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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拾參枚及印文拾陸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震強前係址設臺北巿松山區○○○路0段000號0樓之2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製作麗峰公司報價單後,接續在報價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員工之印文或署名,佯以表示附表一所示公司有依報價單所載品名、單價,向麗峰公司訂購商品之意思,並交予麗峰公司而行使之,再向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恒瑞詐稱為履行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訂單,已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購商品,需向大陸地區廠商支付貨款,致許恒瑞陷於錯誤,指示麗峰公司會計人員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震強指定之帳戶,陳震強再利用麗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杜幸玲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明知麗峰公司並未出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仍將不實之出貨商品、日期,登載於出貨單上,並自行在出貨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名,表示客戶員工已簽收訂購商品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提出於麗峰公司而行使之,藉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公司及個人。嗣因麗峰公司發現陳震強指示之匯款帳戶係其母親之個人帳戶,且杜幸玲於108年11月間向凱達大飯店(即附表一編號21、22、附表二編號7之訂單、報價單及出貨單上誤載為萬華凱撒飯店)請款,凱達大飯店表示並未訂購商品,並於108年11月22日與麗峰公司人員開會核對相關文件,麗峰公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麗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震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趙智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杜幸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許恒瑞於偵查中之結證。
 ㈥證人呂弈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㈦凱達飯店監視畫面擷圖照片。
 ㈧麗峰公司報價單影本、出貨單影本。
 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㈩凱達飯店108年10月份門禁檢視登記表、陳震強108年10月23日於凱達飯店門禁管制登記表記錄。
 凱達大飯店疑似遭受詐欺案件說明書。
 凱達大飯店採購部副理張塏佳108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
 「林淑婷」署名五枚。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陳震強與簡文哲line對話內容【此實為被告自行一人分飾二角所為(見本院卷第178頁)】。
 永豐商業銀作業部109年6月2日作心詢字第1090528119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1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91105145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簿109 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1120114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儲字第1090293405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331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9年11月12日合金永吉字第1090003855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965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0776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7021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5616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09 年12月8日北富銀民權字第1090000026號函暨其所附之陳震強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許恒瑞110年2月23日庭呈麗峰公司公司帳、乾杯集團事件說明、萬華凱達大飯店事件說明。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6日乾杯字第1100306001號函。
 臺灣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臺灣一風堂字第210310001號函等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各次偽造署押及印文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上之行為,分別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杜幸玲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12、17、22所示出貨單,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行詐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各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擔任麗峰公司經理,本應盡忠職守維護麗峰公司之權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為清償其因繼承父親所遺留債務及個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冒名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出貨單及報價單,向麗峰公司詐得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4萬1,445元】,致使告訴人麗峰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實不宜寬貸;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恒瑞暨相關股東等人,均因該公司吸金7億餘元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另案羈押甚或通緝在案,致被告現尚無何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可能,至於其餘本案被冒名之公司均已收訖貨款,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經濟狀況欠佳,原擔任餐具銷售員、現業餐飲外送,前曾罹癌現恢復中,尚須扶養年幼2子)、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麗峰公司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604萬1,445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共23枚、印文共16枚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雖未扣案,然於被告持向附表一「被冒名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行使時,業經交付麗峰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ㄧ:偽造之文書
編號
被冒名公司名稱
偽造之文書(單號或交易金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卷證頁碼
 1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00000000-0)
「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27頁
 2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00000000)
「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29頁
 3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229,9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31頁
 4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551,05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33頁
 5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912,0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林文偉」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35頁
 6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546,0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林文偉」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37頁
 7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1,500,0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林文偉」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39頁
 8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154,2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林文偉」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41頁
 9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225,0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林文偉」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43頁
 10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527,7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林文偉」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45頁
 11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70,0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林文偉」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47頁
 12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00000000)
「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49頁
 13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779,5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51頁
 14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921,0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53頁
 15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1,394,25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55頁
 16
台灣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602,000元)
「李德芳」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57頁
 17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00000000)
「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59頁
 18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195,0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61頁
 19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748,15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63頁
 20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655,500元)
①名稱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吳榮峰」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65頁
 21
凱達大飯店
報價單(1,544,000元)
①名稱為「鴻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②「林建榮」之署押壹枚③「簡文哲」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63、373頁
 22
凱達大飯店
出貨單(1,544,000元)
「林淑婷」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65、385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被冒名公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6月11日
台灣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
584,127元
 2
108年6月26日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780,436元
 3
108年7月12日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1,101,613元
 4
108年7月26日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1,178,055元
 5
108年8月13、14、16、22日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513,140元
 6
108年9月2日
台灣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
467,000元
 7
108年9月16日
鴻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凱達大飯店)
244,800元
 8
108年9月2日、9日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1,172,274元
 9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匯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