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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109年度審簡字第2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張顯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持石塊破壞被害人車窗玻璃,侵入車內竊取財物,其手段卑劣,被害人受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均屬過輕,悖離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未遂11罪、竊盜4罪(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6、7、9至15所示11罪係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或竊盜未遂罪,各從一重論以竊盜或竊盜未遂罪),並審酌被告素行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15罪各量處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事由,並非未予考量驟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準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
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顯銘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9、11、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7罪);就附表編號2、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6、7
  、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4罪)。被告分別破壞附表編號1、3、6至7
  、9至15「車號及毀損位置」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均係基於為達成竊取各該車輛內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手段
  ,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以竊盜罪(共4罪)或竊盜未遂罪(共7
  罪)論處。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竊盜)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毀損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判決(竊盜)駁回上訴確定、毀損撤銷改判拘役50日確定;⑤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3罪)、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⑥案件,經士林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⑤、⑦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又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竊盜、毀損等案件
  ,均係隨地撿拾石頭,再以石頭破壞他人車輛之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與本案罪質、犯罪型態均相同,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屢次為相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9、11至12、14至15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打零工,幫建設公司舉牌,日薪新臺幣(下同
  )800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10、13「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
  ,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及毀損罪所使用之石頭(數量、尺寸不明),係被告撿拾而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5411號卷第92頁,109年度偵字第168
  95號卷第9-19頁、第249-254頁,109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第10頁,109年度偵字第21191號卷第11-12頁,109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10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被害人
 (告訴人)
車號及毀損
位置
  遭竊財物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備註
1
109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曾宜秋(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176號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被害人李建輝
(車輛所有人
,未提出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1
3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182號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孫文騏
(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2
4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內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被害人林佳慧(車輛所有人
,未提出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3
5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被害人施勇年
(車輛所有人
,未提出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4
6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內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周峯吉
(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
現金13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5
7
109年5月22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陶偉中(車輛使用人
,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
陶品堅所有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100餘元
現金1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6
8
109年5月22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內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被害人彭光宗
(車輛所有人
,未提出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7
9
109年6月25日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大同高中後方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黃書涵
(車輛使用人
,提出毀損告訴)
黃榮輝所有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109年6月25日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35號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被害人吳俊鋒
(車輛使用人
,未提出告訴
雲春燕所有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6元
現金6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
109年6月29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內大位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徐輝宗
(車輛使用人
,提出毀損告訴)
美郁有限公司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2
109年6月30日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莊完禎
(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1
13
109年6月30日3時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翁嘉宏(車輛使用人
,提出竊盜告訴)
莊秋月所有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300元
現金3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2
14
109年7月13日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楊博文
(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1
15
109年7月13日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洪宏基(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79號
  被   告 張顯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顯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而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5、2之6、5之2、7所示之財物,其餘附表編號則因車內無搜得財物而未遂,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宜秋、孫文騏、周峯吉、陶偉中、徐輝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書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莊完禎、翁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楊博文、洪宏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行車執照、巨頂汽車保養中心維修單據、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4張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22張
佐證附表編號2之1至2之7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行車執照、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12張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供之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55張、勘察報告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之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21張
佐證附表編號5之1至5之2之犯罪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30張
佐證附表編號6之1至6之2之犯罪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11張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顯銘就附表編號1、2之2、3、4、5之1、6之1及6之2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之1、2之3、2之4、2之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之5、2之6、5之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2、3、4、5之1、6之1及6之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5、2之6、5之2、7所為,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或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若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車號及毀損位置
竊取財物
1
109年4月24日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告訴人曾宜秋
(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2之1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176號停車格
被害人李建輝
(車輛所有人,未提出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2之2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000號停車格
告訴人孫文騏
(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2之3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內停車格
被害人林佳慧(車輛所有人,未提出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2之4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格
被害人施勇年
(車輛所有人,未提出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2之5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內停車場
告訴人周峯吉
(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
2之6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告訴人陶偉中(車輛使用人,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
陶品堅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100餘元
2之7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內停車場
被害人彭光宗
(車輛所有人,未提出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3
109年6月29日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內大位停車場
告訴人徐輝宗
(車輛使用人,提出毀損告訴)
美郁有限公司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4
109年6月25日3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大同高中後方停車場
告訴人黃書涵
(車輛使用人,提出毀損告訴)
黃榮輝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5之1
109年6月30日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
告訴人莊完禎
(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5之2
109年6月30日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停車場
告訴人翁嘉宏(車輛使用人,提出竊盜告訴)
莊秋月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300元
6之1
109年7月13日4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停車格
告訴人楊博文
(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6之2
109年7月13日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停車格
告訴人洪宏基(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7
109年6月25日4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00號停車格
被害人吳俊鋒
(車輛使用人,未提出告訴)
雲春燕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