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達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余明達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民國110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其在臺北車站南廣場,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未戴口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邱國庭、涂昌正發現後加以勸導戴口罩,並經邱國庭查證余明達身分後,得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即向余明達表示要將其帶回派出所,余明達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對其等所為心生不滿,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邱國庭、涂昌正係依法正在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公務員,也知悉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頸動脈、氣管等重要構造,甚屬脆弱,若以刀械揮砍該部位,極可能發生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且可預見如持開山刀朝邱國庭方向揮砍,在旁涂昌正極可能遭其攻擊行為波及而受傷,竟基於妨害公務、殺人之直接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自其推車疊放之紙箱中抽出開山刀1把,朝邱國庭左頸部往右手臂方向揮砍,致邱國庭受有左頸部及右上臂深部切割傷,揮砍同時刀刃劃過在旁之涂昌正,致其亦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嗣邱國庭、涂昌正為求自保而各自跑離現場時,余明達仍持刀追隨邱國庭於後,直至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員警蕭閔元據報到場支援並制伏余明達後,邱國庭始倖免於難,並於現場扣得開山刀1把。
二、案經邱國庭、涂昌正訴由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余明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員警密錄器所攝影像部分:
被告雖主張:「告訴人邱國庭、涂昌正提出之密錄器影像為虛假」(本院卷第202、206頁),該影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等2人案發時身上確配有密錄器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國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8頁),且其等密錄器錄影情形為連續畫面,期間並無任何中斷或剪接情形等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像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05頁、第209-269頁);復因密錄器影像係本於機械原理,攝錄現場之情景而成,顯無摻雜人為因素;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在被告持刀揮砍前,告訴人邱國庭確有向被告表示:「這邊跟你說啦,你現在被臺北地檢署通緝,通緝日期110年4月27號,案由竊盜案,有可能是傳你開庭你沒有到,就是你沒有收到法院通知你不知道要開庭的機率比較高」、「被告須一同回派出所」(本院卷第203-205頁),核與告訴人等2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經盤查後,在告知其為通緝犯而應一同前往派出所時,被告即持刀揮砍」等情相符(偵卷第137-139、153-155頁),益徵影像內容為真,是被告徒憑臆測,在無何切確實據之情況下質疑上開影片為虛假云云,當不足為採。另本院依該影像所當庭勘驗之筆錄及擷圖,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等2人是假警察,他們手上都有綁木片,所以不可能受傷,其等所受傷勢係不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被告既不認識告訴人等2人,復非無法逃離現場,顯見被告並無致其等於死之動機及犯意,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揮砍,後經證人蕭閔元制服始停止繼續持刀攻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員警蕭閔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7至139、第153至155頁),並有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開山刀1把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7、101-112、119-130頁),復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
㈠告訴人等2人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被告對此是否知悉?
㈡告訴人等2人有無因被告揮砍而受傷?若有,被告是否具殺告訴人邱國庭之故意?有無傷害涂昌正之不確定故意?
二、告訴人等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被告對此亦知悉:
㈠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我知道係向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揮刀」(偵卷第54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庭於偵查中所證:「當天我與同事涂昌正接獲民眾打電話檢舉北車站南側周邊有人未戴口罩,我們就到現場,看到被告口罩沒戴好,我就跟他要證件要進行勸導,因為當時未規定要直接進行裁罰」、「查核時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因為我們怕系統未即時更新通緝資料,所以打電話回派出所進行查證」、「等候過程要緩解被告緊張我有與他閒聊,被告未回答,但突然不知道從哪裡抽出刀從我左邊頸部往右邊手臂砍下,於是我受有頸部傷害及右手臂有縫一針」(偵卷第137-139頁),此核與證人涂昌正於偵查中所證:「我看到被告沒戴口罩,先跟他勸導,若是被告再被檢舉就要開罰單,所以本次我們要留下紀錄,就是錄影與核對身分,所以請被告出示證件」、「核對後發現被告疑似是通緝犯,因為執行通緝要入監所以請他收東西,並為相關權利告知,但被告突然將開山刀抽出,並順勢輝向邱國庭」等語相符(偵卷第153-155頁),並有2人職務報告可證(偵卷第17頁)。
㈡況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告訴人邱國庭當場確有向被告表示:「被告為通緝犯,需一同回派出所」,如前所述,且告訴人等2人當時即身著員警制服,有勘驗擷圖可證(本院卷第241、265頁),可見告訴人等2人為制服員警,其等依法盤查被告後,在查得被告為通緝犯而擬將之逮捕時,便遭被告持刀攻擊,則被告既知悉告訴人等2人為員警,且經告知其遭通緝而須將之帶回派出所等情,主觀上即應認其已認知告訴人等2人係正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員警,其猶為前開攻擊行為,對告訴人等2人當場施以強暴,所為妨害公務犯行,自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等並非警察,即不足採。
三、告訴人等2人當場即因被告揮砍而受傷:
㈠證人邱國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從不知道哪裡抽出刀子從我左邊頸部往右邊手臂砍下,於是我受有頸部傷害及右手臂有縫一針」(偵卷第137頁),及證人涂昌正於偵查中陳證:「被告突然將開山刀抽出,並順勢揮向邱國庭」、「被告揮刀時有傷到我左手虎口,因為當時我左手拿手機,有先用手機抵擋,手機飛出去,所以刀才傷到我虎口」(偵卷第154頁)。
㈡又案發後不到1小時,2人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就醫,且其等病歷主訴均記載:「遭遊民以刀砍傷」,又醫護人員當場拍攝渠等受傷之部位亦即與2人前開所證相符,有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8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4127號函暨告訴人等2人病歷可證(本院卷第101-119頁),可見2人均有因被告揮刀而受傷。
㈢況扣案開山刀沾有血跡,其上採得DNA經比對與告訴人邱國庭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被告涉嫌傷害案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0652號函暨鑑定書可證(偵卷第119-130頁、本院卷第291-296頁),益徵告訴人邱國庭確因被告持刀揮砍而受傷,其傷勢顯係被告攻擊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等2人手上都有綁木片,不可能受傷」,洵不足採。
四、被告具殺害告訴人邱國庭之故意:
㈠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茲說明如下:
⒈犯罪動機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我是國家特使,腦袋裡面都是國家機密,當時我是為了自衛,殺敵何罪之有」(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207頁);又案發前被告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精神鑑定,認為「被告已患思覺失調症多年」、「被告精神症狀包含誇大妄想、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監視妄想、聽幻覺」,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143頁),且案發後本業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在鑑定時即向鑑定人員表示:「因告訴人等2人想栽贓自己,謊稱法院判敲詐罪要求其坐牢,對於自己被栽贓感到生氣,不想被帶走」、「告訴人等2人是假警察,為保護自己而拿刀揮砍」等語,而且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精神科病史,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該院110年10月20日亞精神字第110102001A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337-341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幻想告訴人等2人將其不利而萌生殺人之動機,應堪予認定。
⒉行為手段部分:
被告在邱國庭請其配合回派出所後,即貼近推車,再自推車中抽出開山刀,突然朝告訴人邱國庭頸部揮砍,告訴人邱國庭因此受有左側頸部傷害後,被告仍持刀追擊告訴人邱國庭,經其大喊:「離我遠一點」後,被告猶未停止而追躡不懈,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可憑(本院卷第211-269頁),且告訴人等2人於偵查均證稱:「在等待被告收拾東西的過程中,被告突然不知道從哪裡抽出刀子就往邱國庭砍下」(偵卷第137-139、153-155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於告訴人等2人在旁等待時,突然抽出開山刀快速往邱國庭頸部揮砍,任何人遇此狀況當無從加以防範,且被告造成告訴人邱國庭受傷流血後,仍未罷手而繼續追擊,顯見被告之目的非為逃離現場,依其行為手段,應當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⒊殺傷之部位:
以人體結構而言,頸部有頸動脈等重要血管流經,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倘以刀械砍擊,極可能導致大量失血死亡之結果,實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自承:「如果我有砍到邱國庭,其脖子早就斷掉了」(偵卷第53至56頁),可見被告知悉頸部係較脆弱部位,是由其殺害之部位觀之,亦可認其具殺人之犯意存在。
⒋傷勢之程度:
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邱國庭之開山刀,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刃長30公分,刀尖銳利,持之砍向人體當足造成嚴重傷害,此有扣案開山刀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12、123-128頁);又告訴人邱國庭因此受有頸部長7公分、寬2公分、深1公分傷口,其傷害甚深,且因無法控制之出血,案發當日即緊急進行縫合手術,有告訴人邱國庭馬偕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第111頁、第133-139頁),而刀刃輕者可傷人身體,重者可置人於死地,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即自承:「當時有想致對方於死的想法」(本院卷第164頁)。從而,被告持利刃朝告訴人邱國庭頸部攻擊,造成傷口甚深,下手之重,益徵其主觀上確有致其於死之殺人故意。
㈡綜上,自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殺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確具主觀殺人犯意,實已甚明,辯護人為其主張無殺人犯意,自足採信。
五、被告具傷害涂昌正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傷害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傷害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傷害之故意。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03-205頁、第259頁),告訴人等2人係一同執行勤務,在邱國庭遭被告揮砍時,涂昌正即在其身旁;又持開山刀朝人群揮砍,依一般常人智識,除其攻擊目標外,在旁他人極可能因此遭揮中,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顯可預見上開情形,竟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涂昌正因在旁而遭開山刀劃傷之結果,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顯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對告訴人涂昌正犯之,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基上,被告知悉告訴人等2人為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殺人之直接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告訴人邱國庭揮砍,致2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涂昌正前開傷勢係被告另起傷害犯意為之,且證人涂昌正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向邱國庭揮刀後,又朝我身體揮刀,因此造成我受傷」(偵卷第154頁)。然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朝邱國庭揮1刀後,告訴人等2人即分別跑離現場,嗣後未見被告有再揮刀擊中任何人之情形(本院卷第203-269頁),顯見當時被告僅有一次朝邱國庭揮砍之行為,涂昌正所受傷勢係站立在邱國庭身旁遭波及所致,被告並非另起傷害犯意而對涂昌正為之,是難認被告對涂昌正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又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殺人及傷害犯意而為一次揮砍行為」(本院卷第206頁、第389頁),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對警員即告訴人等2人在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所侵害之法益屬單一,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殺人未遂罪。
㈢累犯部分: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邱國庭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精神科病史,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會談時之行為反應及陳述顯示被告明顯受妄想症狀所干擾,且言談邏輯鬆散、病識感不佳」、「被告於本案中的行為顯示其對於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的偏頗受其妄想症狀影響,故推定案發當時,其尚能辨識此行為違法,但因精神症狀不穩定,對行為之後果與相對責任之認識,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於案發時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7-34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藉與被告會談內容、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等,且佐以被告個案史,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後,則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素不相識,僅因2人將帶其回派出所即心生不滿,復持開山刀為上開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犯行,造成告訴人邱國庭受有左頸部、右上臂深部切割傷,告訴人涂昌正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然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致言談邏輯、行為決策均受影響而肇致本案,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時居無定所、仰賴朋友資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3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據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存有被害妄想、言談邏輯鬆散等精神症狀表現,整體態度防衛,缺乏病識感,且於案發前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病史,屬重大精神疾病患者,受病情因素影響,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建議可施予監護處分」,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1頁),足見被告長年患精神疾病而須接受治療,然被告缺乏病識感並未就醫。
㈢參諸被告先前接受慈濟醫院精神鑑定時,即向鑑定人員表示:「其係總統特使,每日薪資295萬元但都沒有領到,且認為受到整個國家機關掌控迫害,警察都是複製人,遺失物交給警察會被A走」(本院卷第145頁);又被告在本案接受亞東醫院精神鑑定時,亦向鑑定人員表示:「告訴人等2人靠近自己是想要栽贓自己,且認為告訴人2人是假警察,為保護自己而拿刀向警察揮砍」(本院卷第341頁),再參被告於偵審中一再陳稱:「我是總統特使,我的腦袋裡都是國家機密,3年前我已經下令裁撤警政署,所以這些警察是假警察」(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46頁),足徵見被告上開妄想症狀持續不斷,猶未改善,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確保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且及時之治療、監督,再接續執行其徒刑,並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就本案被告犯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利被告治療其精神疾病。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開山刀1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15頁),且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二、至扣案塗正利身分證1張、高麗婷信用卡1張、呂玟均學生證1張、邱庭柔學生證1張部分(偵卷第105頁),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