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岫雲


輔  佐  人  李君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岫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每月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犯罪事實
一、李岫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復興館3樓CLUB DESINGER專櫃,徒手竊取該店展示架上之高跟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1,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吳文玲察覺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岫雲、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第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3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宏鴻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吳文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SOGO復興館、捷運忠孝復興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捷運卡個人資料暨入出站資訊等資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情緒化障礙、衝動易怒、頑抗型睡眠障礙、敏感偏執、身心不適、焦慮及恐慌反應等情形,於103年起即至光慧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其罹患情感型精神病、廣泛型焦慮症後,即持續就診,然該疾病經治療,仍有衝動控制力障礙、現實感扭曲,可能有強迫性、偶發性失控行為,致反覆做出違法及傷人、傷己之行為等情,此有光慧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病況說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而被告此等身心狀況,顯然影響被告犯罪行為之可責程度,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700元,此有聲請調解書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影本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復衡以被告罹患情感型精神病、廣泛型焦慮症等身心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高跟鞋1雙,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5,700元完畢,而該等賠償金額係被告與告訴人在衡酌被告行為當時之狀況、雙方經濟能力及意願後形成之共識,被告亦已賠償完畢,應已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和解條件下,仍就被告此差額之犯罪所得15,700元(計算式:31,400元-15,700元=15,700元)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前經醫師診斷罹患情感型精神病、廣泛型焦慮症,經治療後,就病識感逐有增進,足以了解自身病狀,目前由家人陪同規律就診,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認有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自身病情,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為使被告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諭知被告應遵守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進行精神治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