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被 告 許皓青
居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0樓
石蕙瑄
周芷妘
張瀚予
黃敬仁
蔡介仁
黃建雄
林義翔
蘇慶宏
曾柏蒼
喬碩宏
郭鎮傳
姚東宏
林浩民
林皇佑
詹振東
陳威全
林詠霖
吳伊玲
陳湘芸
范硯茹
曾嘉欣
黃靖凱
周永祥
吳宜修
蔡威洋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被 告 林業豐
李志永
馬昌傑
游瑋輊
邱柏雁
張哲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張瀚予、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郭鎮傳、蔡介仁、姚東宏、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詹振東、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