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品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品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每二個月應至檢察官指定地區醫院等級以上之醫療院所,按醫囑接受精神治療壹次,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另依檢察官指示之方式,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品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68號卷【下稱審簡上字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簡上字卷第71至74頁),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業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並於原審判決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依約給付8,160元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卷第41至42頁、110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卷第35、37頁),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戒慎其行,以啟自新。又查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迄今,含本案已有高達9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簡上字卷第71至7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曉得當下自身行竊原因等語(見審簡上字卷第68頁),另具狀自陳現大量仰賴精神科藥物(見審簡上字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身心狀況及近期屢犯竊盜案件之密接程度,認有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自身情緒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第74條第2項第6款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心理治療。
㈡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MINI ART包、黑色流蘇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品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台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於本院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又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160元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審簡卷第9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獲得白色MINI ART包、黑色流蘇包各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10號
被 告 劉品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5時44分許,在○○市○○區○○路00號B1 OOOOOO櫃位,徒手竊取台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設○○市○○區○○○路00號0樓,下稱台灣威富品牌公司)所有,由店長戴亞倫所管領置於架上之白色MINI ART包1個、黑色流蘇包1個,得手離攜現場。嗣戴亞倫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威富品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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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否認犯罪,辯稱:監視影像不是本人,影像的人是長髮,伊是留短髮;沒有竊取包包等語。 |
| 告訴人台灣威富品牌公司及告訴代理人戴亞倫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 |
| 現場及循線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影像資料22張、查證照片2張 | 被告將白色MINI ART包1個置入黑色流蘇包內,攜離現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暄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