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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文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18號
  被   告 陳文文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文為風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負責人,張迎盈為該公司之模特兒。陳文文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某時,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內,因公司業務與張迎盈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張迎盈公然辱罵:「你就應該吃屎」、「fuck you」「愚昧就是愚昧」、「笨蛋就是笨蛋」等語,足以貶損張迎盈之名譽。嗣經張迎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迎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迎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厚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模特兒經紀契約書1份。
(五)當庭勘驗筆錄1份、蒐證檔案光碟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