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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黃○○  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O璋
被      告  林珈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
    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
四、查本件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判決後110年2月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依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