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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赫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天赫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進而以所竊錄影像檔案恫嚇告訴人迫使交付財物,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酌及其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之收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受被告恫嚇,而先後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45號
  被   告 許天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赫前係陳右琛所經營之百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00號0樓之0,下稱百滋公司)員工,許天赫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百滋公司內,未經陳右琛同意查看陳右琛放置在抽屜內之手機,發現陳右琛與配偶以外不詳女子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陳右琛與配偶以外不詳女子為性行為之照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利用其手機照相功能翻拍陳右琛手機之顯示畫面而以電磁紀錄竊錄陳右琛與前述不詳女子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嗣許天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內容為「新年快樂,這裏有些照片商品想銷售給您,新年價66萬,銷售期限為2/9下午15:30,匯款帳號006合作金庫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王書婷,如逾時將會把資格讓給其他有興趣的人如慶安診所之類的,此為一次性買斷商品,打擾您了請您參考看看」之簡訊,並在簡訊內附上其所翻拍竊錄之前述電磁紀錄檔案鏈結,以此恫嚇陳右琛若不交付金錢,將提供所竊錄之電磁紀錄予他人,致陳右琛心生畏懼,自110年2月9日起至2月12日止,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述戶名王書婷帳戶。嗣經陳右琛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許天赫。
二、案經陳右琛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天赫之供述:被告坦承無故以手機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照片及LINE對話內容,並恐嚇告訴人給付金錢。
  ㈡告訴人陳右琛之指訴:告訴人手機內照片及LINE對話內容遭他人無故翻拍,並以翻拍內容向其恐嚇取財之事實。
  ㈢被告手機勘驗照片:被告以手機竊錄告訴人手機內照片及LINE對話內容,及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簡訊畫面。
  ㈣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王書婷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匯款至王書婷帳戶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2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