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34號、第26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電子檔,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枚、印文貳拾枚及印章捌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許哲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2月24日、111年2月10日、6月5日、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告訴人高如玲於110年12月3日、12月24日、111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指述」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行詐術、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各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辦理大陸人士來臺觀光健檢醫美入臺簽證之業務,竟佯以投資陸客來臺從事醫療美容服務事業,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款項並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準特種文書而行使,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且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實不宜寬貸;而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告訴人高如玲到庭表示:被告只願意我們兩個人每個月共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被告總共欠我們各1,382萬、238萬,根本毫無誠意,認為他犯後態度惡劣,希望法院公平審判,給予被告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經濟狀況欠佳,原擔任新動線公司實際負責人、現於建設公司工作,尚須扶養3名小孩)、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各從告訴人高如玲、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款項金額各238萬4,430元、1,620萬5,415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蘇菲公司、高如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共2枚、印文共20枚、印章共8枚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開頭「甲方」欄所填寫之「米奇旅行社有限公司」署押1枚,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雖未扣案,然於被告持向告訴人2人行使時,業經交付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諭知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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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米奇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 貳枚、署押壹枚、印章壹枚 ②「蔡惠𤊈」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印章壹枚 | |
| | ①「采風醫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印章壹枚 ②「王秉森」印文參枚、印章壹枚 ③「和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印章壹枚 ④「李春枝」印文貳枚、印章壹枚 ⑤「旅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印章壹枚 ⑥「許高慶」印文壹枚、印章壹枚 ⑦「米奇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⑧「蔡惠𤊈」印文壹枚 | |
| 108年8月24日采風醫美(股)公司廠商繳交保證金收據 | ①「采風醫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王秉森」印文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34號
109年度偵字第2674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係台灣新動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下稱新動線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黃佩茹係新動線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父親即許高慶係旅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下稱旅業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惠𤊈係米奇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米奇旅行社)登記負責人,陳慕凡係蘇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蘇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哲瑋明知未辦理大陸人士來臺觀光健檢醫美入臺簽證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行為:
(一)明知未獲蔡惠𤊈同意與授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在委託作業協議書上偽造「蔡惠𤊈」之署名及印文,用以表彰米奇旅行社同意與不知情之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共同簽立委託作業協議書,由蘇菲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委託米奇旅行社辦理大陸人士來臺觀光健檢醫美入臺簽證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米奇旅行社。
(二)明知自108年7月31日起,其無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為蘇菲公司辦理陸客醫療簽證入臺業務,竟於不詳時間,在上址米奇旅行社內,邀請陳慕凡之友人高如玲,向其謊稱投資陸客來臺從事醫療美容服務事業獲利穩定,邀其共同投資,使高如玲因而受騙,於108年8月1日與不知情之陳慕凡共同簽署合約書後,又於不詳時間,偽刻「采風醫美股份有限公司」、「王秉森」、「和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李春枝」、「旅業公司」、「許高慶」之印章後,據以偽造「陸客國際醫療合作契約書」、「采風醫美(股)公司廠商繳交保證金收據」各1份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慕凡而行使之,又交付「委託作業協議書」2份予陳慕凡,由陳慕凡將上開文件交予蘇菲公司之股東高如玲,並向陳慕凡、高如玲謊稱醫美陸客團前景大好,要求高如玲增資云云,使高如玲因而受騙,高如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金額至蘇菲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菲公司銀行帳戶),再由蘇菲公司銀行帳戶轉匯至旅業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旅業公司銀行帳戶)內,許哲瑋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孔祥忠等1,386筆之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電子檔予蘇菲公司而行使之,使陳慕凡因而受騙,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帳至前開旅業公司銀行帳戶內,許哲瑋因而詐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嗣陳慕凡、高如玲發覺有異,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菲公司告訴(發)、高如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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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自前揭之時起,偽造陸客國際醫療合作契約書、委託作業協議書、附表二孔祥忠等人之入出境許可證等電子檔文件提供給告訴(發)人(下均稱告訴人)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以誆騙告訴人高如玲及蘇菲公司匯款,因而取得上開款項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向其謊稱投資陸客來臺從事醫療美容服務事業,嗣被告又提供偽造之陸客國際醫療合作契約書、委託作業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孔祥忠等人之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等不實文件邀約告訴人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就上開事業增資,告訴人蘇菲公司代表人遂交付上開偽造之文書予告訴人高如玲,並邀請告訴人高如玲共同投資上開事業,告訴人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蘇菲公司帳戶匯款至旅業公司銀行帳戶內,共計1,620萬5,415元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向其謊稱投資陸客來臺從事醫療美容服務事業,嗣被告又提供偽造之陸客國際醫療合作契約書、委託作業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孔祥忠等人之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等不實文件予告訴人蘇菲公司代表人,並邀其參與投資上開事業,告訴人高如玲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匯款至蘇菲公司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蘇菲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旅業公司銀行帳戶,共計238萬4,430元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招攬告訴人蘇菲公司、高如玲投資陸客來臺從事醫療美容服務事業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使用旅業公司銀行帳戶及被告偽造陸客國際合作醫療契約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以米奇旅行社名義偽造委託作業協議書、陸客國際醫療合作契約書之事實。 |
| 被告偽造之大陸旅行社微信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蘇菲公司代表人與被告許哲瑋談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 證明被告謊稱經營陸客來臺從事醫療美容服務事業之事實。 |
| 被告偽造之委託作業協議書、陸客國際醫療合作契約書、采風醫美(股)公司廠商繳交保證金收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紙、陸客相關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光碟3片 | 證明被告以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詐騙告訴人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高如玲等事實。 |
| 告訴人蘇菲公司代表人匯款至新動線公司之匯款單翻拍照片1份 |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蘇菲公司,致告訴人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匯款至新動線公司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電子檔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米奇旅行社、旅業公司大小章及印文與蔡惠𤊈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