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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和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瓊瑩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陳慶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41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聲請人提出之出勤紀錄截圖沒有打卡異常之紀錄,縱另提出之打卡紀錄為真,也僅能證明打卡順序相反,但無法知道此原因究係為何;聲請人未能提出被告陳慶燁有無故曠職、中途翹班等未出勤之情形,也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該打卡紀錄係被告所為,自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登載於打卡紀錄之內容應為不實,且其明知此乃不實之內容,猶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始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二)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打卡順序與打卡紀錄存有不符之情事,惟被告登載於打卡紀錄之出勤時間,是否與其實際出勤之情形相異,而猶於前述打卡紀錄登載與實際出勤時間不符之內容等節,尚難憑此認定,則聲請人指稱被告打卡紀錄所示上、下班時間均不實云云,已屬無稽。聲請人雖質疑依公司內規,被告縱因遲到、忘記打卡,不因此遭扣薪,且被告僅須補打卡即可,可見被告特地以回溯或提前之方式打卡,係為掩飾其未出勤之事實云云,然此究屬聲請人之推論,既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所為指述自無從遽信。
(三)聲請人另稱:即便被告之打卡順序異常,可能係漏打卡而為之補正行為,但公司並無授權其得以事後自行補正之方式,登載打卡紀錄之權利,被告此舉同樣足以損害於聲請人對於人員出勤管理紀錄之正確性云云。惟於業務文書登載之內容是否為不實之事項,屬本罪之構成要件,此與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分屬本罪之兩個不同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承前,依卷內證據已難認定被告於前述打卡紀錄登載之出勤時間存有不實,則縱認被告有逕自調整打卡機時間補打卡之行為,而損害聲請人對人員出勤管理之正確性,仍無足影響前開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無從憑為何等不利被告之論據。
(四)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即得依案件偵查之情況,對於可資證明待證事實之各項證據,斟酌應否及如何調查,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逐一調查事證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因此未再傳喚被告、聲請人之公司人資主管郭嘉真,及打卡系統廠商人員周建華以進行調查,尚不能遽此指摘檢察官行使職權,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得為調查之事項,聲請人雖泛稱偵查未盡調查能事云云,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至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多次陳稱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詐欺云云,以為補充,惟此非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認定之範圍,且聲請人就前述告訴被告詐欺部分,已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裁定駁回在案,是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本院當毋庸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