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2萬1536元」應更正為「12萬737元」、附表一編號13至16日期欄「109.6.2」應更正為「109.6.1」、編號21至22日期欄「109.6.15」應更正為「109.6.14」、編號23日期欄「109.7.13」應更正為「109.7.12」、附表二末欄共計欄「12萬1536元」應更正為「12萬73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5、9至18、2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1、4、6至8、19、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1、4、6至8、19、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使用告訴人信用卡所獲取之住宿服務、免予支付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二編號1、4、6至8)及等同車資之交通運送服務不法利益(附表二編號19、20),均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屬財產上之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欺同一被害人,侵害同ㄧ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詐欺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0年1月6日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頁、第319至321頁),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8,866元【計算式:64萬8,129+12萬737=76萬8,866】,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乙○○76萬9,000元並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被告就上開賠償部分,雖均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應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2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4日,在WETOUCH交友軟體以暱稱「林芳妤」認識乙○○後,竟利用乙○○欲與異性交往之弱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裝女網友與乙○○交往並表示願幫乙○○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所,利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將其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正反面,以拍照截圖方式傳送與甲○○,復於翌(9)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三好國際酒店1009號房內,將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給自稱係「林芳妤」表哥之甲○○。惟甲○○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使用如附表二信用卡,提領及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8129元及12萬1536元。嗣乙○○發現如附表二之信用卡帳單出現逾期未繳納情形,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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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以暱稱「林芳妤」佯裝女網友與告訴人黃勝傳交往,並於109年5月9日在三好國際酒店向告訴人拿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坦承提領告訴人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款項購買運動用品及貓咪之事實。 3.坦承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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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羅仁鴻即山水星河運動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 | 被告於109年5月31日,透過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440元至山水星河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山水星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水星河公司帳戶)內,支付購買Yonex握把布(1050元、運費95元)、WiLSON後背包(2200元、運費95元)之事實。 |
| | 被告於109年5月16日,透過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3000元至寵愛家妃寵物生活館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寵愛家妃寵物生活館帳戶)內,支付購買貓咪款項之事實。 |
| | 1.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交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09年5月28日透過兆豐銀行帳戶匯款3萬3000元至證人李鈞洪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鈞洪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佯裝女網友與告訴人交往後,向告訴人詐得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密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之事實。 |
|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5279號函暨其所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佐證被告未將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用於投資股票,而係匯入被告設於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花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及用於購買山水星河公司運動用品及支付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消費之事實。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09年8月26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988號函暨其附件 | |
| 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9年7月29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53488號函暨其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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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兆豐銀行101年3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9828號函暨其附件 | 佐證被告未將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全數用於投資股票,而係用於購買寵愛家妃寵物生活館寵物及將款項匯入李洪鈞中小企銀帳戶、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9年7月29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53488號函暨其附件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2712號函暨其附件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09年8月3日儲字第1090191532號函暨其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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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7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121號函暨其附件 | 佐證被告詐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2萬1536元之事實。 |
| 渣打銀行110年7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4331號函暨其附件 | |
| 被告提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 | 佐證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款項全數用於投資買賣股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刷卡消費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裝女網友之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應以詐欺罪嫌處斷,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左松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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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玉山銀行卡號5242-****-****-3196號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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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烏日營TAICHUN(原刷卡11萬元,預繳4萬1000元後刷卡餘額69000元) | 渣打銀行卡號4377-****-****-4842號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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