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苡瑄
被 告 陳育家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具保人就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苡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育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苡瑄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26號卷三第77頁)。惟本院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嗣經依法拘提亦未獲,且經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亦確認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歸案,此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五第63頁、第149頁、第289-293頁、第316-320頁、第380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五第55頁、第149頁),佐以被告現無另案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查(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五第382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