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生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志忠
被 告 張玉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40號、109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忠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張玉環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生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志忠係三生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生盟公司)之負責人,張玉環則係王志忠之配偶且擔任三生盟公司之總經理,三生盟公司係從事販售精油、保養品等商品之公司,故王志忠、張玉環於販售精油商品應屬從事業務之人,三生盟公司前曾取得法商香氛生活實驗室公司(公司法國原名:Laboratoire Vie Arôme,以下簡稱法商香氛公司)之授權在臺銷售法商香氛公司之精油,故王志忠、張玉環明知外文「vie arôme」中間穿插蝴蝶、下方標註「LABORATOIRE」之圖形(以下簡稱蝴蝶圖樣)及外文「VIE ARÔME」與「PROVENCE」上下並列,中間穿插莖葉之圖形(以下簡稱莖葉圖樣)係法商香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法商香氛公司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嗣於101年間法商香氛公司因故未再提供精油予三生盟公司銷售,王志忠、張玉環竟意圖銷售及欺騙他人,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2年4月起由三生盟公司改向英國「INOVIA」公司進口精油,並由張玉環負責進口及報關後,王志忠則依照所需販售瓶裝容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住處及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倉庫內將上開「INOVIA」公司精油進行分裝。另未經法商香氛公司授權,擅自將法商香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重製於裝有英國「INOVIA」公司所生產精油之外包裝盒及精油瓶身上,並於外包裝盒及精油瓶身標籤此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上,將原產地及製造商虛偽標記為「製造商:S.A.R.L.Vie Arôme」、「地址:07340 PEAUGRES FRANCE」、「made in France」,以此方式將自英國「INOVIA」公司所進口之精油充當法商香氛公司所販售之精油,並在臺灣地區進行銷售,足生損害於法商香氛公司及向三生盟公司購買精油之消費大眾。嗣經許淑珍於107年7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7,800元購得三生盟公司所銷售之精油後,提供該精油向法商香氛公司查詢,經法商香氛公司查詢後發現該精油非其公司生產,故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於107年12月20日於三生盟公司內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香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志忠、張玉環及三生盟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6號卷,以下簡稱智易36卷,第281頁、第309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坦承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僅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辯稱:本案被告所重製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並非被告意圖銷售之著作,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其意圖銷售之客體應限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故被告等之舉應僅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3號卷,以下簡稱智易53卷,第57至58頁)。經查:
㈠、被告等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違反著作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商品之犯行,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智易36卷第276頁、第306頁),經核與證人熊家豪(見108年度偵字第16740號卷,以下簡稱偵16740卷,卷一第83至87頁)、湯昀叡(見偵16740卷一第117至122頁、第123頁)、傅詩媛(見偵16740卷一第135至138頁)、謝欣芫(見偵16740卷一第139至142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法商香氛公司就蝴蝶圖樣、莖葉圖樣於案發後之法國商標註冊資料(見偵16740卷一第395頁)、被告三生盟公司之文宣品(見偵16740卷一第91至111頁)、被告三生盟公司之2018法式芳療產品價目表、2018有機職場專用產品價目表、2018職場專用價目表(見偵16740卷一第129至133頁)、消費者許淑珍購得之精油5瓶、發票2份、名片及告訴人之檢測證明書暨檢驗報告(見偵16740 卷二第289 至299 頁、第303至314頁)、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暨被告三生盟公司官網列印資料(見偵16740卷二第409至444頁)、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暨被告三生盟公司臉書列印資料(見偵16740卷二第445至496頁)、被告三生盟公司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5日之貨物通關資料(見偵16740卷一第145至296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偵16740卷一第297至375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化妝品檢查紀錄表(見偵16740卷一第377至379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藥政稽查紀錄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訪談紀要(見偵16740卷一第381至38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見偵16740卷一第71頁)、康揚特殊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見偵16740卷一第8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2月27日(108)智商00438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16740卷一第389至39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08綠987】(見偵16740卷一第413至421頁)、扣案之標籤紙4份之影本(見偵16740卷二第333至347頁)、本院就扣案物品勘驗筆錄(見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3號卷,以下簡稱智簡卷,第89至212頁)、法國工業財產局商標查詢系統「Vie Arôme」商標申請資料(76年申請)(見偵16740卷二第379至380頁)、法國工業財產局商標查詢系統「Vie Arôme Laboratoire」商標申請資料(88年申請)(見偵16740卷二第381至382頁)、法國工業財產局商標查詢系統「Vie Arôme Laboratoire」商標申請資料(90年申請)(見偵16740卷二第383至384頁)、「Vie Arôme Provence文字及圖」智慧財產局商標申請資料(見偵16740卷二第385至386頁)、法國工業財產局商標查詢系統「Vie Arôme Provence」商標申請資料(見偵16740卷二第387頁)、被告三生盟公司銷售精油及消費者於國內銷售通路購買發票之相片(見偵16740卷二第389至401頁)、被告三生盟公司銷售精油檢驗報告(見偵16740卷二第403至408頁)、告訴人公司聲明台灣代理商及未進口產品期間之聲明書(見偵16740卷二第497頁)、被告三生盟公司官網對於其所銷售仿冒精油產品介紹(見偵16740卷二第499至501頁)、被告公司銷售之精油影片(見偵16740卷二第301頁)、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檢索資料(見偵16740卷二第315至316頁)、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檢索資料(見偵16740卷二第317至318頁)、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三生盟公司負責人王志忠所簽署之Agreement between 及其中譯本(見智易36卷第103至105頁)、「Authorization of repacking agreement」(重新包裝授權協議書,見智易36卷第107頁)、行政院衛生署函文(見智易36卷第109至139頁)、莖葉圖樣之文件1份及光碟封面(見智易36卷第141至203頁)、電子郵件(見智易36卷第205至223頁)、進口產品檢驗之文件(見智易36卷第225至271頁)為證,足認被告等前揭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至被告等以:本案被告所重製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並非被告意圖銷售之著作,故不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然查,被告三生盟公司所銷售之精油上均含有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之美術著作此節已經被告等自承在卷,且有扣案之精油、精油瓶身標籤及外包裝盒等物品為證,是足認被告等所擅自重製之蝴蝶圖樣、莖葉圖樣之美術著作確有用於被告三生盟公司所銷售之精油商品此情應堪認定。又雖被告三生盟公司所銷售之商品為精油,然被告等刻意以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之方式製作商品標籤,其目的即係向消費者佯稱其所販售之精油係告訴人公司之產品,由此顯見上開表彰告訴人公司產品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在該精油交易中佔有重要的表彰商品品質、來源之意義,況交易的精油商品本身無論外包裝盒、瓶身標籤上均含有上開美術著作,而交易之標的自亦包含了該美術著作,故上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之美術著作自屬被告三生盟公司所販售精油商品之一部分。被告等將該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之美術著作與商品本身切割而認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並非銷售之標的等語自不足採信。至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1號判決其犯罪事實均係該案被告於網際網路擅自使用該案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商品圖片販售商品,然因該案被告並未販售該商品圖片,故認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故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三生盟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上即含有被告等重製之蝴蝶圖樣、莖葉圖樣不同,自無從援引比附。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條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簡言之,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5百元」、「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3萬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1萬5千元」、「新臺幣3萬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均係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刑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王志忠、張玉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志忠、張玉環就虛偽標記商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志忠、張玉環自102年4月起至107年12月20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王志忠、張玉環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虛偽標記商品罪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復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王志忠於本案行為時,為被告三生盟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業如前所認定,被告三生盟公司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罰金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無視告訴人公司長期以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在臺行銷(惟當時尚未申請商標註冊,故與違反商標法無涉),在上開圖樣之商品商譽上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方式,謀自己之私利,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時間長達數年,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又被告等更於所販售之精油商品外包裝上就產地及原產國為不實之填載,對於交易秩序亦有所危害,是被告等之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等僅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法律構成要件爭執),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另佐以被告王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在被告三生盟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進口保養品之工作,無其他需撫養之親屬等語,被告張玉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碩士畢業,在被告三生盟公司擔任總經理,無其他需撫養之親屬等語(見智易53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審酌被告三生盟公司之資本額,及本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被告三生盟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消費者許淑珍以7,800元購得被告三生盟公司所銷售之精油,嗣經查詢後發現並非告訴人公司所生產,是被告三生盟公司所取得之對價7,800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精油、標籤貼紙、空包裝盒及價目表均係被告等虛偽標記商品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忠、張玉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由英國「INOVIA」公司進口精油商品分裝後,於精油外包裝盒及瓶身標籤上未經授權使用告訴人公司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並將原產地及製造商虛偽標記為「製造商:S.A.R.L.Vie Arôme」、「地址:07340 PEAUGRES FRANCE」、「made in France」,以此佯稱係告訴人公司之精油,嗣經被害人許淑珍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19日,以1,800元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大地酒店,購得「海之拓調理油(15ml)」1瓶,及以6,000元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元晨診所購得「葡萄柚精油(15ml)」1瓶、「杏桃油(100ml)」1瓶、「ANA清新呼吸(15ml)」1瓶、「有氧呼吸薰香精油(50ml)」1瓶,因認被告王志忠、張玉環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
㈠、就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遍閱全卷,查無任何被害人許淑珍就其購買上開精油經過之相關證述,而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唯一資料係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16740卷二第357至370頁),該書狀中表示係消費者許淑珍購得被告三生盟公司所銷售之精油,並提供該精油及購買憑證予告訴人公司以供查證等語(見偵16740卷二第358頁),是就被害人許淑珍就上開精油之原產國此訊息是否會影響其購買意願、被害人許淑珍是否於購買上開精油前即已知該精油係虛偽標記商品,而基於檢舉之意圖始購買以蒐證等節均有所不明,而此均會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偵查檢察官就此節舉證已有不足。況經本院向告訴人公司函詢被害人許淑珍之聯絡方式,欲傳訊其以釐清此節,然告訴人公司回函稱:並無留存許淑珍之聯絡方式等語(見智易36卷第315頁),是本院亦無從就此節進行查證,是就被告等對被害人許淑珍詐欺取財此節已有疑問。
㈡、況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此已經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詳細說明如前所述。是就消費者許淑珍購買上開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自無從再行成立詐欺取財罪責。
三、基此,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等詐騙被害人許淑珍此節犯行,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且就法律適用上亦無從再成立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等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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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毋庸沒收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