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瑜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彥瑜、告訴人林芳如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均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列車,雙方在車廂內,因細故互相不滿,待捷運行至臺北市萬華區捷運西門站時,告訴人起身準備下車,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甚明。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被訴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勘驗報告、同署檢察官109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及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遭告訴人腳踢後,方出腳踢向告訴人,但沒有踢到,是告訴人向後出腳勾踹其腳時,才不小心踢到自己,況告訴人出手掐住其脖子時,整個人的膝蓋壓在捷運座位上,足見伊所受傷勢非其造成;縱告訴人所受之左膝挫擦傷,為其出腳造成,但全因告訴人先對其攻擊,其始出腳回擊,於此有刑法之正當防衛事由存在,不應以本罪相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卷內影像畫面及勘驗結果以觀,實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腳踢所致,況被告面對告訴人連續出腳往後踹踢,才出腳欲排除上述不法侵害,本屬正當防衛之舉,再由勘驗畫面,發現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捷運上博愛座毆打,告訴人左膝於此時恰靠在椅緣上,不能排除告訴人所指傷害乃伊自傷造成,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芳如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搭乘同列捷運列車,在車廂內因細故互相不滿,待捷運行靠車站時,告訴人起身準備下車,卻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出腳踢向告訴人,告訴人發現己受有左膝挫擦傷等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4頁),並有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勘驗報告、109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99頁、第205頁,偵續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7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上情屬實。
㈡惟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朝告訴人出腳之舉,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徵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欲起身下車,卻遭被告出腳踩踏,伊轉頭面向被告,旋遭被告踢踹,致伊膝蓋受傷,伊遂上前,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不記得是否有出腳踢向被告,因自己沒有踢中他人的感覺;伊為免遭到被告接續攻擊,才將被告壓制在博愛座上,並遭同車廂乘客拉開兩人後,伊仍嘗試向被告表達自身不滿,才朝被告呼巴掌及踢踹,實非有意攻擊被告云云。惟比對本院於110年8月18日就偵卷外放「監視器光碟」字樣之影像檔案光碟進行勘驗,其中「關於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出腳之舉?」及「告訴人左膝擦挫傷是否為被告造成?」等節,竟發現被告向告訴人先後出腳,共有2次,且以右腳往前踢向告訴人「左後腿」,然僅使告訴人左膝向前彎曲,且於身體稍向右發生傾斜,益徵告訴人稱左膝「正面」受有傷害,顯非該次踢踹所造成;又見被告起身後,告訴人以左手甩向被告臉頰,被告即抬起右腿朝告訴人第二次踹踢,但依兩人所在位置及姿勢觀之,僅見告訴人露出頭部和左腳深色鞋頭,卻仍保持固定身形,且不見伊之身體姿勢發生變動,或有重心不穩等情,亦無從證明被告第二次踹踢,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結果發生(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至第111頁)。況被告朝向告訴人先後出腳前,告訴人早以「右腳後踢」、「甩巴掌」、「將被告壓制在博愛座上,並拉扯其頭髮」等方式,先行攻擊被告,並將被告壓制在博愛座上,並拉扯被告之頭髮,但見此時,告訴人左腿靠在博愛座之椅緣,酌以告訴人指被告因有意出腳絆倒正要下車的伊,才開始與被告發生一連串的腳踹、拉扯頭髮、呼巴掌等肢體衝突,故伊面對被告的回擊及對恃的緊張氣氛之下,僅能專注以對,故無法排除所指之左膝擦挫傷,係因與被告發生衝突中,告訴人自傷的結果。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非無瑕疵可指外,由公訴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亦無法從被告在捷運車廂內朝向告訴人數次踢踹之舉,即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涉之不利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自己係因正當防衛而踢踹告訴人,故告訴人所受傷害,縱與其有涉,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難認其所為係屬不法等語,經本院判斷被告向告訴人兩次踢踹之舉,均認與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無涉,已如前述。再徵以本院勘驗車廂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及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傷勢,乃為「臉部擦傷」、「右前臂擦傷」、「右頸紅腫、左頸擦傷、併多處紅腫」,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148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右腳後踢」、「甩巴掌」、「將被告壓制在博愛座上,並拉扯其頭髮」等攻擊,確造成現在不法之侵害,反觀被告所為之一連串反擊,仍無法阻擋來自告訴人上述不法侵害,益徵被告於本案過程中,一直處於防衛自己之狀態,以免自己受有更大傷害,實屬合理。另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理由說明,其依卷內車廂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偵查中勘驗影像畫面結果所得,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徒手回揮並與告訴人拉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擦挫傷等舉動,應屬告訴人朝被告以大動作腳踢及出手毆打,而被告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進而對被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其見解亦與本院上述認定不謀而合,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屬無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所為反擊,乃屬正當防衛等語,應屬有據,況依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數次踢踹告訴人之舉,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並構成被訴傷害罪名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