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君
選任辯護人 林家如律師
孫德至律師
蔡 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君曾為告訴人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副總經理,係受創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被告計畫自創源公司離職而前往其配偶賴緯宗擔任負責人之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利公司)就任新職,其明知在職期間應為創源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或法德利公司之不法利益,透過業務上知曉國立臺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系(下稱臺大化工系)、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臺科技大學(下稱中臺科大)向創源公司購置之軟體授權期間即將到期,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指示其在創源公司不知情之下屬黃懷澄針對前開3單位所使用之軟體,以法德利公司名義出具與創源公司授權費用相同或較低之報價單後,並指示黃懷澄以私人電子郵件傳送報價單予前開3單位,使前開3單位優先取得與法德利公司締約之機會,並得先行評估是否與法德利公司締約,妨害創源公司之優先締約權限,消極妨害創源公司財產之增加;臺大化工系、彰化基督教醫院嗣因其他因素未向法德利公司或創源公司承購軟體,中臺科大則因黃懷澄於傳送報價單前,已先行決標予法德利公司而由法德利公司及創源公司分別承擔軟體之維護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創源公司之指述;㈢證人黃懷澄、陳冠文之證述;㈣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任職於創源公司時,並未負責臺大化工系、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臺科大購買軟體的案件,也沒有指示黃懷澄以法德利公司名義向前開3單位進行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442頁)。其辯護人則辯謂:黃懷澄僅有寄發報價單給臺大化工系、彰化基督教醫院,並無寄予中臺科大,而證人黃懷澄就被告是否指示其以法德利公司名義寄送報價單,前後證述不一,且其寄發予臺大化工系之含報價單之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為陳冠文,而陳冠文並未親自見聞黃懷澄與被告間對話,竟能指控係由被告指示黃懷澄寄送報價單,顯有可疑,非無可能係陳冠文基於自己爭取業務之需求,考量日後轉職發展而指示黃懷澄為上開行為,況被告未指示黃懷澄寄送報價單,則被告如何侵害創源公司法律上利益或財產增加,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背信罪之著手,亦非無疑;再者,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所購買之軟體均為買斷,並無檢察官所指授權即將到期之情況,而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購買之軟體雖有期限問題,然創源公司在被告離職後,主動發函予彰化基督教醫院,表示無法繼續承接該案,自難認是因為被告之行為而使創源公司損失締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2至44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25日起任職於創源公司,擔任該公司分子視算部門副總經理,負責軟體代理及銷售業務,嗣於106年11月提出離職,於同年月12月20日正式離職,並於107年間至其配偶賴緯宗擔任負責人之法德利公司任職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二卷一第84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陳冠文於調詢時證述內容(見他一卷二第218頁)大致相符,且有創源公司聘僱契約書、保密合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一第159至168頁),是被告確受創源公司委任處理本案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之㈠編號1、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示軟體銷售,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㈡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之㈠編號1、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示創源公司報價單,係由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業務黃懷澄製作報價單後,並分別於106年9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18日前或當日提供予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乙節,業據證人黃懷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年間,我任職於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負責軟體銷售業務,單位主管是被告,直屬主管是陳冠文,當時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都是由我進行聯繫,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示創源公司報價單,都是由我依據客戶需求,去填寫產品名稱、內容、數量,價格的部分是與陳冠文討論,填寫完就會將報價單寄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73頁、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第331至332頁);證人陳冠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間,我在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是負責所有與生命科學有關的業務與技術工作,黃懷澄在我們生命科學領域中是負責業務的部分,我是她的直屬主管,她主要負責學術單位,而創源公司約在104、105年間提供一套Biovia Discovery Studio(生物模擬工具)的軟體給臺大化工系及中臺科大,而彰化基督教醫院則是105年間開始提供Pathy studio(生物路徑分析)的工具,因此本案的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均都是由黃懷澄負責聯繫,並以電子郵件副本讓我瞭解案件進行狀況,我知道創源公司有於106年9月及10月間分別向臺大化工系、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價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3頁、第301頁、第312至313頁)明確,且有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之㈠編號1、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示創源公司報價單、附表三之㈡編號1至3、附表四之㈡所示創源公司契約在卷可參,足見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與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繫軟體購買事宜之窗口人員確為黃懷澄,且其上司陳冠文亦瞭解各案件進行狀況。
㈢黃懷澄以創源公司名義提供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之㈠編號1、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示報價單後,復以法德利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之㈠編號2、附表四之㈠編號2、3所示報價單,並於106年12月15日當日或其後數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等事實,亦據證人黃懷澄證述綦詳(見他二卷二第96頁、偵字卷一第474至475頁、第478頁、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之㈠編號2、附表四之㈠編號2、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附表一編號1、7所示非供述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9年7月8日109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000214號公證書暨附件列印資料1份(見偵字卷二第285至347頁)在卷可考,堪可認定。然上開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之㈠編號2、附表四之㈠編號2、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究竟是否為被告指示黃懷澄所為乙節,證人黃懷澄於108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不記得是哪個主管提供法德利公司的報價單格式等語(見他二卷二第96頁);嗣於109年5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應該是被告叫我把法德利的報價單提供給客戶,她是用Line或Skype的通信軟體傳給我報價單的電子檔,上面已經有法德利公司的電子印鑑了,除了被告之外,不太可能是別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74頁、第478至4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法德利公司的報價單應該是被告用Line給我的,但我不太有印象了,我一開始一直都是這麼認為,但在上一次傳喚完之後,檢察官有請我回去找之前寄出給客戶的Email,我找到後才發現信件的CC副本人是陳冠文,所以我自己也有點搞不清楚狀況了,我也不確定是否有可能是陳冠文指示我寄發法德利公司名義的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8頁、第324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參以證人黃懷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至12月間,我因業務上關係與被告接觸的情形非常少,幾乎都是直接對陳冠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被告既鮮少交待業務予黃懷澄,如確有指示,自屬特殊經驗而應有較深刻之記憶,又豈會前後提出各種不同版本之說詞,是證人黃懷澄前開證述:由被告指示製作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並寄發予本案3單位等語,實難輕採。
㈣至證人陳冠文於調詢及偵查中時均證稱:是由被告直接指示黃懷澄製作法德利公司報價單給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因為公司組織上,我是黃懷澄的直屬主管,所以黃懷澄有告知我這個情形等語(見他一卷二第220頁、他二卷二第20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創源公司在106年底雖然有出具報價單給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這些單位,但因為當時被告與分子視算部門的另一位主管李佩力要離職,她們給的訊息是分子視算部門的業務工作不會繼續進行,會轉移到法德利公司,因此這3個單位的案件我就沒有再追蹤進行後續流程,而是由被告指示案件要如何執行,但我並沒有親自聽聞被告指示黃懷澄處理法德利公司價價單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第296頁、第303頁),則黃懷澄究竟係告知陳冠文被告確有指示以法德利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或僅告知有關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案件後續執行改由被告指示,實非無疑。況陳冠文既未親聞被告如何指示黃懷澄,且證人黃懷澄證述由被告指示乙節已有前述瑕疵,自難憑陳冠文於本案發後聽聞黃懷澄轉述上情,推論本案法德利公司名義之報價單確為被告所指示製作並寄送。
㈤縱認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之㈠編號2、附表四之㈠編號2、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係被告指示黃懷澄製作並提出予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此罪係義務犯,罪質在於違背義務而侵害他人之財產。至於行為人所負義務及違反義務之類型,或其係受本人委託,處理本人與他人財產之事務,行為人對於本人與第三人間財產關係具有處分權限,詎竟濫用權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係其與本人間具有依法令、契約而生的信賴關係,對本人復有財產照料義務,復就涉及該財產之具體事務之處理具自我決定的判斷空間,卻違反此一信賴關係而行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何種義務違背類型,均以行為人所為足致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為成罪要件。而其既未遂之區別,則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損害。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律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
⒈觀諸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之㈠編號2、附表四之㈠編號2、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內容之記載,均僅有商品名稱及數量、單價、總價等事項,而未提及交貨之時間、地點、保固、價金支付方式等交易重要事項,則是否已進入交易前之商品數量特定及價格之協商階段,自非無疑。
⒉有關臺大化工系報價過程,證人即臺大化工系教授王勝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通常因為研究需要購買軟體時,會先向相關公司尋求報價單,取得報價單後,會先評估並研究一下是否需要花錢去購買軟體,如認為不需要的話,就不去申請,倘若有需求時,則會附到科技部計畫裡去提出申請使用,若經費上有補助時,我會告知公司有經費了,請廠商再次提供報價單進行正常核銷後報價的程序,學校會有機制去審查,確認價錢是否太貴或太便宜,經學校同意後,再由學校進行採買,而我因為研究需要使用Discovery Studio軟體,該軟體在國內只有少數幾家公司提供,且文獻上有記載或朋友有介紹,而知道創源公司有代理該軟體,因為原本在107年8月間有個向科技部申請專題研究的計畫,所以我在106年底就開始與創源公司的業務確認有無需求軟體,但後來我並沒有提出研究計畫,因此並沒有使用附表二所示的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第413至417頁)。可見臺大化工系王勝仕教授雖向創源公司業務黃懷澄洽詢軟體需求,黃懷澄固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然僅為詢價階段,未有任何交涉交易事宜。從而,縱認被告曾有指示黃懷澄以法德利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後提供予臺大化工系,尚難憑此,遽認已著手於背信行為。
⒊彰化基督教醫院就本案Pathway Stuido軟體採購係以公開招標程序為之,於收受廠商報價單後,尚有後續議價、簽約程序乙節,業據證人梁彩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採購工作,採購軟體時,通常會在年底時以公開招標方式購買明年初的軟體,就是會先公開招商,並公告相關的履約時間、交貨日、驗收日,且訂一個議價日,而在公告期間會有廠商來報價並提供報價單,待議價日時,廠商會到現場來,當日會再看廠商的報價是否有異動,價格確定後,我們會再往上簽核,上級簽核完畢後,才會辦理採購,並通知得標廠商進行後續簽約的動作,如果是曾經承做過的廠商,通常在第2年也都會來報價,而我們曾因為單位需求向創源公司購買Pathway Studio的軟體,所以在106年底有收到創源公司的報價單,而我們有請創源公司出席11月28日的議價會議,當時創源公司表示還在與原廠洽談合約的細節,要等到12月底才能確定是否能讓彰化基督教醫院買到明年度的軟體,所以後來彰化基督教醫院是直接向原廠Elsevier購買軟體,在這個採購案件中,我有發現一開始是創源公司的報價單,後來變成法德利公司的報價單,印象中創源公司並沒有在議價日出席,但創源公司一直提到會在12月底與原廠將細節談好,所以我們一直在等創源公司,而且雖然中間換了報價公司,但是如果創源公司可以接這個案子的話,我們一定還是會跟創源公司買,會等到創源公司明確告知無法承接並提供證明時,才會與法德利公司接洽,本案因為創源公司來函表示無法將軟體賣給我們,而我向法德利公司確認是否可以承作時,該公司也表示無法承作,所以最後改成向原廠Elsevier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第426頁、第428至430頁)。復稽諸附表四之㈠所示報價單、附表四之㈡所示契約、創源公司106年12月21日106創字第045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12日108彰基院字第1080900456號函暨附件(見他一卷一第199頁、第307頁、第309頁、偵字卷一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369頁),可知彰化基督教醫院採購人員梁彩霞於收受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示創源公司106年10月18日報價單後,雖於同年12月19日收受附表四之㈠編號2、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惟因該院曾向創源公司採購軟體,故優先採購對象為創源公司,僅在創源公司確定無法承作時,始會轉向詢問其他公司承作之可能性,本案因創源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通知無法承接該醫院之公開招標案,經詢問法德利公司亦無法承作,始逕向原廠荷商愛思唯爾(Elservier)購買所需Pathway Studio軟體甚明。從而,創源公司是否確有因黃懷澄以法德利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而喪失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締約之權利,自非無疑。況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12日108彰基院字第1080900456號函,亦明確記載「本院僅止於收受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亦即雙方間並無合作亦無簽署任何契約書」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頁),堪認黃懷澄雖提供附表四之㈠編號2、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予彰化基督教醫院,僅係因該院訪價所需,而無任何交涉交易事宜。是縱被告曾有指示黃懷澄以法德利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後提供予彰化基督教醫院,亦難認業已著手於背信行為。
⒋創源公司於102年、105年間曾出售附表三之㈡編號1至3「產品名稱」欄所示軟體予中臺科大,復於106年間提供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所示同年10月23日報價單予中臺科大等情,有附表三之㈠編號1所示創源公司報價單、附表三之㈡編號1至3所示契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然創源公司所出具之106年10月23日報價單所載產品名稱為「Discovery Studio 生物蛋白質1級結構序列分析模組(Sequence Analysis)」、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與附表三之㈠編號2所示法德利公司106年12月15日報價單所載產品名稱「BIOVIA Discovery Studio Academic Standard SDB Including 1 year maintenance」、單價為47萬1,429元,均不相同,是否係針對同一採購標的進行報價,已非無疑。另附表三之㈠編號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之產品單價固與附表三之㈠編號1所示創源公司報價單相近,然附表三之㈠編號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是經由中臺科大公告招標程序,於106年12月7日得標後所提供作為投標文件所用,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黃懷澄確有以法德利公司名義製作此份產品報價單,自不得僅以法德利公司得標案件之產品名稱及單價與前開附表三之㈠編號1所示創源公司報價單相似,據以推論黃懷澄確有以法德利公司名義製作與附表三㈠編號1所示產品名稱、單價相同或相似之報價單,遑論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之。
㈥至公訴人請求本院傳喚創源公司前員工殷家彥,欲證明被告前有向創源公司員工表示法德利公司為創源公司之關係企業,因此創源公司員工始會以法德利公司名義進行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惟本案既無從認定法德利公司有與臺大化工系、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交易行為,縱認被告曾有上開表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著手於背信犯行,而中臺科大部分,依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曾指示黃懷澄以法德利公司名義出具與創源公司相同產品之報價單,均詳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黃懷澄曾以法德利公司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之㈠編號2、附表四之㈠編號2、3所示報價單,並提供予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彰化基督教醫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指示黃懷澄為前開行為,亦無法證明法德利公司有何與前揭3單位交涉交易行為,本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背信未遂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 | |
| 黃懷澄106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列印資料1份 | |
| | |
|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107年BIOVIA Materials Studio 軟體延續授權」採購案之下列文件 | |
| 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12日108彰基院字第1080900456號函暨下列附件 | |
| ⑴黃懷澄10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信箱a0000000@gmai1.com寄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含法德利公司106年12月15日報價單1紙) | |
| ⑵荷商愛思唯爾(Elservie r)出具之Pathway Studio開通證明書1紙。 | |
| 創源公司106年10月18日提出予彰化基督教醫院之「Pathway Studio Mammal」軟體報價單1紙 | |
| 臺大化工系王勝仕教授108年10月9日出具之陳述書暨附件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報價單1紙 | |
| 黃懷澄106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寄件備份列印資料1紙 | |
| 創源公司106年9月26日提出予臺大化工系王勝仕教授之「BIOVIA Discovery Studio Academic Standard Protein」軟體報價單1紙 | |
| | |
| ⑴法德利公司關於中臺科技大學「蛋白質結構模擬分析軟體」標案之相關投標文件1份 | |
| | |
附表二:(臺大化工系-報價單)
| | | | | | |
| | B10V1A Discovery Studio Academic Standard Protein | | | | |
| | BIOVIA Discovery Studio Academic Standard Protein 1 year maintenance | | | | |
| | | | | | |
| | BIOVIA Discovery Studio Academic Standard SBD Including 1 year maintenance | | | | |
| | 基於結構的設計套件組 BIOVIA Discovery Studio Academic Standard SBD Including 1 year Maintenance | | | | |
附表三之(一):(中臺科大-報價單)
| | | | | | |
| | Discovery Studio 生物蛋白質1級結構序列分析模組(Sequence Analysis) | | | | |
| | BI0V1A Discovery Studio Academic Standard SBD Including 1 year maintenance | | | | |
| | | | | | |
附表三之(二):(中臺科大-契約)
| | | | | | |
| | Discovery Studio CHA RMm (蛋白質及生物小 分子對接能量計算系統 模組) | | | | |
| | DS Analysis (1)蛋白質與小分子藥物結構預測及最佳化模擬分析系統 ⑵生物分子結構結果分析模組(DS ANALYSIS) | | | | |
| | Discovery Studio Academic Standard Base生物蛋白質三維結構預測分析模組 | | | | |
| | | ⑴招標公告日期: 106年11月30日 ⑵開標日期: 106年12月7日 ⑶締約日期: 106年12月7日 ⑷履約期限: 106年12月22日 | | | |
附表四之(一):(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價單)
| | | | | | |
| | Pathway Studio Mamma1 1 year Individual acco unt license | | | | |
| | Pathway Studio Mammal 1 year Individual account license | | | | |
| | Pathway Studio Mammal 1 year Individual acco unt license | | | | |
附表四之(二):(彰化基督教醫院-契約)
附表五(卷證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