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蕙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3號 ),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蕙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蕙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 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內,多次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取金錢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其雖未能與告訴人協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餘1萬1,442 元未賠償),此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小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卷第35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3萬1,44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2 萬元之賠償款項,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 ,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侵占所得中2 萬元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尚未賠償之1萬1,442元部分,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3號
被 告 黎蕙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蕙菁前於民國109年5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在協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協晟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代表人簡小苑)擔任越南外籍移工之翻譯,並負責於上班時間內,代表協晟公司向宿舍區之移工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黎蕙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8日任職期間內,在假日,以協晟公司名義,向協晟公司之外籍移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等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繳回協晟公司,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7632元。經扣除協晟公司應給付黎蕙菁之1萬6190元工資後,尚欠3萬1442元未歸還協晟公司。
二、案經協晟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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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協晟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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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黎蕙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1442元,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