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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淵


            黃梓燕


            黃梓琦


            卓翰程


            薛宇軒


            嚴之琳





            吳浩中



            范秀珍



            許政隆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徐子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K○○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I○○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四、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五、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巳○○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八、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D○○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貳、沒收部分:
戊○○、K○○、I○○、酉○○、壬○○、甲○○、巳○○、己○○及D○○未扣案各如附表二「估算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K○○、I○○、酉○○、壬○○、甲○○、巳○○、己○○、D○○、J○○(經本院另案通緝中)、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與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張森澤、嚴雋凱、鍾誠貽、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謝佩娟、林鈺凱、J○○、劉育錦、劉諺閎、范思良、權洤、洪貫緯、潘建成、陳品蓁、單世賢、陳坤、吳宗昇、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及溫家瑜等人(吳柏緯等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在案,下稱吳柏緯等人)均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而其等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柏緯與高銘澤、鍾誠貽於民國101年8月間,創立「戰爭遊戲」臉書投資團體,由吳柏緯擔任該團體之領導人,並以電影變形金剛博派首領「柯博文」之名稱為其代號,僱用李哲維及嚴雋凱負責研發外匯交易外掛程式(下稱外掛程式),再僱請林展宏、單世賢負責測試由李哲維、嚴雋凱所研發之外掛程式,刻意以線上遊戲名稱為包裝,命名為「超級天網戰機」、「拆彈部隊」、「神鬼戰士」、「太極戰艦」、「達摩戰艦」、「魔戒」、「太極心法」、「天網」等名稱,其後由J○○、地○○在戰爭遊戲旗下另成立「雷虎軍團」艦隊,由地○○擔任補給官,J○○擔任總司令,戊○○擔任總艦長,I○○、酉○○、壬○○、巳○○、D○○擔任艦隊長,K○○、甲○○擔任艦長,己○○擔任指揮官,其等及其他戰爭遊戲團體成員在新北市三重區、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雲林縣斗六市等地舉辦說明會或召開小型聚會,並教導新成員註冊、入金、啟動程式,再由旗下講師講解如何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並為參數分析、解析走勢圖並推薦下單時機等授課,鼓勵艦隊新成員使用獲利金額、獲利點數、止損點數、倍率等參數預先設定完成之自動化外掛程式,稱如以該程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將可快速獲利,並分享交易成功經驗或展示績效單予新成員觀覽,表示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之獲利甚豐,復告以至星際艦隊網之網路平台下載外掛程式,確認新成員均為戰爭遊戲團體成員後,始提供外掛程式下載,再指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之境外外匯經紀公司「LUCROR」或「GDMFX」為旗下新成員買賣外匯保證金之外匯經紀公司,要求應將入金款項匯至渠等指定之國外受款人所開立之海外帳戶,以此方式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於如附表一投資日期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所示之款項。而「LUCROR」、「GDMFX」提供IB代碼予戊○○等人,並以IB代碼為基準計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量,以決定其等所得收取佣金數額。戊○○等人為將旗下成員之期貨交易量作為計算佣金數額之標準,要求旗下成員交易帳號均需綁定「LUCROR」、「GDMFX」交付渠等之IB代碼或帳號,戊○○等人則獲得如附表二「估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佣金。
二、案經丙○○、丑○○、寅○○、卯○○、辰○○、午○○、未○○、申○○、戌○○、亥○○、天○○、丁○○、庚○○、宇○○、宙○○、A○○、玄○○、黃○○、C○○、E○○、F○○、G○○、H○○、M○、辛○○、癸○○、子○○、L○○、B○○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A○○、辰○○、丁○○、辛○○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被告壬○○、甲○○、己○○及其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147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A○○、辰○○、丁○○、辛○○等人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壬○○、甲○○、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本院不採為判斷被告壬○○、甲○○、己○○是否犯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雷虎軍團成員名冊之部分:
  ㈠被告壬○○、甲○○、己○○及其辯護人均爭執本案「雷虎軍團」成員名冊(見市調處卷第313-395頁等)之證據能力,主張該名冊為另案被告林宏進於調查局依指示所製作,而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即「不待進一步調查,就該文書為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其製作時之外部情況確不可信」之情形下,始加以排除;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㈢復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宏進於104年9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星艦網管理權限者為何人?)戰爭遊戲之星艦網管理權限者是我,並無其他人同為管理者。」、「(你是否能提供各艦隊的成員資料?)我可以提供貴處各艦隊成員資料,必須使用貴處扣押的我個人筆電。」、「(〈提示星艦網艦隊成員資料光碟乙份〉本光碟內資料是否為你所提供的星艦網艦隊的成員資料?)是的……。」(見林宏進筆錄卷第35至36頁),是附卷之「星艦網」各艦隊成員資料,為另案被告林宏進所製作並管理之資料,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進並負責維護該等資料並獲有報酬,此觀另案被告林宏進於同次調查筆錄所供述之內容即明(見林宏進筆錄卷第37頁)。
  ㈤是故,於「星艦網」系統內與本案相關報表之資料,係從事系統維護業務之另案被告林宏進,於未能預見事後將被提供作為證據之情況下,如實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並攸關「星艦網」各艦隊營運及計算獲利使用,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並為證明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壬○○等及辯護人爭執稱該等資料係另案被告林宏進於調查局依指示所「製作」云云,然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宏進於本院前案109年4月30日審理時復陳明:本案卷附包含「艦隊代號」、「艦隊名」、「中文名」、「英文名」、「電話號碼」、「email」、「角色」、「上一級人員email」之報表資料(按,即如另案偵查卷三第128頁;本案市調處卷第313-395頁),係「星艦綱」原本資料庫內的資料,並非其手動整理的,且星艦網系統應該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林宏進筆錄卷第208頁第9-13行、第209頁第4行)。是以,依另案被告林宏進所述,星艦網內與本案相關之原始報表資料應業已滅失,而卷附該等報表資料係另案被告林宏進於調查局詢問時,直接從該「星艦網」資料庫中「複製」而成,故卷附之報表檔案及其等列印資料應認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外匯課程簡報、雷虎軍團桃園本部新人基礎課表、新生課程表、家教班課程表之部分:
 ㈠被告壬○○、甲○○、己○○及其辯護人爭執本案外匯課程簡報、雷虎軍團桃園本部新人基礎課表、新生課程表、家教班課程表之證據能力,主張上開課程表來源不明,非屬特信性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卷附之外匯課程簡報、雷虎軍團桃園本部新人基礎課表、新生課程表、家教班課程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97至425頁、他卷第150至151頁),為告訴人A○○等人提供,告訴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簡報中有操作教學之內容,檔案內容是其家中電腦儲存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2頁),證人辰○○、辛○○亦均證稱有看過此份簡報檔案、課程表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362至363頁);證人丁○○證稱:授課時就是講授這些簡報檔的內容,有點像是共用教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386頁),堪認此一簡報檔、課程表確係「雷虎軍團」成員用以授課、分享使用。又觀諸外匯課程簡報標題為「拆彈基礎功」、各頁內容略為「在外匯裡最重要的是甚麼?」「在外匯的世界我的們(應為我們的誤繕)目的是甚麼?」、「讓我們問問這些高手?」「可以給初學者最衷心的建議」、「你要花時間賺錢?還是要給出時間學印鈔機?」、「星期五下午 新人半日訓」、「星期二…拆彈基礎功 D○○老師.郭寶老師.甲○○老師……」、「投資一定有風險」、「我們給的是一個贖身的機會」、「假如金錢是上帝力量與恩典的彰顯,那麼這將是你一生中,最接近上帝的機會--柯博文」(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97至425頁),則此等簡報檔、課程表乃本案被告等人向加入「雷虎軍團」之成員教授如何以外掛程式操作外匯之方式所用,於本案中並非要用以證明該簡報檔案所講授之「內容」諸如「投資外匯」為真,該簡報檔、課程表之存在,係作為推認被告等人有擔任講師、分享者,招攬告訴人加入之行為,其未涉及人為知覺、記憶或敘述表達等過程發生錯誤之危險,本不具供述證據之本質,是相關簡報檔及課程表為書證,且與本件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應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調查方法,可評價為具有證據能力。準此,壬○○、甲○○、己○○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為憑。
四、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用於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戊○○、K○○、I○○、酉○○、巳○○、D○○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三第4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C○○、A○○、辰○○、丁○○、辛○○、乙○○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89至101、103至109、127至131頁;偵卷第119至124、127至131、135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75至319、355至408、428至454頁;本院卷二第9至50頁),復有「雷虎軍團」名冊(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13至315頁)、外匯課程簡報(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97至425頁)、雷虎軍桃園本部新人基礎課程表、新生課程表、家教班課程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52至253頁)、「軒轅軍」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2頁)、告訴人丙○○等人提出之「LUCROR」存款歷史摘要及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刷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證據名稱及出處見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堪認被告戊○○、K○○、I○○、酉○○、巳○○、D○○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壬○○、甲○○及己○○之部分: 
 ㈠被告壬○○、甲○○及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壬○○辯稱:我們一家人曾參加J○○的激勵課程,我們也投入很多錢,直到104年6月有人在群組說沒辦法出金,我就跟我媽媽在7月初趕快出金,但都沒辦法出金,我們選擇寄存證信函給「LUCROR」,請求他出金,但都沒有下文,後來因為沒有多的錢才沒有加入自救會,我們也是受害者,也沒有收那麼多佣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36頁)。
 2.被告甲○○辯稱:我是被J○○舉辦的金錢能量激勵課程吸引,他說會協助年輕人財富自由,當初是想增加自己的收入才參加課程,因為我不熟悉金融領域,所以沒有查證是否違法,起初J○○在課程中採USB給學生下載MT4 軟體,這個MT4屬於模擬艙,我自己上網看,它是國際通用交易軟體,就不疑有他,我在103年至104年投入畢生積蓄100 多萬,直到104年7 月無法出金,我有集體寄律師函到「LUCROR」經紀商,我自己也無法出金近131 萬左右,我也是受害者,心情也很低落抑鬱,我也沒有私下跟告訴人做過關於外匯的聯繫,都是在公共的群組,且群組也不是我們所設立,並沒有像告訴人說的講師費、佣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6至437頁)。
 3.被告己○○辯稱:我於97年4 月間受僱於地○○擔任永達保險經濟人經理的業務助理一職,期間上班時間固定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對他們所有的課程我不是很清楚,也沒有參與過任何一堂課程,也不像告訴人說我是講師,我單純只是行政助理,有告訴人說他們的佣金是找我發放,我只能說我受僱於地○○,他是我的老闆,他請我轉交的東西我也只能照他的指示轉交給他指定的人,我沒有發展組織、下線,我是個上班族,領薪不高,希望給予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8頁)。
  4.被告壬○○、甲○○及己○○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起訴書內容所載各被告之具體行為包括被告等人有擔任艦長、艦隊長、指揮官角色,召開小型聚會、擔任講師講解說明,惟實務見解認為所謂「經營」當指就該事業之經營、營運,具有決策權力之人。否則,如謂係全體所有參與該事實,不問上、下及有無經管、營運決策權,一概一網打盡,咸認為共犯結構,施以刑罰,當非立法本旨,亦與人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及認知有所違背。本案被告等人對「雷虎軍團」的組成、人員認命、佣金如何分配及外掛程式可否發放,非居於主導地位,更無決策權,應非屬期貨交易法第112 項第5 項第5 款共同經營期貨事業之人。被告己○○因任職永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工作關係,而接觸到有非法經營期貨事業之發放佣金等情事,都是受到地○○指示,被告己○○只是從事一般行政人員的機械化操作。是被告壬○○、甲○○、己○○對雷虎軍團的創設、階級制定、組織人事任命、升遷制度乃至佣金發放及外掛程式發放與否都沒有主導權限,主觀上沒有任何決策能力,當然非站在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即使有收受佣金,或許也是為了想賺取佣金,既無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即不該當期貨交易法的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9至445頁)。
  ㈡被告壬○○、甲○○及己○○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MT4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交易,因:1.本案投資人是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外匯;2.本案外匯交易未曾向交易人發出追繳保證金之通知,非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保證金交易」;3.本案外匯交易於交易後,不限任何時間均可結算出場,不具「未來期間履約」特性;4.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沒有每日結算損益云云。惟查:
  1.按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外匯(幣)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幣)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market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即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易言之,不論商品(契約)之名稱為何,端視其交易的規則及內容而定,如具前述要件,即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幣)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復按「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 年10月25日證期(期)字第1060038989號函、99年7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0990033921號函見解亦同。
  3.又按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款界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係參考香港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2條、新加坡1995年期貨交易法第2A條槓桿外匯交易之立法精神,以及槓桿交易契約之特性訂立。」而依照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5第2部對於「槓桿式外匯買賣」之定義:「它指(ⅰ)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誘使或企圖誘使他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ⅱ)提供任何財務通融,以利便進行外匯交易或(ⅰ)項所提述的作為;或 (ⅲ)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一項為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或誘使或企圖誘使某人與另一人訂立一項為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不論該項安排是否在酌情決定的基礎上訂立),以利便進行 (ⅰ)或 (ⅱ)項所提述的作為,這包括(但不限於)保證金交易。」「『保證金交易』指認可機構與交易對手之間進行購買或出售外幣的任何交易,其中交易對手只須交予認可機構合約價值的一小部分,若在合約期內有關貨幣的匯率變動對他不利,他便須為該『保證金』補足相應的差額,然後藉參照匯率差距作最後結算,並不作實際交付。」從而,由此立法沿革,亦可認定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交易。
  4.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案關組織交易標的、契約金額、交易保證金額度、槓桿比、單位、最小下單單位、幣值分別為何?)交易標的是以外幣為主,幣別並沒有限制,交易幣值是以美元及歐元為主,以『手』為交易單位,每手保證金為200美元,槓桿比為1:500,最小的下單交易單位為0.01手,亦即最小下單交易為2美元。」、「(經查,案關組織係透過MT4及組織提供之半自動或全自動外掛程式腳本外匯保證金交易,是否如此?)是的。」、「(吳柏緯104年10月1日於本處供稱:『……交易者無法自行自星際艦隊網〈後台〉取得自動化交易程式的UVE版,只能取得DEMO版,交易人必須透過原屬軍團成員〈稱為教育者〉的幫助才能取得LIVE版,交易人要先自行至經紀商網站完成開戶,取得交易帳號,再將交易帳號給教育者,由教育者登入後台,鍵入該交易帳號後,後台就會將已鎖住該交易帳號的自動化交易程式寄給教育者,由教育者轉給交易人,交易人再去執行連接MT4。……』、陳東群於同年10月5日供稱:『……客戶必須透過其介紹人或星艦網教官來申請程式,不需購買。』,對此有無意見?)以上均屬實。」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3至25頁);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案關組織係以招攬及交易外匯保證金合約為主要獲利方式,是否如此?)是的,案關組織就是從投資人下單的金額抽佣金。」、「(交易標的、契約金額、交易保證金額度、槓桿比、單位、最小下單單位、幣值?)交易標的是以外幣為主,並沒有限制,契約金額我不清楚,交易幣值是以美金為主,以『手』為交易單位,每手保證金為200美元,槓桿比為1:500,最小的下單交易單位為0.01手。」、「(經查,案關組織係透過MT4及組織提供之半自動或全自動外掛程式腳本外匯保證金交易,是否如此?)是的,案關組織就是透過以遊戲的方式包裝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操作。」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8至80頁);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案關組織係以招攬及交易外匯保證金合約為主要獲利方式,是否如此?)是的,招攬的部份我不清楚,但是交易外匯保證金是主要獲利的方式,這是我可以確定的。」、「(交易標的、契約金額、交易保證金額度、槓桿比、單位、最小下單單位、幣值?)以我個人來說交易標的是以外幣為主,契约金額我常態性放置美金1萬美元,交易幣值是以美金為主,以『手』為交易單位,交易保證金額度以我來說每個月操作額度在50手至100手之間美元,槓桿比為1:300至1:500之間,最小的下單交易單位為0.01手。」、「(經查,案關組織係透過MT4及組織提供之半自動或全自動外掛程式腳本外匯保證金交易,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2至34頁);被告D○○於偵查中供稱:「(案關組織係以招攬及交易外匯保證金合約為主要獲利方式,是否如此?)是的。」、「(交易標的契約金額、交易保證金額度、槓桿比、單位、最小下單單位、幣值?)交易標的是以外幣為主,並沒有限制,依照投資人的需求,想投資多少都可以,契約金額我不清楚,交易幣值是以美金為主,以『手』為交易單位,每手保證金會依照不同的槓桿比而有所不同,但我只知道我投資的槓桿比為1:500,我忘記當初我投資時交易保證金額度是多少,但我知道我投資的金額是美金3萬多元,大約是新臺幣100萬元,最小的下單交易單位為0.01手。」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1至63頁);均核與另案被告林宏進於偵查中供稱:「(戰爭遊戲社團成員交易時之交易標的、契約金額、交易保證金額度、槓桿比、單位、最小下單單位各為何?)交易標的主要有六個,包括『歐元兌美元』、『英鎊兌美元』、『美元兌日幣』、『美元兌加幣』、『紐幣兌美元』、『澳幣兌美元』,……槓桿比1:500,即以1美元可買賣500美元之外匯;以『手』為交易單位,每1手的保證金為200美元,……最小下單交易單位為0.01手。」等語相符(見林宏進筆錄卷第14頁)。再參諸告訴人丙○○等人提出之「LUCROR」存款歷史摘要及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刷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證據名稱及出處見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等證據資料以觀,堪認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是投資人先繳交保證金至另案被告吳柏緯等30人及被告戊○○等9人指定之外匯經紀商「LUCROR」、「GDMFX」帳戶後,即可以保證金最高500倍之槓桿倍數進行外匯交易,買入美元等外幣,再依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計算投資人的盈虧,投資人可隨時進行結算,故本案交易應屬「槓桿保證金交易」,而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甚明。
 5.又依上開被告供述及卷證資料所示,「雷虎軍團」提供高達1:500的槓桿比,每1手的保證金為200美元,最小下單交易單位為0.01手。足見本件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確有「以保證金交易」之情形,並具有標準化契約(以「手」為單位),且如投資人的投資損益至保證金一定比例時,會直接強制平倉,反向交易以解除履約義務之沖銷、平倉、差價損益結算等制度,而具未來期間履約特性,亦即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之契約,自屬期貨交易法所指槓桿保證金契約,而為期貨交易無誤。且因系統會強制平倉,故是否有保證金追繳機制,與本案是否為槓桿保證金交易無涉。
 6.又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丙○○、C○○、A○○、吳克塵、辛○○等人均證稱本案加入「雷虎軍團」後,要藉由「LUCROR」經紀商操作MT4 軟體,由被告等人將程式傳給告訴人等人,才能掛載在MT4 上操作電腦自動下單軟體,程式有分全自動或半自動軟體,參數設定好後,程式會自動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375、380至381頁;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臺北市調查處卷第99頁),是本案告訴人等人使用被告等人提供之程式,系統會推認係已經告訴人等人同意之下單,並由電腦透過系統自動交易。足認被告等人均有利用本案外掛程式,為告訴人等人代操期貨之事實,此等交易模式核與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關於「期貨經理事業」規定相符,自係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無訛,而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案)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457至515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壬○○、甲○○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業據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加入「雷虎軍團」,藉由「雷虎軍團」提供的軟體操作外匯投資,我加入後是到桃園中正路上課,他們上課會講要如何使用他們的經紀商「LUCROR」,我們上課費是100 元的參與費用,他們從外匯是什麼做介紹,以及我們所用的經紀商如何把錢電匯到國外,還有裡面會用的槓桿比等,甲○○有上課,壬○○當時是地○○的助理,並說如果我們有問題可以問壬○○,我有看過雷虎軍桃園本部新人基礎課程表、家教班課程表,課表星期三第二格記載「家教四班-宇軒艦隊長」是壬○○,「嚴將軍艦長」應該是甲○○,我上過D○○的課,己○○有上去經驗分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9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間,因為我先生丁○○有參與外匯,我也有去上課。課程一開始是J○○先介紹「雷虎軍」的外匯程式,說明這個程式可以讓大家穩定獲利,之後有三位講師郭寶、郭李靖、甲○○在台上教授課程,我記得的課程有「詠春」、「太極」,是程式如何自動化下單。我有在課表看到壬○○的名字,「軒轅軍-宇軒大統領這麼說」,是指壬○○,但是我實際上沒有上過她的課。參數如何設定的我不清楚,但當程式自己在跑時,我們會下手數,下單後到參數設定的獲利點或停損點,單子就會自動關閉。拆彈基礎功簡報是我提供給調查局的,是新聞爆發之後,我跟我先生丁○○了解相關的事,這些是上課時電腦中有存檔的。己○○曾用現金交付佣金給我先生丁○○,是管帳務的人。就我所知,後來我先生已經成為艦長,往上是乙○○,再往上的是甲○○、壬○○,壬○○於103 年12月有主辦一次分享,就召集一些願意出來大家一起聊聊的夥伴,我跟先生、乙○○都有參加,有大概兩桌,加起來有10人以上,主要在LINE群組及出來碰面,聊的都是獲利狀況、操作心得,他們上課、聚會非常多,地點除了像桃園中正路以外,他們家教班也有外面的,也有在J○○家裡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47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姪子巳○○介紹我參與這個投資機會,所以我去了一趟桃園,在教室裡了解外匯的程式操作,當時我知道是J○○跟地○○開的教室,有時可能會看到J○○的助理宇軒,應該是壬○○。己○○也是教室的一員,我們若有幸成為老師或助教,後續就會有些費用可領,此時我們就跟秀珍姐領,我有領過。壬○○會上台分享投資心得等,甲○○跟壬○○他們是朋友關係,他們在學習過程中也有成績單,所以也會進行心得分享。雷虎軍桃園本部新人基礎課程表、家教班課程表我有看過,「家教四班-宇軒艦隊長」,是指壬○○,「基礎功-嚴將軍艦長」,是指甲○○。基礎課程是認識外匯、程式操作,軟體如何叫出貨幣兌換、貨幣數值及相關MA線、一些RSI 等等。講師費我記得有分階層當初有寫你當推薦人的人的下單手數乘以一個倍數,我記得好像是2.5美金,再換算成臺幣就是講師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概在103年4、5月間由乙○○介紹接觸「外匯青年軍」、「雷虎軍團」,我們去桃園教室,那邊有個說明會,說明會上由J○○、地○○、壬○○、甲○○等人分享,之後我覺得這聽起來不錯,就入金做了交易。主要是分享他們透過程式賺了錢,當時地○○還介紹壬○○是他助理,說連她都賺的到錢。他們有教我們程式如何操作、如何實際下單。蠻多人都上過課,像在場的被告壬○○、甲○○、戊○○、酉○○都有上台講過,但己○○我沒看過她,沒上過她的課。「家教四班-宇軒艦隊長」、第三格「基礎功,講師-嚴將軍、艦長」,分別就是壬○○與甲○○。新人基礎課程主要是講程式操作,這是初階,後段是如何研判那些趨勢指標、如何下單;基礎功也是講類似內容,只是基礎功教室比較大,人比較多,家教班可能是三、五或八個,比較小班制的,教室不同,他們教室有很多大小包廂、小教室等。我們如果在「LUCROR」申請帳號並登入,他就給我們一個這個程式,自動化交易程式如「太極」、「拆彈」等軟體,裡面跑自動化程式的封包是由己○○提供。我覺得己○○比較傾向財務、行政方面,她認識J○○、地○○很久了,角色感覺像是他們的特助,裡面細節營運是由她打理的。艦長以上的層級都可以領佣金,佣金計算方式有分階級,最上層是總司令,底下的交易人累積達一手,佣金即可抽10美元,第二階是總艦長,可抽7.5 美元,第三階是艦隊長,可抽5美元,第四階是艦長,可抽2.5 美金,而我擔任講師,是屬第四階艦長,原則上是位階達到就能抽佣,不一定要授課,地○○會把佣金發給己○○,己○○是他們的財務,再由己○○轉交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4年2月經由丁○○介紹,接觸「雷虎軍」,桃園市○○路0000號,應該是4 樓,我們都上去聽,聽完後,每2 週去一次,約去了十來次,丁○○一開始讓我去聽時,是從所有人開始講分享,如J○○、甲○○、壬○○、巳○○,這些人上台分享他們在外匯上的成功、如何賺錢的,之後我覺得可以,就告訴丁○○我要參加,他就帶我去找己○○拿MT4 的程式,我先在家裡模擬試玩,去參加後看他們怎麼分享,甲○○、壬○○兩人都有上台分享。壬○○、甲○○有在平鎮工業區額外舉辦一個說明會,是屬於壬○○、甲○○總艦隊下面的活動,當時他們成立LINE群組讓所有人參加,當時也有拍下當時參加咖啡廳的所有照片,發生事情時他們把這些照片全都刪掉,把所有人退出群組。我確定己○○是「雷虎軍」的帳務管理,她在一個小房間裡,我在1221號4 樓上課時,要額外到一間比較隱密的辦公室,我們要去那邊找己○○拿程式。「家教四班-宇軒艦隊長」,就是壬○○,「基礎功,講師-嚴將軍艦長」,就是指甲○○,我有上過壬○○、甲○○教的課。我還不清楚佣金如何計算就被踢出去群組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9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F○○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約於104 年加入,一開始我是滑臉書時看到學妹壬○○分享一些她買賓士車的照片,我想說她是個乖乖的小女生,怎有能力負擔,出於好奇問她是怎麼回事,壬○○就介紹我們去桃園中正路一處商業大樓上課,過程中才接觸到本案這些。我有上過蠻多人的課,印象中壬○○只有分享,好像有上過甲○○的課,但內容不記得,課程表記載「家教四班-宇軒艦隊長」、「基礎功-嚴將軍艦長」應該是指壬○○跟甲○○,實際操作軟體我記得是壬○○跟甲○○給我的,一開始我不知道有佣金,直到後面才知道,因此我才認為自己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402頁)。
 ⑺綜觀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對於其等因參加「雷虎軍團」之課程,經由「雷虎軍團」成員之被告等人授課、提供外匯投資軟體,並藉由自動化程式投資期貨等事實,證述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再觀之證人丙○○稱「對於雷虎軍團內部運作不清楚」、「分佣比例不清楚」、「我不確定壬○○、甲○○、己○○有無收到講師費」(見本院卷一第282、284、295頁);證人A○○稱「我沒上過壬○○的課」、「我沒有實際看到他們像我先生收到現金、我沒有現場看到他們拿錢」(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等情,堪認上開證人就自己不知悉之情節均稱不清楚,並無為指訴被告等人而為誇大渲染之證述,且證人與被告等人均無仇恨怨隙,自無捏造不實情節誣指被告等人之動機,上開證人所為證述當可採信。
  2.是被告壬○○、甲○○固辯稱自己也是投入許多錢無法出金,同為被害人云云。惟本案「雷虎軍團」係「戰爭遊戲」下之艦隊,藉由講師講解以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且組織分為總司令、總艦長、艦隊長、艦長等層級,得依各該層級享有不同之交易手續費退佣等情,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酉○○、D○○供述甚明(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3至24、63、79頁)。證人丙○○、A○○、辰○○、丁○○、辛○○均明確證稱被告壬○○即為課表上之「軒轅軍-宇軒大統領」、「家教四班-宇軒艦隊長」,被告甲○○即為「基礎功-嚴將軍艦長」之授課講師;證人辛○○更指明所謂「四大艦長」即為「壬○○、甲○○、巳○○、林根源」,是被告壬○○及甲○○均已經屬於「雷虎軍團」組織上端層級,甚至於課表上直接表明自己層級為「艦長」、「艦隊長」,被告壬○○於調查局時卻陳稱「不記得案關組織有分哪些層級,我印象中只記得有指揮官這個層級,我也不知道有交易手續費退佣這個情形」云云;被告甲○○則陳稱「我對組織不瞭解,所以也不知道他們的獲利方式」、「對於組織制度都不清楚、佣金比例也不清楚」云云(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1、50至51)。顯見被告壬○○及甲○○對於組織層級避重就輕,其等供述與事實差距甚大,難以採信。又證人F○○證述其之所以加入「雷虎軍團」,乃因見其學妹即被告壬○○於社群網站上分享自己購買賓士廠牌車輛之照片,經由被告壬○○之介紹才參加「雷虎軍團」之課程;證人A○○、辛○○均證稱被告壬○○、甲○○有在桃園平鎮的咖啡廳舉辦分享會,此乃屬於被告壬○○、甲○○總艦隊下面的活動等語,足見被告壬○○,甲○○不僅自己參加「雷虎軍團」,復為招募更多人員或收取更多佣金,除上台分享、授課之外,另為其等所屬之總艦隊舉辦說明會、分享會,被告壬○○、甲○○顯非僅為單純投資人而已。至其等嗣後是否亦因「LUCROR」經紀商未能順利出金,投資失利而有所損失,實與其等本案是否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無涉。
 3.再參酌卷附之外匯課程簡報中,被告甲○○於週三晚上教授「拆彈基礎功」,簡報中被告甲○○分享內容為「軒轅軍.嚴將軍這麼說:外匯讓我從員工晉升到資本家的世界觀。遠離對金錢匱乏的恐懼。我在外匯的目的是來賺錢的,所以從不迷失在專研(按:應為鑽研之誤繕)技法中。我的財富自由,這才是我要的賺錢技術。輕鬆、穩定持續的賺它四十年。」(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00、412頁);被告壬○○分享內容為「軒轅軍.宇軒大統領這麼說:可以選一張瘦一點的照片嗎!過去一個月兩萬二,上下班騎摩托車,日曬、風吹雨淋。買車的念頭都打消了,何況買房子!聽了老師的『金錢能量』,我告訴自己『我的人生不止(按:應為不只之誤繕)如此』。我可以有車子,而不用再忍受天凍日曬雨淋。……(略)外匯是提升我,讓我財務自由,勇敢的夢想!」等情(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11頁)。是被告甲○○有提供教學及分享其在「雷虎軍團」中成功經驗,被告壬○○亦有分享其自「雷虎軍團」投資心得,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再參諸被告壬○○與告訴人F○○於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
  F○○:學妹,妳的外匯是在那裡學的?我也想試看看,可以嗎?
  壬○○:可以喔,
          固定週五下午
          1:30至6:30
          在桃園有開課喔
  (略)
  F○○:報名表?是上面的資料嗎
          推薦人:你可以嗎
          報名者:F○○
          電話:(略)
   壬○○:對阿!
           我叫壬○○
  F○○:我知道阿
  (略)    
  F○○:剛才看到你的單 超厲害的
          不知何時才能跟妳一樣
  壬○○:對阿!賺了九萬多台幣
          我今年二月才開始接觸!
          你一定可以的!
  F○○:是用拆彈嗎
  壬○○:是喔
          最近研發更強的軟體
  F○○:詠春拳嗎
  壬○○:對阿
  F○○:我需要自動的
  壬○○:下次開課來上吧
          那個不需要很多時間
  F○○:嗯 好的 下次什麼時候
  壬○○:一天獲利3%
  (略)
  F○○:我的太極的小綠點不見了
  壬○○:現在出現了嗎?
  F○○:沒
  壬○○:應該是程式過期了
          待會傳新的給你
  (略)
  壬○○:我原本下課要教你詠春軟體
          那就星期四晚上來上家教課囉
          家教課結束再教你
   (略)
    有其二人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58至263頁),堪認被告壬○○亦有以社群網站招攬證人F○○,並以自己賺了9萬元勉勵證人F○○,積極教受證人F○○使用外掛交易程式。又細繹「雷虎軍團」名冊所載,被告壬○○及甲○○確實均為「雷虎軍團」之一員,分別擔任艦隊長及艦長,被告壬○○及甲○○並能因為其下所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獲得返點,此觀卷附「雷虎軍團」名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酉○○、D○○、另案被告林宏進所為供述內容即明(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2至24、63、79至80、313至395頁;林宏進筆錄卷第8至9)。可見被告壬○○及甲○○均已位居「雷虎軍團」中層級較高之位階,被告壬○○及甲○○亦能從中獲取佣金。更可認定被告壬○○及甲○○並非單純之投資人,而是有參與「雷虎軍團」之活動,直接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招攬投資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4.被告己○○雖辯稱自己僅係擔任地○○之行政助理,而聽命行事,未曾發展組織及下線云云。惟被告己○○於「雷虎軍團」內負責協助佣金發放、帳務管理等情,業據證人A○○、丁○○、辛○○等人證述無訛,且證人辛○○亦證稱本案軟體程式係其帶著隨身碟去找被告己○○拿取等語,足見被告己○○雖於組織中僅擔任初階之「指揮官」,惟其明知本案組織運作方式乃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仍為「雷虎軍團」管理帳務、發放佣金,並提供外掛程式給新加入之人員,顯已對於本案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所辯無足憑採。
  ㈣本案並有「軒轅軍」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2頁)、告訴人丙○○等人提出之「LUCROR」存款歷史摘要及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刷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證據資料可佐(證據名稱及出處見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被告壬○○及甲○○有參與「雷虎軍團」之活動,直接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招攬投資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己○○則係負責管理帳戶、發放佣金,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本案招攬投資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等事實,均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確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且被告戊○○等人均不具備相關執照資格並受金管會核准經營本案所涉期貨事業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14至15、23、33、41、50、63、72頁),其等提供具有全自動、半自動交易功能,以及可以給予投資人買進、賣出外匯分析建議之外掛交易程式予投資人,並以召開說明會、分享會,或在臉書社團、LINE群組張貼投資獲利心得分享、外掛程式使用介紹等資訊,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藉此得以向外匯經紀商「LUCROR」、「GDMFX」收取佣金之事實,已至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甲○○、己○○所辨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戊○○等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等人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固於105年11月9日增訂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1項至第4項之增訂,刪除第1項第7款,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項移列至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戊○○等人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罪名
  ㈠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等人與另案被告吳柏緯等人提供給投資人使用之自動化交易程式,具有自行判讀交易趨勢、自動停利停損之功能,參有程式設計者之判斷邏輯,並非單純之下單交易程式,且於投資人設定參數後,即可以代投資人進行交易,此與告知買賣之條件後,委託他人代為操作交易之情形並無不同;且被告等人提供之外掛程式,亦能讓投資人得以參考分析建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故被告等人有提供投資之區間、方向、進場時間、停利停損點等資訊,使投資人得以依其分析、建議進行交易,故被告等人所為已非僅屬一般性資料整理,而可認屬具體之外匯期貨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故被告等人有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等節,應堪以認定。
  ㈡再按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以外之期貨服務事業,而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屬期貨服務事業之一種,此觀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瞭。又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有在臉書、LINE群組張貼投資獲利之資訊,並且舉辦分享會、教學課程,營造獲利豐厚之形象,藉此吸引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是被告等人確實有積極招攬投資人以外掛程式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且被告等人有提供期貨經紀商「LUCROR」、「GDMFX」的開戶資料給投資人,讓投資人向期貨經紀商「LUCROR」、「GDMFX」申請開戶,而且投資人在申請開戶時,要綁定期貨經紀商「LUCROR」、「GDMFX」給予被告等人之IB號碼或帳號,投資人才能使用外掛程式,此觀被告戊○○、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明(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4、81至82頁;偵卷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84頁),當投資人綁定被告等人提供之IB號碼、帳號,並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被告等人即可藉由期貨經紀商「LUCROR」、「GDMFX」之返點(退佣)制度,於投資人實際進行期貨交易後從中獲利,故被告等人有受期貨經紀商「LUCROR」、「GDMFX」之委任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亦足堪認定。綜上,被告等人有從事期貨交易輔助人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已至為明灼。
  ㈢綜上,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K○○、I○○、酉○○、壬○○、甲○○、巳○○、己○○、D○○等人就本案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柏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本案被告等人係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以相類似之手法,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等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1.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受高額報酬吸引,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機會,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高風險投資行為,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對投資人之個權益造成危害,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以及相關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對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本案被告等人明知渠等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仍提供自動化與半自動化交易程式供投資人使用,又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並招攬投資人至外匯經紀商「LUCROR」、「GDMFX」開戶,並以此獲取相關報酬,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損及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專業性,行為實有不該,不宜薄懲。
  2.並斟酌被告戊○○、K○○、I○○、酉○○陳稱:其等是因為與J○○、地○○是親屬關係,所以才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頁);被告D○○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在前述103年3、4月間有加入組織,並且有找我的朋友加入,但後來我發現組織有問題,就很明確的請我朋友們趕快離開並出金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卷第66頁),核與卷附被告D○○與告訴人丙○○對話紀錄中,被告D○○稱「希望到你這裡,到富尹這裡」、「就停了」、「我不會再繼續做這件事」、「但我確定不做外匯了」、「跟你說一下」、「政隆沒有打算做任何形式的代操」、「因為不想做風險這麼高的事情」、「外匯這部分,我不會參與,也不做代操」、「有問題還是可以跟我說,我盡量協助你」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是被告D○○於決定退出「雷虎軍團」時,確實有將此事告知其他投資人,減輕犯罪所生危害,在量刑上亦應將此點納入考量。  
  ㈡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
    被告戊○○、K○○、I○○、酉○○、壬○○、甲○○、巳○○、D○○等人,分別擔任「雷虎軍團」艦隊之總艦長、艦長、艦隊長、艦隊長、艦隊長、艦長、艦隊長、艦隊長,依照組織規劃,總艦長位階高於艦隊長、艦隊長位階復高於艦長,在量刑上自應依其位階、分佣比例而有所區分。又本案被告等人位階均在軍團之「補給官」、「總司令」之下,而屬較低階之職位,是其等對於犯罪行為之貢獻較少,所生危害亦較低。至於被告己○○,係受僱另案被告J○○及地○○掌管帳務事宜,並未實際招攬投資人擔任下線,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相較本案其他被告復較為輕微。
  ㈢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被告等人獲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在量刑上亦應依照被告等人獲取之犯罪所得做不同之區分。 
 ㈣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戊○○陳稱:我是陸軍官校畢業,目前職業、收入皆不穩定,家中成員就我跟老婆和2個小孩,房子是租賃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頁)。
  2.被告K○○陳稱:我是家庭主婦,跟戊○○及2個兒子住一起,因疫情關係,2個兒子及戊○○工作都不穩定,我們還有欠房租,經濟也是很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至447頁)。
  3.被告I○○陳稱:我跟兒子、先生同住,先生做生意負擔家庭經濟,兒子現在是從事打工性質的工作,一小時180多元,妹妹、妹婿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那麼久的事最好告一段落,讓大家都回歸正常生活,我很感謝我先生一直支持我們,我們虧欠他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7頁)。
  4.被告酉○○陳稱:目前在咖啡廳打工,收入一個月約1 萬多,跟父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7頁)。
  5.被告壬○○陳稱:先前就讀聖德基督學院,因經濟關係肄業,現在是作業員,一個月收入2 萬5,000 元,之前因為官司要律師費,所以去申請勞工紓困,現在每個月還有貸款要繳,父母60多歲,沒有工作,所以前幾年把老家賣了,靠剩下的錢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7頁)。
  6.被告甲○○陳稱:先前就讀致理商學院,之前做採購,因為身體關係,所以現在離職待業,完全沒有收入來源,父母已70幾歲,沒有收入,加上另一個姐姐重度殘障,更沒有收入,我所有姊姊都已出嫁,所以家中大部分經濟需要由我負擔,目前房子是租賃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7頁)。
  7.被告巳○○陳稱:我是臺灣大學政治系畢業,之前做保險業務員,現在是命理師跟企業內訓講師,目前收入因受疫情影響,案源不穩,平均在2至3 萬之間,太太是中階主管,平均在5 、6 萬,父母超過65歲,皆已退休,要撫養住南部的祖父母,因他們年事已高,有請24小時的外勞看護,我個人之前有近200 萬的債務還沒還完,有一個11歲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7頁)。
  8.被告己○○陳稱:我是清雲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工地當會計,收入約3 萬左右,家中經濟由我與老公負擔,老公在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有個90幾歲的爺爺及爸爸要撫養,還有個1 歲7 個月的兒子,現在住在娘家,所有支出都靠我跟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7至448頁)。
  9.被告D○○陳稱:我是臺北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畢業,家裡有太太及2名小孩,小孩分別為7歲及1 歲,太太是家庭主婦,家計都由我負擔,我從事軟體設計,以接案維生,過去2年因疫情案源及收入都不穩定,因為公司可以辦紓困貸款,現在有在還債,我的戶籍房子也拿去貸款,目前疫情趨緩,經濟狀況有好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8頁)。
  ㈤品行素行: 
  被告戊○○等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9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77頁)。 
  ㈥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壬○○、甲○○、己○○犯後猶推諉卸責,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是渠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2.被告戊○○、酉○○、巳○○及D○○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對於「雷虎軍團」招攬投資人之方式及有收取佣金等事實,均能如實說明,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知所悔悟,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被告K○○、I○○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亦稱尚佳。
  3.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就此部分尚難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㈦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就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0頁),惟告訴代理人表示如未能達成調解,不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戊○○、K○○、I○○、酉○○、巳○○、D○○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惟終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誠難認被告等人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肆、沒收
一、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三、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雷虎軍團」位階於艦長以上之人,均得依據一定比例獲得返點(退佣),此觀星艦網後台負責人林宏進於前案調查中供稱:我是以星艦網的程式來計算退佣比例,只有每個艦隊的總司令、總艦長、艦隊長及艦長可以獲得佣金分配。經紀商每個月會依其內部規定,將退佣匯到每個艦隊總司令(或負責人)設於各經紀商的帳戶內,同時,星艦網會計算每個艦隊的拆彈數分配比例。由於分配的比例是每個艦隊的總司令在星艦網特定頁面中作設定,所以每個艦隊的分配比例不同等語即明(見林宏進筆錄卷第8至9頁)。依照前案判決附表二之二就「雷虎軍團」各位階之分佣比例,及星艦網每月佣金分配表中關於「雷虎軍團」於103年7月至104年8月記載之總拆彈數(總佣金)共計1,555,639.89美元(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81頁),再依據各位階比例(總艦長15%、艦隊長15%、艦長25%)及按照人數平均分配後,計算被告等人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計算結果如附表二「返點總額欄」所示。
 ㈡而關於實際上被告等人分佣之情形,業據被告及證人等人陳述如下:
 1.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就我所知,外匯經紀商「LUCROR」或「GDMFX」僅會退佣予總司令,但總司令是否會將退佣分給其下的總艦長、艦隊長及艦長,我無法確定。我不清楚分成比例,我只知道若交易人有進行交易,艦長、艦隊長、總艦長及總司令每一手分別可領取退佣美元2.5元、5元、7.5元及10元,我不清楚我拿到過多少佣金,後來也都沒有出金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4頁;偵卷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估算結果,我完全不了解估算出300多萬從何而來,連半數也不可能,佣金不是控制在我手上,是在地○○那裡,他完全沒有給我們任何東西,為什麼我們要負擔他的返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2頁)。
  2.被告K○○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退佣的比例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佣金不是我們能決定,要看地○○、J○○高不高興要不要給,我根本拿不出來也覺得估算結果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2頁)。
 3.被告I○○於偵查中供稱:退佣的比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
  4.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陳佑圓曾經有2次來跟我說明退佣比例不一樣,因此就我理解是依照每個團隊的領導自行決定各交易人(指揮官)於交易後取得之手續費退佣比例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佣金方式是看底下有多少交易量,「雷虎軍團」都由J○○在調配,我們因為跟J○○是親戚,所以我阿姨直接給我們很高的層級,但底下根本沒什麼人在交易,所以我們根本沒有拿到什麼佣金,不能單純用層級去分佣金百分比,我評估所得為1,000美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2至454頁)。
 5.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退佣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1頁)。
 6.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退佣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外匯經紀商「LUCROR」公司的網站上,有清楚載明從事外匯交易,會有手續費的折扣,意即會有「返點」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1頁)。
 7.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林宏進所說的總艦長、艦隊長等層級,但以我來說,我進來操作外匯我可以拿回我自己操作的手續費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3頁)。另以書狀陳報:另案被告J○○及地○○雖承諾擔任講師分享操盤經驗後,會定期發放佣金,然實則被告J○○及地○○卻從未履行承諾,僅偶爾以宴請吃飯、送禮盒,或以微信發紅包、分享回饋金、年節紅包等方式安撫,推算自身所得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69頁)。
 8.被告D○○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各交易人於交易後確實會有部分手續費退佣,但每個階層詳細的手續費退佣比例,我就不是這麼清楚了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3頁);復另以書狀陳報:另案被告J○○及地○○雖承諾擔任講師分享操盤經驗後,會定期發放佣金,然實則被告J○○及地○○卻從未履行承諾,僅偶爾以宴請吃飯、送禮盒,或以微信發紅包、分享回饋金、年節紅包等方式安撫,被告D○○推算自身所得利益約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71頁)。
 9.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艦長、艦隊長是來自於你推薦多少人,或那些人產生的手數,他們有個計算方式,實際方式要按照手數,手數多少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有這樣的計算公式,但這不一定代表你一定領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10.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佣金比例我自己都不是很清楚,我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 
  ㈢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為陳述內容,星艦網雖有返點(退佣)制度,惟「雷虎軍團」之返點均由另案被告J○○、地○○所掌控,實際上退佣給各層級之被告之金額,並未如附表二「返點總額欄」所示,且因「LUCROR」等經紀商並未實際出金,致使被告等人未能如數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分佣。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如附表二「返點總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考量沒收制度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本案應就被告等人實際犯罪所得進行估算。稽之被告巳○○及D○○分別具狀陳報其等推算自身所得利益約1萬6,000元、1萬元,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評估所得為1,000美元等情,考量被告巳○○及D○○陳報之數額與前開所計算之「返點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差距太大,且本案在被告等人積極推廣下,確實有為數甚多之投資人投入資金,本院認被告酉○○所評估之所得應較接近實際獲利。爰依據被告酉○○陳報實領金額佔附表二「返點總額」欄所示金額之比例(即百分之4.7139),認除擔任指揮官之己○○外,其他被告之實領所得應得以推估為附表二「返點總額」欄金額之百分之4.7139,並估算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估算犯罪所得欄」所示。
  ㈣至被告己○○部分,因其擔任地○○、J○○助理,負責「雷虎軍團」帳務管理工作,每月實際薪水為5萬元,於103年7月間至104年8月間,僅有實際領取103年7月至103年12月份之薪水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1頁),是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萬元(計算式5萬x6個月=30萬)。
  ㈤綜上,如附表二「估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即為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壬○○、甲○○雖辯稱自己並未拿到佣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1頁),惟本案其等分別位居「雷虎軍團」之艦隊長及艦長,可依據相當比例獲取佣金,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二人所辯自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一》告訴人投資金額及證據出處
《附表二》被告身分及犯罪所得之計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