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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故意」、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怡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案源欄「案經鄭佩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鄭佩珊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吳怡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憑,則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部分品項業經扣案並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亦未返還之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行為日期
品名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台幣)
備註
  1
民國110年2月19日21時3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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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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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1瓶業經扣案並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餘1瓶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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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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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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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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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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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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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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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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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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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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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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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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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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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10年2月24日9時4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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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0元
其中3枚業經扣案並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餘1枚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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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14,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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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附表二:
被告應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