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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進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與黃華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詹涵雯與陳瑾前有糾紛,黃華瑤與陳瑾、程進財(綽號Toby)則各係朋友關係。黃華瑤因經由陳瑾獲悉陳瑾與詹涵雯間之糾紛,遂夥同詹涵雯(黃華瑤、詹涵雯2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程進財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協議由詹涵雯揚言放話將對陳瑾不利之訊息,再由黃華瑤轉達上開訊息予陳瑾,並向陳瑾表示給付保護費與黃華瑤、程進財,可出面阻止詹涵雯傷害陳瑾,藉此騙取陳瑾之金錢,其等擬定計畫後,遂由黃華瑤先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What's app傳送「詹涵雯已經找人要讓你受傷骨折、身心受創」等不實內容之訊息與陳瑾,警告陳瑾有人身安全問題、不要出門,並訛稱:只要給付保護費與程進財、黃華瑤,其等即可保證陳瑾之安全,且可為陳瑾解決與詹涵雯間之糾紛云云,致陳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便同意出資委請程進財出面保護,而於同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將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黃華瑤,由黃華瑤前往臺北巿信義區光復南路471號之統一超商光復門巿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華瑤又接續向陳瑾佯稱:詹涵雯已提高找人傷害陳瑾的費用云云,要求陳瑾需提高保護費用,致陳瑾因而陷於錯誤,又於同月23日與黃華瑤一同至臺北巿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108號14樓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申辦其個人人壽保險單解約事宜,並指定保險金解約款匯款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月2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自前揭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25萬元,並匯款至黃華瑤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同案被告黃華瑤郵局帳戶);嗣黃華瑤、詹涵雯及程進財拍攝詹涵雯假死照片,由黃華瑤及程進財於同月27日出面接續向陳瑾佯稱:其約詹涵雯談判,要求詹涵雯不得對陳瑾不利,但遭她拒絕,因氣憤而殺死她,並將其丟進大海等語,並出示前揭詹涵雯假死照片以取信於陳瑾,而向陳瑾訛稱之前給付的金額不夠,須再給付150萬元跑路費云云,致陳瑾誤信詹涵雯已死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月29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自前揭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匯款至黃華瑤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同案被告黃華瑤中信帳戶);而黃華瑤又接續於同年11月17日以LINE傳訊向陳瑾謊稱:每個月須再給付程進財5萬元,或1次給付20萬元,程進財可再保護陳瑾5個月,並讓詹涵雯將臉書發表文章刪除等語,然陳瑾因前已交付多筆款項,致無力再付款,始未得逞。嗣陳瑾發現詹涵雯在臉書動態仍持續更新,因而知悉詹涵雯並未死亡,後經與胞姊陳伊蕾說明上情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述犯罪事實,被告都坦承(見本院訴卷一第373至375頁、訴卷二第74至82、208、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瑾、大愛徵信社總經理李文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47至53頁、偵卷三第161至164頁、他卷一第221至224頁、本院訴卷一第450至489頁),及同案被告黃華瑤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至19頁),並有同案被告黃華瑤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0月24日、同月29日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暨安和分行109年2月27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09000001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自10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儲字第1090041586號函及附件同案被告黃華瑤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08年10月1日至12月21日歷史交易清單、富邦人壽公司109年2月26日富壽櫃服字第10900010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108年10月23、25及28日辦理保險契約業務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109年3月13日富壽櫃服字第109000129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辦理解除保險契約業務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臺北地檢署109年4月7日勘驗報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函及所附同案被告黃華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73、123至125、129至131、205頁、偵卷二第53、95至104頁、他卷一第25至35頁、他卷二第27至41頁、本院訴卷一第157至180頁)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華瑤、詹涵雯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共同接連對告訴人施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並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依指示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復因無力負擔幸而未再為任何金錢之給付,係侵害同一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華瑤、詹涵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夥同同案被告黃華瑤、詹涵雯設局詐騙告訴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但告訴人所受損失非低,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華瑤、詹涵雯之詐欺犯行所交付給同案被告黃華瑤共280萬元,屬犯罪所得。而據證人李文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同案被告黃華瑤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告之供述可以認定同案被告詹涵雯已朋分30萬元(見偵卷一第11至19頁、偵卷三第161至163頁、本院訴卷一第373至375、450至460頁、訴卷二第74至82頁);又同案被告黃華瑤於警詢時固供承與被告分別拿了122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我只有分到第1筆的5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訴卷二第80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華瑤對於所餘犯罪所得如何分配各執一詞,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黃華瑤及被告就所餘犯罪所得250萬元各自分配金額究竟為何,則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華瑤就犯罪所得250萬元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