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慧生
聲請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黃慧華
杜興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3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紅創意有限公司以被告黃慧華、杜興泰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3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
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聲請人對被告2人提出本案告訴係認被告杜興泰、黃慧華分別係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哿鑫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自101年間起,在臺灣地區販售自美國進口、使用「PHILIP B.」之文字商標之護髮、洗髮、頭髮造型產品為業,但聲請人先後於102年11月16日及103年3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與被告在臺灣地區販售之洗髮、護法、頭髮造型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完全相同之「倒立花束」圖樣及「PHILIP B.」文字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前開註冊商標並均係指定使用於護髮油、護髮品、頭髮造型劑、沐浴精、洗髮精等商品,而仍在商標權利期間,被告2人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自103年3月1日起,以自美國進口使用「PHILIP B.」商標之護髮油、洗髮精、頭髮造型劑等商品,販售予李巧如(另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巧如則以在TreeMall購物網站頁面刊登販賣使用「PHILIP B.」商標商品之訊息及圖片,嗣經聲請人公司員工瀏覽TreeMall購物網站,購得使用「PHILIP B.」商標之髮質調理活力精華油60ml乙瓶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等語。
(二)被告2人另於103年3月1日後,自美國進口使用「PHILIP B.」商標之上開同種商品,於哿鑫公司在「PChome24h購物網站」、「PChome商店街網站」內由哿鑫公司經營之「Jeela's Boutique 姬菈點藏」商店頁面,張貼販售使用「PHILIP B.」商標之洗髮、護髮及頭髮造型商品之訊息及圖片,並將「PHILIP B.」商標使用於該網頁之「品牌故事」介紹網頁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5175號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有商標法第95條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 38 號判決各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均改判決被告2人無罪確定,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本案提供使用相同商標之上開同種商品予李巧如在TreeMall網站上販售部分)退回原檢察署另行偵辦。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告訴,與上揭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案件,除銷售商品之網路賣場及對象有別外,其被告與告訴人、所涉侵害之商標及產品、行為期間及內容態樣悉屬相同,而該案業已就被告2人自美國進口使用「PHILIP B.」商標之上開商品係屬PHILIP B.公司原廠產品而有我國商標法平行輸入原則之適用,聲請人已因國際耗盡,而不得就上開商品主張商標權等節認定論述如下:
1.被告2人自美國進口使用「PHILIP B.」商標之護髮油、洗髮精、頭髮造型劑等商品係向美國Glamour Beauty 公司購買,有進口報單、出貨發票、銀行付款紀錄足稽,亦有Glamour beauty公司負責人Mike Melamed 經公證之宣誓書謂「茲證明哿鑫公司自2012年起向Glamour beauty公司訂購Philip B護髮產品」可證,又經智慧財產法院囑託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詢問Glamour beauty公司是否有出售系爭產品給哿鑫公司、產品來源為何,由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106年10月16日洛杉字第10640823280號函、107年4月20日洛杉字第10750607680號函表示Glamour beauty公司對此回覆稱:「是的,我們確實售予哿鑫公司『PHILIP B.』品牌商品。我們是向Philip B.公司授權之批發商購買系爭商品。」等語,Glamour beauty公司並檢附102年3 月至104年5月之「採購Philip B.商品單據」及「出售Philip B.商品予被告之發票」為憑。
2.又依Philip B .公司提給外交部洛杉磯辦事處之該公司2017 年11月14日信函明載:「謹確認終止Philip B公司與Ultimate Beauty 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對Ultimate Beauty 公司之終止包含子公司Nancy's Beauty公司、via Beaute公司及Ultimate Beauty 公司。」信中並附上其通知Ultimate beauty 公司之內容略以:「謹通知你我們終止與你及Ultimate Beauty公司間之經銷關係…2014年10月我們要求你不能將我們的商品販賣予Mike Melamed及他的公司包含Glamour Beauty公司,你承諾我們不會賣我們的產品給Mike Melamed及Glamour Beauty,但你違反承諾…」,由此可知,Ultimate beauty 公司至少在2014年10月後、2017 年11月14日前與PHILIP B .公司間都還有經銷關係存在,且由上開內容可證,Ultimate beauty 公司確實有販售PHILIP B .公司產品給Glamour beauty公司,至於Ultimate beauty 公司販售產品給Glamour beauty公司縱使違反其與PHILIP B .公司之經銷合約,亦僅為其等內部契約違反問題,無法以此即認該產品非源自於PHILIP B .公司,故系爭產品應為PHILIP B .公司賣給Ultimate beauty 公司,Ultimate beauty 公司再販售給Glamour beauty公司,再由Glamour beauty公司賣給哿鑫公司等情,應堪認定。再者,該案扣案之哿鑫公司出貨予告訴人之「PHILIP B.」髮質調理活力精華油與告訴人之同款商品間經智慧財產法院比對僅有貼附的中文說明不同,其餘外觀完全相同,故亦難認哿鑫公司向Glamour beauty公司所購買之產品為仿冒PHILIP B .公司商標之仿冒品。
3.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的「商標權人」,應可解釋「包含得與該商標權人視為同一人」者,而所謂的「得視為同一人」應指「兩者間有法律上或經濟上關係(如為關係企業,或為代理商、經銷商、受託製造商等相類似關係),且商標表彰相同商品來源時」,始得「視為同一人」。因此,若內國商標權人經過相當努力,建立自己獨立之商標商譽,使消費者得以認識該商標僅表彰內國商標權人之商品,而非認知該商品是來自於與該內國商標權人有特殊關係的外國商標權人商品,則此時平行輸入之商品會危害內國商標權表彰來源之功能,自不應耗盡其商標權而可禁止平行輸入。另若外國原廠交付給內國經銷商、代理商之商品是專為內國市場所特別設計,與在外國同一商標流通之商品不同,且內國商標權人在行銷時亦強調其獨特性,使消費者認識其商標商品與外國商標權人商品有所區隔時,亦屬內國商標權人已建立自己獨立商譽,此時即得禁止平行輸入。據此,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應依上開解釋略為擴張其範圍,即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應符合下列要件:1.商品須為內國商標權人(包含得視為同一人者)或經內國商標權人同意之人所合法貼附者;2.該商品為經內國商標權人(包含得視為同一人者),或經內國商標權人同意之人在國內外市場所流通。而所謂「得視為同一人」,指「兩者間有法律上或經濟上關係(如為關係企業,或為代理商、經銷商、受託製造商等相類似關係),且商標表彰相同商品來源者」。
4.系爭產品所貼附之「PHILIP B.」商標為外國商標權人PHILIP B.公司所合法貼附,且為外國商標權人PHILIP B.公司在外國所流通,已如前述。告訴人為PHILIP B.公司在台總代理商,其與PHILIP B.公司有經濟上之連結關係存在,又告訴人在我國雖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但未使用「PHILIP B.」商標生產自己商品,而是向PHILP B.公司所進口,且告訴人於推銷系爭商標商品時,標榜「源自美國頂級富豪聚集的比佛利山莊」、「Philip B享譽國際護髮宗師、好萊塢潮髮必BUY NO5.」、「好萊塢時尚潮髮精品PHILIP B,總代理紅創意有限公司」、「特別邀請知性美女朱衛茵小姐擔任一日店長,傳遞國際護髮宗師Philip B先生的美髮概念,與您分享好萊塢明星最愛的美麗髮寶」,不僅強調自己是PHILIP B.公司的總代理商,且強調系爭產品是源自美國、好萊塢時尚精品、享譽國際護髮宗師等等,使我國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為美國的PHILIP B.公司,顯見告訴人並未建立自己商譽,致內國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與外國商標權人(即PHILIP B.公司)之商品均表彰相同來源,依上開說明,PHILIP B.公司與告訴人即得視為同一人,依前開所稱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之2項要件來檢視:1.系爭產品為與告訴人得視為同一之人(即PHILIPB.公司)所貼附者;2.系爭產品為經與告訴人得視為同一之人(即PHILIP B.公司)在國外市場所流通。是系爭產品滿足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則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產品主張商標權,被告2人輸入系爭產品並於網路上販賣之行為,即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之罪。
5.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無耗盡規定之適用,商標權人仍得對該商品主張其商標權。被告2人雖於102年3月間舉辦抽獎活動,將所輸入之頭皮調理潔淨洗髮露分裝為10ML包裝作為贈品,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姬菈點藏網頁販售資料、10ML頭皮調理潔淨洗髮露照片可證,但告訴人是於102年11月16日及103年3月1日才取得系爭商標註冊,是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商標權(系爭商標當時在國內並未註冊),系爭商標尚不受我國商標法保護,故被告2人之行為縱有損及商品原來狀態,亦無侵害任何人之商標權可言。
(四)至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固未審酌被告2人販售之商品具有保存期限,容易發生變質、受損之情形,惟本案所告訴事實發生之時間既係「103年」時,仍在前開判決認定被告2人買到「真貨」時間內,而聲請人又無在取得商標權後,發現被告2人所販售時,係自行重新換裝,自行摻假調製,或商品變質、受損之事證,是難因此認為本案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9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雖理由不同,為仍認同原處分結果),已就被告2人自美國進口使用「PHILIP B.」商標之上開商品是否為PHILIP B.公司原廠產品及聲請人究否得依商標法第36條2項規定就上開商品主張商標權等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此外,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告訴事實與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人、行為期間及內容態樣、所涉侵害之商標及產品來源等事實有所歧異之情形,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結論,至若聲請人如仍認有疑,且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