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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濱



            林淳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濱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淳芳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昭濱係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6樓,下稱王道旺台媒體公司)旗下「周刊王」雜誌社社會組主任(起訴書誤載為組長,應予更正),林淳芳則為撰文記者。林淳芳得知網路上出現婚禮攝影師郭哲維(網路名稱郭大爛)街拍爭議之討論聲浪,向王昭濱提出採訪郭哲維之構想,經王昭濱同意後,由林淳芳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至高鐵臺中站採訪郭哲維(下稱本案採訪)。詎本案採訪結束後,林淳芳與王昭濱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林淳芳撰寫採訪內文,並由王昭濱審稿潤飾修改,與林淳芳共同核定標題後,交由不知情之人員作業,接續於同年2月12日出刊之「周刊王」雜誌第305期(下稱本案雜誌)刊載:「另一名女大生向本刊投訴,雖然街拍記錄了路人最自然的表情和動作,但郭大爛在街上拍攝的照片,不但沒有徵求當事人同意,且明顯只是為了鎖定腿部和身材,加上照片在網路公開平台任人閱覽,『根本是藉藝術創作之名,行癡漢之實,十分不尊重女性』」、「最具爭議的是,郭大爛以邪惡『低視角』拍攝許多照片,顯然都是直接將鏡頭伸到桌下拍攝女性腿部,可見他對美腿痴迷到已有點病態」等語(下稱本案雜誌報導),派送至訂戶、書局、商店等地販售散布,以及於同年2月11日在「CTWANT」新聞網站(下稱本案網站)刊載:「【就愛那兩隻2】『邪惡視角』被意淫 影中人怒報警」、「有人向臺中警方報案指控被偷拍」、「【就愛那兩隻3】鏡頭伸到桌下 他不認偷拍辯『被黑』」、「不少發現遭偷拍的女性看到自己的照片放在網路上被人意淫,怒向警方提告,並指控他的行為跟癡漢沒兩樣」等語(下稱本案網路報導),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足以毀損郭哲維之名譽。
二、案經郭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哲維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王昭濱、林淳芳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10年度易字第767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二第45至4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第45至46頁),然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規定,該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第157頁、第30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撰寫、修改、刊載本案雜誌報導及本案網路報導(下合稱本案報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我們在本案報導寫的都是事實,沒有損及告訴人的名譽,我們也沒有誹謗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案報導內容,並非單純屬私德領域,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2人已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2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本案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罪故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昭濱係王道旺台媒體公司旗下「周刊王」雜誌社社會組主任,被告林淳芳則為撰文記者;被告林淳芳得知網路上出現告訴人(網路名稱郭大爛)街拍爭議之討論聲浪,向被告王昭濱提出採訪告訴人之構想,經被告王昭濱同意後,由被告林淳芳於109年1月15日至高鐵臺中站採訪告訴人;本案採訪結束後,由被告林淳芳撰寫採訪內文,並由被告王昭濱審稿潤飾修改,與被告林淳芳共同核定標題後,接續於同年2月12日出刊之「周刊王」雜誌第305期刊載本案雜誌報導,派送至訂戶、書局、商店等地販售散布,以及於同年2月11日在「CTWANT」新聞網站刊載本案網路報導,供不特定人多數人瀏覽等節,業據被告王昭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他卷第372至374頁,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第321至323頁)、被告林淳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02至103頁、第22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第320至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8頁),並有被告林淳芳之名片、本案雜誌報導、本案網路報導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第24至25頁、第27頁、第38頁、第52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周刊王」、「CTWANT」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新聞媒體,被告2人身為「周刊王」雜誌社社會組主任、記者,並於「周刊王」、「CTWANT」刊載本案報導,足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報導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令閱覽該「周刊王」雜誌、「CTWANT」網站之人均可見聞,自與「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又本案報導內容,會使不特定多數讀者認為告訴人慣以鏡頭伸到桌下之隱密方式拍攝女性腿部,且告訴人之街拍行為所引起之爭議,業至遭人向媒體投訴、甚至不少人向警方提告之嚴重程度,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有負面貶抑,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實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㈣經查,本案報導中之事實陳述部分,無從認定為真,亦難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足徵被告2人於刊載本案報導時,實具加重誹謗之故意:
 ⒈關於本案雜誌報導刊載:「最具爭議的是,郭大爛以邪惡『低視角』拍攝許多照片,顯然都是直接將鏡頭伸到桌下拍攝女性腿部,可見他對美腿痴迷到已有點病態」(見他卷第53頁),以及本案網路報導刊載:「【就愛那兩隻3】鏡頭伸到桌下 他不認偷拍辯『被黑』」等語(見他卷第27頁)之部分:
 ⑴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偷拍與街拍的差別在哪?」被告林淳芳供稱:那些照片不是一般街拍,真的有從桌子底下拍,我今天有帶,就是庭陳文件第1頁右邊的照片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2頁)。惟查,依被告林淳芳所指照片內容(見他卷第229頁之右邊照片),顯係攝影者將鏡頭以高於自身座位桌面之高度,拍攝到鄰座女性在鄰座桌下之腿部,而非攝影者將鏡頭伸到桌下拍攝之照片。至被告林淳芳於偵查中所提,並辯稱係告訴人將鏡頭置於桌面以下拍攝之照片(見他卷第363至365頁),亦未見有何係將鏡頭伸到桌下拍攝而得之情。
 ⑵此外,姑不論上開照片是否係直接將鏡頭伸到桌下拍攝,然此與上開報導內容所稱告訴人拍攝之「許多」照片,都是直接將鏡頭伸到桌下拍攝女性腿部等語者,顯有差距。
 ⒉關於本案雜誌報導刊載:「另一名女大生向本刊投訴,雖然街拍記錄了路人最自然的表情和動作,但郭大爛在街上拍攝的照片,不但沒有徵求當事人同意,且明顯只是為了鎖定腿部和身材,加上照片在網路公開平台任人閱覽,『根本是藉藝術創作之名,行癡漢之實,十分不尊重女性』」等語(見他卷第52至53頁)之部分: 
 ⑴被告林淳芳於偵訊時供稱:約訪前我們確實有接到幾個女生的投訴,投訴的資料是同業朋友告訴我的,當下是在外面談話,所以無法證明有朋友告訴我此事;所謂的幾個女生,我有上網去看,確實在網路論壇上有女大生反應被偷拍的問題;我們無法直接向那幾個女大生查證,因為受害者不願意出來講這件事情;我確實在Dcard上看到也試圖聯繫她們,但她們不願意出來,因為我並沒有Dcard帳號,所以請朋友留言私訊她們;我朋友沒有給我看他私訊對方、對方不願意出來的資料,但他跟我說她們不願意出來等語(見他卷第219至220頁),可見被告林淳芳所謂之「投訴」,充其量僅係其在網路上所見及朋友間接告知之內容而已,尚無法憑此認為曾有1名女大生向「周刊王」投訴如上開報導內容。
 ⑵辯護人雖辯稱:確有人向被告林淳芳投訴與提供資料等語,並提出所謂遭告訴人提告之女大生與朋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5頁)。惟觀上開對話內容,不詳之人所表示:「好像是他告我妨礙名譽,但是他構成要件不足」、「然後我記得開庭他沒來」、「我去的時候說記得以後不要太常在網路上留言」等語,可見該不詳之人至多僅係陳述自己在網路上留言,而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等節,並無所謂向「周刊王」投訴之情,更未指訴上開報導中之任何內容。
 ⒊關於本案網路報導刊載:「【就愛那兩隻2】『邪惡視角』被意淫 影中人怒報警」、「有人向臺中警方報案指控被偷拍」、「不少發現遭偷拍的女性看到自己的照片放在網路上被人意淫,怒向警方提告,並指控他的行為跟癡漢沒兩樣」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第38頁)之部分:
 ⑴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怒報警的證據何在?」,被告林淳芳供稱:留言串中有1位女性留言說他已經報警,相關資料會再補陳,我有查證有拿到三聯單,好像是在臺中市報警,但之後我沒有繼續追蹤,但我有三聯單資料等語(見他卷第223頁),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對上開三聯單並無繼續追問,致被告林淳芳未及時提供檢察官,現因被告林淳芳已於110年5月15日自「周刊王」雜誌離職,其筆電設備已交還公司,資料亦已因公司筆電重灌交予他人使用而刪除,以致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然依被告林淳芳於偵查中先稱會再補陳資料,卻遲遲未見補陳,嗣於審理時再由辯護人辯稱已無法提供等語,實已難認有所謂報案三聯單存在。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你要如何判斷被告林淳芳寫的東西與事實相符?被告王昭濱供稱:寫稿前會先開會討論案子的來源、内容,並依據被告林淳芳所提報的内容、提出的證據及事件是否符合社會公益、討論性,進而進行採訪,採訪後會問她證據是否都有拿到等語(見他卷第372頁),可見若有所謂報案三聯單,被告王昭濱應該看過。然依被告王昭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印象看過投訴告訴人的警方三聯單,我記不起來被告林淳芳給我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自更難認有所謂報案三聯單存在。又即使有該「1位」女性之報案三聯單存在,然此仍與上開報導所載「不少」女性怒向警方提告之內容相去甚遠,實屬至明。
 ⑵辯護人固辯稱:可由網友留言合理懷疑並推理已有被偷拍者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等語,並提出臉書網站、Dcard網站之留言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77頁)。但觀該等留言,至多僅有類如以匿名方式所發表「我想建議我的朋友,不要再主張對方偷拍了,反正對方滿口狡辯 應該主張人格權、妨害名譽,也就是民法第18條以及195條……排除該攝影師對當事人造成的侵害」、「有夠噁爛 他大頭貼的其中一張照片…都能告他了吧」、「他基本就違反肖像權,但要被拍人自己提出」「好噁心…被偷拍女性可以告他嗎?」等語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第254頁、第262頁),根本未見有人留言指訴因遭告訴人偷拍而怒向警方對告訴人提告。
 ⒋從而,本案報導所稱1名女大生向「周刊王」投訴等語,應屬不實,而被告2人身為「周刊王」雜誌社人員,對此自知之甚詳,另本案報導稱告訴人拍攝之許多照片都是直接將鏡頭伸到桌下拍攝女性腿部、影中人怒報警、向臺中警方報案、不少女性怒向警方提告等語,依被告2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其等對此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被告2人於刊載本案報導時,實具加重誹謗之故意。至於本案報導所稱「可見他對美腿痴迷到已有點病態」等語,雖屬意見表達,然既係基於「顯然都是直接將鏡頭伸到桌下拍攝女性腿部」之不實陳述所為評論,依上開說明,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而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2人接連以上開文字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文字書寫方式完成本案報導後,由其他不知情之人員完成排版、編輯等工作再出刊銷售散布、上傳網站,均為間接正犯。
 ㈣公訴意旨固未完整敘及上開「有人向臺中警方報案指控被偷拍」等語之言論,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媒體工作者,未盡合理查證,逕自撰寫、刊載本案報導,使不特定多數之讀者均可獲悉,實已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然念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4頁),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在本案雜誌刊載:「痴漢上身 知名婚攝瘋拍千妹美腿惹議」、「本刊記者1月15日下午,與郭大爛相約在台中高鐵站見面,一談到美腿,郭大爛瞬間眼睛一亮,滔滔不絕講述自己的『美腿進化論』。他笑說台灣女生的雙腿逐漸『化中』(起訴書誤載為『進化中』),『常常走在街上就看到令人興奮的腿!』郭大爛只要出門看到美腿,便會趕緊拍下來放上粉專供人觀賞(起訴書誤載為『欣賞』)」、「郭大爛不諱言自己從小對女性雙腿有種莫名的痴迷,甚至覺得人類最偉大的三大發明是『馬尾』、『制服』和『黑絲襪』。講到這裡,郭大爛突然話鋒一轉,詢問本刊記者是否能讓他觀察雙腿?但見到記者穿著長靴,郭大爛竟然像小孩嬌嚷:『厚,妳穿長靴幹什麼啦!』接著郭大爛竟然搖頭表示本刊記者的雙腿『還沒進化完全』,更大嘆:『這是一雙老舊基因的腿。』實在讓人哭笑不得」等內容之報導,以及於本案網站刊載:「【就愛那兩隻1】狂拍女腿稱藝術 名婚攝被控癡漢」、「【就愛那兩隻4】獨鍾馬尾與制服 女記者露腿被嫌『基因老舊』」、「知名婚攝郭大爛不諱言自己就是個『腿控』,在街上不放過任何一雙美腿,立馬用相機記錄下來,再PO上網餵養其他腿迷」、「小有名氣的婚禮攝影師『郭大爛』擁有近20萬粉絲,但最令他得意的是他所拍攝並收集的『美腿收藏庫』,裡頭成千上萬雙美腿讓人目不暇給」等內容之報導,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為知名婚禮攝影師,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告訴人之個人簡介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25至331頁),堪認係公眾人物。而於本案採訪前,告訴人街拍不特定多數女性腿部照片之行為,已引起網路上之廣泛討論與爭議,其中不乏有人對告訴人之街拍行為為負面評論者,此有Dcard網站之留言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77頁),告訴人則於其臉書網頁發文:「開宗明義先兩點聲明:⒈我是天生腿控,如果有人覺得腿控有任何問題的話,不管你是男生女生,歡迎來戰。⒉街拍/公共場合/肖像權/隱私權的法律問題可能跟一般人認知的有落差,根據本人過去二十年閱歷經驗,只要在各大攝影版上討論起這一題目,最終崩潰的都是不懂法律規範的人。他們在認知到自己的偷拍定義與法律上對偷拍的定義並不一樣時,往往不一定會修正自己的認知,而是轉入道德層次的高塔,拒絕法律的定義」等語,此有告訴人之臉書網頁截圖附卷足參(見他卷第337頁),堪認告訴人之街拍爭議已涉及法律與道德界線等公共議題之討論,則被告2人就告訴人之相關言行所為上開報導內容,並非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規定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㈣依卷內事證,上開報導刊載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2人於刊載時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⒈告訴人自稱為「天生腿控」,其街拍不特定多數女性腿部照片之行為已引起爭議,業如前述,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採訪時之錄影檔案,過程中被告林淳芳詢問:「有人說你自認是腿控?」,告訴人答以:「對阿,是沒錯,很多男生是腿控阿」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再有網友以「癡漢」一詞評價告訴人之行為,此有Dcard網站之留言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7、270頁),又告訴人於網路之簡介為「美腿愛好者,主張人類最偉大的發明是馬尾、制服和黑絲襪」,此有告訴人之簡介網頁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上開報導刊載:「知名婚攝瘋拍千妹美腿惹議」、「郭大爛不諱言自己從小對女性雙腿有種莫名的痴迷,甚至覺得人類最偉大的三大發明是『馬尾』、『制服』和『黑絲襪』」、「【就愛那兩隻1】狂拍女腿稱藝術 名婚攝被控癡漢」、「【就愛那兩隻4】獨鍾馬尾與制服」、「知名婚攝郭大爛不諱言自己就是個『腿控』」等語(見他卷第21頁、第28頁、第30頁、第52頁、第54頁),尚屬有憑。至於上開報導另刊載「痴漢上身」之標題,核屬被告2人就上開具體事實,依其等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足以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此乃於發表言論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評論所常見。是堪認被告2人於刊載上開報導內容時,並無加重誹謗之故意。
 ⒉經本院勘驗本案採訪時之錄影檔案,過程中被告林淳芳問:「就是像我剛剛講的你有很多粉絲,就是你好像滿喜歡拍美女對不對」,告訴人答以「嘿」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再告訴人街拍不少女性腿部之照片,此有被告林淳芳於偵查中所提之網路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7、189、191、195頁),關於該等照片,告訴人於偵訊時結稱:該等照片可能是被告林淳芳從臉書或Instagram下載的,這些是公開内容,108年中我就已經封鎖起來,當時是有人說有爭議,這不是我蒐集的,我街拍内容很多,這是有人把我街拍內容關於女生的彙整起來,我沒有自己整理成這樣等語(見他卷第219頁),足見告訴人有將其街拍女性腿部之照片上傳網路供網友瀏覽之情,則上開報導刊載:「郭大爛只要出門看到美腿,便會趕緊拍下來放上粉專供人觀賞」、「在街上不放過任何一雙美腿,立馬用相機記錄下來,再PO上網餵養其他腿迷」、「小有名氣的婚禮攝影師『郭大爛』擁有近20萬粉絲,但最令他得意的是他所拍攝並收集的『美腿收藏庫』,裡頭成千上萬雙美腿讓人目不暇給」等語(見他卷第28頁、第38頁、第52頁),並非全然無據。至其中「美腿收藏庫」之用語,核屬被告2人在告訴人街拍不少女性腿部照片之具體事實基礎上,依其等個人價值判斷,而將告訴人累積之照片評論為「美腿收藏庫」,此縱足以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仍係於發表言論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評論所常見。因此,難以遽認被告2人於刊載上開報導內容時,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⒊經本院勘驗本案採訪時之錄影檔案,過程中被告林淳芳問:「那你覺得怎樣的腿,才是漂亮的腿?因為我很好奇,很好奇男生的觀點,你覺得呢?」告訴人表示:「腿的基因真的在改變,我沒有騙你」等語,並以其所觀察之香港、臺灣、韓國女性膝蓋為例,說明基因之掏選等內容,且述:「大概十幾年前的時候,台灣女生的膝蓋是很凸的……然後有好幾次,我為了拍婚禮,我到屏東,奇怪我發現屏東女生那個膝蓋也是平的,我在高雄、台中、台北我都沒看到這樣子的情況喔,那個屏東女生的腿的基因真的很漂亮,然後大概,你看喔現在才過了十幾年到現在,大部分的高中生、國中生的女生的膝蓋都已經平了,以前不是這樣子的」等語,而告訴人談論此議題之時間接近2分鐘,並無中斷;又被告林淳芳問:「所以說現在你那個在路上還是會研究一下腿嗎?研究別人的腿?」告訴人則答:「看到的時候會覺得這個基因是很棒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4頁),可見上開報導刊載:「本刊記者1月15日下午,與郭大爛相約在台中高鐵站見面,一談到美腿,郭大爛瞬間眼睛一亮滔滔不絕講述自己的『美腿進化論』。他笑說台灣女生的雙腿逐漸『化中』,『常常走在街上就看到令人興奮的腿!』」等語(見他卷第52頁),並非全然無據。至其中「瞬間眼睛一亮」、「滔滔不絕」之形容,係屬對於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時之主觀上觀察意見、評論,「美腿進化論」之用語,則屬被告2人在告訴人所述腿部基因淘選之具體事實基礎上,依其等個人價值判斷,而將此評論為「美腿進化論」,此等均係於發表言論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評論所常見。是以,尚難遽認被告2人於刊載上開報導內容時,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⒋被告林淳芳於偵訊時固供稱:當天是我自己要脫靴子,我要求告訴人看的等語(見他卷第222頁)。然經本院勘驗本案採訪時之錄影檔案,過程中被告林淳芳詢問:「那我們等一下有沒有機會看一下這邊的腿怎麼樣?可以再幫助我們講一下,如果以你的角度」,告訴人答以:「今天這邊沒有什麼」、「沒有人潮好不好」,並問:「不然你要示範你自己的,穿長靴幹什麼,對阿,長靴脫了大家看一下阿」等語,被告林淳芳又問:「你第一眼,女生的腿第一眼會先看哪裡?」告訴人回應:「先看膝蓋,膝蓋是很困難的部分,因為他是基因的問題嘛……」等語,嗣被告林淳芳表示:「那不然看一下我的腿好了……」、「看一下看一下我的膝蓋,看一下我的膝蓋」,告訴人則評論:「喔~看得出是有年紀的膝蓋」、「腳踝跟膝蓋其實大概看得出來,對,嗯,年紀是有差別」等語,其後被告林淳芳追問:「所以說我這個膝蓋是?」,告訴人則答:「比較老舊的基因……」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可見上開報導刊載:「講到這裡,郭大爛突然話鋒一轉,詢問本刊記者是否能讓他觀察雙腿?但見到記者穿著長靴,郭大爛竟然像小孩嬌嚷:『厚,妳穿長靴幹什麼啦!』接著郭大爛竟然搖頭表示本刊記者的雙腿『還沒進化完全』,更大嘆:『這是一雙老舊基因的腿。』實在讓人哭笑不得」、「女記者露腿被嫌『基因老舊』」等語(見他卷第30頁、第54頁),尚非全然無據。至於上開報導所謂告訴人「竟然像小孩嬌嚷」之形容,則屬對於告訴人表示:「不然你要示範你自己的,穿長靴幹什麼,對阿,長靴脫了大家看一下阿」等語時之主觀觀察意見、評論,縱足以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仍係於發表言論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評論所常見。從而,自難遽認被告2人於刊載上開報導內容時,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㈤末查,被告林淳芳於向告訴人邀約本案採訪時,所設定之議題為「攝影師對美的定義」,此有該2人於本案採訪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19頁),又經本院勘驗本案採訪時之錄影檔案,告訴人於發表前述言論後,曾向被告林淳芳表示:「你主題到底是放在什麼地方啊,這跟腿一點關係也沒有,你不是要問攝影師對美的定義嗎?這跟腿什麼關係」、「不行,這個,會比較有爭議的東西不要再講了阿,對阿」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足認上開報導內容披露告訴人於本案採訪時所言部分,業偏離告訴人所欲接受採訪及同意報導之內容,然此與被告2人刊載上開報導內容是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之相關要件判斷,尚屬二事,併予說明。
 ㈥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加重誹謗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2人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