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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58號
自  訴  人  亞尼克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恩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不知名網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對甲○○○○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係指依其所載特徵,足以辨別被告為何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亞尼克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刑事自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甲○○○○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其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業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上情,迄未補正,自訴人難認已盡其補正之義務。縱自訴人前曾於自訴狀聲請本院命另一被告乙○○提出臉書帳號名稱及網址,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 2項但書規定,於當事人就卷內已有資料疏未主張,為維護公平正義固得行職權調查,惟並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摸索證明甚或特定被告之義務。尤以被告之身分如何特定,更應於偵查階段即需查明,非於審判階段始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本院固能理解自訴人蒐集證據及確認具體被告之困難,然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即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自訴人特定被告之身分,否則將使法院失其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
四、從而,本案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既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項,未能表明被告甲○○○○之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迄今猶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自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