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倖如
李天祥
左偉莉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林學圃、張昌平、趙國帥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該代理人應選
任律師充之,同法第3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自訴人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學圃、張昌平、趙國帥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盧明軒律師、余晏芳律師、鄭羽秀律師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具狀解除委任,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委任,本院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