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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無資力,卻仍購買機車,並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購車貸款,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7頁)暨告訴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所得為價值9萬3582元之機車,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林俊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翰明知無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昇鴻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3582元,以每月1期,分18期,每期繳納5199元,辦理分期付款,而「昇鴻車業有限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被告於購車時並稱係擔任富邦金控司機,月薪4萬元,致仲信資融公司人員誤信被告有按月支付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能力,遂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前揭分期付款之申請,仲信資融公司旋將車款撥付「昇鴻車業有限公司」,以收買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債權。被告取得上揭機車後,即自始未繳付分文分期款項。經仲信資融公司調閱車籍資料後,查悉系爭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工作不順利,擔任富邦主管的司機半年後因主管退休而失業等語。
  2
仲信資融公司提供之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取得機車後,並未繳納任何貸款,並於107年12月20日後即將機車過戶之事實。
3
仲信資融公司提供之催繳記錄。
被告接獲通知且均未繳貸款之事實。
  4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富金管人字第1109000039號函。
被告在富邦金控並無任職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