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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玲於民國92年8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設立「凱尼科技有限公司」(嗣於93年4月8日至94年6月14日間,陸續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凱尼公司),由其子羅世倧(另案經判刑確定)登記為凱尼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3年12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柏偉(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鄭美玲與羅世倧明知凱尼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共同出於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不實登載會計憑證之犯意,連續自92年9月間起至94年8月間止,向附表一所示之蒔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蒔芳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51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542萬5,044元,做為會計上之進項憑證,復於同期間,開立不實之凱尼公司統一發票144紙,金額共計2億2,465萬0,657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辰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鈺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辰鈺公司等取得上揭虛開之發票後,即將其中125紙,金額共計2億1,096萬8,893元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054萬8,44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裁判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開被訴罪嫌之犯罪終了日為94年8月15日(起訴書僅記載犯罪行為係於94年8月間,則被告犯罪行為至遲應於94年8月間終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之15日)。而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12年6月。再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1日開始偵查,於99年8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9年9月21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96年6月21日簽、起訴書、99年9月21日北檢治少98偵28116字第823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00年2月22日100年北院木刑至緝字第94號通緝書等件(見96年他2197卷第1頁、本院99年訴1507卷第1至6、41至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8月15日起算12年6月;並均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6月21日)至通緝發布日(100年2月22日)止之期間即3年8月2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99年8月30日)至實際繫屬法院(99年9月21日)之期間即23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於110年9月24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凱尼公司虛列進項明細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蒔芳企業有限公司
8
28,314,900元
1,415,745元
 2
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37,553,720元
1,877,686元
 3
谷亞企業有限公司
3
10,915,600元
545,780元
 4
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8,855,524元
442,777元
 5
宙廝實業有限公司
22
61,828,000元
3,091,400元
 6
鈦合實業有限公司
1
33,397,300元
1,669,865元
 7
久閎科技有限公司
2
14,550,000元
727,500元
 8
奔放企業有限公司
4
10,010,000元
500,500元
合計
51
205,425,044元
10,271,253元
附表二:凱尼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編號
公司名稱
虛開發票張數
虛開營業金額
(新臺幣)
虛開營業稅額
(新臺幣)
申報抵扣張數
申報抵扣金額
(新臺幣)
逃漏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台尚實業有限公司
10
8,130,000元
406,500元
0
0元
0元
2
辰鈺實業有限公司
15
13,590,000元
679,500元
15
13,590,000元
679,500元
3
傳捷股份有限公司
7
793,326元
39,667元
7
793,326元
39,667元
4
脈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1
48,000元
2,400元
1
48,000元
2,400元
5
百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6,619元
331元
1
6,619元
331元
6
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
36,000元
1,800元
1
36,000元
1,800元
7
佳廉實業有限公司
26
21,134,000元
1,056,700元
26
21,134,000元
1,056,700元
8
瀚律股份有限公司
4
23,924元
1,195元
0
0元
0元
9
凌飛實業有限公司
12
9,598,000元
479,900元
11
8,800,000元
440,000元
10
曠良實業有限公司
6
4,694,550元
234,728元
6
4,694,550元
234,728元
11
裕恩實業有限公司
17
14,266,000元
713,300元
17
14,266,000元
713,300元
12
強千實業有限公司
2
12,561,310元
628,066元
2
12,561,310元
628,066元
13
尊宇股份有限公司
7
60,289元
3,015元
5
29,143元
1,457元
14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37,499,934元
1,874,997元
5
37,499,934元
1,874,997元
15
恬玲美容有限公司
1
14,700元
735元
1
14,700元
735元
16
瑞成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19
81,848,000元
4,092,402元
18
77,168,000元
3,858,402元
17
環基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
5
46,925元
2,345元
4
28,231元
1,410元
18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5
20,299,080元
1,014,954元
5
20,299,080元
1,014,954元
合計
144
244,650,657元
11,232,535元
125
210,968,893元
10,548,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