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蘇上榮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黃興中
仇翔祺
林月娥
仇浩政
林惠玲
許婷婷
黃印華
林惠萍
張維元
張重昇
陳胤豪
李碧綉
呂亭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19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上榮以被告黃興中、黃印華、仇翔祺涉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興中、黃印華、仇翔祺、仇浩政、林月娥、林惠玲、林惠萍、李碧綉、呂亭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黃興中、黃印華、仇翔祺、仇浩政、林月娥、林惠玲、林惠萍、張維元、張重昇、陳胤豪、李碧綉、許婷婷涉犯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仇翔祺、仇浩政、林月娥、林惠玲、林惠萍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1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0年7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黃興中、黃印華係父子,被告仇翔祺、林月娥為夫妻,被告仇浩政、林惠玲、林惠萍分別為被告仇翔祺之兒子及小姨子,被告張維元為元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被告張重昇、陳胤豪則為仲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景美捷運加盟店,下稱仲成公司)業務員,被告李碧綉為地政士,被告呂亭樓、許婷婷為聲請人所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4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前、後手所有權人,緣聲請人於101年9月間經其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老師即被告黃興中介紹認識在「住商不動產景興加盟店」擔任房仲之被告仇翔祺後,被告黃興中、黃印華、仇翔祺、仇浩政、林月娥、林惠玲、林惠萍、張維元、張重昇、陳胤豪、李碧綉、呂亭樓、許婷婷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黃興中、黃印華、仇翔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初,由被告黃興中向聲請人佯稱:由其監督下,委由被告仇翔祺代買房地投資,收租可增加收入等語,要聲請人以被告黃興中次子即被告黃印華名義購買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套房(下稱第一房)出租,致聲請人及其母親李晏瑩陷於錯誤,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陸續交付現金與被告黃興中或匯款入被告黃印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嗣被告仇翔祺於103年3月間才交回結餘款152萬元。因認被告黃興中等涉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黃興中、黃印華、仇翔祺、仇浩政、林月娥、林惠玲、林惠萍、李碧綉、呂亭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興中、仇翔祺先於101年11月間,要聲請人以保單解約及保單借款方式籌款購買系爭房地(即第二房),並於102年1月8日催促聲請人以其配偶尤鈺期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透過代書即被告李碧綉協助以755萬元向被告呂亭樓購買系爭房地,並要求聲請人支付購屋款及修繕裝潢費用等,致聲請人及李晏瑩陷於錯誤,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8月2日,陸續匯款331萬8,493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呂亭樓銀行帳戶及被告黃興中、黃印華、李碧綉等人郵局帳戶。復於102年1月31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授權,即由被告仇翔祺、李碧綉擅自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上開不實文書上盜蓋聲請人印鑑章後,檢附被告呂亭樓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於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聲請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侵占入己,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黃興中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㈢被告黃興中、黃印華、仇翔祺、仇浩政、林月娥、林惠玲、林惠萍、張維元、張重昇、陳胤豪、李碧綉、許婷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仇翔祺利用其代聲請人處理系爭房地租賃而保管聲請人印鑑章、貸款銀行帳戶存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於102年8月3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授權,即擅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盜蓋聲請人之印文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並由地政士即被告李碧綉及被告張維元之員工即被告張重昇、陳胤豪分別在地政士簽章欄位及經紀人簽章欄位簽名,將系爭房地以1,210萬元出售與被告許婷婷,再由被告仇翔祺、李碧綉於102年8月9日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上開不實文書上盜蓋聲請人印鑑章後,檢附聲請人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2年8月22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仇翔祺等人於盜賣系爭房地後,由被告仇翔祺於受領價金授權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盜蓋聲請人之印文,持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行使之,自102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由安信公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匯款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林惠玲等人之銀行帳戶,再存入被告仇浩政、林月娥、林惠玲、林惠萍等人銀行帳戶,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安信公司保證專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興中等涉犯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㈣被告仇翔祺、仇浩政、林月娥、林惠玲、林惠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初,由被告仇翔祺向聲請人佯稱:要借款2,000萬元用於土地投資,3個月後就會還款等語,並簽發2,000萬元本票1紙作為還款之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其胞弟蘇上倫名下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辦理一般型房貸2,000萬元,保誠公司於104年1月16日將2,000萬元匯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或領現金交付被告仇翔祺,或由被告仇翔祺持聲請人交付之提款卡、印章及存摺分別於104年1月19日、20日匯款650萬元、450萬元至被告林惠玲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仇翔祺再存入被告仇浩政、林月娥、林惠玲、林惠萍等人銀行帳戶,嗣被告仇翔祺一再藉詞拖延還款,聲請人於106年5月25日申請地政異動索引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仇翔祺、仇浩政、林月娥、林惠玲、林惠萍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背信、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第一房之投資部分:
聲請人認被告黃興中、黃印華、仇翔祺於101年10月初,由被告黃興中向聲請人佯稱:由其監督下,委由被告仇翔祺代買房地投資,收租可增加收入等語,要聲請人以被告黃興中次子即被告黃印華名義購買第一房供出租,致聲請人及其母親李晏瑩陷於錯誤等等。惟聲請人之母李晏瑩陳稱:聲請人曾就讀國防大學,被告黃興中是伊兒子老師,被告黃興中表示與被告仇翔祺是好友,被告仇翔祺很會投資理財房地產,伊與伊兒子第1次投資157萬元,錢有收回來,但是沒有賺等語。此亦與聲請人自承被告黃興中等人在事後出售系爭第一房地後,並於103年3月將結餘款152萬元交回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黃興中、仇翔祺係經聲請人及李晏瑩同意,以被告黃興中次子即被告黃印華名義購買第一房供出租,並已結算投資損益,返還聲請人、李晏瑩。基此,難認被告黃興中、黃印華、仇翔祺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亦未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雖另指稱並未看過第一房之買賣相關文件或權狀云云,惟此節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黃興中等人即有何佯裝購屋出租誘騙聲請人投資之情;至聲請人所指被告黃興中等人遲延返還投資結餘款部分,其原因或有多端,亦難逕認被告黃興中等人對該等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均無從為被告黃興中等人不利之認定。
㈡關於第二房之購買部分:
1.聲請人復指摘:伊母親李晏瑩不放心被告黃興中及被告仇翔祺,但伊因被告黃興中利誘於102年1月8日由被告黃興中、仇翔祺陪同到被告李碧綉之代書事務所以伊妻尤鈺期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二房,簽約完成後幾天被告仇翔祺、黃興中表示尤鈺期薪水太低貸款貸不下來,要求改以伊為買主去貸款才能買,102年1月底至系爭房地看屋,被告仇翔祺、黃興中介紹伊要如何裝潢後,裝修期間伊及李晏瑩、蘇上倫3人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伊於106年5月25日申請地政異動索引表才發現被告仇翔祺於102年1月31日就辦理過戶給伊,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資料主要是用以支付購屋款、房貸手續費、契稅、印花稅、土地稅、貸款息、代書佣金,另外支付修繕裝潢款、購買新傢俱、新家電、贈與稅、油漆裝潢費、水電費等,雖聲請人於提出再議時曾指訴被告黃興中、仇翔祺誆稱房屋已經裝潢修繕等等。
2.然參聲請人及其母李晏瑩前對被告黃興中、林惠玲提出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43號(下稱系爭土地事件)認定: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已經完成裝潢,又未指出哪一部份修繕費用未支付予廠商等語,有該案判決存卷可考;再聲請人於102年1月31日買受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登記後,向臺灣銀行申辦國軍優惠專案貸款764萬元,並辦理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聲請人於102年2月開始支付貸款息等情,有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631032800號函、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灣銀行聲請人之核貸條件及聲請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綜上,可見被告仇翔祺、黃興中等人曾告知聲請人應改以其名義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以利貸款,且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聲請人時,聲請人亦有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貸並設定抵押,顯然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地係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應屬知情且無異詞。聲請人於106年1月31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764萬元後,並按月支付貸款息,匯付裝潢費用後,復有確認裝潢完成,足認系爭房地既係經聲請人同意為合法移轉登記及裝修交易,且附表二匯款金額用途均已清楚記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等人有詐取或侵吞該等款項之情,自難認被告黃興中、黃印華、仇翔祺、仇浩政、林月娥、林惠玲、林惠萍、李碧綉、呂亭樓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3.又聲請人雖稱:伊於106年5月25日申請地政異動索引表才發現被告仇翔祺於102年1月31日就辦理過戶給伊等語。然依常情,聲請人至遲於持系爭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與銀行對保之過程中,即已知悉其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是其前開所述,核與事理未合,顯有瑕疵,難以盡信;聲請人據此主張被告黃興中、仇翔祺、李碧綉等人於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其印鑑等情,是否可信,亦非無疑。至被告呂亭樓只是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屋收取購屋款,被告李碧綉係收取代書費1萬1,500元,被告仇浩政、林月娥、林惠玲、林惠萍與本案聲請人買受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關聯,益難僅憑聲請人有瑕疵之指訴即遽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侵占等罪責相繩。
㈢關於第二房之出售部分:
1.聲請人再主張:被告黃興中、黃印華、仇翔祺、仇浩政、林月娥、林惠玲、林惠萍、張維元、張重昇、陳胤豪、李碧綉、許婷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仇翔祺於102年8月3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授權,即擅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盜蓋聲請人之印文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並由地政士即被告李碧綉及被告張維元之員工即被告張重昇、陳胤豪分別在地政士簽章欄位及經紀人簽章欄位簽名,將系爭房地以1,210萬元出售與被告許婷婷,再由被告仇翔祺、李碧綉於102年8月9日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上開不實文書上盜蓋聲請人印鑑章後,檢附聲請人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2年8月22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被告仇翔祺等人於盜賣系爭房地後,由被告仇翔祺於受領價金授權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盜蓋聲請人之印文,持向安信公司行使之等等。
2.而觀聲請人於102年7月1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仇翔祺全權代理本人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含「1.出售不動產時,與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受領價金存入被授權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內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房地事宜。…5.簽發擔保本票事宜。」,並交付被告仇翔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被告仇翔祺經住商不動產景美捷運加盟店業務員張重昇仲介,於102年8月3日代理聲請人與買方即被告許婷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21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與被告許婷婷,並申請安信公司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於102年8月29日清償聲請人向臺灣銀行之房屋貸款,並塗銷設定登記,被告仇翔祺並代理聲請人簽署受領價金授權書,由被告林惠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受領價金,安信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林惠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仇翔祺提領使用等情,有聲請人102年7月1日簽立之授權書、102年8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107年4月23日南港園字第10700011151號函、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631032800號函、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年2月3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60004268號函等附卷可佐。且參聲請人於偵查中曾稱:我有簽1份授權書;買入系爭房地後,仇翔祺有給我簽1份要賣這棟房子的委託書等語;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亦曾自陳親簽102年7月1日之授權書,有該案民事判決記載可憑,可見聲請人對於其有簽署前開授權書一節,伊始並無爭執,故其就事後主張未在授權書上簽名,即不可採。再佐以被告李碧綉於102年9月6日點交房屋時,曾透過被告仇翔祺要求聲請人將戶籍遷出,以便買方辦理自用,聲請人並於102年9月24日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地遷出乙情,除據被告李碧綉供陳明確,並有臺北○○○○○○○○○107年4月20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76003020號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仇翔祺係經聲請人授權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而與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受領價金存入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內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房地,聲請人並配合辦理戶籍遷出等事宜。
3.又被告仇翔祺代理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系爭房地後,聲請人有提出質押標的物贖取證辦理清償證明及塗銷設定登記等情,亦有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107年4月23日南港園字第10700011151號函、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631032800號函、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再參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存摺資料及支付明細,可知聲請人係於102年8月2日最後一次支付房貸利息款項,之後即無此項目匯款,而倘聲請人不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何以未再繳付房貸利息,可見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賣云云,核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仇翔祺辯稱其係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而代其出售系爭房地等節,尚非全然無稽。且被告仇翔祺代理聲請人銷售系爭房屋後,向聲請人借款200多萬元,有按月支付6,300元利息與聲請人,業據被告仇翔祺提出付款資料明細,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益徵被告仇翔祺係經聲請人授權銷售系爭房地,並向聲請人借款,且按月支付利息,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違背任務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另被告張重昇、陳胤豪、李碧綉、許婷婷係參與正常買賣交易,被告黃興中、黃印華、仇浩政、林月娥、林惠玲、林惠萍、張維元與銷售系爭房地無涉,實難認渠等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之犯意及犯行。聲請人嗣於偵查中否認該授權書為其簽名授權云云,核與其前開所述不符;其另陳稱係因其要繼承高雄市土地,為免自用住宅稅率太高,而自系爭房地址遷出戶籍云云,然參其戶籍自該址遷出後,係遷入臺北市中山區之另一址,有前開臺北○○○○○○○○○函可稽,亦未見其遷址與所繼承高雄市土地及所衍生之節稅考量有何關聯,是其所述能否盡信,要非無疑。又聲請人所指前開授權書未經公證,其上所填載之聲請人電話實為被告仇翔祺所使用,及受領價金授權書上之聲請人資料有誤等各節,均尚無礙於前開被告仇翔祺係經聲請人授權而出售系爭房地之認定。又聲請人既授權被告仇翔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則被告仇翔祺代理其簽署相關不動產買賣交易及匯款授權文件,乃係為處理受託任務所為,聲請人聲請就該等文件之筆跡為勘驗、鑑定一節,即無必要,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再予調查,亦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關於2,000萬元之借款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被告仇翔祺103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聲請人於103年度無房貸利息,聲請人於104年1月14日與保誠公司簽訂借款約定書,以蘇上倫名下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向保誠公司辦理一般型房貸2,000萬元,保誠公司於104年1月16日將2,000萬元匯入聲請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領現金交付被告仇翔祺,或由被告仇翔祺持聲請人交付之提款卡、印章及存摺,分別於104年1月19日、20日匯款650萬元、450萬元至被告林惠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仇翔祺以提款卡或現金提領方式支用,或轉帳支付聲請人上開保誠公司房貸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7年4月30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070653374號函、保誠公司106年10月20日保誠總字第1060779號函、聲請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年2月3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60004268號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陳稱:借款只有匯款紀錄,沒有對話內容相關證據,因為被告仇翔祺是伊學長,介紹人即被告黃興中是伊老師,所以伊才會相信被告仇翔祺,伊當時只是單純借款給被告仇翔祺投資,若被告仇翔祺有賺錢,再給伊多的獲利,沒賺錢就還伊本金,又被告仇翔祺早於90年即因信用卡使用不當而債信不良,不可能有能力還款等語;參以被告仇翔祺向聲請人借款迄106年5月26日均有將款項存入聲請人中信銀行帳戶支付房貸還款等情,有保誠公司106年10月20日保誠總字第1060779號函、聲請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年2月3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60004268號函附卷足憑,難認被告仇翔祺借款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其債信能力與不法所有之意圖有何關聯,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林惠玲因親屬關係借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被告仇翔祺使用與常情無違,而被告仇浩政、林月娥、林惠萍與被告仇翔祺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無涉,是渠等均非行為人,無從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復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被告仇翔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㈤至本件「刑事交付審判狀」中,尚記載數項請求調查證據之聲請(詳「刑事陳報狀」第14 頁以下),均屬臺北地檢署或高檢署檢察官未予調查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核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核與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黃興中、黃印華、仇翔祺、仇浩政、林月娥、林惠玲、林惠萍、張維元、張重昇、陳胤豪、李碧綉、呂亭樓、許婷婷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相關判決意旨,應認渠等罪嫌均有不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執己見,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論斷或無關宏旨、對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許凱傑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李晏瑩及聲請人蘇上榮支付投資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套房款項
| | | | |
| | | | |
| | | | 被告黃印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李晏瑩及聲請人蘇上榮支付投資系爭房屋(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4)款項
| | | | |
| | | | 被告黃印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被告黃興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被告呂亭樓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被告黃興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黃興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被告黃興中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被告黃興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被告黃興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被告黃興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被告李碧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附表三:安信公司履約專戶資金流向
| | | | |
| | | | 被告林惠玲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仲成公司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 | 被告林惠玲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被告許婷婷簽發之支票分次存入被告林惠玲上開銀行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