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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全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全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竊錄錄影光碟1份沒收。
    事  實
壹、劉金全與鄭雅蓮是夫妻,兩人因長年累積的細故,未能再一同居住生活,鄭雅蓮遂於民國107年5月間,另外租賃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小套房(以下簡稱僑信路小套房)居住。劉金全竟因而心生不滿,且懷疑鄭雅蓮在外另有交往對象,遂基於妨害秘密的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前某日,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徵信社人員,前往僑信路小套房門外,私自裝設針對該小套房門口的鏡頭及錄影設備,進而竊錄鄭雅蓮於107年8月21日、27日、29日與9月8日、15至17日進出僑信路小套房門口的非公開活動。其後,劉金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對鄭雅蓮提起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鄭雅蓮於109年4月間,收受該民事事件起訴狀繕本及所附前述竊錄光碟1份,才知悉此事,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貳、案經鄭雅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劉金全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當事人對於各該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都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上述規定所示,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先予以敘明。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做錯事情的人是告訴人鄭雅蓮,我不願意與她和解。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本件肇因於家庭糾紛,真正起因不外乎感情問題,應該回歸民事家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與刑事無關。再者,該僑信路小套房並非鄭雅蓮所承租,檢察官所指被告有聘請徵信社,並非屬實,被告是為了起訴確認通姦的事情,才使用這些畫面佐證。又本件所攝影的畫面僅止於走廊及門口,這些場所均屬公共空間,鄭雅蓮並無合理隱私期待,與個人隱私保障無關。綜上,被告所為與妨害秘密罪的構成要件不合,請諭知無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劉金全與鄭雅蓮是夫妻,兩人因長年累積的細故,未能再一同居住生活,鄭雅蓮遂於107年5月間,另外居住於僑信路小套房。
  ㈡劉金全竟因而心生不滿,且懷疑鄭雅蓮在外另有交往對象,遂自他人處取得鄭雅蓮於107年8月21日、27日、29日與9月8日、15至17日進出僑信路小套房門口的影像及照片。
 ㈢劉金全對鄭雅蓮提起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7號受理後,鄭雅蓮於109年4月間,收受該民事事件起訴狀繕本及所附前述竊錄光碟1份。
 ㈣以上事情,已經鄭雅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11-14、71-72頁;本院卷第128-131頁),並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偵卷第15-17頁)、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事件起訴書及判決(偵卷第37-43、101-104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僑信路小套房是什麼樣的性質?是位於集合住宅,抑或透天厝的1樓,還是其他?
  ㈡被告是否基於妨害秘密的犯意,於107年8月前某時,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徵信社人員,私自裝設鏡頭針對僑信路小套房門口的錄影設備,進而竊錄上述鄭雅蓮進出該門口的影像及照片?
  ㈢被告所取得僑信路小套房房屋門口的影像及照片,是否屬於公共空間?鄭雅蓮有無合理隱私期待?  
三、被告曾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徵信社人員,私自裝設針對僑信路小套房門口的鏡頭、錄影設備,進而竊錄鄭雅蓮與友人進出該門口的影像,已持續侵擾鄭雅蓮的私人活動領域;被告以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恣意竊錄鄭雅蓮非公開活動的行為,並不符合「無故」的要件:
 ㈠鄭雅蓮於警詢時,提出被告在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事件的起訴狀繕本及所附竊錄光碟與影像翻拍照片,其中的翻拍照片乃是針對鄭雅蓮所居住的僑信路小套房門口拍攝等情,這有該影像照片5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5-17頁)。而被告訴請鄭雅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中,確實有記載被告曾提出鄭雅蓮與友人互動的錄影光碟為證,這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偵卷第101-104頁)。又公訴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寄送的光碟結果顯示,除其中1個影像檔案是在外面拍攝之外,其餘檔案均是拍攝某一房間門口的進出情形等情,這有檢察官110年5月11日補充理由書檢附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88頁)。又鄭雅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勘驗書面資料第2頁以下〉問:這些照片從何處拍攝?)這是從套房對面拍攝進來。(問:是否是對著你的套房門口拍攝?)是。(問:第2頁的女子為何人?)我本人……(問:僑信路小套房是否為集合住宅中的房屋?)裡面有很多套房,大門進去有三個套房,上樓後還會有幾個套房。就是類似公寓,進去後旁邊有兩三個套房,上二樓有兩到三個套房,三樓也是一樣,整棟都是套房式。(問:你的套房位於何處?)在2樓……(問:要如何進去套房樓層?)要使用大門鑰匙,如果沒有鑰匙是無法進入到一、二、三樓的套房區域。(問:上開提示的照片中,拍攝到的是二樓你的套房門口?)對、「(問:你所居住的是公寓還是大樓?)三層樓應該算是公寓,四樓好像是陽台可以曬衣服。(〈提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檢附照片及偵卷第15至17頁〉問:請確認偵卷第15至17頁照片是否均為你套房門口照片?有無該棟大樓照片?偵卷第15至17頁都是我套房門口照片,沒有該棟大樓門口照片。(問: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照片有無該棟公寓大樓照片?)第39頁才是公寓大門門口照片,其餘都是我套房門口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28-131頁)。綜上,由鄭雅蓮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僑信路小套房是位在公寓式集合住宅中的2樓,必須要有公寓大門的鑰匙,才能進入到一、二、三樓內的套房區域;而被告於提起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事件的起訴狀繕本所檢附的竊錄光碟影像,絕大多數是針對鄭雅蓮所居住的僑信路小套房門口而拍攝,僅有少數影像是拍攝鄭雅蓮與友人在公寓外停車場互動的情形(本院卷第77-80頁)。
 ㈡關於被告與僑信路小套房房東的電話通聯譯文之事,鄭雅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19至25頁〉問:這份被告與房東錄音檔譯文為何人製作?)被告所製作。(問:你為何會拿到這份譯文?)這是被告先告我通姦跟侵害配偶權,我是收到侵害配偶權相關資料的時候收到這份譯文。(問:此份是被告作為告你的證據使用?)是」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電話通聯譯文是他所製作,他在訴請鄭雅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事件中,曾以之作為證據並寄給鄭雅蓮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又被告在電話中,不斷對該房東提及:「……我們很確定她是租在這邊,因為之前對面有一個住戶是我們聘請的徵信社,叫黃小姐,她就住在正對面,大哥有印象嗎……」、「……有點麻煩是說我們不能直接採取破門抓姦這種動作是違法的,所以我們只能用徵信社的方式去錄他們同進同出的畫面……」、「……這點要跟大哥不好意思就是說,因為我們在對面租了,徵信社租下來位置要錄他們進出的畫面」、「(問:所以那個隔壁的黃小姐是徵信社的?)(答:對對對……」、「……可是徵信社其實錄的畫面不只這幾段而已,是很多段,就是每天都在進出……」等內容,這有該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證(偵卷第19-25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電話通聯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於107年8月前某日,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徵信社人員,私自裝設針對僑信路小套房門口的鏡頭、錄影設備,再由徵信社派遣姓名、年籍不詳的黃小姐喬裝成僑信路小套房對面套房的租客,進而竊錄鄭雅蓮進出該門口的影像。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僱用徵信社人員裝置錄影設備,針對僑信路小套房竊錄鄭雅蓮進出該門口的影像,並聲請傳喚證人賴羽璇為證。而賴羽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朋友承租在鄭雅蓮隔壁,房東有說限女性承租,我朋友在公寓中遇過告訴人兩次,鄭雅蓮與其他男子一起出入,因為社會上有很多轟趴事件,我朋友為單身女子很害怕,所以在門口架設攝影機,由於角度關係,拍攝到鄭雅蓮門口是很正常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照片應該就是這樣被拍攝的,當初是我朋友先給我看,我覺得影片上面的女子是鄭雅蓮,後來約到律師事務所,鄭雅蓮要求要看影片,我才請我朋友拿到事務所,當下被告跟鄭雅蓮才同時看到錄影光碟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然而,由鄭雅蓮的證詞、被告的供稱,以及被告在與房東的電話通聯譯文中,不斷提及:「……我們很確定她是租在這邊,因為之前對面有一個住戶是我們聘請的徵信社,叫黃小姐,她就住在正對面,大哥有印象嗎……」、「……有點麻煩是說我們不能直接採取破門抓姦這種動作是違法的,所以我們只能用徵信社的方式去錄他們同進同出的畫面」等類似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曾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徵信社人員,私自裝設針對僑信路小套房門口的鏡頭、錄影設備,進而竊錄鄭雅蓮進出該門口的影像等情,已如前述,賴羽璇的證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何況鄭雅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偵卷第15至17頁照片是何時第一次看到?)去律師事務所時只有看到一張照片。(問:剛剛賴羽璇說你們夫妻有到律師事務所去看針對你承租套房門口拍攝之影片,有無此事?)沒有。(問:為何你剛剛說看到照片?)我只有看到照片,沒有看到影片。(問:看到什麼照片?)類似擷取的影像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賴羽璇的證詞亦與鄭雅蓮證述的情節不符。綜上,被告既然確實曾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徵信社人員,私自裝設針對僑信路小套房門口的鏡頭、錄影設備,進而竊錄鄭雅蓮進出該門口的影像,則賴羽璇在本院審理時諸多與客觀事證或鄭雅蓮證述情節不符的證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㈣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本條文所要保護的行為客體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何者為「非公開」?何者為「公開」?按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取得方便,個人的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的可能大為增加,個人的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的需要,亦隨之提升。因此,個人縱使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只是,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的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的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應以「合理隱私期待」,作為本條文所稱「非公開」的判斷標準。而私人住宅向來被認為是個人的核心隱私領域,也就是個人從人群退隱、獨處與不受干擾的領域,「非公開活動」要件自應以保護他人最後退隱、獨處與不受干擾權作為解釋的核心。私人於住宅內的活動既屬個人核心隱私領域內的活動,則私人住宅的圍牆、門、窗、牆壁等,均屬客觀上足以區隔公、私領域的物理上界線,只要個人身處私人住宅中,就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即使個人所處的家宅有所謂未確保家宅內活動隱密性的情形,例如大門沒有關上,窗戶打開,或沒拉上窗簾,他人或可輕易地直接觀看,但仍不得使用工具設備加以窺視、竊聽或竊錄。本件被告曾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徵信社人員,私自裝設針對僑信路小套房門口的鏡頭、錄影設備,進而竊錄鄭雅蓮與友人進出該門口的影像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是私自裝設鏡頭針對僑信路小套房門口為竊錄行為,且該房門與屋內通道相連之處即屬所有租客的公共空間。但該門口為鄭雅蓮出入僑信路小套房的唯一出入口,在該房門打開時,即可看到屋內的情況,其家宅內活動的隱密性即受到侵擾;尤其被告裝設的鏡頭乃是對準僑信路小套房,持續性、長時間進行竊錄,顯然已持續侵擾鄭雅蓮的私人活動領域;另被告自始明知鄭雅蓮居住於該僑信路小套房,他有意侵害的也是鄭雅蓮的隱私,自不因鄭雅蓮並非該房屋的實際承租人,而影響被告犯行的認定。是以,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所為即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要件。
 ㈤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中所稱的「無故」,是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的判斷,須視行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的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以及對方受干擾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界限。亦即,所謂的「正當理由」,並不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例如:為了挽回感情、為了作為某種紀念等)即屬之。又婚姻是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的圓滿幸福,因配偶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是親密連結的生活共同體,因此配偶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相互之間可以保有的隱私權範圍,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的隱私權範圍,固應適度限縮;但隨著時代的演進及文明的發展,婚姻亦寓有個人自我實現的意義,如從男女平權、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人格自主發展的憲法基本理念出發,婚姻是在個人自我實現追求幸福的前提下,雙方本於自主的結合,承諾彼此相守共同協力生活,以真摰之意志來營造共同生活。因此,配偶之間應以信諒為基,情愛相隨,尚不因結婚即失去個人的權利主體性。是以,配偶之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以保有的隱私權範圍,雖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的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結婚後配偶間即全無隱私權可言。特別是配偶雙方為維持個人人格的自主發展,各自仍有其獨立的社會生活及人際關係,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之外,彼此間仍應尊重隱私不受侵擾。這意味行為人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舉措,都可認為其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本件被告與鄭雅蓮是夫妻,兩人因長年累積的細故,未能再一同居住生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且懷疑鄭雅蓮在外另有交往對象,遂竊錄鄭雅蓮進出僑信路小套房門口的影像,並將鄭雅蓮於107年8月21日、27日、29日與9月8日、15至17日進出僑信路小套房門口的影像及照片用於提起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的證據等情,已如前述;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以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恣意竊錄鄭雅蓮非公開活動的行為,仍不符合「無故」的要件。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徵信社人員及其員工「黃小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
    有關於被告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高中畢業,長期以從事汽車修護為業,育有2名子女(其中1位未成年),經濟狀況普通,現住於父親所有的房屋內。
  ㈡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與鄭雅蓮是配偶,雙方雖已分居,夫妻關係仍存續中。
  ㈢素行:被告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與鄭雅蓮因長年累積的細故,未能再一同居住生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且懷疑鄭雅蓮在外另有交往對象,遂竊錄鄭雅蓮進出僑信路小套房門口的影像,並將之用於提起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的證據。
  ㈤所生危害:被告裝設鏡頭、錄影設備對準僑信路小套房,持續性、長時間進行竊錄,已持續侵擾鄭雅蓮的私人活動領域,危害非輕。
  ㈥犯後態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並找來有串證之嫌的賴羽璇作證,且迄未與鄭雅蓮達成和解,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伍、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乃是被告竊錄所生之物,參照上述規定所示,應予以宣告沒收。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