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易達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周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2萬元都是新鈔連號,是家計所用,有些還是女兒過年給的紅包存下來的,與本案無關,希望可以發還聲請人即被告蔡易達(下稱被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215、221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警在其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友邦事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保險箱內,查扣現金32萬元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57、65頁,扣押物品編號D01)。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觀諸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為顧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扣案現金32萬元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