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胡安國
陳陳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6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安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陳陳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傑米國際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捷米國際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第7行)…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胡安國、陳陳輝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胡安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陳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公訴檢察官表示對附條件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本院認被告等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2人所為雖分別使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取得統一發票營業人」欄所示公司得以逃漏如各該編號所示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3萬9,960元、22萬9,012元(共計76萬8,972元),惟該逃漏稅捐性質上,並非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69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安國、陳陳輝分別自民國104年6月3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先後擔任傑米國際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9樓,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傑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胡安國、陳陳輝均明知傑米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亦無銷貨與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個別為下述行為:
㈠胡安國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期間,在不詳地點,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總計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770萬8,42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3紙,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復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營業人持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23紙虛偽統一發票向稅損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營業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3萬9,96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陳陳輝接續於附表編號24至38所示之期間,在不詳地點,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24至38所示、總計銷售金額768萬99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紙,交付予附表編號24至38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復由附表編號24至30、編號32至38所示之營業人持附表編號24至30、編號32至38所示共14紙之虛偽統一發票向稅損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24至30、編號32至38所示營業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2萬9,01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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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胡安國坦承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為傑米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實際經營傑米公司等情,佐證被告胡安國應知悉傑米公司並未銷貨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營業人,卻仍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統一發票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營業人,供其等以該些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
| | 被告陳陳輝坦承透過證人蕭學展介紹,同意擔任傑米公司負責人及領用傑米公司統一發票使用之事實。 |
| | 被告陳陳輝有維持個人信用狀況及資金之需求,經由證人蕭學展及鄭姓朋友介紹由被告陳陳輝擔任傑米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4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156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傑米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緝案件之稽查報告書(含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籍資料、中南稽徵所107年7月26日通報書函、調查函、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申報書檔、BLM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資料、上游紫竹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移送暨稽核報告等資料、上游全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移送暨稽核報告等資料 、上游順奕工程公司調查函等資料、傑米公司105年1-6月進口明細、欠稅查詢情形表、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畫面、領用統一發票購票查詢表等)各1份 | ⑴證明被告胡安國、陳陳輝分別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先後擔任傑米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安國、陳陳輝均由本人申領傑米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⑶證明傑米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6年6月取得進項憑證之紫竹有限公司、全美天下國際有限公司等涉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傑米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1013275號函暨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查處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2554號函暨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04568號函暨檢附之查處情形表、裁處書等各1份 | 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取得捷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復持之向稅損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遭裁處之事實。 |
| | 傑米公司確實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與附表所對應之營業人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
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
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胡安國、陳陳輝所為,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胡安國、陳陳輝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營業人,並藉此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就被告胡安國、陳陳輝各自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胡安國、陳陳輝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