③花旗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4張
楊孝儀所申設之聯邦信用卡2張、華南信用卡1張、花旗信用卡1張

無
無
竊盜罪
齊曉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⑵持上開
  ⑴①a聯邦信用卡、b聯邦信用卡、⑴②華南信用卡、⑴③花旗信用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1及14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
  ,接續於信用卡簽單12張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孝儀」之署名12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12紙,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13,370元
  、8,991元
  、3,840元
  、7,580元
  、1,366元
  、8,575元
  、20,000元
  、3,470元
  、3,744元
  、3,648元
  、8,260元
  、8,387元(共91,231元)之商品交付予齊曉柔。
價值13,370元、8,991元、3,840元、7,580元、1,366元、8,575元、20,000元、3,470元、3,744元、3,648元、8,260元、8,387元(共91,231元)

之商品
91,231元
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楊孝儀」署名12枚(見偵16984卷第85、87、89、95、133、139、141、143、145、147、149、165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齊曉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⑶持上開⑴①b聯邦信用卡、⑴②華南信用卡刷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12、13所示時、地,將信用卡交給上開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用以表彰係楊孝儀本人持卡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楊孝儀本人持卡消費,而以感應方式支付起訴書附表編號7、12、13所示金額之款項
 (950元、2356元、
 890元),店員因而交付如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7、12 、13所示金額之財物予齊曉柔。
 

 

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7、12、13所示價值共4,196元之商品
。








4,196元
無
詐欺取財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84號
  被   告 齊曉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曉柔與楊孝儀彼此本互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8時至19時許曾先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之塔羅牌店消費。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㈠先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利用楊孝儀前往如廁而未看管財物之際,在上址塔羅牌店內,徒手竊取楊孝儀放在座位上包包內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均詳卷)、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及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㈡又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1及14至15所示時、地,佯裝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1及14至15所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楊孝儀而欲消費,前往附表編號1至6、8至11及14至15所示之商店購物,並各在上揭商店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楊孝儀」之署名,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該店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及14至15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其商品,足生損害於楊孝儀、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㈢並於附表編號7、12及13所示時、地,持楊孝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予如附表編號7、12及13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楊孝儀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該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而以感應方式支付附表編號7、12及13所示金額之款項予特約商店,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楊孝儀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12及1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齊曉柔。嗣楊孝儀旋即接獲銀行刷卡消費之通知,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孝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齊曉柔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楊孝儀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行,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紀錄、聯邦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刷卡紀錄單、華南銀行110年6月22日個行安字第110001886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簽單、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7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629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花旗銀行110年7月20日(110)政查字第000008178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相關資料、聯邦銀行110年6月29日聯銀信字第1100012932號函暨所附盜刷交易明細及交易簽單影本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110)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及㈢部分,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均侵害同一告訴人楊孝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則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店家
遭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金額
(新臺幣【下同】)
有無偽造持卡人簽名/感應刷卡
1
110年1月19日2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遠東SOGO百貨臺北復興館之蘋果專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萬3,370元
冒簽楊孝儀簽名
2

110年1月19日20時14分許
同上路段3樓
遠東SOGO百貨臺北復興館之TORY-BURCH專櫃
同上
8,991元

冒簽楊孝儀簽名
3
110年1月19日2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遠東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之華歌爾內衣專櫃
    同上
3,840元
冒簽楊孝儀簽名
4
110年1月19日21時30分許
同上路段4樓
遠東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之璽星珠寶專櫃
同上
7,580元
冒簽楊孝儀簽名
5
110年1月20日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琨夏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366元
冒簽楊孝儀簽名
6
110年1月20日1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三館
同上
8,575元
冒簽楊孝儀簽名
7
110年1月20日17時37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950元
感應刷卡
8
110年1月19日2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遠東SOGO百貨臺北復興館
華南銀行信用卡
2萬元
冒簽楊孝儀簽名
9
110年1月19日2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遠東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
華南銀行信用卡
3,470元
冒簽楊孝儀簽名
10
110年1月19日20時32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3,744元
冒簽楊孝儀簽名

11
110年1月19日20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3,648元
冒簽楊孝儀簽名
12
110年1月19日20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2,356元
感應刷卡
13
110年1月19日20時57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890元
感應刷卡
14
110年1月19日21時8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8,260元
冒簽楊孝儀簽名
15
110年1月19日2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康是美藥妝天台門市
花旗銀行信用卡
8,387元
冒簽楊孝儀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