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稚舜
自 訴 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君健
被 告 李竹雨
潘肇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渠等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2年3月14日具狀陳報解除原自訴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刑事撤回自訴、解除委任自訴代理人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卷四第253頁),是本案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人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