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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裕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70、1723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5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320、14927、19793、24872、41082、46062號、111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志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109年11月19日申請開通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約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且於玉山銀行帳戶約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對應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對應之方式分別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對應之帳戶,旋即遭陸續轉出至被告約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湯蘭妹除外)等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第293至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志裕固坦承有申辦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及於109年11月19日將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設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搬家時不慎遺失帳戶,當時我不見了玉山、富邦、台新及第一銀行共4家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上開銀行密碼都是寫在同一張紙上,因為這些帳戶都很久沒有使用,我在109年11月25日發現不見時,我有先去派出所報案也有打給4間銀行掛失。我會將第一、台新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入帳戶,是因為我朋友「高建源」跟我說要做五金投資,他叫我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因為會有錢進來,但我只有設定,我沒有把帳戶交給「高建源」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持有人,並持有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且於109年11月19日申請開通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將第一及台新銀行帳戶約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又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對應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對應之方式分別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對應之帳戶,旋即遭陸續轉出至被告約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110年7月1日一江子翠字第00039號函暨附件、110年7月23日一江子翠字第00044號函暨附件、第一銀行111年5月26日一總數通字第1110060424號函、台新銀行110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62號函暨附件、111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055號函、111年10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2799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7之1至279頁、第281至285頁、第303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9頁、第217至219頁),及附表「卷證頁數」欄所示證據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第一銀行帳戶約3至4年前申請,使用約1年後就沒有繼續使用,台新銀行帳戶約107年間,玉山銀行帳戶則在2年前申辦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第305頁;偵三卷第7頁;本院卷第311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自陳本案帳戶是因為工作而開的薪資轉帳帳戶,且尚有富邦、郵局、彰化、元大銀行等其他帳戶,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知悉開設帳戶之作業流程,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使用操作其附表所示帳戶,實足認被告確實預見他人將使用本案帳戶做為犯罪工具。
 ⒉觀諸⑴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案發前後之使用情形,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10月底止,被告使用第一銀行帳戶之頻率甚低,餘額僅有25元,且於109年11月24日僅餘3元,然自109年11月26日開始,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且旋即被提領而空之情形,此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7至265頁);⑵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案發前後之使用情形,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0月底止,被告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之頻率甚低,餘額僅有196元,且於109年11月25日僅餘36元,然自109年11月26日開始,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且旋即被提領而空之情形,此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3至319頁);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案發前後之使用情形,自104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底止,均未使用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僅有23元,然自109年11月18日開始,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且旋即被提領而空之情形,此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47至50頁)。由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27日前某日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前,該等帳戶已閒置相當時間,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內僅剩甚低餘額之常情相符。
 ⒊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查,本案帳戶在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後,均隨即遭陸續轉出至被告約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如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存、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⒋又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開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設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填寫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為「家人、認識」,並留有被告之簽章;嗣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透過網路客服方式掛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然掛失後,該帳戶仍可繼續接受款項匯入或進行提領;另於109年12月7日掛失帳戶之存摺,且未註銷網銀功能等情,有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110年7月1日一江子翠字第00039號函暨附件、110年7月23日一江子翠字第00044號函暨附件、第一銀行111年5月26日一總數通字第111006042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7之1至279頁、第281至28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係於109年11月19日辦理掛失變更印鑑,並於同日設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嗣於109年11月25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且掛失存摺、印鑑、金融卡等提款工具時,會限制其提領之交易,但不會限制收取匯入款項,當客戶金融卡遺失而向本行申辦掛失後,未使用金卡驗證之網路銀行各項服務仍可正常使用;另查該帳戶無臨櫃辦理停止網路銀行服務相關紀錄等情,有台新銀行110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62號函暨附件、111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055號函、111年10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2799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01至329頁;本院卷第139頁、第217至219頁)。又玉山銀行帳戶將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此為顧客於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另於109年11月18日、19日有款項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入帳戶為透過行動網路銀行交易等情,有玉山銀行111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7329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由上開函文可知,掛失帳戶並不會限制該帳戶收取匯入款項,且本案帳戶均有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稽之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掛失第一及台新銀行帳戶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編號4除外)即陸續匯款至第一及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又旋即轉入被告所設定之中信銀行約定帳戶;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係於109年11月18日、19日匯入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並旋即將匯入款項轉至約定轉入帳戶等情,堪認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應係其自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應住在新莊的朋友「高建源」之要求,而設定中國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因為投資的金錢會匯入這兩個帳戶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本件有移送者叫林佑亮,是花蓮人,他說他朋友叫高嘉圓,和高建源很像,我們還有去查高苡蓁,都是姓高,令人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本院命被告陳報關於「高建源」之特徵,被告改稱「高建源」住在板橋(見本院卷第231頁),然經本院調查「高建源」之個人資料,未有被告所稱居住在板橋或是新莊之人(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93至215頁)。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在拼湊關於「高建源」之姓名資料,倘被告果有要投資五金而欲與對方配合,自會有彼此之聯絡方式,並知悉對方公司、商號或投資的相關資料,豈有可能事後才拼湊「高建源」可能是誰,足認被告所稱要投資五金而設定中信銀行轉帳帳戶云云,為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基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之舉,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運用該等人頭帳戶匯入、匯出或提領款項後,即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都是放在一起,同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雖其辯稱帳戶均係遺失乙節為本院所不採,業如上述,然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該等帳戶,均旋遭陸續轉出至被告約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其他帳戶,其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經由掌控金融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減輕其刑及量刑之說明: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洗錢,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其雖幫助詐集團成員詐得財物、隱匿不法所得,然參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或有何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中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游明慧、陳玟瑾、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頁數
備註
1
告訴人賴思宇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派愛族」交友軟體以暱稱「杜文提」與賴思宇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後,佯稱可於GIB網站投資獲利,並稱提現需繳納稅金。
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7日間
109年11月27日12時39分許
77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賴思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一卷第15至19頁)
⑵與GIB客服人員、暱稱「杜文提」之WhatsAPP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3至69頁)
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截圖(偵一卷第75至77頁、第8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85至86頁、第93頁、第103至105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3至124頁、第197至267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第17236號起訴書
2
告訴人黃宜珍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全民PARTY」網路遊戲與黃宜珍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余生」、「小布」佯稱可於「LAMX」交易軟體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並稱提現需繳納稅金,依指示以廣沁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而遭詐騙。
109年10月間
109年11月26日12時3分許
1,40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宜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二卷第95至100頁)
⑵廣沁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105至108頁)
⑶廣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偵二卷第109至11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33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3至124頁、第197至267頁)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301至329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第17236號起訴書
109年11月26日12時5分許
1,451,15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湯佳燕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INSTAGRAM認識湯佳燕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於BETSSON平台投資博弈可獲取利潤,需繳交保證金才能將資金領出。
109年11月3日起
109年11月27日13時37分許
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湯佳燕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五卷第7至8頁)
⑵匯款明細(偵五卷第23至30頁)
⑶告訴人湯佳燕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翻拍畫面(偵五卷第82至99頁反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五卷第31頁、第35至37頁、第42頁、第81頁、第101至102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3至124頁、第197至267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320號、第14927號、第19793號、第24872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11月27日13時39分許
100,000元
109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109年11月27日14時14分許
22,727元
4
被害人湯蘭妹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稱為檢察官並告知湯蘭妹其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老人長照資金,需付款供政府調查。
109年11月18日起
109年11月18日13時41分許
27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湯蘭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三卷第8至10頁)
⑵匯款明細(偵三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8頁)
⑶詐欺集團出示之假公文影本、被害人湯蘭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三卷第16至2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三卷第11至14頁、第31至32頁)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47至50頁)
109年11月18日13時44分許
384,000元
109年11月19日11時48分許
367,000元
109年11月19日11時51分許
83,000元
5
告訴人簡青昀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INSTAGRAM認識簡青昀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稱可學習外匯投資增加收入,佯稱可於CXM網路交易平台匯入資金賺取獲利。
109年11月7日起
109年11月26日14時1分許
60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簡青昀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四卷第9至11頁)
⑵匯款明細(偵四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及反面)
⑶告訴人簡青昀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翻拍畫面及CXM交易畫面(偵四卷第19至2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四卷第12頁及反面、第15頁及反面、第17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301至329頁)
6
告訴人蔡文馨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臉書認識蔡文馨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於FXTMbct平台可投資比特幣獲利。
109年11月18日起
109年11月26日13時58分許
60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蔡文馨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六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
⑵匯款明細(偵六卷第69至70頁)
⑶告訴人蔡文馨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翻拍畫面(偵六卷第54至6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24至25頁、第42至53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301至329頁)
7
告訴人林怡文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年籍不詳男子「Hugh」及GIB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可帶同操作投資比特幣賺取報酬。
109年10月至11月間
109年11月27日12時43分許
877,5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怡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七卷第11至31頁)
⑵告訴人林怡文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匯款紀錄(偵七卷第38至46頁)
⑶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之起訴書(偵七卷第121至125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3至124頁、第197至267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53號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林宜蓁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宜蓁,佯稱可透過「CITIGROUP.BO」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賺錢,需繳交保證金才能將資金領出。
109年9月19日起
109年11月27日11時55分許
3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八卷第51至57頁、第59至61頁)
⑵匯款明細(偵八卷第2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八卷第163至164頁、第181頁、第197頁、第201至205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3至124頁、第197至267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併辦意旨書
9
告訴人游翠華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翠華佯稱透過「福匯交易所」軟體,可投資金錢代為比特幣操盤,並獲取利益。
109年10月底
109年11月26日23時44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游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九卷第11至27頁)
⑵告訴人游翠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紙及BTC帳戶明細3紙(偵九卷第189至193頁)
⑶游翠華之中華郵政及各銀行存摺封面(偵九卷第195至20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43頁、第119頁、第141頁、第157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301至329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062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11月26日23時46分許
50,000元
109年11月26日23時51分許
50,000元
109年11月26日23時53分許
50,000元
109年11月27日0時3分許
50,000元
109年11月27日0時4分許
50,000元
109年11月27日0時12分許
100,000元
10
告訴人何雅惠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INSTAGRAM認識何雅惠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LIBRA2.0」網站投資金錢即可代為比特幣操盤,並獲取利益。
109年11月25日起
109年11月27日13時24分許
2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十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十卷第61頁)
⑶告訴人何雅惠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及投資網站翻拍畫面(偵十卷第255至26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11至16頁、第217頁、第237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3至124頁、第197至26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3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卷宗代碼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36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93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2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20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53號影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影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62號影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