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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雲
被      告  高頌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頌堯任職於被告永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旅行社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網站設置管理人,明知圖號A095039號相片1張(下稱本件相片),係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年底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被告永記旅行社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營運處所執行業務時,擅自將本件相片1張重製後上傳於被告永記旅行社公司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展示之,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高頌堯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永記旅行社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頌堯、永記旅行社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高頌堯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被告永記旅行社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高頌堯及永記旅行社公司之告訴(本院收狀日為110年3月29日),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