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劉其飛
劉宜林
張美娥
張美英
張美雲
張寶水
黃巧梅
鄭自好
程紅梅
曹以錐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劉秀鳳
吳木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秀鳳及吳木雄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諭知吳木雄、劉秀鳳被訴對黃巧梅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