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廼文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唐楚烈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邱裕元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被 告 邱明強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黃國銘律師
洪偉勝律師
被 告 劉建賢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姵瑾律師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陳周倫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盧于聖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闕志昌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連元龍律師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孫民承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吳沂澤律師
陳清怡律師
被 告 郭士慶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
黃昱嘉律師
陳令軒律師
被 告 俞建業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謝志英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湯明真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參 與 人 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陳海
參 與 人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素秋
上二參與人
共同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64號、109年度偵字第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110年度偵字第27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有罪被告主刑部分:
⒈游廼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間接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⒉唐楚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⒊邱裕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⒋邱明強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⒌劉建賢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⒍陳周倫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⒎闕志昌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⒏孫民承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⒐郭士慶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⒑俞建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罪部分:
⒈謝志英無罪。
⒉湯明真無罪。
沒收部分:
⒈參與人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億陸仟壹佰萬零貳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參與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因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玖萬參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本案各被告身分關係及背景事實如下:
㈠游廼文從民國96年7月16日起,陸續擔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財務管理組組長、風險控管組組長等職務。嗣於103年2月17日,勞委會改制升格為勞動部,游廼文則於104年1月26日起,擔任勞動部所屬一級機關即勞動基金運用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0樓,下稱勞金局,組織架構為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及國內〈外〉投資組、企劃稽核組、風險控管組、財務管理組等。該局係辦理包含新、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就業保險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等各類勞動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另又接受衛生福利部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業務)國內投資組組長一職(該組下設委託經營科、權益證券科、固定收益科等單位。其中委託經營科負責前述勞動基金國內全權委託經營業務,涵括委託信託投資機構計畫之研擬、執行、對國內受託機構監督考核及相關法規之研擬、執行、修正與解釋等內容;至於權益證券科業務則包含就前述全權委託額度以外之勞動基金資金,負責辦理國內上市、上櫃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及執行等事項),而其職務權責範圍為綜理主管、監督前述業務事項(游廼文對外則表示自己督導前述勞動基金之國內股票自營操作、委外代操及固定收益等約新臺幣〈下同〉1兆元投資部位之管理等事項),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游廼文並因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身分,同時擔任勞金局依據「投資策略小組設置規範」設立之投資策略小組委員(其他8位委員為局長蔡豐清〈兼召集人〉、副局長劉麗茹、副局長蔡衷淳、主任秘書李韻清、國外投資組組長李志柔、財務管理組組長林啟坤、企劃稽核組組長陳忠良、風險控管組組長蘇嘉華)。而該投資策略小組委員之職務權限,包含:召開會議決定權益證券科就前述全權委託額度以外之勞動基金資金,得以買賣交易之投資標的;依據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21條、第23條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第23條第3項第5款等規定,於委託契約屆期或每年定期評估時,檢討各該國內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勞動基金投資業者之帳戶經營績效(包含投資運用、操作策略等),進而決定獎優汰劣(即增加授權額度〈加碼〉、收回部分委託資產〈減碼〉或終止契約)。游廼文後因於上班時間,違反內部規範買賣興櫃股票一事,遭調整職務為勞金局風險控管組專門委員(109年9月18日生效)。
㈡唐楚烈係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原名鑒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105年3月4日,實收資本額約258億元)董事暨執行長、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設立於108年8月19日,資本額約124億元)負責人,為該等公司業務事項之最終決策者。又寶佳公司、嘉源公司均屬於所謂「寶佳集團」(該集團跨足金融業、建築業、機電業等領域,並由負責人捐助成立「台北政經學院基金會」、「新世代金融基金會」等財團法人,以下就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合稱為寶佳集團),且該2間公司員工皆為同一批人員。邱裕元則為寶佳公司之投資部門暨交易室主管(任職期間從106年4月17日至108年10月6日,以及從109年3月2日起同年11月27日),工作內容包含執行財務投資部位交易、綜理分析研究國內外經濟動向及產業景氣等事項。此外,游廼文、邱裕元約於105年間便已在工作場合認識,邱裕元並因游廼文比自己早從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國立臺灣大學畢業,遂尊稱游廼文為學長或大哥。又寶佳公司、嘉源公司均屬於投資型公司,該等公司業務內容均係將資金投入所選定投資標的,藉以獲取利潤或完成預定目標。又寶佳公司、嘉源公司年度經營績效良窳,另牽涉以唐楚烈為首之經營團隊(包含邱裕元等人),除固定薪資收入外,每年另可額外分配取得報酬數額多寡(其中針對短期財務投資標的,係於每年9月30日進行年度結算,並合併計算已實現及未實現利益)。
㈢邱明強、劉建賢及陳周倫均為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至9樓,下稱復華投信公司)所屬經理人或受僱人,邱明強亦為該公司董事,而3人自108年間起在該公司任職職稱,依序分別為全權委託一處執行副總經理、投資副總及研究經理。又復華投信公司歷年來已陸續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於受託額度及期間內,代為操作前述勞動基金投資事宜(勞金局與復華投信公司間,契約效力仍然存續之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勞動基金投資事宜之契約,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各別名稱項目、投資標的、額度、起迄期間等內容,均詳如附表一之1:「復華投信公司於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16日買進遠百股票使用之代操基金明細表」所示。此外,依據勞金局與復華投信公司間締結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15條規定,復華投信公司於每日17時前應將委託帳戶資料透過資訊系統傳輸至勞金局,由保管銀行核對每日交易資訊,確認各項交易均符合契約規範;每月提出投資報告書,說明帳戶操作情形,並針對流動性不佳、未實現損失達一定幅度以上之個股,提出檢討報告;按季就帳戶投資運用、績效表現、操作策略等進行簡報說明;年度終了時,編制「委託投資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經保管機構副署及會計師簽證後送交勞金局)。而依據勞金局與復華投信公司間締結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以及復華投信公司提供予勞金局之經營計畫建議書,邱明強於109年間除單獨擔任如附表一之1序號1「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0年第2次全權委託復華投資專戶(續2)」之主管經理人外(因採單一經理人決策制〈相對於經理人團隊制〉,並無協管經理人),並擔任如附表一之1序號2至6所示劉建賢為主管經理人之「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2年第1次全權委託復華投資專戶(續約)」、「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2年第1次全權委託復華投資專戶(續約)」、「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6年第1次全權委託復華投資專戶」、「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6年第1次全權委託復華投資專戶」、「勞工保險基金106年第1次全權委託復華投資專戶」等委託代操勞動基金之協管經理人(其他協管經理人為王偉年、秦銘徽),且不論主、協管經理人應於前述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所定之投資範圍內,依經營計畫建議書所載明之產業或權責項目,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秉持誠實信用之職業倫理,並就所負責之產業或權責項目,負責委託資產之投資決定、檢討及其他相關義務,且「(受託運用委託資產時)如發現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委託資產利益之情事」,應即通知勞金局(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13條)。
㈣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及俞建業均為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8樓、9樓、10樓,下稱統一投信公司)所屬經理人或受僱人,而4人自109年間起在該公司任職職稱,依序分別為專戶管理部資深副總經理(闕志昌)、專戶管理部資深投資經理(孫民承、郭士慶)及投資研究部資深研究員(俞建業)。又統一投信公司歷年來已陸續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於受託額度及期間內,代為操作前述勞動基金投資事宜(勞金局與統一投信公司間,契約效力仍然存續之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勞動基金投資事宜之契約,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各別名稱項目、投資標的、額度、起迄期間等內容,均詳如附表一之2:「統一投信公司於109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18日買進遠百股票使用之代操基金明細表」所示。此外,依據勞金局與統一投信公司間締結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15條規定,統一投信公司於每日17時前應將委託帳戶資料透過資訊系統傳輸至勞金局,由保管銀行核對每日交易資訊,確認各項交易均符合契約規範;每月提出投資報告書,說明帳戶操作情形,並針對流動性不佳、未實現損失達一定幅度以上之個股,提出檢討報告;按季就帳戶投資運用、績效表現、操作策略等進行簡報說明;年度終了時,編制「委託投資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經保管機構副署及會計師簽證後送交勞金局)。而依據勞金局與統一投信公司間締結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以及統一投信公司提供予勞金局之經營計畫建議書,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等3人於109年間,係分別擔任如附表一之2所示「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2年第1次全權委託統一投資專戶(續約)」、「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4年第1次全權委託統一投資專戶(續約)」、「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3年第1次全權委託統一投資專戶(續約)」、「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2年第1次全權委託統一投資專戶(續約)」、「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4年第1次全權委託統一投資專戶(續約)」等委託代操勞動基金之主管、協管經理人或於交易時在權責主管欄用印者(闕志昌等人於上開委託代操勞動基金帳戶所擔任之職務均詳如附表一之2所示),且不論主、協管經理人應於前述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所定之投資範圍內,依經營計畫建議書所載明之產業或權責項目,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秉持誠實信用之職業倫理,並就所負責之產業或權責項目,負責委託資產之投資決定、檢討及其他相關義務,且「(受託運用委託資產時)如發現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委託資產利益之情事」,應即通知勞金局(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13條)。
貳、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操縱遠百公司股價部分(因邱裕元於108年10月7日自寶佳公司離職,又於109年3月2日復職,故邱裕元行為期間分別為108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6日、109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27日):
唐楚烈、邱裕元明知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以「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下稱連續高買)」、「意圖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下稱相對成交)」、「意圖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下稱散布流言)」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下稱其他操縱行為)」等方式,非法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詎唐楚烈及邱裕元為炒作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交易代號2903,下稱遠百公司)在證交所之交易價格,以圖讓其等任職之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利用股價落差,從中賺取差價利潤,並藉以爭取其等經營績效表現,故先由唐楚烈自行或與邱裕元商量決定買賣遠百公司之價格、數量後,復由唐楚烈直接指示不知情之寶佳公司交易室人員魏雅君等人,或由唐楚烈交代邱裕元指示魏雅君等人,先後使用如附表二:「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買賣遠百股票使用之證券及銀行交割帳戶明細表」所示之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下單買賣遠百公司股票,渠等基於接續操縱遠百公司股價的單一共同犯意聯絡,而於下列㈠至㈤各分析期間為操縱遠百公司股價行為,分述如下:
㈠唐楚烈及邱裕元基於炒作拉抬遠百公司交易價格、維持遠百公司交易價格不墜及造成遠百公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自108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邱裕元此部分犯行期間至同年10月6日),先於108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2日(即除息日之前一交易日)間,以大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方式,短時間內集中持有股票交易市場中他人所賣出之遠百公司持股,而使寶佳集團截至108年7月12日業已持有遠百公司股票57,462張(占當時遠百公司發行股數1,416,940,589股之4.05%),又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包含董事長徐旭東〈持股177萬9,835股〉、董事鼎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持股7萬3,009股〉、董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億4,176萬9,702股〉、董事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持股8,005萬2,950股〉、董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76萬9,001股〉,以上董事持股合計3億2,544萬4,497股,占遠百總發行股數14億1,694萬589股之22.96%)可依股利發放名冊即可得知寶佳集團斯時業已大量持有遠百公司股票;而唐楚烈及邱裕元則至遲於108年8月1日時,已藉由相關外部資訊知悉持有高達22.96%股權之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畏懼寶佳集團欲取得遠百公司董事席次之意圖而不會賣出股票,遠百公司經營階層甚至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而交易市場中亦無他人可大量賣出遠百公司股票,則該檔股票在公開市場上流通量減少,而利於唐楚烈及邱裕元炒作遠百公司股票,唐楚烈及邱裕元即以下揭操縱股價手法,包含:㊀依附表三之1「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影響股價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於開盤前、盤中、尾盤以高於揭示成交價1至16檔之高價委託買入,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票市場價格;㊁108年6月25日於盤中以高於當日寶佳集團之平均買價數檔之高價委買影響股價,以此虛掛委託單(引誘性假單)引誘投資人進場,之後再立即取消上開虛掛委託單,再行賣出持股獲利,透過委託買進下單時揭露之資訊,而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㊂依附表三之2「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遠百公司股票,在市場交易量低迷時,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以渠等掌控之附表二所示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之證券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造成遠百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介入交易遠百公司股票,渠等以附表二所示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之證券帳戶為相反買賣之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詳如附表三之2所示。唐楚烈及邱裕元即得以上揭方式,而僅以少部分資金拉抬遠百公司交易價格或維持遠百公司交易價格不墜,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吸引投資人進場,俾利炒高股價時出脫部分持股直接獲利,總計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基於維持股價不墜及拉抬股價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共計15萬8,435張,有95個交易日合計518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拉抬遠百股價上漲累計652檔,基於出脫持股實現獲利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共計賣出遠百公司股票5,757張,而其中買進與賣出各99張為相對成交,致使遠百公司股價即使在108年7月15日因除息影響股價下跌0.85元,但收盤價卻自108年6月19日(唐楚烈及邱裕元開始為本案操縱遠百公司股價犯行之前一日)之每股新臺幣(下同)18.15元上漲至108年12月31日之每股26.05元,上漲7.9元,漲幅達43.53%,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3.42%及大盤指數漲幅之11.34%,而有影響遠百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
㈡109年1月間因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開始蔓延全球,造成同時期(同年1月至同年4月間)國際及臺灣股票市場普遍重挫,遠百公司股價亦因而連帶下跌,唐楚烈及邱裕元為免因遠百公司股價下跌而影響渠等經營績效表現,竟基於維持遠百公司交易價格不墜、炒作拉抬遠百公司交易價格及造成遠百公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自109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邱裕元係於同年3月2日起承續前揭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犯意),唐楚烈及邱裕元即以下揭操縱股價手法,包含:㊀依附表三之1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於開盤前、盤中以高於揭示成交價1至10檔之高價委託買入,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票市場價格;㊁依附表三之2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遠百公司股票,在市場交易量低迷時,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以渠等掌控之附表二所示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之證券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造成遠百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介入交易遠百公司股票,渠等以附表二所示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之證券帳戶為相反買賣之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詳如附表三之2所示。唐楚烈及邱裕元自109年1月2日至同年3月23日9時4分29秒18止,即以上揭方式拉抬遠百公司交易價格或維持遠百公司交易價格不墜,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吸引投資人進場,先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共計2萬5,378張,俾利炒高股價時出脫部分持股直接獲利,而於109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4日間共計10個交易日出售獲利共計2,075張,渠等上揭所為致使遠百公司股價至109年3月23日9時5分27秒30僅下跌至20.20元,接著又自同日10時38分4秒29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再以上揭方式拉抬遠百公司交易價格或維持遠百公司交易價格不墜,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共計5,646張,此段期間均無賣出股票,渠等上揭所為致使遠百公司股價至109年4月24日拉抬至22.40元。總計寶佳集團自109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基於維持股價不墜及拉抬股價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共計買進遠百公司股票3萬1,024張,有42個交易日合計144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上漲累計203檔,基於出脫持股實現獲利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共計賣出遠百公司股票2,075張,其中買進與賣出各350張為相對成交,致使遠百公司股價於109年4月24日收盤價為22.40元,相較於108年6月19日(唐楚烈及邱裕元開始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之前一日)之每股18.15元,上漲4.25元,漲幅仍達23.41%,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1.05%及大盤指數-3.79%(跌幅3.79%),而有影響遠百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
㈢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9年第一季遠百公司財報公告前,因遠百公司發言人對外發言內容而於109年4月23日知悉遠百公司當季盈餘較前年大幅衰退,遠百公司基本面表現不佳,渠等欲出脫遠百公司股票(唐楚烈於109年4月30日傳訊息告知邱裕元:「遠百可能要多賣一點」等語),然因寶佳集團斯時持有遠百公司股票數量龐大(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7日開盤前,共計買入18萬9,459張,共計賣出7,832張,截至109年4月27日開盤前之持股餘額為18萬1,627張,占遠百發行股數14億1,694萬589股之12.82%),倘若於公開市場上大量賣出遠百公司股票,非但可能無人承接股票,而無從實現漲價利益,亦將導致遠百公司股價下跌,以致未即時賣出遠百公司部分之未實現利益大幅衰退,故唐楚烈及邱裕元為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獲利之同時亦得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渠等竟基於維持遠百公司交易價格不墜、炒作拉抬遠百公司交易價格及造成遠百公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自109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9時48分34秒67止,於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獲利之同時,並同時以下揭操縱股價手法,包含:㊀依附表三之1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於盤中以高於揭示成交價1至7檔之高價委託買入,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票市場價格;㊁唐楚烈並於109年6月30日在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所謂「致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第一封)」,提出所謂「企業重塑計畫」及表示「我們深信本計畫羅列的解決方案係為公司未來最佳發展途徑」、「並為所有股東創造長期價值」云云;且寶佳公司在公司網站上長期對外宣稱該公司「以創造與提升投資標的長期股權價值為宗旨」、「秉持強化公司治理、增進董事會運作效能以提升經營績效」、「為簽署臺灣證券交易所盡職治理守則之機構投資人,理應針對公司未來發展之機會與挑戰提供具體有效之建議以協助公司發展」云云;唐楚烈藉由散布上開流言之方式,塑造欲介入遠百公司經營權之假象,使得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擔心經營權被惡意介入干擾或爭奪而大量買進遠百股票(遠百公司經營階層以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鼎公司〉名義自10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7日上午9時48分34秒67期間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數量詳如附表三之3:「遠百公司經營階層109年6月30日至109年11月27日委託成交明細表」),亦誘使一般不知情之市場上投資人買進持有遠百公司股票,唐楚烈及邱裕元即以此方式影響遠百公司股價。唐楚烈及邱裕元自109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9時48分34秒67止,即以上揭方式拉抬遠百公司交易價格或維持遠百公司交易價格不墜,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吸引投資人進場,俾利炒高股價時出脫部分持股,總計寶佳集團自109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9時48分34秒67止,基於出脫持股實現獲利之目的共計賣出遠百公司股票1萬9,343張,又為維持股價不墜及拉抬股價之目的共計買入遠百公司股票2,669張,有12個交易日合計28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拉抬遠百股價上漲累計36檔,致使遠百公司股價即使在109年7月15日因除息影響股價下跌0.80元,但109年7月17日9時48分34秒67之成交價仍達24.35元,相較於109年4月24日之收盤價22.4元,仍上漲1.95元,而自108年6月19日(唐楚烈及邱裕元開始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之前一日)之收盤價18.15元至109年7月17日9時48分之成交價24.35元,仍有34.15%之漲幅,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10.82%及大盤指數漲幅之13.04%,而有影響遠百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
㈣唐楚烈及邱裕元雖於上揭事實欄貳㈢所示期間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之同時,並以上揭事實欄貳㈢所示操縱股價手段欲同時維持遠百公司股價,然因遠百公司股價於109年7月17日9時48分39秒9至10時50分40秒30止,於寶佳集團均未下單賣出之情況下,遠百公司股價自24.35元下跌7檔至24元,故唐楚烈及邱裕元為維持寶佳集團已持有而尚未賣出遠百公司股票部分之未實現利益不致於因此衰退,竟基於維持遠百公司交易價格不墜、炒作拉抬遠百公司交易價格及造成遠百公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自109年7月17日10時50分44秒58起至同年8月3日止,唐楚烈及邱裕元即以下揭操縱股價手法,包含:㊀依附表三之1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於盤中及尾盤以高於揭示成交價1至6檔之高價委託買入,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票市場價格;㊁遠百公司經營階層亦因唐楚烈前揭事實欄貳㈢所示之流言,而擔心經營權被惡意介入干擾或爭奪而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遠百公司經營階層以遠鼎公司名義自109年7月17日10時50分44秒58起至同年8月3日期間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數量詳如附表三之3所示),唐楚烈及邱裕元即以此方式影響遠百公司股價。唐楚烈及邱裕元自109年7月17日10時50分44秒58起至同年8月3日,大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以上揭方式拉抬遠百公司交易價格或維持遠百公司交易價格不墜,總計寶佳集團109年7月17日上午10時50分44秒58起至同年8月3日,基於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及拉抬遠百公司股價等目的共計買入遠百公司股票6,251張,有9個交易日合計20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上漲累計40檔,此段期間僅於109年8月3日出脫獲利50張,致使遠百公司於109年8月3日收盤價為24.65元,相較於108年6月19日(唐楚烈及邱裕元開始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之前一日)之收盤價每股18.15元,上漲6.50元,漲幅仍達35.81%,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5.55%及大盤指數16.13%,而有影響遠百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
㈤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9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渠等欲持續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獲利之同時亦得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竟基於維持遠百公司交易價格不墜、炒作拉抬遠百公司交易價格及造成遠百公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於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獲利之同時,並同時以下揭操縱股價手法,包含:㊀邱裕元欲尋求更多外部資金承接寶佳集團所出脫之遠百公司股票並同時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竟與游廼文謀議由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進場承接寶佳集團所出脫之遠百公司股票(此部分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唐楚烈有與邱裕元共同謀議,游廼文及邱裕元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詳下列事實欄參所示,期間為109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邱裕元及游廼文即以此間接手段支撐遠百公司股價;㊁依附表三之1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於開盤前、盤中、尾盤以高於揭示成交價1至12檔之高價委託買入,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票市場價格;㊂依附表三之2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遠百公司股票,在市場交易量低迷時,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以渠等掌控之附表二所示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之證券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造成遠百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介入交易遠百公司股票,渠等以附表二所示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之證券帳戶為相反買賣之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詳如附表三之2所示;㊃遠百公司經營階層亦因唐楚烈前揭事實欄貳㈢所示之流言,而擔心經營權被惡意介入干擾或爭奪而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遠百公司經營階層以遠鼎公司及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名義自109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7日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數量詳如附表三之3所示),唐楚烈及邱裕元即以此方式影響遠百公司股價;㊄109年8月4日於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之高價委買影響股價,以此虛掛委託單(引誘性假單)引誘投資人進場,之後再立即取消上開虛掛委託單,透過委託買進下單時揭露之資訊,而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唐楚烈及邱裕元109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7日,即以上揭方式拉抬遠百公司交易價格或維持遠百公司交易價格不墜,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吸引投資人進場,俾利炒高股價時出脫部分持股,總計寶佳集團自109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7日,基於維持股價不墜及拉抬股價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共計買入遠百公司股票9,548張,有30個交易日合計72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上漲累計117檔,又基於出脫持股實現獲利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共計賣出遠百公司股票3萬7,593張,而其中買入與賣出各1,297張為相對成交,致使遠百公司股價即使寶佳集團大量賣出股票之情形下,遠百公司109年11月27日收盤價仍高達24.95元,相較於108年6月19日(唐楚烈及邱裕元開始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之前一日)之每股18.15元,上漲6.80元,漲幅仍達37.47%,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6.25%及大盤指數28.69%,而有影響遠百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
㈥總結: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期間(共計355個交易日),以附表二所示之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基於維持股價不墜及拉抬股價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共計買入遠百公司股票20萬7,927張,共有188個交易日合計782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上漲累計1,048檔,基於出脫持股實現獲利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共計賣出遠百公司股票6萬4,818張,而其中買進與賣出各1,746張為相對成交。寶佳集團於上揭355個交易日期間,共計303個交易日有買賣遠百公司股票成交之情形,各日合計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各日市場成交量比例大於20%共計190日,寶佳集團買、賣量各占355個交易日股票市場總成交量823,517,316股之25.25%及7.87%,各占303個交易日(即寶佳集團有買賣遠百公司股票成交之日期)股票市場總成交量776,707,972股之26.77%及8.35%(上開成交比重及交易日期均詳如附表五:「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間各成交日合計成交量與相對成交量佔各日市場成交量比例明細表」所示)。遠百公司股價從108年6月19日之收盤價18.15元,上漲至109年11月27日收盤價24.95元,其漲幅高達37.47%,遠高於同類股(貿易百貨類)之6.25%,以及集中交易市場(大盤)之28.69%。經設算除息對持有股數及持有成本影響,再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唐楚烈於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止,為寶佳集團實行上揭操縱股價行為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5億878萬1,946元;邱裕元則係自其任職於寶佳公司期間,為寶佳集團實行上揭操縱股價行為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5億2,526萬7,462元;游廼文自109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為寶佳集團實行上揭操縱股價行為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3億737萬1,833元;上開三者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
參、邱裕元於109年7月間因與唐楚烈欲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邱裕元及唐楚烈雖於上揭事實欄貳㈢所示期間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之同時,並以上揭事實欄貳㈢所示操縱股價手段欲同時維持遠百公司股價,然遠百公司股價仍下跌,故於上揭事實欄貳㈣所示期間以連續高買等操縱股價方式,大量買進遠百股票,以此拉抬遠百股價或維持遠百股價不墜,然邱裕元及唐楚烈亦僅得出脫獲利50張遠百股票,故邱裕元承續前揭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犯意,思謀欲尋求外部資金以承接寶佳集團名義所出脫之大量遠百公司股票,即得達成於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獲利之同時,亦得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之目的;邱裕元因認為游廼文位居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投資策略小組委員等要職,在其職務範圍內,不僅對於該組所屬權益證券科,關於前述全權委託額度以外之勞動基金資金交易,享有決定、指示等主管控制權限,另對於前述接受勞動基金國內全權委託經營業務之投信公司,亦擁有監理與督導之職權;另游廼文亦因冀望繼續動用「寶佳集團」政經影響力,讓自己官位提升,且知悉遠百公司股票當時係邱裕元為寶佳集團在實行違背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操縱股價標的,另當時就勞金局權益證券科或復華、統一等投信公司而言,遠百公司股票均屬於前述勞動基金資金得以進場買入之交易投資標的,邱裕元與游廼文兩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謀寶佳集團不法利益、意圖為寶佳集團不法利益與損害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利益之特別背信之單一犯意聯絡(此部分即與唐楚烈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基於炒作拉抬遠百公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此部分邱裕元則係承續上揭事實欄貳所示接續操縱遠百公司股價的單一犯意),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雙方以不詳方式約定由游廼文以勞金局所負責監督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以及游廼文指示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之各投信公司人員違背專業投資判斷,亦以其等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方式,使邱裕元得以此間接手段於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同時而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游廼文遂承前意圖為寶佳集團不法利益與損害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利用其對接受勞金局國內全權委託之勞動基金代操投信公司,擁有監理、督導及考核等權限,違背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操縱股價規定,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而分別指示復華投信公司邱明強、統一投信公司闕志昌違背其等專業投資判斷,以其等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而使邱裕元得以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同時而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並使寶佳集團獲得不法利益;邱明強並將上開訊息告知劉建賢及陳周倫,邱明強、劉建賢明知基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勞動基金交易決策時,應以追求勞動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且不得為有損勞動基金之行為,況依據勞金局與復華投信公司間所簽訂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必須由勞金局以書面指示為投資行為或資產運用之變更,竟與游廼文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聯絡,而以邱明強及劉建賢所管理之全權委託勞動基金資金,進場大量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而實施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並導致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受有損害,且邱明強及劉建賢為遂行上開犯行,竟與陳周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周倫製作不實買入目標價之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使邱明強及劉建賢得以上揭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闕志昌並將上開情事告知孫民承、郭士慶及俞建業,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明知基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勞動基金交易決策時,應以追求勞動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且不得為有損勞動基金之行為,況依據勞金局與統一投信公司間所簽訂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必須由勞金局以書面指示為投資行為或資產運用之變更,竟與游廼文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聯絡,而以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所管理之全權委託勞動基金資金,進場大量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而實施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並導致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受有損害,且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為遂行上開犯行,竟與俞建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俞建業製作不實買入目標價之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使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得以上揭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渠等上揭犯行詳述如下:
㈠游廼文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謀寶佳集團不法利益、意圖為寶佳集團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及基於炒作拉抬遠百公司交易價格之犯意,依前開與邱裕元之謀議合致內容,明知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並非基於其專業投資判斷所為之決定,而自109年7月下旬起在勞金局權益證券科每日晨會中(與會者為游廼文及前述編制員工,當時主持人均為林淑品科長。開會目的係於每日國內股市上午9時開盤交易前,從該局可交易投資標的中,選擇欲使用前述全權委託額度以外之勞動基金進場買賣之股票,並決定相關價格及數量。嗣由承辦科員或專員擬具投資決定請示書〈包含該日買賣全部股票名稱、相關價格及數量〉,並按照授權額度,依序送交科長、專門委員、組長、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核定後〈該日買賣股票全部金額總計2億元以下者為組長核定,逾2億元者須送至主任秘書核定,如逾5億元、10億元的話,則須分別送交至副局長或局長核定〉,再送往交易室由交易員下單執行),多次要求須將遠百公司股票列進當日買入標的,然當時勞金局負責研究遠百公司股票之人即視察張湘桂表示以整體基本面判斷,遠百公司股價當時過高,故不宜投資,且在場勞金局同仁亦有警告遠百公司可能為寶佳集團實行違背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操縱股價標的,故勞動基金不宜一同買入遠百股票,故當時晨會無其他同仁贊同游廼文上開提議,故遠百公司股票因而未能列入基金自營帳戶買入標的,然游廼文因未能將遠百股票列入基金自營帳戶買入標的以遂其圖利寶佳集團之目的,故自109年7月下旬起即多次藉故斥罵上揭反對買入遠百股票之勞金局權益證券科同仁,游廼文復於109年8月4日星期二晨會期間,再次強硬要求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且表示:「這一檔股票叫你們買就買,這檔股票算我的,績效我會負責」等語,而前述晨會程序上雖採共識決,但因游廼文屬於其他與會者之上級主管,又具有前述授權額度核定權限,致使包含林淑品、張湘桂等與會人員因而同意自當日起將遠百公司股票,列進前述全權委託額度以外之勞金局自營帳戶買入標的(使用資金來源名稱為「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勞保基金(普通事故)帳戶」),至於當日各該勞動基金投資決定請示書所決定買入價格為24.5元,總計當日持續買入遠百公司股票178張(均詳如附表六之1:「勞金局自營帳戶於109年8月4日至109年8月17日委買(含未成交)遠百股票整理表」所示),並讓寶佳集團得以出脫部分遠百公司股票持股予前述勞動基金(當日總計買入178張,其中30張來自寶佳公司、嘉源公司,詳如附表七之1:「109年8月4日基金自營帳戶為買方、寶佳集團為賣方之委託成交明細表」所示);然於翌日即109年8月5日,因前述「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勞保基金(普通事故)帳戶」等勞動基金之投資決定請示書所訂價格,均仍為24.5元以下買入(依序為200張、100張、200張),惟因當日成交最低價為24.55元(收盤價24.6元),致使當日均未成功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游廼文因而心生不滿,故於109年8月6日晨會期間藉故責罵與會同仁,晨會主持人林淑品本於會議中表示:「那今天的交易還要不要進行下去?」、「我會請求調整職務,那今日會議到此結束」等語,游廼文聽聞後立即表示:「那遠百呢?那遠百也要加進去」等語,致使林淑品等與會者因而同意將前述各該勞動基金之投資決定請示書所訂當日買入價格,均提高為前一交易日收盤價24.6元,總計當日持續買入遠百公司股票50張(詳如附表六之1所示)。隨後,游廼文於109年8月7日、11日、12日、13日及17日晨會期間討論當日預定投資標的時,均強硬表示:「遠百平盤以下繼續」等語(意指以前一日收盤價之價格繼續買進遠百股票),然若前一日遠百公司股價超過25元,與會同仁均表示若超過每股25元價格買入遠百股票顯然過高,游廼文始改口:「那就25塊」,游廼文即以上揭方式強硬要求須以一定非低價格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以致勞金局使用「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勞保基金(普通事故)帳戶」等勞動基金資金,於前述期日密集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總共258張(詳如附表六之1所示);甚至於109年8月12日股市開盤交易期間,游廼文除頻繁進入勞金局交易室,指示有權執行投資決定請示書內容之交易員即謝佳維(科員)、林均縈(辦事員)儘快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外,更於當日10時57分許,違反勞金局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14樓)所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內容,不經由有權下單者謝佳維、林均縈,直接由游廼文使用通訊軟體Line語音交談功能,聯繫當日接受勞金局委託處理下單買賣股票事宜之元大證券公司所屬國際金融業務部協理沈淑文,要求沈淑文向該公司同部門交易組專員王美菊轉達,須以前述「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勞保基金(普通事故)帳戶」等勞動基金資金,立即以每股24.75元,直接掛單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當日各該勞動基金投資決定請示書所訂買入價格,雖均為前日收盤價即24.75元以下買入,然依照先前謝佳維、林均縈等勞金局交易員,與王美菊之向來下單往來合作模式,係隨時注意市場盤勢,並於成交價位以下之1檔或2檔,分批分量進場買入,且游廼文並非有權下單者),王美菊並在接獲沈淑文轉達游廼文「24.75元儘量吃」之要求後,即於當日11時3分30秒、54秒,均以每股24.75元之價格委買遠百公司股票總計20張,並分別於11時3分36秒、48秒共成交2張,至嗣於當日11時4、5分,因謝佳維、林均縈在勞金局交易室電腦同步連線系統,察覺元大證券公司關於遠百公司股票之下單買入價格及數量有異(因為謝佳維於當日10時46分,對王美菊之下單內容為:「妳遠百幫我24.75進10張好了」、「先這樣就好」等語,王美菊已於當日10時46分41秒,以每股24.75元價格委買遠百公司股票10張並已立即全部成交),立刻於109年8月12日11時5分21秒,由謝佳維在勞金局交易室,撥打公務室內電話質問當時在元大證券公司交易室之王美菊(當時雙方對話內容為:「喂,你沒丟7毛5吧?」〈謝佳維〉、「啊?」〈王美菊〉、「你沒丟7毛5吧?」〈謝佳維〉、「有啊,因為有人丟啊」〈王美菊〉、「誰在丟啊?」〈謝佳維〉、「啊?」〈王美菊〉、「誰在丟?」〈謝佳維〉、「有」〈王美菊〉、「不要丟啊」〈謝佳維〉、「不要喔?」〈王美菊〉、「嗯,你掛幾張?」〈謝佳維〉、「我先把它取消」〈王美菊〉),而王美菊見狀故於當日11時5分35秒先行取消前述由游廼文所指示下單之未成交餘量18張,惟取消後僅相隔27秒,王美菊又於同日11時6分2秒以每股24.75元委買遠百公司股票4張並立即成交(王美菊所為即係將當時揭示最佳委賣價量24.75元之數量4張「全部都吃了下來」),王美菊並於隨後即當日11時6分至11時8分,均在元大證券公司交易室,透過公務室內電話接聽謝佳維、林均縈來電時,先後向謝佳維、林均縈表示:「有就吃嘛厚?(沒有啊)」、「啊?不是?(不是啊,你幹嘛吃?)」、「欸,可是,淑文姐說」(以上為與謝佳維)、「(我有跟你討論過遠百嗎?為什麼我不記得我今天跟你講過電話?)不是你啦,是你們長官有打電話給淑文姐,說7毛5就儘量吃……是你們長官有打電話給淑文姐,說7毛5就儘量吃……所以淑文姐跑來跟我講……要儘量吃」(以上為與林均縈)及「(喂,你說遠百組長打給淑文?)對」、「(叫你們7毛5就吃?)嗯啊」、「(請問這什麼邏輯?)我不知道,你們要不要問一下……」、「(好,沒關係,就這樣)什麼啦」、「(就這樣,沒事,就這樣,沒關係,你掛7毛)那我現在是要怎樣?我要聽誰的?」、「(沒關係,7毛,就這樣)7毛,7毛」(以上為與謝佳維)等話語。至於沈淑文則於當日11時2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交談功能,傳送「我家交易室主管說,只能接受貴單位交易室的指示,無法執行非有權授權人的指示。抱歉!」等文字內容給游廼文;游廼文則於當日11時40分、43分、44分,陸續回復表示:「瞭解」、「妳給他的是建議,不是指示」、「慧根在他自己」、「跟他說我會特別注意今天的成交狀況」、「有沒有功力看他表現」等文字內容。嗣謝佳維、王美菊於當日11時44分之公務室內電話對話內容則為--「謝佳維:喂?王美菊:喂,遠百現在成交81(指張數)。謝佳維:對啊,妳就7毛(指24.7元)慢慢吃啊。王美菊:好,沒問題。謝佳維:它不是都吃(指買)得到啊!都吃得到啊!你看現在慢慢就掉下來了,怎麼會吃不到?王美菊:對啊,奇怪。謝佳維:對啊,幹嘛吃75(指24.75)對不對?是不是?王美菊:然後我就覺得奇怪為什麼是……。謝佳維:妳看我怎麼會這樣下單呢?我從民國幾年這樣跟妳下過單?王美菊:就沒有啊。謝佳維:對啊,真的啊,完全沒有,我們怎麼會這樣下單?太好了,妳也很棒,真棒,就是這樣,沒有,就很好啊,因為不符合我們的風格啊,因為我知道妳會那樣下我才跟妳下,反正就是慢慢看啊,慢慢做,慢慢等啊,這有什麼差?妳看,7毛不是快被打掉了嗎?我們為什麼要吃75(指24.75)?王美菊:對啊,奇怪,為什麼她還專程一邊打電話一邊跑過來跟我講?謝佳維:誰?妳說淑文喔?王美菊:對啊。謝佳維:妳說組長打電話給她喔?王美菊:對啊。謝佳維:很離譜吧?王美菊:對啊,到底是怎樣?謝佳維:到底是怎樣我們也不知道,就這樣啊,我們也不知道啊,我不是跟妳講白了,按照我們tempo做,我還是做7毛,管他啊。王美菊:好好。謝佳維:謝謝,掰」。嗣於109年9月18日,游廼文遭調整職務為勞金局風險控管組專門委員後,勞金局立即於當日便將前述8月間所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合計486張全部賣出。
㈡游廼文於109年8月間以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投資策略小組委員等身分,指示在復華投信公司擔任如附表一之1序號1「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0年第2次全權委託復華投資專戶(續2) 」委託代操勞動基金主管經理人之邱明強違背專業投資判斷,使用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密集進場大量買入遠百公司股票,邱明強又將此等情事告知在復華投信公司擔任如附表一之1序號2至序號6「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2年第1次全權委託復華投資專戶(續約)」、「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2年第1次全權委託復華投資專戶(續約)」、「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6年第1次全權委託復華投資專戶」、「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6年第1次全權委託復華投資專戶」、「勞工保險基金106年第1次全權委託復華投資專戶」等委託代操勞動基金主管經理人之劉建賢(至於該等基金帳戶之協管經理人則分別為邱明強或王偉年、秦銘徽,均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2至6所示),並亦獲得劉建賢同意以前述委託代操勞動基金資金配合辦理(當時邱明強、劉建賢擔任主管或協管經理人之委託代操政府基金,所持有遠百公司股票數量均為零)。又邱明強、劉建賢為符合復華投信公司訂有於下單買入特定股票時,必須引用製作時間係最近2個月內、並投資建議為「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且買入金額須在該投資分析報告設定目標價95%以下之內部控制制度規範(以目標價29元為例,其價格之95%即為27.55元),再推由劉建賢於109年8月12日16時許(當日遠百公司股票開盤價24.75元,盤中最高價24.9元、最低價24.5元,至於收盤價為24.75元),使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交談功能,通知當時在復華投信公司負責遠百公司股票分析研究之陳周倫,須立即製作1份形式上符合前述內部控制制度規範、且能夠立刻引用進場買入遠百股票之不實投資分析報告(劉建賢並強調是「長官交代的」);而陳周倫明知製作投資分析報告時,應充分收集資料,審慎求證分析,並應本於專業針對公司進行分析,並決定是否於投資分析報告就該分析之公司為買進之建議,之後再撰寫該公司之目標價、投資評等、個股特性、投資建議及建議理由,然陳周倫明知遠百公司係游廼文指示買入,並非基於邱明強及劉建賢專業判斷而決定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竟亦同意配合辦理,陳周倫為滿足邱明強及劉建賢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需求,並未基於上開投資分析流程,即逕以「報告日期108年6月27日」之遠百公司股票投資分析報告為藍本,立刻於109年8月13日,具名製作完成內容為設定買入不實目標價為29元以下之不實投資分析報告(由陳周倫製作投資分析報告EXCEL電子檔案可知,陳周倫係先設定目標價為29元,而非以預估遠百公司之每股淨值,再乘以預估股價淨值比所計算得出;又報告中建議理由欄之近況更新部分及投資風險欄之內容,核與前述108年6月27日之報告完全相同),嗣陳周倫再送交不知情之復華投信公司授權人員複核後,即上傳至復華投信公司電子下單輔助系統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復華投信公司針對投資訊息內容管理掌握之正確性;邱明強、劉建賢等到前述不實投資分析報告上傳電子下單輔助系統後,又利用不知情之王偉年、秦銘徽等委託代操勞動基金之其他協管經理人,因尊重主管經理人交易決定,僅會檢視形式上是否符合內部控制制度規範,進而取得王偉年、秦銘徽與程序上權責主管即亦不知情之復華投信公司副總經理許家榮,在紙本投資決定書及相對應投資分析報告書上用印後(相關流程為:主管經理人於公司下單系統輸入買賣股票名稱、張數及價格區間,經系統檢核無誤後完成投資決定書內容,復由主管經理人列印產生紙本投資決定書、相對應投資分析報告書及先行蓋章後,再交由前述人員依序用印),再將該等蓋章用印完畢之投資決定書等紙本資料均送至復華投信公司交易室,接續於109年8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先後使用如附表一之1編號2至6所示各專戶資金,以一定價格密集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均詳如附表六之2:「復華投信公司不含邱明強單獨負責之部分於109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28日買進遠百股票整理表」所示);另一方面,邱明強亦使用自己單獨負責委託代操事宜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專戶資金(相關流程同前,亦有取得不知情之程序上名義權責主管許家榮用印),接續於109年8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7日至9月11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16日,以一定價格密集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均詳如附表六之3:「復華投信公司邱明強單獨負責之部分於109年8月14日至109年9月16日買進遠百股票整理表」所示)。因邱明強及劉建賢以上開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犯行,讓寶佳集團得以出脫部分遠百公司股票持股予前述勞動基金(合計先後買入4,564張,其中2,034張來自寶佳集團,詳如附表七之2:「109年8月24日至109年9月16日基金復華帳號為買方、寶佳集團為賣方之委託成交明細表」所示),且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然勞金局稽核人員於109年9月16日上午至復華投信公司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退基金部分進行稽核,於當日稽核前,勞金局企劃稽核組組長陳忠良業已聽聞市場上關於寶佳集團疑似操縱遠百股價之傳聞,並先行調閱上開代操勞退基金帳戶買入遠百股票相關資料,故因此詢問邱明強關於買入遠百股票之情況,並告知邱明強:「外面有些傳聞,你不要涉入」、「不要虧錢」等語,邱明強斯時發現勞金局可能因此發覺上揭犯行,故為掩飾上開犯行,遂與劉建賢承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立即於當日下午透過由劉建賢聯繫陳周倫之方式(時間109年9月16日15時許),並由劉建賢傳送邱明強手寫遠百公司投資建議文字草稿翻拍照片(內容為「疫情控制下台灣內需市場回溫,零售銷售恢復成長,加上受惠振興券商機,8月營收轉為正成長,獲利穩定且預估股息殖利率仍有3%以上,優於現金部位,為穩定大型權值股,故建議逢低配置偏多操作」),指示陳周倫修正前開109年8月13日投資分析報告內容(劉建賢並強調將遠百股票每股盈餘估算「漂亮一點」、「合理化目標價」等語);而陳周倫明知遠百公司係游廼文指示買入,並非基於邱明強及劉建賢專業判斷而決定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且邱明強及劉建賢係為掩飾前開犯行,竟又再次同意配合辦理,陳周倫未基於上開投資分析流程,逕於109年9月17日製作內容為設定買入不實目標價為33元以下之不實投資分析報告,報告中投資建議欄記載「疫情控制下台灣內需購物回穩,零售銷售恢復成長,加上受惠振興券商機帶動8月營收亦轉為正成長,獲利穩定且預估股息殖利率仍有3%以上,另現金部位達百億以上,為穩定大型權值股,故建議逢低配置偏多操作」等文字(與邱明強前開手寫註記內容大致相符),嗣陳周倫上開報告製作完成後先行交付邱明強及劉建賢閱覽,並徵得邱明強及劉建賢同意,始於109年9月18日送交不知情之復華投信公司授權人員複核後,即上傳至復華投信公司電子下單輔助系統而據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復華投信公司針對投資訊息內容管理掌握之正確性,邱明強等人亦得以此方式使他人誤認前開買入遠百股票之決定係基於專業判斷。而邱明強及劉建賢為免上揭犯行遭他人揭露,遂欲以高於買進成本價出脫前開買入之遠百股票(以符合前開勞金局企劃稽核組組長陳忠良所述:「不要虧錢」等語),然因邱明強及劉建賢前開買入遠百股票數量龐大(共計4,564張),一時難以出脫,且遠百股價自109年9月22日收盤價25.75元後持續下跌,致使邱明強及劉建賢遲至109年12月10日經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索時仍未能賣出前開遠百股票。邱明強及劉建賢於前述日期以上開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所買入之遠百公司股票合計4,564張尚未出脫,買入金額共計1億1,768萬5,105元(含實際支付之手續費合計4萬6,505元,詳參附表一之1、附表六之2及附表六之3),造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未實現虧損共計692萬8,972元(以109年12月10日〈邱明強等人經執行搜索當日〉收盤價24.35元為擬制出售價格之擬制出售總價金為1億1,113萬3,400元,估算出售所須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為33萬3,400元,估算出售之手續費為4萬3,867元,詳細計算式參附表一之1所示)。
㈢游廼文於109年8月至同年9月間以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投資策略小組委員等身分,指示闕志昌違背專業投資判斷,使用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密集進場大量買入遠百公司股票,闕志昌又將此等情事轉告孫民承及郭士慶,並獲孫民承及郭士慶應允同意配合(當時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擔任主管或協管經理人之委託代操勞動基金均詳如附表一之2所示,所持有遠百公司股票數量均為零);又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為符合統一投信公司訂有於買入特定股票前,必須引用依據製作時間係最近3個月內、並投資建議為不能為「賣出」之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另2種選項為「逢低買進」、「區間操作」),且買入金額須在該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設定目標價位區間,又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須經由「公司拜訪、法說會或論壇等訊息製作」等作業流程規範,再由孫民承通知在統一投信公司負責傳統產業公司股票研究之俞建業(依該公司產業劃分,遠百公司股票屬於傳統產業),參加於109年9月8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投信公司會議室,以電話訪談遠百公司發言人兼財務副總經理湯治亞之會議(係孫民承經由闕志昌得知游廼文指示內容後,特地商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業務人員安排);且闕志昌等人亦告知俞建業,須立即製作1份形式上符合前述內部控制制度規範、且能夠立刻引用進場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不實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而俞建業明知製作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時,應充分收集資料,且本於專業歸納整理判斷,並就總體經濟、產業、個别公司各項財務資料、產品及其市場、股價變動與公司未來發展趨勢等項目進行分析,之後再撰寫該公司之目標價及投資建議等事項,然俞建業明知遠百公司係游廼文指示買入,並非基於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專業判斷而決定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且自己當時根本不看好遠百公司股價前景,認為遠百公司獲利衰退,竟亦同意配合辦理,俞建業為滿足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需求,旋即於隔日即109年9月9日,署名製作內容為建議於「15元至45元」之不實目標價位區間,及不實投資建議為「區間操作」之遠百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嗣俞建業並再送交不知情之統一投信公司研究部主管複核後,上傳至統一投信公司下單系統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統一投信公司關於投資訊息內容管理掌握之正確性;至於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俟前述不實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上傳下單系統後,均先推由孫民承透過下單系統輸入買入價格及數量,並在下單系統上產生投資決定書及相對應投資分析報告之電磁檔案,復由闕志昌、郭士慶以「報告人」(按:即主管或協管經理人)或「權責主管」等身分,使用下單系統就該等電磁檔案表示同意交易,並利用不知情之李穗佳以「報告人」(按:即協管經理人)或「權責主管」等身分,在下單系統就該等電磁檔案輸入表示認同之指令,隨後該等電磁檔案即均傳送至統一投信公司交易室,進而使用如附表一之2所示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接續於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至18日,以一定價格密集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均詳如附表六之4:「統一投信公司於109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18日買進遠百股票整理表」所示,總共買入3,950張,總花費購買金額1億328萬9,215元〈含折扣後實際支付之手續費合計41,065元,詳參附表一之2、附表六之4〉)。嗣因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以上開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犯行,讓寶佳集團得以出脫部分遠百公司股票持股予前述勞動基金(合計先後買入3,950張,其中2,406張來自寶佳集團,均詳如附表七之3:「109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18日基金統一帳號為買方、寶佳集團為賣方之委託成交明細表」所示);而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於前述日期以上開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所買入之遠百公司股票,在闕志昌得知游廼文遭調整職務為勞金局風險控管組專門委員,認為已無接受游廼文指示繼續使用委託代操勞動基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必要後,闕志昌遂通知孫民承及郭士慶依照前述流程,立即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將前述買入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部賣出(全數賣出取回之淨額為9,699萬4,392元〈出售價款減除折扣後實際支付之手續費合計3萬8,564元及證交稅合計29萬1,744元,詳參附表一之2、附表六之4〉),造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於短短20天內,總計受有629萬4,823元之跌價虧損。
㈣總結:自109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8日止,因游廼文與邱裕元上揭操縱股價犯行,致使勞金局自營帳戶共4日累計10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遠百股票,影響遠百股價上漲累計13檔(詳如附表八之1:「基金自營帳號於109年8月4日至109年8月13日影響股價明細表」所示);致使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共19日累計486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遠百股票,影響遠百股價上漲累計545檔(詳如附表八之2:「基金復華帳號於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16日影響股價明細表」所示);致使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共4日累計249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遠百股票,影響遠百股價上漲累計274檔(詳如附表八之3:「基金統一帳號於109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18日影響股價明細表」所示)。
肆、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丙、無罪部分,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詳如附件二:「本案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本案被告爭執共同被告於法官訊問時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⒉查被告郭士慶於本院羈押審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孫民承部分),對被告孫民承而言屬傳聞證據,惟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本院傳喚被告郭士慶於審判期日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孫民承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A21卷第360頁至第378頁),復經本院提示使被告孫民承表示意見,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被告孫民承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被告爭執證人、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周倫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劉建賢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孫民承部分)、證人吳嘉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孫民承部分),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等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劉建賢、孫民承均委由其等辯護人行詰問程序,是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周倫、郭士慶及證人吳嘉哲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就共同被告陳周倫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偵訊光碟部分內容為逐字勘驗筆錄(A15卷第411至412頁),因上開偵訊時之筆錄記載為派生性證據,與本院準備程序逐字勘驗筆錄有不一致之處,則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逐字勘驗筆錄為準,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爭執共同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其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委任職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慶廉政署詢問時證述部分:
⑴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慶廉政署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A-3-27,郭士慶持用之手機〉據該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你於109年9月2日8時41分傳送訊息給『玉枝Tinal08』詢問『先問一下,游先生有要你們買遠百嗎』?,該對話内容所指之『玉枝Tinal08』、『游先生』分別是何人?你傳送上開訊息是何意思?)『玉枝Tinal08』是國泰投信公司代操勞動基金經理人黃玉枝,『游先生』就是運用局時任組長游廼文,因為闕志昌副總經理當時有多次提到,游廼文要我們去關注遠百公司股票,所以我才詢問黃玉枝,游廼文有沒有也向國泰投信公司提到遠百公司股票,或要求國泰公司購買遠百公司股票。」等語(甲8卷第7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甲8卷第99頁郭士慶手機與黃玉枝LINE對話記錄〉你於109年9月2日上午8時41分傳訊『先問一下,游先生有要你們家買遠百嗎?』當時為何傳這句話?)當時廉政官提示我才想起來我有問黃玉枝這個,後來看前後文慢慢回憶,這是109年9月2日上午8時40分黃玉枝主動LINE我,之後檢閱卷證資料,時間慢慢兜在一起才比較有輪廓回憶,比較有印象是9月1日闕志昌口頭跟我聊到那段時間游廼文有跟他提了一些股票,其中有遠百這一檔,提了幾次說你們有無研究、有無約訪了解一些資訊,講了這些之後,我記得闕志昌順口就說因為他一直要約,好像約了一段時間都沒約到,跟我聊天的時候就口頭說這段時間如果有在外面遇到認識的投信經理人,也可以順口問一下他們有無約到,或研究寫過報告,問一下這種公司的資訊,我聽到有這個印象,正好9月2日早上黃玉枝LINE我,她知道我前陣子去露營,就問我『玩回來了嗎』,我就想到9月1日闕志昌才跟我提過遇到的話可以問一下,可以看到我很口語化『先問一下,游先生有沒有要你們家買遠百』,就想說順口問了一下,後面的文,針對這件事她也沒特別回覆,我也只是順口問,也沒有任何追問,時間過了幾個月我真的忘了有這件事發生。」、「(問:簡訊上『買』字的意思為何?)經理人的工作就是操盤投資,對我們行話來講,因為LINE也是用簡潔的話表達意思,不只LINE,口頭互相交流資訊也是會說『某家公司你有沒有買?』這個語氣,就是說『買』不是單純買或賣字面上單純的解釋,意思是你怎麼看這家公司、有無研究、有無約過、有無寫過報告,是這種意思。」等語(A21卷第360至361頁),其上開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
⑵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慶廉政署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只知道大約一、兩週後,闕志昌和俞建業都有通知我參加和遠百公司湯副總的電話會議,今年9月8日統一投信公司參與該次電話會議的人共四人,包含闕志昌、孫民承、俞建業和我,電話會議内容是由遠百公司的湯副總先報告公司營運狀況和展望,並由統一投信公司出席4人分別提問,會議時間約4、50分鐘,會議結束後,我們與會的4人對於湯副總的報告的内容初步討論……」等語(甲8卷第7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請求提示甲8卷第107頁郭士慶109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第五組問答〉偵查中你稱:『電訪之後我們四個人是覺得最壞的狀況已經過了』與你方才說電訪後是你、闕志昌、孫民承交換意見,這裡敘述不同?)因為問這些東西是12月21日,但這件事情是發生9月8日電訪,或9月9日看到晨會報告後,隔了三個月,所以那時候這樣問我,剛剛我說我們交流意見應是我們三個經理人,但因為我有看過晨會俞建業寫的報告,報告裡也是敘述最壞的狀況已過這樣的概念,所以突然這樣問我,我就把所有東西連結在一起,我會覺得俞建業的報告也是這個意思,這邊敘述變成參加電訪是四人,我就回答四人,但討論我印象中是我們三人口頭交流了幾句,會這樣講可能是因為我已經看過俞建業的報告,所以覺得他也是這樣想,所以事後把報告的內容就兜在一起。」、「(問:〈請求提示甲8卷第72頁郭士慶109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倒數第二組問答〉偵查中你稱:『會議結束後,我們與會的4人對於湯副總的報告的內容初步討論』,這裡的與會4人與你方才陳述不同,原因是否跟上一個回答相同?)對,與會的確是4個,但交流意見就我們3人站起來口頭邊走邊聊幾句,這裡沒有完整敘述清楚。」等語(A21卷第364至365頁),其上開陳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
⑶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慶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稱,雖對被告孫民承全屬傳聞證據,然其證述就本案事實欄參㈢所示被告孫民承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是否成立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次,其前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但其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係在上開所詢問關於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以及109年9月9日電話訪談會議後4個月內所為,較諸於110年12月24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於傳送訊息及會議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先前於廉政署證述時,被告孫民承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廉政署廉政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並無與常情有違之處,且上開廉政署筆錄之記載,除係獲被告郭士慶同意而於夜間,並由廉政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郭士慶對廉政官各類問題為逐一陳述,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等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又因未與被告孫民承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被告郭士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孫民承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故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民承廉政署詢問時證述部分:
⑴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民承廉政署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A-3-26,孫民承買賣遠百紀錄〉經查,統一投信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6、17、18日,共買進3,950張遠百股票,總買進成本約1億300多萬元,當時主要係何人指示買進及哪些人操作下單買進?)(經檢視後作答)大約在109年的8月初,具體時間我不記得,闕志昌在辦公室當面告訴我還有郭士慶2人,游廼文希望我們去看看遠百,業績會有明顯成長,意思就是要我們去研究,我不確定闕志昌有沒有跟李穗佳講過這件事,但當時因為我跟華南永昌公司的法業王瓊儀比較熟,她比較容易約到公司,我就請她幫約遠百公司,我不確定是在和她去拜訪其他公司的途中或是我在電話中向王瓊儀講的,後來就是王瓊儀她幫我們約到109年9月8日下午,遠百公司的湯副總有時間,我們就打電話過去CON-CALL,我現在不確定王瓊儀是用LINE回覆我或闕志昌,好像是我通知俞建業一起過來聽,但我不確定我是當天叫他進來會議室還是前一兩天就跟他講說我們約到9月8日下午那天,當天參加的人就是我、闕志昌、郭士慶、俞建業4個人,李穗佳那天可能去拜訪其他公司沒有參加。當天電話拜訪完後,我們有簡單交換意見,認為聽起來還不錯,可以買進,俞建業隔天就寫訪談報告在晨會提出,這次遠百3,950張股票買進都是由我操作下單。」等語(甲8卷第259至26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就下單買入遠百股票的時間還有買入遠百股票的張數,我事先並未與任何經理人商量過,都是我自己決定等語(A21卷第396頁、第405頁),其上開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
⑵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民承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稱,雖對被告郭士慶全屬傳聞證據,然其證述就本案事實欄參㈢所示被告郭士慶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是否成立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次,被告孫民承前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但其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係在上開買入遠百股票後4個月內所為,較諸於110年12月24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於買入遠百股票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所言相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更佳詳盡,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先前於廉政署證述時,被告郭士慶亦未在場,被告孫民承直接面對詢問之廉政署廉政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並無與常情有違之處,且上開廉政署筆錄之記載,除係獲被告孫民承同意而於夜間,並由廉政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孫民承係在辯護人陪伴之情形下對廉政官各類問題為逐一陳述,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等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又因未與被告郭士慶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被告孫民承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郭士慶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故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建業廉政署詢問時證述部分:
⑴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建業於廉政署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就你負責的股票内,並沒有百貨類股,但為何你於109年9月9日撰寫研究?)因為闕志昌在109年7、8月間,有叫我去約訪遠百,次數大概2次,但是因為我沒有遠百湯治亞副總的電話,而且我也覺得遠百股價沒有表現的機會,對於遠百股價應該沒有表現機會的這件事,有一次闕志昌經過我旁邊時,有跟我提到要約遠百的事,我當場也有跟闕志昌講我覺得遠百股價沒有表現的機會,所以我後來並沒有約湯治亞副總,後來有一陣子就沒有再提這件事;後來我自己在公司的系統上有看到一個遠百的行程,孫民承叫我要參加這次的電訪,我看到行程上是寫109年9月8日電訪,我印象中約電訪的單位好像是華南永昌證券,印象中參加該次會議的人有闕志昌、孫民承,還有我,至於郭士慶有沒有參加,我現在不確定。會議的内容湯治亞講說他們遠百公司因為疫情關係,2月起獲利大幅下滑,SOGO衰退12%,愛買衰退14%,遠東百貨因為A13從2020年初開始營運,營收成長1.3%,湯治亞又說109年7月開始會受惠於政府三倍券的效益,公司表示1至9月初同店銷售衰退已回到負3至負4%,公司希望未來三個月配合週年慶,可讓全年同店銷售追趕到持平,2021年下半,新竹大遠百會開幕,可帶動營收成長,但是新竹大遠百及A13,一年内難以獲利,公司表示希望費用控管可以持續下去,過去5年費用率下降4%,公司希望未來可持續精進費用,所以聽完遠百電訪後,我預估遠百今年獲利衰退,新開店A13及竹北,未來一年仍拖累獲利,就給區間操作的建議,因為我並不看好遠百的股價……」、「(問:(提示:俞建業於109年9月9日製作之遠百訪談報告)承上,為何你在研究報告中遠百的建議目標價位是15至45元?)因為我們給區間操作評等目標價位的區間要抓大一點,之前有過價位的區間寫太小,股價很容易就超過區間,經理人如果還要再下單的話,我們研究員就還要再出一次研究報告,很麻煩,所以上下區間會加大,像我寫遠百這篇報告,為了避免這樣的麻煩,我就刻意把區間寫到收盤價上限約70%,下限約40%,我們很多研究員同事如果要給區間建議的評等,目標價也都會給比較大的區間。」等語(甲8卷第16至1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甲8卷第56頁俞建業109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四組問答〉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方才表示109.9.8電訪遠百過程中,從湯治亞的報中你覺得今年遠百獲利會衰退,你不看好遠百,是否屬實?』你答:『是』,這跟你今天講的完全不同,為何如此?)其實沒有不同,我覺得要解釋一下那個不看好,那時候可能太直白地回答。我那時候不看好想表達的是我不是給予買進的評等,為何會這樣講,因為那時候我很直覺的想法是如果我看好就給買進,因為我不是買進,所以我就回答不看好,是這樣來的。至於為何我會不給買進、我會回答不看好,是因為雖然我剛剛說第三季因為三倍券的關係營運面有復甦,但專業來講銷售那是營收面,是否可以提示我的遠百訪談報告。〈經提示甲8卷第25頁統一投信研究部109年9月9日遠百訪談報告後〉我剛剛講的復甦在營收面,直接看損益表即第二大項財務報告部分,第三季營收較第二季成長,3Q20F的營業收入8,511,比第二季2Q20的7,949來得成長,我覺得就是反應三倍券的效應,但為何我還是沒有給買進及回答不看好,是因為當我回家後預估其第三季的獲利還是呈現衰退,所謂獲利衰退是營收完後有成本和費用,扣下來後可以看到第三季稅後獲利是估227,相較第二季318衰退,也相較去年3Q19的457衰退。那你問我衰退原因,我覺得是因為A13去年1月剛開幕,成本會比較高,很多百貨公司第四季週年慶的費用,因為要行銷,行銷不可能週年慶開始才行銷,一些文宣、marketing的東西在第三季就認列,第三季可以看到費用較高,成本也較高,這會反應在毛利率較低、費用較高,這樣我就估出第三季稅後獲利是衰退,我講的利空是這個,這個利空較短期,我當時認為第三季財報公布前,因為那時候是9月9日出這個報告,第三季財報約11月初至11月中會公布,所以那時候第三季財報前我不看好遠百股價會漲,應該講我不看好遠百股價,這是短期的。」、「(問:〈請求提示甲8卷第25頁統一投信研究部109年9月9日遠百訪談報告〉『目標價位15-45元』,既然你估遠百衰退,為何目標價位你會定15-45元?)這回到我剛剛講的,這個報告是for未來三個月,這三個月有跨到第三季財報公布後,第三季財報公布後我已估第四季獲利相較第三季跟去年同期都是蠻大的成長,那時候我是覺得股價有機會。」、「(問:但在你寫這份研究報告時遠百的第三季財報還未公布?)這份報告使用效期是到12月初,我當初要預估未來三個月,從9月9日開始至12月9日遠百股價的區間,我在先前答辯狀有寫到,我估這15-45元是依遠百歷史股價區間做判斷的,那時我的想法15元有點像是樓地板價,就是這種傳產公司有淨值,可能有資產,最壞的狀況發生也可能是跌到疫情最慘的時候,或是2008年金融海嘯時候的15元,所以我那時候設15元當作下緣,上緣我記得很清楚是去年有三倍券,我記得2009年也有消費券,我記得2009年遠百股價從0.7倍的股價淨值比,第一階段就反彈到2.1至2.2倍的股價淨值比,整理幾個月後再往上漲到3.1至3.2倍的股價淨值比,因為去年有三倍券,跟2009年消費券有點類似,同樣都是臺灣內需復甦,同樣是政府有發消費券或三倍券,第四季獲利又估成長,所以我當時就覺得有機會仿照2009年的評價,所以我不是設第二階段反到3.1至3.2倍,我是設2.1至2.2倍的股價淨值比,那時候對應回來大概就是45元左右。」等語(A21卷第320至321頁、第325頁),其上開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
⑵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建業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稱,雖對被告孫民承全屬傳聞證據,然其證述就本案事實欄參㈢所示被告孫民承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否成立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次,其前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但其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係在上開所詢問關於製作遠百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後4個月內所為,較諸於110年12月24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於製作訪談報告,記憶力應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先前於廉政署證述時,被告孫民承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廉政署廉政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並無與常情有違之處,且上開廉政署筆錄之記載,除係獲被告俞建業同意而於夜間,並由廉政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俞建業對廉政官各類問題為逐一陳述,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等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又因未與被告孫民承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被告俞建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孫民承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故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賢廉政署詢問時證述部分:
⑴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賢於廉政署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承上,游廼文擔任運用局國内投資組組長時,是否有針對遠百公司、裕隆公司等股票給予具體指示?)如我上述,游廼文在上述私廚餐會有提到這幾檔股票,我印象中,游廼文在餐敘完過後幾天,有打電話給邱明強,問有沒有去研究這些股票,我現在不記得,邱明強是在餐會後就指示我請陳周倫去研究,還是在游廼文再打電話來推薦及詢問有沒有研究遠百公司、全家公司後,才指示我請陳周倫去研究,我就到陳周倫的辦公座位,告訴陳周倫長官指示要研究,請陳周倫研究一下,陳周倫研究後,覺得遠百公司比較有買進的價值,當時覺得全家公司成交量太小,不適合勞退基金投資。另外,裕隆公司表現太差,所以就不納入研究。」等語(乙7卷第40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在109年8月10日從餐會聽到遠百股票前,其實你對遠百已有一定研究?)是,包含我們在7月下旬開始就有看到很多投顧發佈的遠百投資報告,其中有些論點我覺得聽起來對遠百長期發展很正面,因此我也跟陳周倫分享,請他可以參考這些報告内容。」等語(A19卷第309頁),其上開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
⑵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賢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稱,雖對被告游廼文全屬傳聞證據,然其證述就本案被告游廼文之犯行是否成立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次,其前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但其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係在109年8月10日餐會後4個月內所為,較諸於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於參加餐會之時,記憶力應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先前於廉政署證述時,被告游廼文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廉政署廉政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並無與常情有違之處,且上開廉政署筆錄之記載,除係獲被告劉建賢同意而於夜間,並由廉政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劉建賢係在辯護人陪伴之情形下對廉政官各類問題為逐一陳述,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等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又因未與被告游廼文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被告劉建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游廼文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故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周倫廉政署詢問時證述部分:
⑴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周倫於廉政署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09年8月12日前1至2週,時間我記不清楚了,被告劉建賢有交代我研究遠百股票,應該是被告邱明強交代被告劉建賢等語(乙1卷第485至486頁;A15卷第40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實早在109年6、7月間,被告劉建賢已經叮嚀我要研究內需產業即遠百公司等語(A19卷第349頁),其上開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另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周倫上揭廉政署證述之內容,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光碟部分內容為逐字勘驗筆錄(A15卷第404至407頁),因上開詢問時之筆錄記載為派生性證據,與本院準備程序逐字勘驗筆錄有不一致之處,則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逐字勘驗筆錄為準,附此敘明。
⑵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周倫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稱,雖對被告劉建賢全屬傳聞證據,然其證述就本案被告劉建賢之犯行是否成立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次,其前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但其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係在製作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報告後4個月內所為,較諸於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於案發當時,記憶力應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先前於廉政署證述時,被告劉建賢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廉政署廉政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並無與常情有違之處,且上開廉政署筆錄之記載,除係獲被告陳周倫同意而於夜間,並由廉政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陳周倫係在辯護人陪伴之情形下對廉政官各類問題為逐一陳述,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等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又因未與被告劉建賢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被告陳周倫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劉建賢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故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案各被告爭執附件二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另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⒉查如附件二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照相之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該翻拍照片係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操作或控制,該翻拍照片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此部分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本案爭執附件二所示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之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並未說明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等理由,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是附件二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非屬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各被告爭執附件二所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證交所自75年開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迨至77年12月13日主管機關修訂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該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明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並擬具辦法,並確實執行。此即實施股市監視制度之法源依據。證券交易所據此乃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嗣經多次修正),並依該辦法第4條、第5條訂定「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依該2套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現稱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係依組織層級簽核,經核定提出,乃該公司業務之一,且係依法規之規定,於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
㈡查證交所109年12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90022980號函就遠百股票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甲10卷第3至696頁)、110年1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90024551號函就遠百股票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甲11卷第9至480頁),均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證交所針對遠百股票所製作,該分析意見書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交易日期、證券帳戶、委託及買賣成交時間、價格數量、前一盤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成交量佔該時段比重、成交買進、賣出數量、該檔股票收盤價及漲跌幅等數據內容,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復據製作股票分析意見書之證交所監視部中級專員江柏節於本院110年9月29日審理中,到庭結證係據實製作無訛(A19卷第13至85頁)。則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就前開股票分別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依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數據資料並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亦未指出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交所110年6月16日臺證密字第1100010604號函就遠百股票自109年8月4日至109年9月29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A14卷第365至383頁),則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囑託對於證券交易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及專業能力,屬證券交易專責機構之證交所,分析本件遠百股票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所為之函覆及所檢送之相關文件資料,並非一般函查答覆,而具有鑑定意見之性質,為合法之證據方法,自足憑為證據。
六、本判決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所援引以下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證據能力。
八、另因本判決未援引附件二所示本案被告所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間操縱遠百公司股價部分:
訊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固坦承於上揭期間以附表二所示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下單買賣遠百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之犯行,被告唐楚烈辯稱:我之所以決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因為當時寶佳集團分析師在108年5月參加遠百公司法說會,發現遠百公司具有投資價值,回來報告後,我就決定開始買入,股票購買價格和數量都是我決定,被告邱裕元基本上都是聽我的,我不在的時候,我會授權被告邱裕元,被告邱裕元會在我授權的方向中執行,盤後被告邱裕元都會跟我報告,109年4月27日之後我開始逐漸出脫遠百公司股票,原因是因為當時寶佳集團持股已經超過遠百公司股權的12%,離我原來理想的持股10%多了2%,雖然108年12月寶佳集團持股已經達到10%,但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因素導致遠百公司股價大跌,所以我才又繼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當時買入平均價位在21.5元,直到109年4月27日遠百公司價位已經超過22元,我就開始想要把多買的部分逐步獲利出脫,而且當時因為新冠肺炎疫情,我就遠百公司的預估每股盈餘有修正,所以我不希望持有太多遠百公司股票,而且我一直希望跟遠百公司經營階層保持友善關係,不希望遠百公司認為寶佳集團持有太多遠百公司股票;我有於109年6月30日在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所謂「致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第一封)」,並且將此封信寄給遠百公司董事會,並提出我們所製作的分析報告,我們因為怕有心人士以為我們藉此炒作股票,所以該份報告是用英文寫的,而且報告內容都沒有提到任何股價云云(A5卷第213至215頁;A12卷第125頁)。被告邱裕元辯稱:寶佳公司採經理人制,寶佳集團所買入的遠百公司股票屬於被告唐楚烈全權負責的部位,我是交易室主管兼經理人,就購買遠百股票部分都是由被告唐楚烈自己決定價格和數量,我只負責執行,如果被告唐楚烈不在時,他會跟我說下單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的區間和數量,被告唐楚烈也會事後檢討,109年5月間至7月間寶佳公司改以賣出遠百公司股票為主,是由被告唐楚烈決定的,主要是因為資金的分配,因為寶佳公司當時現金部位較小,嘉源公司現金部位較高,所以被告唐楚烈會把部分遠百公司股票部位放在嘉源公司,同時不要讓寶佳公司持有遠百公司股權超過10%的比例云云(A3卷第366至367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查㊀事實欄壹㈡所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之身分關係及背景事實部分;㊁被告唐楚烈自行或與被告邱裕元商量決定買賣遠百公司之價格、數量後,復由被告唐楚烈直接指示不知情之寶佳公司交易室人員魏雅君等人,或由被告唐楚烈交代被告邱裕元指示魏雅君等人,先後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下單買賣遠百公司股票一節,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素秋於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甲2卷第225至231頁、第265至267頁)、證人魏雅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丁2卷第397至401頁;A19卷第178至203頁)、證人施勝發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辛4卷第275至280頁)大致相符,並有「寶佳投資交易小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交談功能聯繫內容擷圖、被告邱裕元與證人魏雅君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交談功能聯繫內容擷圖(丁3卷第21至97頁)、寶佳公司110年1月8日函文暨檢附被告邱裕元人事資料(丁1卷第541至547頁)、寶佳集團申報109年4月14日至同年9月30日遠百公司股票變動明細(乙2卷第513至523頁)、寶佳公司網頁擷取列印資料、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擷取列印資料(丙3卷第21至29頁)、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所申報109年4月14日至9月30日之遠百公司股票變動明細(丁2卷第207至223頁)、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109年9月30日財務投資情況明細表(丁2卷第225至227頁)、寶佳公司員工分機表及通訊錄(甲2卷第263頁)、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之員工勞保投保紀錄資料(乙2卷第339至473頁)、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調資料(乙2卷第481至491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對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操縱股價行為認定之基本說明:
㊀「維持股價不墜」亦屬人為操縱股價行為: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71條高買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外原股與臺灣存託憑證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亦即,只要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所定各種人為手段影響股價,即使係為維持股價不墜之意圖,但仍係藉由人為炒作手段以達「本應跌而未跌」之目的,本質上自屬人為破壞股價之市場自由決定機制,是亦屬證券交易法禁止之操縱股價行為
㊁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相關規定處罰,即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必有絕對關係。此與同條項第4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市場稱之為「炒作股價」條款不同。而「相對成交」的行為,又稱為「沖洗買賣」,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的名義,或借用人頭戶的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不同的帳戶,利用這些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的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的情形,其雖然具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的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之所以禁止,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的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8年6月20日至109年3月22日為本案行為時,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對於股票之交易制度,係採集合競價,而於109年3月23日起則已改採盤中逐筆交易制度。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人,於採舊制之盤中集合競價時,盤中交易前能看見前一盤成交之揭示資料,於改採盤中逐筆交易制度後,盤中亦可由交易前得知隨時更新之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然無論採舊制之盤中集合競價制度或新制之盤中逐筆交易制度,投資人均可得知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而基於「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無論舊制之盤中集合競價或新制之盤中逐筆交易制度均相同)、「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之撮合原則(後兩者為盤中集合競價制度之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或下跌,價格操縱者可利用該資訊,以連續買賣方式影響價格。再者,因交易人於買賣有價證券時,僅能依揭示價量資訊(五檔價量)判斷委託價格,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之前提下,不論以漲停價或五檔內最低賣價委買,成交價均為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而成交價為市場上買賣方委託價範圍之交集,若新增之委買價落於現有委賣價範圍內,即會與最低價之委賣單依序往高價搓合成交,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故認凡委買價格適用價格優先機制可推升成交價者,即屬高價委買;委賣價會壓低成交價者,即屬低價委賣。行為人縱然係於最佳五檔價格內委託買賣,但只要每筆買賣委託價格分別高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賣價,或低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買價,且於短時間內有足量委託,即有主導價格之能力,當可達到抬高或壓低價格之目的。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意圖,應綜合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1)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2)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3)行為人是否有異常之委託下單情形,例如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4)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5)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6)各日及查核期間整體委託及成交之價與量對市場之影響程度(比較炒作前市場正常的交易成交價、量與炒作期間市場交易的成交價、量差異)(7)對市場籌碼之控制程度(例如若公司派與炒作集團配合不會趁機倒貨,或使公司派誤以為有經營權之爭,導致公司派甚至於加碼買進助漲,加上炒作前市場正常的交易成交量少,此時炒作集團即使買進數量占發行量比例甚低,但已與炒作前市場交易的成交價、量有相對大增之情事,此時炒作集團已足以控制市場籌碼完全影響股價)(8)是否選擇冷門股或小型股炒作,或雖非冷門股,但股價因炒作行為明顯變動,漲跌幅度遠超過大盤指數 (按股價操縱行為並非結果犯,原不以股價因炒作發生波動為構成要件,惟如股價明顯變動,更可能有抬高或壓低股價的意圖)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
㊃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其所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權益,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本罪之構成,需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結合其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並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雖未規定主觀構成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須具備操縱不法意圖,客觀上則須有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變動之結果,而為之操縱行為,其間並應具有因果關聯。
㈢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事實欄貳所示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之認定:
㊀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事實欄貳㈠所示期間之操縱股價行為:
⒈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自108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附表二所示之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下單,基於維持股價不墜及拉抬股價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共計15萬8,435張,有95個交易日合計518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拉抬遠百股價上漲累計652檔,基於出脫持股實現獲利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共計賣出遠百公司股票5,757張,而其中買進與賣出各99張為相對成交,致使遠百公司股價即使在108年7月15日因除息影響股價下跌0.85元,但收盤價卻自108年6月19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開始為本案操縱遠百公司股價犯行之前一日)之每股18.15元上漲至108年12月31日之每股26.05元,上漲7.9元,漲幅達43.53%,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3.42%及大盤指數漲幅之11.34%,而有影響遠百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等節,此有109年12月22日證交所函覆地檢署SRB770報表內各日市場成交量資訊(甲10卷第148至153頁)、108年5月29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寶佳、嘉源委託成交對應表(A8卷第14至527頁)、證交所110年4月9日函覆光碟內五檔揭示資料電子檔檔名「九_五檔揭示_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rpt」第754至7,399頁(A6卷第489頁所附證物袋內光碟)及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檔名「【每日】股票Stock - 嘉源_108年-0000000.xlsx」及「【每日】股票Stock_105年-0000000.xlsx」(見110年刑保680號贓證物清單所列扣押物編號B-12光碟,A7卷第76頁)等件在卷可稽。
⒉又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事實欄貳㈠所示各日操縱股價之交易情形,均詳見附表三之1及附表五所示,以下就上揭操縱股價期間內之交易情形,列舉數日逐一分析,以茲認定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確有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以下各日交易情形之相關證據出處,均同理由欄貳一㈢㊀⒈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又以下所示之交易時間,如09:33:16.96,即為上午9時33分16秒96):
⑴108年6月20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本日之前一日108年6月19日市場總成交量為1,739,343股,日週轉率為0.12%,本日寶佳集團開始大量買進遠百股票6,123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9,333,658股之65.6%,日週轉率暴增至前一日之5倍多達0.65%。本日收盤價18.9元,相較於108年6月19日收盤價18.15元,上漲0.75元(15檔),漲幅為4.13%。
寶佳集團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共21筆,計1,985張,最終成交1,642張,總計17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20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9:33:16.96至09:34:58.26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18.4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18.4元1檔)、18.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18.45元1檔)、18.5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18.5元1檔),分別委買100張、300張、300張,並於09:33:17.72至09:35:03.12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18.45元、18.5元、18.55元分別成交79張、300張、237張,合計成交616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626張之98.4%,影響股價上漲3檔(18.40上升至18.55)。
②10:36:12.43至10:38:23.26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18.7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18.70元1檔)、18.75元(等於揭示成交價18.75元)、18.8元(高於揭示成交價18.75元1檔),分別委買50張、20張、10張,並於10:36:15.00至10:38:26.07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18.75元、18.75元、18.80元分別成交50張、9張、10張,合計成交69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69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18.70上升至18.80)。
綜上所述,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此日大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本日應為本案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始日。
⑵108年6月25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寶佳集團本日買入3,045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10,944,576股之27.82%,日週轉率為0.77%,此日漲幅2.56%(108年6月24日收盤價19.5元,本日收盤價20元,共上漲10檔);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本日於11:04:42.64至11:24:43.22以虛掛委託單(引誘性假單)引誘投資人進場的手法,趁機以高於取得成本之價格賣出成交133張獲利。
寶佳集團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共6筆,計1,318張,最終成交1,132張,總計5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6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尾盤時於13:27:53.35及13:28:53.90分別均以2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19.90元2檔),分別均委買150張,並均於13:30:00.00,均以20元分別成交150張及76張,合計成交226張占尾盤市場成交量合計385張之58.7%,影響股價上漲2檔(19.90上升至20元)。
寶佳集團本日於11:04:57.64至11:24:43.22賣出成交133張,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操縱股價行為分析如下:
①此133張之成交時間介於11:04:57.64至11:24:43.22之間,成交價均為19.75元,屬同一筆委託單,委託時間為11:04:55.90、委託賣價為最佳揭示買價第1檔19.75元(低於揭示成交價1檔)、委託量為499張,其餘未成交張數366張於11:24:47.83取消掛單。
②寶佳集團於108年6月25日當天之交易,截至此筆11:04:55.90委賣499張之前,自09:14:33.71委託起至10:50:48.58已成交買進1,319張,買進成交價格介於19.5元至19.7元之間。
③又於當日11:04:42.59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價格為19.75元,數量只有8張,寶佳集團於11:04:42.64以11:04:42.59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價格19.75元委託買進499張,使得11:04:47.61及11:04:52.62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價格19.75元之數量暴增至507張,而在下一盤11:04:57.64成交前,寶佳集團即於11:04:52.75取消前開之499張委買單,並立即於11:04:55.90以19.75元掛出委賣單499張,並於11:04:57.64至11:24:43.22之間,陸續均以19.75元成交累計133張,雖然成交價為19.75元,但仍高於當日截至此筆賣出成交前之所有買進成本、高於本日開盤價19.55元及前一日收盤價19.5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係指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此為寶佳集團內部計算股票損益之紀錄,所使用計算方式係採先進先出法,而非以平均成本方式計算股票損益)之原始取得成本19.17元(成本2,549,033/133,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1:24:43.22之平均買進成本19.06元(買進成交金額2億51,558,200元/買進成交股數13,199,000股)。
④綜上可知,此筆交易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以虛掛委託單(引誘性假單)引誘投資人進場的手法,並趁機以高於取得成本之價格而賣出獲利。
綜合上情,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該日繼續大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以連續高價買進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再以虛掛委託單(引誘性假單)引誘投資人進場的手法,趁機以高於取得成本之價格少量賣出獲利,渠等於該日以上揭方式操縱遠百公司股價。
⑶108年6月26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寶佳集團買入7,048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31,213,847股之22.57%,交易量爆巨量,日週轉率高達2.2%,此日漲停至22元收盤,漲幅10%(108年6月25日收盤價20元上升至22元,共上漲40檔)。
寶佳集團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15筆,計委買4,798張,最終成交3,471張,總計9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17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9:08:49.91以20.8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0.65元3檔)委買499張,於09:08:53.34以20.80元成交499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500張之99.8%,影響股價上漲3檔(20.65上升至20.80)。
②09:24:20.09至09:24:26.47之連續委託時間以20.8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0.80元1檔)及20.9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0.85元1檔),分別委買300張及400張,並於09:24:22.33及09:24:27.35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0.85元及20.90元成交163張及300張,合計成交463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467張之99.14%,影響股價上漲2檔(20.80上升至20.90)。
③09:24:38.96以21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0.95元1檔)委買400張,於09:24:42.41以21元成交400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437張之91.53%,影響股價上漲1檔(20.95上升至21)。
④10:10:12.85以20.8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0.80元1檔)委買300張,於10:10:15.15以20.85元成交177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177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檔(20.80上升至20.85)。
⑤13:07:19.34以漲停價22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85元3檔)委買500張,於13:07:24.33以21.95元成交500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500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1.85上升至21.95)。
綜合上情,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繼續於該日大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堪以認定。
⑷108年7月26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本日大盤開盤走跌,而遠百公司股價開盤前08:47:44.94之試撮價只有24.50元,揭示最佳買價第1檔價格只有21.45元委買3張,最佳賣價第1檔價格只有21.50元委賣35張,但寶佳集團於08:49:10.23至08:49:10.26間,以21.6元委託買進合計1,000張以維持股價不墜,故遠百之開盤價21.6元只較前日收盤價26.65小跌1檔。本日寶佳集團共買入2,988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5,655,195股之52.83%,日週轉率0.4%,本日收盤價為21.55元,相較前一日收盤價21.65元,下跌0.1元(2檔)。
寶佳集團當日分別於11:15:46.92、11:56:32.02、11:57:11.79至11:57:17.28連續委託時間、12:27:28.52至12:32:34.59連續委託時間、12:49:41.42至12:50:34.28連續委託時間、13:22:15.17至13:22:24.17連續委託時間、13:24:15.34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1檔之價格,委買12筆,總委買1,170張,分別於當盤成交或連續成交時間成交合計906張,計7次分別影響股價上漲1檔至3檔,其中6次當盤成交或連續成交時間成交數量合計,占該盤或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之100%、1次連續成交時間成交數量合計,占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之95.77%,共計拉抬12檔次。
另參以當日盤後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唐楚烈:「有什麼想法」,被告邱裕元:「遠百的應該是和我們一起買的還沒洗完,公司派能出的有限」……被告邱裕元:「遠百是之前的國泰也在出,保險領完息了,趁有賺出,亞東也在出,國泰那部分可以再洗他一點出來」……被告邱裕元:「今天的遠百,除了亞東,都是散單及偏遠券商」,被告唐楚烈:「幹大事總要讓別人圖小利」,被告邱裕元:「遠東合庫我們有買1000,但他們客戶有出1000」、「但國泰的應可以洗出來,貼息且還有賺」等語,此有被告邱裕元及被告唐楚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乙3卷第143頁、第149頁、第153頁);足見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大量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及拉抬遠百公司股票,其目的無非係先將市場上多餘「籌碼」先行「洗出」(即影響市場上一般散戶或短期投資遠百公司之自營商、投信公司或外資等法人機構,因股價快速上漲而先行賣出),而使寶佳集團短時間內集中持有股票交易市場中他人所賣出之遠百公司持股,則市場上即無他人可大量賣出遠百公司股票,則該檔股票在公開市場上流通量減少,自有利於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繼續炒作遠百公司股票,亦徵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確有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意圖。
綜合上情,被告唐楚烈、邱裕元繼續於該日大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亦有於開盤前或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之客觀犯行,且被告唐楚烈、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
⑸108年7月31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本日開盤前寶佳集團即於08:54:14.21以前一日收盤價22.20元委託買進499張護盤,本日總計買入3,056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8,827,627股之34.61%,日週轉率達0.62%,收盤價23.6元,相較前一日收盤價22.20元,共上漲1.4元(28檔),漲幅6.31%。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共15筆,計2,250張,最終成交1,328張,總計9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15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9:26:05.93以22.8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75元1檔)委買100張,於09:26:06.48以22.80元成交44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44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檔(22.75上升至22.80)。
②09:26:14.20至09:26:20.03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2.9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85元1檔)及22.9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90元1檔),分別委買各100張,並於09:26:16.50及09:26:21.52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2.90元及22.95元成交41張及78張,合計成交119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133張之89.47%,影響股價上漲2檔(22.85上升至22.95)。
③12:32:06.76至12:32:25.44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3.3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25元1檔)、23.3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30元1檔)、23.4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35元1檔)、23.4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40元1檔)、23.5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45元1檔),分別委買150張、150張、150張、150張及300張,並於12:32:02.40至12:32:22.48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3.30元、23.35元、23.40元、23.45元、23.50元,分別成交69張、47張、108張、108張及200張,合計成交532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546張之97.43%,影響股價上漲5檔(23.25上升至23.50)。
另參以當日盤後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唐楚烈:「遠百看不出還有誰」,被告邱裕元:「美林+JP買;MS+CS(這兩家之前買)賣」等語,此有被告邱裕元及被告唐楚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乙3卷第163頁);再查,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於當日買入遠百公司股票1,071張,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JP)於當日買入遠百公司股票395張,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MS)於當日賣出遠百公司股票815張,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證券分公司(CS)於當日賣出遠百公司股票553張等節,此有證交所110年8月5日函覆本院之SRB334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電子檔(檔案名稱「SRB334_000000000000000000_2_rpt.doc 第1,658頁至1724頁)等件在卷可查,核與被告邱裕元上開訊息所稱:「美林+JP買;MS+CS(這兩家之前買)賣」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持續關注他人持有遠百公司股票之情形,且其等於同日亦大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足徵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持續將市場上多餘「籌碼」「洗出」,自有利於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繼續炒作遠百公司股票,亦徵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確有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意圖。
綜上,被告唐楚烈、邱裕元繼續於該日大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亦有於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之客觀犯行,且被告唐楚烈、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
⑹108年8月1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本日大盤開盤走跌,遠百公司股價亦下跌,開盤價為22.85元,較前一日收盤價23.6元下跌0.75元。寶佳集團本日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成交5,056張,僅賣出成交48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9,480,581股之53.33%,日週轉率達0.67%,本日收盤價為22.5元,相較前一日收盤價23.6元,跌幅4.66%,下跌1.1元(22檔)。
本日賣出成交之48張為09:07:39.46之23.15元委賣單(低於揭示成交價23.20元1檔),其中46張係於09:07:41.60成交,而其中之32張又係相對成交之交易,該盤成交前09:07:36.58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3.15元委買張數共46張,最佳賣價第1檔為23.20元委賣張數39張,揭示最佳買價第1檔23.15元委買之46張中有32張為寶佳集團於09:04:52.18委買100張之未成交餘量,且前一盤交易量只有3張,09:05:26.09至09:07:36.58合計市場成交量亦只有36張(09:07:36.58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646張-09:05:21.08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612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若又以23.15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07:41.60相對成交32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07:39.46故意以23.15元委賣50張,將成交前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3.15元張數46張全數買進所造成,其賣出成交量46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46張(09:07:41.60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692張-09:07:36.58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646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32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46張之69.56%,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48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09:08:22.62,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3.15元(賣出成交總金額1,111,200元/賣出成交股數48,000股),高於當日09:08:22.62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3.04元(買進成交金額3,708,850元/買進成交股數211,000股)、高於本日開盤價22.85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元(成本1,056,055/48,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09:08:22.62之平均買進成本21.95元(買進成交金額17億87,594,150元/買進成交股數81,429,000股)。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8筆,計750張,最終成交343張,總計6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9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9:11:13.19以23.2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05元4檔)委買50張,於09:11:18.09以23.20元成交50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50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3檔(23.05上升至23.20)。
②09:29:19.28至9:29:38.61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2.7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70元1檔)、23.3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30元1檔)、23.4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35元1檔)、23.4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40元1檔)、23.5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45元1檔),分別委買150張、150張、150張、150張及300張,並於12:32:02.40至12:32:22.48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3.30元、23.35元、23.40元、23.45元、23.50元,分別成交69張、47張、108張、108張及200張,合計成交532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546張之97.43%,影響股價上漲5檔(23.25上升至23.50)。
另參以當日盤後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唐楚烈:「看一下券商進出,做點分析」……被告邱裕元:「遠百,亞東轉買,剛去見遠百發言人,有點怕我們的意圖,徐董已高度關注,亞東應不會再賣;今天是洗出外資的」等語,此有被告邱裕元及被告唐楚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乙3卷第163頁、第177頁);又查,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營部於當日確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100張等節,此有證交所110年8月5日函覆本院之SRB334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電子檔自行統計在卷可參(檔案名稱「SRB334_000000000000000000_2_rpt.doc 第1,725頁至1778頁);綜上可知,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業已得知寶佳集團斯時業已大量持有遠百公司股票(可依108年股利發放名冊或其餘外部資訊得知),且因畏懼寶佳集團欲取得遠百公司董事席次之意圖而不會賣出股票,甚至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則遠百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上流通量減少等節,而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知悉上情,自有利於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繼續炒作遠百公司股票。
綜合上情,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繼續於該日大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亦有於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之客觀犯行,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足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
⑺108年8月2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本日大盤開盤走跌,遠百公司股票開盤價為21.95元,較前一日收盤價22.5元下跌0.55元。09:00:10.89開盤後至09:12:18.96止,寶佳集團則繼續買進成交共111張(不含開盤買進成交之50張),將股價拉抬至22.20元,接下來約20分鐘期間,寶佳集團均無成交買進,股價至09:32:44.61(寶佳集團09:05:29.04之300張委託買單於此時成交1張)及09:32:49.62(寶佳集團09:05:29.04之300張委託買單於此時成交2張)時已下跌至21.85元,寶佳集團又自09:42:25.62起至09:54:07.13止大量委託買進,於09:42:27.34至09:54:46.23止共成交707張,將股價拉抬至23元,09:54:46.23之後至收盤時寶佳持續再買進成交共2,199張,以22.8元收盤,相較開盤之21.95元,上漲0.85元(17檔)。總計寶佳集團當日買入共3,070張,佔當日市場總成交量5,814,724股之52.79%,日週轉率0.41%,本日收盤價22.8元相較前一日收盤價22.5元,上漲0.3元(6檔),漲幅1.33%。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33筆,計2,692張,最終成交1,235張,總計14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32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9:05:29.04以21.8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75元2檔)委買300張,並於09:05:32.42以21.85元成交4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4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1.75上升至21.85)。
②09:07:37.37以21.9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90元1檔)委買300張,並於09:07:37.77以21.95元成交48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48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檔(21.90上升至21.95)。
③09:10:58.83至09:11:19.43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2.2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15元1檔)、22.2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15元2檔)、22.2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20元1檔),分別委買12張、10張、10張,並於09:11:03.68至09:11:23.76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2.20元、22.20元、22.25元,分別成交3張、10張、10張,合計成交22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23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2.15上升至22.25)。
④09:42:25.62至9:42:29.15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1.9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90元1檔)、22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95元1檔),分別委買100張、200張,並於09:42:27.34至09:42:32.36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1.95元、22元,分別成交7張、126,合計成交133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133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1.90上升至22)。
⑤09:45:25.62至09:49:01.23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2.1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05元1檔)、22.1元(等於揭示成交價22.1元)、22.1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10元1檔)、22.2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15元1檔),分別委買50張、50張、50張、60張,並於09:45:28.54至09:49:04.37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2.10元、22.1元、22.15元、22.20元,分別成交50張、6張、27張、60張,合計成交143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145張之98.62%,影響股價上漲3檔(22.05上升至22.20)。
⑥09:49:39.98至09:50:16.03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2.3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25元1檔)、22.3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30元1檔)、22.4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35元1檔),分別委買各50張,並於09:49:44.53至09:50:19.66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2.20元、22.20元、22.25元,分別成交50張、16張、21張,合計成交87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93張之93.54%,影響股價上漲3檔(22.25上升至22.40)。
⑦09:53:38.15至09:53:55.39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2.7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70元1檔)、22.80元(等於揭示成交價22.75元)、22.8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80元1檔)、22.9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85元1檔),分別委買50張、50張、50張、100張,並於09:53:41.05至09:53:56.09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2.75元、22.80元、22.85元、22.90元,分別成交15張、5張、14張、74張,合計成交108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109張之99.08%,影響股價上漲4檔(22.70上升至22.90)。
⑧10:00:18.97至10:00:30.38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2.9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85元1檔)、22.9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90元1檔)、23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95元1檔),分別委買50張、50張、100張,並於10:00:22.46至10:00:32.50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2.90元、22.95元、23元,分別成交11張、20張、85張,合計成交116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116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3檔(22.85上升至23)。
⑨10:33:06.63至10:33:28.62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2.7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70元1檔)、22.8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75元1檔)、22.8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80元1檔)、22.9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85元1檔)、22.9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90元1檔)、23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95元1檔),分別委買50張、50張、50張、50張、50張、100張,並於10:33:06.67至10:33:32.26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2.75元、22.80元、22.85元、22.90元、22.95元、23元,分別成交14張、6張、14張、48張、33張、93張,合計成交208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209張之99.52%,影響股價上漲6檔(22.70上升至23)。
綜上所述,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至遲於109年8月1日業已知悉持有大量遠百公司股票之公司經營階層因畏懼寶佳集團欲取得遠百公司董事席次之意圖而不會賣出股票,其等亦將市場上多餘「籌碼」持續「洗出」,而使寶佳集團短時間內集中持有股票交易市場中他人所賣出之遠百公司持股,則市場上即無他人可大量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仍於本日大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且於盤中多次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是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⑻108年8月6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本日大盤開盤大跌200餘點,遠百股票開盤價20.75元,較前一日收盤價22元下跌1.25元。開盤後至09:12:15.55止,寶佳集團共買進成交292張,將股價拉回至22元,接著又繼續委託買進成交256張直到09:29:35.49之揭示成交價已達22.1元,乃自09:29:40.45至09:30:48.18,分別以22.1元、22.05元、22.05元,分別委託賣出22張、10張、10張,並於09:29:40.51至09:31:51.01之間分別以22.1元、22.05元、22.05元(均高於當日截至09:29:40.45委賣前所有買進成本)之成交價分別全部成交,合計賣出成交42張實現獲利。但之後因股價續跌,寶佳集團即未再賣出,轉而持續大量買進成交541張,收盤時遠百公司股價已被拉抬至22.20元。總計當日寶佳集團共買進成交1,089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3,653,173股之29.8%,僅賣出成交42張,日週轉率0.26%,本日收盤價為22.2元,相較前一日收盤價22元,漲幅0.9%,上漲0.2元(4檔)。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42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09:31:51.01,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2.08元(賣出成交總金額927,300元/賣出成交股數42,000股),高於當日09:31:51.01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1.91元(買進成交金額12,006,700元/買進成交股數548,000股)、高於本日開盤價20.75元及前一日收盤價22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03元(成本925,087/42,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09:31:51.01之平均買進成本22.02元(買進成交金額20億2,718,100元/買進成交股數90,941,000股)。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14筆,計1,559張,最終成交379張,總計8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14檔,且該1,559張造成股價上漲影響之委買單,有1,199張係於開盤後至9時12分所委託,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9:07:13.82以21.6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55元1檔)委買499張,並於09:07:09.28以21.60元成交1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1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檔(21.55上升至21.60)。
②09:08:49.10至09:09:00.54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1.7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70元1檔)、21.8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75元1檔)、21.8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80元1檔)、21.9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85元1檔),分別委買各100張,並於09:08:49.76至09:09:04.82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1.75元、21.80元、21.85元、21.90元,分別成交26張、14張、4張、9張,合計成交55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55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4檔(21.70上升至21.90)。
③09:09:42.58至09:09:59.27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1.9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90元1檔)、22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95元1檔),分別委買各100張,並於09:09:44.98至09:10:00.03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1.95元、22元,分別成交7張及73張,合計成交80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80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1.90上升至22)。
④10:48:44.98至10:49:40.36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1.8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80元1檔)、21.9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85元1檔)、21.9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90元1檔),分別委買20張、100張、100張,並於10:48:42.46至10:49:37.68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1.85元、21.90元、21.95元,分別成交12張、88張、5張,合計成交105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105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3檔(21.80上升至21.95)。
綜上所述,另參以當日盤前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邱裕元:「遠百及東元主要買家都是我們,從打散分點查,沒有特別集中的狀況」,被告唐楚烈:「今天可以檢視一下」等語,此有被告邱裕元及被告唐楚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乙3卷第203至205頁),足見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已知悉其等已將市場上「籌碼」均予以「洗出」,而使寶佳集團短時間內集中持有大量遠百公司持股,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確仍於本日大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且於盤中多次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是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
⑼108年8月16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本日以前一日收盤價21.90元開盤,寶佳集團自開盤後至09:11:12.07止共買進成交45張後,股價截至09:47:11.86已上漲至22.6元,寶佳集團乃自09:47:14.62起至09:48:43.55止,陸續以22.55元至22.35元之高價(均高於當天09:47:14.62前寶佳集團之所有買進成交價格)委賣共250張出脫實現獲利,並陸續賣出成交共187張,並於10:08:32.82造成22.35元之相對成交17張,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效果;由10:08:32.82相對成交17張之情形,可發現該盤成交前10:08:22.73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2.25元委買張數19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22.35元委賣張數72張,揭示最佳賣價第1檔22.35元委賣之72張中有17張為寶佳集團於09:48:43.55委賣50張之未成交餘量,而且10:08:32.82成交前,已連續4盤市場均無成交量(該4盤市場累計成交量均停留在1,171張),又自10:05:32.20起至10:08:22.73止,市場總成交量合計亦才17張(10:08:22.73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171張-10:05:27.18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154張),此時寶佳集團若又以22.35元以上價格大量委買,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10:08:32.82相對成交17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08:31.95故意以22.35元委買100張,將成交前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22.35元張數72張全數買進所致,其買進成交量72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72張(10:08:32.82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243張-10:08:22.73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171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17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72張之23.61%,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之後寶佳集團又繼續買入遠百股票,亦吸引投資人持續買進,總計當日寶佳集團共買進成交543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2,743,960股之19.78%,賣出成交187張,其中買賣各17張為相對成交,日週轉率0.19%。遠百股價收盤時被拉抬至22.55元,相較前一日收盤價21.9元,漲幅2.96%,上漲0.65元(13檔)。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187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0:26:37.98,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2.43元(賣出成交總金額4,194,400元/賣出成交股數187,000股),高於當日10:26:37.98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2.26元(買進成交金額2,982,400元/買進成交股數134,000股)、高於本日開盤價21.90元及前一日收盤價21.90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03元(成本4,119,145/187,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0:26:37.98之平均買進成本22.02元(買進成交金額20億27,288,500元/買進成交股數92,059,000股)。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5筆,計335張,最終成交250張,總計4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6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12:29:56.71及12:41:42.21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2.3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30元1檔)、22.4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35元1檔),分別委買100張、35張,並於12:29:57.14至12:41:45.37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2.35元、22.40元,分別成交73張、35張,合計成交108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108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2.30上升至22.40)。
綜上可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將市場上「籌碼」予以「洗出」後,且寶佳集團持有大量遠百公司持股,其等得以少部分資金於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並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足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
⑽108年8月30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本日遠百公司股價於09:00:19.75開盤價23.45元,相較前一日收盤價23.4元上漲1檔,寶佳集團隨即於09:00:56.33以23.3元委買50張,而截至09:28:37.59止上開以23.3元委買之50張均未成交亦未取消之情況下,乃自09:28:59.91起至10:03:54.37止,陸續以23.5元至23.25元委託賣出合計550張,並自09:29:02.80起至10:03:57.87止,陸續以23.5元至23.25成交合計385張,並於10:03:57.87以23.25元與上開09:00:56.33以23.3元之委買單相對成交50張,而由上開10:03:57.87相對成交50張之情形,可發現該盤成交前10:03:42.49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3.30元委買61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3.35元委賣27張,揭示最佳買價第1檔23.30元委買之61張中有50張為寶佳集團於09:00:56.33委買50張全部未成交之餘量,而且10:03:57.87成交前,已連續2盤市場均無成交量(該2盤市場累計成交量均停留在457張),又自09:56:30.65起至10:03:42.49止,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37張(10:03:42.49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457張-09:56:30.65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420張),此時寶佳集團若又以23.30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10:03:57.87相對成交50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03:54.37故意以23.25元委賣100張,將成交前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3.30元張數61張全部買入所造成,其賣出成交91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91張(10:03:54.37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548張-10:03:42.49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457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50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91張之54.94%,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11:07:47.08之後直到收盤雖然寶佳集團又陸續委託賣出合計600張並陸續成交500張,但因市場投資人已增加買進,使得寶佳集團此500張之成交結果,成交價高達23.45元至23.65元之間,並以23.65元收盤。總計當日寶佳集團共買進成交5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2,469,277股之2.02%,賣出成交894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36.2%,其中買賣各50張為相對成交,日週轉率0.17%。遠百股價收盤23.65元,相較前一日收盤價22.4元,漲幅1.06%,上漲0.25元(5檔)。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894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3:30:00.00,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3.49元(賣出成交總金額21,000,800元/賣出成交股數894,000股),高於當日13:30:00.00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3.25元(買進成交金額1,162,500元/買進成交股數50,000股)、高於本日開盤價23.45元及前一日收盤價23.4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12元(成本19,775,609/894,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3:30:00.00之平均買進成本22.12元(買進成交金額22億7,249,100元/買進成交股數99,800,000股)。
綜上,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出脫持股獲利時,並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可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⑾108年10月23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此日大盤走跌,但遠百公司股價09:00:17.83開盤價雖和前一日收盤價相同為25.4元,但寶佳集團自09:03:45.80起至09:15:05.80止,陸續以25.40元至26元、26.1元、27元之高價委買共1,150張,並於09:15:06.53將股價拉抬至27元,只花不到12分鐘之時間讓遠百股價上漲1.6元(32檔),漲幅6.29%。之後股價雖於11:11:44.01之後數次回跌至25.90元,但因寶佳集團自09:15:06.53股價高點27元後至收盤期間,仍持續大量買進致使股價收盤在26.35元,相較前一日收盤價25.4元,本日股價仍上漲0.95元(19檔),漲幅3.74%。此日寶佳集團均無賣出,但共買進成交6,215張,占市場總成交量9,865.809張之62.99%,為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單日買進成交最大量之日,日週轉率0.70%。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20筆,計2,350張,最終成交1,367張,總計20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38檔,列舉被告唐楚烈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9:05:28.89以26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5.85元3檔)委買200張,並於09:05:33.88,以26元成交125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125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3檔(25.85上升至26)。
②09:15:05.80以27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6.20元16檔)委買300張,並於09:15:06.53,以27元成交228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228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6檔(26.20上升至27)。
③12:38:42.34以26.3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6.20元2檔)委買100張,並於12:38:42.72,以26.30元成交100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100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6.20上升至26.30)。
綜上,因被告唐楚烈已將市場上「籌碼」予以「洗出」後,故其得以較少資金於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於盤中僅委買1,150張,並以連續高價買入方式誘使市場投資人參與買賣,而使遠百公司股價於開盤後自09:03:45.80起不到12分鐘內上漲6.29%),足見被告唐楚烈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
㊁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事實欄貳㈡所示期間之操縱股價行為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自109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以附表二所示之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下單,基於維持股價不墜及拉抬股價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共計3萬1,024張,有42個交易日合計144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上漲累計203檔,基於出脫持股實現獲利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共計賣出遠百公司股票2,075張,而其中買進與賣出各350張為相對成交,致使遠百公司股價於109年4月24日收盤價為22.40元,相較於108年6月19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開始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之前一日)之每股18.15元,上漲4.25元,漲幅仍達23.41%,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1.05%及大盤指數-3.79%(跌幅3.79%),而有影響遠百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等節,此有109年12月22日證交所函覆地檢署SRB770報表內各日市場成交量資訊(甲10卷第153至156頁)、108年5月29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寶佳、嘉源委託成交對應表(A8卷第527至584頁;A9卷第1至72頁)、證交所110年4月9日函覆光碟內五檔揭示資料電子檔檔名「九_五檔揭示_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rpt」第7,400至10,973頁(見A6卷第489頁所附證物袋內光碟)及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檔名「【每日】股票Stock - 嘉源_108年-0000000.xlsx」及「【每日】股票Stock_105年-0000000.xlsx」(見110年刑保680號贓證物清單所列扣押物編號B-12光碟,A7卷第76頁)等件在卷可稽。
⒉又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事實欄貳㈡所示各日操縱股價之交易情形,均詳見附表三之1及附表五所示,以下就上揭操縱股價期間內之交易情形,列舉數日逐一分析,以茲認定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確有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以下各日交易情形之相關證據出處,均同理由欄貳一㈢㊁⒈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又以下所示之交易時間,如09:33:16.96,即為上午9時33分16秒96):
⑴109年1月14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相對成交部分:
①遠百公司股價09:00:23.07開盤價25.40元,相較前一日收盤價25.20元,上漲0.2元,但25.40元為本日最高價,寶佳集團自09:03:24.54起欲出脫部分持股實現獲利,故自09:03:24.54起至09:03:37.41止,陸續以25.50元至25.65元之高價委賣共200張,並同時自09:04:36.03起至09:24:08.63以25元至25.30元之較低價格委買下單合計1,000張,因股價未衝破25.40元,致寶佳集團25.50元至25.65元之高價委賣共200張均未成交,且因股價於09:09:50.55跌至25.15元,寶佳集團自09:10:30.67至09:27:55.83止,上開以較低價格之委買單陸續以25.15至25.30買進成交共281張,而將股價抬至25.30元,並於09:27:55.83製造96張之相對成交量。
②由上開09:27:55.83相對成交96張之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09:27:35.44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30元委買101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5.35元委賣19張,委買之101張中,有96張為寶佳集團於09:23:48.20委買200張之未成交餘量,而且09:27:55.83成交前有多盤市場均無成交量,又自09:23:54.26起至09:27:35.44止,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89張(09:27:35.44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276張-09:23:49.24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87張),此時被告唐楚烈若又以25.30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27:55.83相對成交96張即為被告唐楚烈於09:27:55.81故意以23.30元委賣200張,將成交前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3.30元張數101張全部買進所造成,其賣出成交101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101張(09:27:55.83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377張- 09:27:35.44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276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96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101張之95.04%,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且亦使股價維持不墜。
③當日之後股價雖數次回跌至25.20元,但因寶佳集團自09:27:35.44股價25.30元之後至收盤期間,仍持續買進並輔以於09:35:32.43及09:36:02.55製造相對成交86張及50張,造成市場交易瞬間活絡之表象,依09:35:32.43相對成交86張之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09:35:22.40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20元委買319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5.25元委賣227張,揭示最佳買價第1檔25.20元委買之319張中有300張為寶佳集團於09:28:19.94委買300張全部未成交之餘量,而且09:35:32.43成交前3盤之市場均無交易量,又自09:28:20.88起至09:35:22.40止,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24張(09:35:22.40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574張-09:28:15.87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550張),此時被告唐楚烈若又以25.20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35:32.43相對成交86張即為被告唐楚烈於09:35:31.81故意以25.20元委賣100張,並全部於09:35:32.43成交所造成,其賣出成交100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100張(09:35:32.43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674張- 09:35:22.40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574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86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100張之86%,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
④另依09:36:02.55相對成交50張之情形可知,可發現在09:35:32.43相對成交86張後第4盤又製造此筆09:36:02.55之相對成交50張,09:36:02.55成交前09:35:57.53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20元委買181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5.25元委賣231張,揭示最佳買價第1檔25.20元委買之181張中有175張為寶佳集團於09:28:19.94委買300張之未成交餘量,此時被告唐楚烈若又繼續以25.20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36:02.55相對成交50張即為被告唐楚烈於09:36:01.13故意繼續以25.20元委賣50張,並全部於09:36:02.55成交所造成,其賣出成交50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50張(09:36:02.55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763張- 09:35:57.53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713張)之100%,其相對成交量50張亦占當盤市場交易量100張之100%,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⑤寶佳集團並於當日逢高價時少量賣出成交實現獲利(10:51:08.98至11:10:24.27陸續以25.30元賣出成交合計13張),當日股價收盤在25.25元,相較前一日收盤價25.2元,本日股價仍上漲0.05元(1檔),漲幅0.19%。此日寶佳集團共買進成交1,772張,占市場總成交量2,508,026股之70.65%,賣出成交264張,其中買賣各232張係為相對成交,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市場成交量百分比9.25%,日週轉率0.18%。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264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1:10:24.27,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5.243元(賣出成交總金額6,664,200元/賣出成交股數264,000股),高於當日11:10:24.27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5.239元(買進成交金額23,320,700元/買進成交股數924,000股)、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5.20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29元(成本5,885,299/264,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1:10:24.27之平均買進成本23.31元(買進成交金額37億80,786,300元/買進成交股數162,225,000股)。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8筆,計750張,最終成交361張,總計5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8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9:23:33.91及9:23:48.20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5.2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5.20元1檔)、25.3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5.25元1檔),分別委買50張、200張,並於09:23:34.19至09:23:49.24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5.25元、25.30元,分別成交28張、17張,合計成交45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46張之97.82%,影響股價上漲2檔(25.20上升至25.30)。
②12:43:58.40及12:46:01.69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5.2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5.20元1檔)、25.3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5.25元1檔),分別各委買50張,並於12:43:59.83至12:46:05.31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5.25元、25.30元,分別成交36張、44張,合計成交80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80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5.20上升至25.30)。
綜上所述,因被告唐楚烈已將市場上「籌碼」予以「洗出」後,故其得以較少資金於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並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且於拉抬股價後,並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出脫實現部分獲利,足徵被告唐楚烈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⑵109年1月15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相對成交部分:
①此日大盤走跌,遠百公司股價09:00:19.37開盤價25.50元,相較前一日收盤價25.25元,上漲0.25元。寶佳集團自09:01:03.18至10:07:00.18,分別以25.55元至25.3元之價格委賣合計490張,但同時亦自09:02:24.51至10:39:43.92以25.25元至25.45元之較低價格委買合計700張,並分別於09:19:49.68、09:23:55.99、10:07:02.51及10:39:46.50分別造成相對成交10張、20張、8張、80張,造成市場交易瞬間活絡之表象,並以此維持股價不墜。
②且依09:19:49.68相對成交10張之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09:19:04.50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30元委買170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5.40元委賣76張,最佳買價第1檔25.30元委買之170張中有150張為寶佳集團分別於09:11:20.56委買50張全部未成交之餘量及09:14:17.97委買100張全部未成交之餘量之合計數,而且此盤09:19:49.68成交前,市場已連續8盤無成交量,又自09:15:13.60起至09:19:04.50止,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2張(09:19:04.50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50張-09:15:08.58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48張),此時被告唐楚烈若又以25.30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19:49.68相對成交10張即為被告唐楚烈於09:19:44.88故意以25.30元委賣20張,並全部於09:19:49.68成交所造成,其賣出成交20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100張(09:19:49.68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70張- 09:19:04.50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50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10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20張之50%,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③另依09:23:55.99相對成交20張之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09:23:00.84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30元委買150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5.35元委賣62張,最佳買價第1檔25.30元委買之150張中有139張為寶佳集團分別於09:11:20.56委買50張未成交之餘量39張及09:14:17.97委買100張全部未成交之餘量之合計數,而且此盤09:23:55.99成交前,市場已連續3盤無成交量,又自09:19:49.68相對成交10張之下一盤09:19:54.70起至09:23:00.84止,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1張(09:23:00.84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71張-09:19:49.68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70張),此時被告唐楚烈若又以25.30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23:55.99相對成交20張即為被告唐楚烈於09:23:52.96故意以25.30元委賣20張,並全部於09:23:55.99成交所造成,其賣出成交20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20張(09:23:55.99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91張- 9:23:00.84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71張)之100%,相對成交量20張亦占當盤市場交易量20張之100%,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④再依10:07:02.51相對成交8張之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10:06:47.46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40元委買50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5.45元委賣107張,最佳買價第1檔25.40元委買之50張中有8張為寶佳集團於10:00:43.38委買50張未成交之餘量,而且此盤10:07:02.51成交前,市場已連續4盤無成交量,又自10:01:15.80起至10:06:47.46止,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5張(10:06:47.46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306張-10:00:50.70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301張),此時被告唐楚烈若又以25.40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10:07:02.51相對成交8張即為被告唐楚烈於10:07:00.18故意以25.40元委賣50張,並全部於10:07:02.51,將成交前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40元張數50張全部買入所造成,其賣出成交50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50張(10:07:02.51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356張- 10:06:47.46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306張)之100%,相對成交量8張亦占當盤市場交易量50張之16%,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⑤復依10:39:46.50相對成交80張之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10:38:56.31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40元委買84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5.45元委賣102張,最佳賣價第1檔25.45元委賣102張中有80張為寶佳集團於09:02:13.91委賣100張未成交之餘量,而且此盤10:39:46.50成交前1盤無成交量,又自10:07:17.55起至10:38:56.31止,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48張(10:38:56.31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404張-10:07:02.51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356張),此時被告唐楚烈若又以25.45元以上價格大量委賣買,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10:39:46.50相對成交80張即為被告唐楚烈於10:39:43.92故意以25.45元委買150張,並於10:39:46.50將成交前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25.45元張數102張全部買進所造成,其賣出成交102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50張(10:39:46.50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506張- 10:38:56.31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404張)之100%,相對成交量80張亦占當盤市場交易量102張之78.43%,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⑥寶佳集團當日自10:39:46.50起至10:47:48.82止,又陸續買進成交305張,將股價拉抬至25.80元,而自10:48:29.02至收盤,寶佳集團僅買進成交25張,以25.45元收盤。此日寶佳集團共買進成交539張,占市場總成交量1,232,497股之43.73%,賣出成交219張,其中買賣各118張係為相對成交,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市場成交量百分比9.57%,日週轉率0.09%。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219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0:39:46.50,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5.40元(賣出成交總金額5,562,150元/賣出成交股數219,000股),高於當日10:39:46.50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5.38元(買進成交金額7,894,300元/買進成交股數311,000股)、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5.25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29元(成本4,882,123/219,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0:39:46.50之平均買進成本23.32元(買進成交金額38億7,510,450元/買進成交股數163,282,000股)。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7筆,計260張,最終成交136張,總計5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7檔,列舉被告唐楚烈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10:40:29.56及10:40:44.53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5.5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5.45元1檔)、25.5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5.50元1檔),分別各委買50張,並於10:40:31.68及10:40:46.73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5.50元、25.55元,分別成交24張、20張,合計成交44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45張之97.77%,影響股價上漲2檔(25.45上升至25.55)。
②10:47:34.75及10:47:44.40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5.7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5.70元1檔)、25.8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5.75元1檔),分別各委買20張,並於10:47:38.75及10:47:48.82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5.75元、25.80元,分別成交7張、20張,合計成交27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27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5.70上升至25.80)。
綜上所述,因被告唐楚烈已將市場上「籌碼」予以「洗出」後,故其得以較少資金於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並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且於拉抬股價後,並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出脫實現部分獲利,足徵被告唐楚烈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⑶109年3月13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此日大盤開盤重跌600餘點,遠百公司股票開盤價為20.35元,相較前一日收盤價22.20元,下跌1.85元(37檔),跌幅8.33%。寶佳集團自09:11:44.09起至09:16:51.96止,陸續以20.55元至21.05元共委買300張,並自09:11:46.79起至09:17:18.48成交合計97張,將股價自09:11:36.75之20.5元拉抬至09:17:18.48之21.05元,之後股價雖又從21.05元走跌,自11:47:19.29至11:49:19.81多次跌至20.45元,但寶佳集團自09:20:44.32起至收盤時,仍持續買進成交共1,238張並拉抬股價,致能以21元收盤。總計本日寶佳集團共買入1,335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3,667,585股之36.39%,日週轉率0.26%,本日收盤價為21元,相較前一日收盤價22.20元,下跌1.2元(24檔)跌幅5.40%。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15筆,計710張,最終成交283張,總計8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20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9:11:44.09至09:12:51.03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0.5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0.50元1檔)、20.7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0.55元3檔)、20.7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0.70元1檔)、20.75元(等於揭示成交價20.75元)、20.8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0.75元3檔)、20.9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0.80元3檔)、21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0.95元1檔)分別委買200張、30張、10張、10張、10張、10張、10張,並於09:11:46.79至09:12:52.04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0.55元、20.70元、20.75元、20.75元、20.80元、20.95元、21元,分別成交13張、15張、10張、9張、5張、5張、9張,合計成交66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67張之98.5%,影響股價上漲10檔(20.50上升至21)。
②12:37:44.69及12:38:44.11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0.6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0.60元1檔)、20.7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0.65元1檔),分別各委買50張及20張,並於12:37:48.68及12:38:48.85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0.65元、20.70元,分別成交12張、16張,合計成交28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28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0.60上升至20.70)。
③13:01:53.58以21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0.85元3檔)委買100張,並於13:01:55.36以21元成交71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71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3檔(20.85上升至21)。
綜合上情,斯時雖因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開始蔓延全球,造成國際及臺灣股票市場普遍重挫,遠百公司股價亦因而連帶下跌,然被告唐楚烈仍持續於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
⑷109年4月10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此日遠百公司股價09:00:28.80開盤價雖與前一日收盤價21.45元相同,但交易量少,開盤只成交6張,接著至09:01:01.03止均無交易量,09:01:04.44再成交1張後,自09:01:04.50起至09:09:33.63止亦均無交易量,09:10:14.65再成交2張時,股價則下跌至21.35元,直到09:10:23.50揭示之最佳第1檔委買價21.35元只有7張、最佳第2檔委買價21.30元只有3張、最佳第3檔委買價21.25元只有3張;寶佳集團於09:10:46.82起至09:11:03.54止陸續以20.40元委買20張、20.35元委買20張、21.30元委買20張、20.25元委買50張,並自09:10:46.82起至10:09:57.63陸續均以21.4元成交合計20張,將股價自09:10:46.82拉抬1檔至21.40。之後於當日12時51分時,被告唐楚烈指示被告邱裕元:「遠百22以下買1千張」,被告邱裕元回應「OK」等節,此有被告邱裕元及被告唐楚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乙3卷第327頁),寶佳集團乃於12:51:17.17揭示成交價為21.45元時,自12:52:01.09起至收盤前,陸續以21.50元至22元之高價,委買共710張,並自12:52:01.09起至收盤止,陸續以21.50元至22元成交合計569張,致使股價最高上漲至22.20元,收盤在22元,本日收盤價相較前一日收盤價21.45元,上漲0.55元(11檔),漲幅2.56%。總計此日寶佳集團均無賣出,共買進成交589張,占市場總成交量1,133,689股之51.95%,日週轉率0.08%。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12筆,計330張,最終成交207張,總計4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12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9:10:46.82以21.4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35元1檔)委買20張,並於09:10:46.82以21.40元成交3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3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檔(21.35上升至21.40)。
②12:52:01.09至12:54:01.54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1.5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0.45元1檔)、21.5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50元1檔)、21.6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55元1檔)、21.65元(等於揭示成交價21.60元)、21.7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65元3檔)、21.7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70元3檔)、21.8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75元1檔)分別委買30張、70張、30張、10張、10張、10張、10張,並於12:52:01.09至12:54:01.54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1.50元、21.55元、21.60元、21.65元、21.70元、21.75元、21.80元,分別成交17張、53張、29張、3張、1張、9張、3張,合計成交115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115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7檔(21.45上升至21.80)。
③12:57:44.24至12:57:57.68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1.8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80元1檔)、21.9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85元1檔)、21.9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90元1檔)分別委買30張、30張、50張,並於12:57:44.24至12:57:57.68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1.85元、21.90元、21.95元,分別成交12張、21張、36張,合計成交69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69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3檔(21.80上升至21.95)。
④13:23:15.04以22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1.95元1檔)委買30張,並於13:23:15.04以22元成交20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20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檔(21.95上升至22)。
綜上所述,被告唐楚烈已知悉當日市場遠百公司股票成交量低迷之情形下,竟指示被告邱裕元買入高達1,000張遠百公司股票,再輔以於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足徵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
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事實欄貳㈢所示期間之操縱股價行為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自109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9點48分34秒67止,以附表二所示之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基於出脫持股實現獲利之目的共計賣出遠百公司股票1萬9,343張,又為維持股價不墜及拉抬股價之目的共計買入遠百公司股票2,669張,有12個交易日合計28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拉抬遠百股價上漲累計36檔,又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下述散布流言手法(於109年6月30日在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所謂「致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第一封)」),而於109年6月30日至109年7月17日買進成交遠百公司股票5,842張,致使遠百公司股價即使在109年7月15日因除息影響股價下跌0.80元,但109年7月17日9點48分34秒67之成交價仍達24.35元,相較於109年4月24日之收盤價22.4元,仍上漲1.95元,而自108年6月19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開始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之前一日)之收盤價18.15元至109年7月17日9點48分之成交價24.35元,仍有34.15%之漲幅,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10.82%及大盤指數漲幅之13.04%,而有影響遠百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等節,此有109年12月22日證交所函覆地檢署SRB770報表內各日市場成交量資訊(甲10卷第156至158頁)、108年5月29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寶佳、嘉源委託成交對應表(A9卷第72至160頁)、證交所110年4月9日函覆光碟內五檔揭示資料電子檔檔名「九_五檔揭示_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rpt」第10,974至14,470頁(A6卷第489頁所附證物袋內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檔名「【每日】股票Stock - 嘉源_108年-0000000.xlsx」、「【每日】股票Stock_105年-0000000.xlsx」(見110年刑保680號贓證物清單所列扣押物編號B-12光碟,A7卷第76頁)及證交所110年8月5日函覆本院之SRB334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電子檔(檔案名稱「SRB334_000000000000000000_11_rpt.doc」及「SRB334_000000000000000000_12_rpt.doc」第4,973頁至第5,129頁)等件在卷可稽。
⒉又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事實欄貳㈢所示各日操縱股價之交易情形,均詳見附表三之1、附表三之3及附表五所示,以下就上揭操縱股價期間內之交易情形,列舉數日逐一分析,以茲認定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確有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以下各日交易情形之相關證據出處,均同理由欄貳一㈢㊂⒈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又以下所示之交易時間,如09:33:16.96,即為上午9時33分16秒96):
⑴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9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4日之遠百公司股票交易情形:
觀之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唐楚烈109年4月23日12時46分稱:「遠百第一季的eps是多少?」,被告邱裕元於同日14時39分回覆:「0.07元以上(公司表示大於1億=0.07元)」,被告唐楚烈表示:「了解」等語,被告唐楚烈復於109年4月30日10時29分告知被告邱裕元:「遠百可能要多賣一點」,被告邱裕元回覆:「好」等語,此有被告邱裕元及被告唐楚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乙3卷第341頁、第347頁)。另參以遠百公司109年第1季淨利1億288萬2,000元,每股盈餘0.06元一節,此有遠百公司會計師於109年5月5日簽證之109年第1季季報1份在卷可查(A27卷第123頁),核與被告邱裕元上開所稱:「0.07元以上(公司表示大於1億=0.07元)」等語大致相符,且觀諸上開遠百公司109年第1季季報內容可知,相較於遠百公司108年第1季每股盈餘0.32元,遠百公司109年第1季每股盈餘嚴重衰退,顯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早已於109年4月23日知悉此事,另參以被告唐楚烈於109年4月30日稱:「遠百可能要多賣一點」等語,且寶佳集團於109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17日上午9點48分34秒67間改以賣超遠百公司股票為主(參見附表五所示寶佳集團交易情形),足認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當時業已知悉遠百公司基本面表現不佳,而欲及早出脫持股獲利。
觀諸寶佳集團109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4日之交易遠百公司股票情形可知,寶佳集團自109年4月27日10:54:04.07起委賣,並自109年4月27日10:54:04.07起至109年5月4日09:09:34.19止共計賣出成交1,757張,占同期間市場總成交量5,453,045股之32.22%,核與上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符,顯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斯時確因看壞遠百公司基本面,而欲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
觀之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109年5月4日上午8時59分至同日上午9時15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邱裕元:「遠百22.85以上繼續賣嗎?……」,被告唐楚烈:「22.85可以賣」,被告邱裕元:「OK」、「我們下面買的遠百+12000@21.5,已賣出1709」,被告唐楚烈:「22以下大買」等語,此有被告邱裕元及被告唐楚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乙3卷第341頁、第347頁)。依上述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欲以每股22.85元以上價格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然因寶佳集團持股數量龐大(截至109年5月4日09:09:34.19時持股餘額尚有17萬9,870張,占遠百公司發行股數12.70%),為避免大量出脫股票導致剩餘持股未實現利益減少,仍有維持股價於每股22元以上之必要。
觀之寶佳集團109年5月4日之交易遠百公司股票情形,寶佳集團今日自09:03:03.05起至09:09:34.19先以22.95元至22.85元之價格賣出成交48張,但之後股價持續下跌,寶佳集團即未再賣出,陸續以22元至21.90元之價格委買合計170張,並自12:16:12.59起至收盤時,陸續以21.95元至22元之價格,買進成交87張,當日收盤價即為22元,核與上開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109年5月4日上午8時59分至同日上午9時15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符。
綜上,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業已知悉遠百公司基本面表現不佳,而於109年4月27日開始出脫持股獲利,然為避免大量出脫股票導致剩餘持股未實現利益減少,仍有維持股價不墜及拉抬股價必要,故渠等因而為以下所述操縱股價之犯行。
⑵109年5月15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本日遠百公司股價以22.60元開盤,相較於前一交易日收盤價22.55元,上漲0.05元。寶佳集團乃自09:02:54.91至11:22:03.02止,陸續以22.85元至23.10元之委買單拉抬合計665張,並於09:12:32.48及09:12:39.21分別以23.20元及23.25元之停利點分別委賣50張及30張。截至11:22:04.96陸續買進成交合計共493張時,將股價拉抬至23.10元後,因股價突破23.10元,不僅使寶佳集團於09:12:32.48及09:12:39.21之委賣單,陸續於11:22:05.23至11:42:28.31分別以23.20元及23.25元成交17張及30張,更使得當日股價以23.75元收盤,相較於前一交易日收盤價22.55元,上漲1.20元,漲幅5.32%。本日寶佳集團以其少量資金只共買進成交62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2,170,760股之28.56%,即拉抬遠百股價,並賣出47張獲利。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47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1:42:28.31,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3.23元(賣出成交總金額1,091,900元/賣出成交股數47,000股),雖然低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1:42:28.31之平均買進成本23.27元(買進成交金額44億25,563,800元/買進成交股數190,197,000股),但高於當日11:42:28.31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3.04元(買進成交金額11,979,200元/買進成交股數520,000股)、高於本日開盤價22.60元及前一日收盤價22.55元,亦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26元(成本1,045,993/47,000股)。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12筆,計200張,最終成交95張,總計10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17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9:02:54.91以22.9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2.60元7檔)委買50張,並於09:02:54.91分別以22.85元及22.95元,分別成交2張、29張,合計成交31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31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7檔(22.60上升至22.95)。
②09:27:51.28至09:28:23.37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3.0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元1檔)、23.05元(等於揭示成交價)、23.1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05元1檔)分別委買2張、5張、3張,並於09:27:51.28至09:28:23.37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3.05元、23.05元、23.10元,分別成交2張、5張、3張,合計成交10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10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3上升至23.10)。
綜上所述,因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前已將市場上「籌碼」予以「洗出」後,故其得以較少資金拉抬股價,且其等於當日盤中拉抬股價前(09:27:51.28至09:28:23.37),早已預先掛出高價委賣單(09:12:32.48及09:12:39.21分別以23.20元及23.25元之價格分別委賣50張及30張),再於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使寶佳集團得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出脫實現部分獲利,足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
⑶109年5月28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當日遠百公司股價於09:00:26.73以24.60元開盤,相較於前一日收盤價24.50元,上漲0.10元。09:00:35.72時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委買價只有24.55元,委買量只有1張。寶佳集團自09:00:42.26至09:00:48.90止,陸續以24.60元至24.65元之委買合計100張,瞬間使市場交易顯得更加活絡,並於09:00:48.90將股價拉抬1檔至24.65元,共買進成交26張。且自09:01:51.46起至09:14:53.84止陸續以25元至24.7元之高價委賣合計2,279張,並自09:02:03.84起至09:21:18.52止陸續以24.95元至24.70元之高價賣出成交合計共1,945張實現獲利。09:21:18.52之後股價續跌,寶佳集團即未再賣出,並於09:54:00.39揭示成交價為24.50時,先以24.55元委買50張並立即成交9張而拉抬股價1檔。之後因股價續跌,截至當日12:24:50.31股價已下跌至24.15元,被告唐楚烈指示被告邱裕元以24.20元以下之價格買進200張遠百公司股票(見乙3卷第375頁所附被告邱裕元及被告唐楚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寶佳集團乃又自12:24:59.15起至12:35:39.57陸續以24.10元至24.20元委買合計294張,並陸續自12:25:13.71至收盤時,買進成交共191張,使收盤價維持在24.20元,相較於前一交易日收盤價24.50元,下跌0.30元。總計本日寶佳集團逢高價出脫獲利共賣出成交1,945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3,493,100股之55.68%。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1,945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09:21:18.52,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4.90元(賣出成交總金額48,427,750元/1,945,000股),高於當日09:21:18.52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4.62元(買進成交金額640,200元/買進成交股數26,000股)、高於本日開盤價24.60元及前一日收盤價24.50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26元(成本43,287,812/1,945,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09:21:18.52之平均買進成本23.27元(買進成交金額44億33,510,150元/買進成交股數190,532,000股)。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5筆,計250張,最終成交42張,總計5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5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9:00:48.90以24.6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60元1檔)委買50張,並於09:00:48.90以24.65元,成交5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5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檔(24.60上升至24.65)。
②12:25:13.71以24.2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15元1檔)委買50張,並於12:25:13.71以24.20元,成交5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5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檔(24.15上升至24.20)。
綜合上情,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當日盤中先行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並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使寶佳集團得以大量出脫持股以實現獲利,之後見股價因而走跌,再於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使遠百公司股價維持不墜,並使寶佳集團剩餘持股未實現獲利部分得以提升,亦徵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⑷被告唐楚烈於109年6月30日在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所謂「致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第一封)」,以此流言影響遠百公司股價部分:
查被告唐楚烈並於109年6月30日在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所謂「致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第一封)」,提出所謂「企業重塑計畫」及表示「我們深信本計畫羅列的解決方案係為公司未來最佳發展途徑」、「並為所有股東創造長期價值」等語,且寶佳公司在公司網站上長期對外宣稱該公司「以創造與提升投資標的長期股權價值為宗旨」、「秉持強化公司治理、增進董事會運作效能以提升經營績效」、「為簽署臺灣證券交易所盡職治理守則之機構投資人,理應針對公司未來發展之機會與挑戰提供具體有效之建議以協助公司發展」等語一節,為被告唐楚烈所不爭執,並有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致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壬4卷第205至206頁)、寶佳公司網頁擷取列印資料、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擷取列印資料(丙3卷第21至29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被告唐楚烈雖辯稱:我確實有將信件寄給遠百公司董事會,並公告於官網上,我們並提出分析報告,因為怕有心人士以為我們藉此炒作股票,所以該份報告是用英文寫的,而且報告內容都沒有提到任何股價,內容僅包含營運分析云云(A5卷第231至214頁;A12卷第125頁)。惟查:
①查被告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及俞建業於109年9月8日以電話訪談遠百公司發言人兼財務副總經理湯治亞之會議內容,業經本院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卷附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A15卷第326至359頁),其中被告闕志昌與湯治亞之對話內容勘驗結果如下(以下「闕」為被告闕志昌,「湯」為遠百公司發言人湯治亞):
36:07 闕:哈哈哈,了解。那另外一個股權的問題。
36:12 湯:是。
36:13 闕:就是說某家建設公司,他就是持有一定的持股,
那這個對你們來講,應該集團裡面的交叉持股裡
面,應該是不至於會有任何的閃失吧?
36:26 湯:我跟副總報告,這個你要支持我們就沒事情,就
是這麼簡單。
36:31 闕:哈哈哈,不是啦,我是想問一下就是說,到底您
了解對方的心態目前是怎麼樣?那到底是……
36:40 湯:我對這個問題沒辦法答覆,你要問對方,因為對
方今年……
36:44 闕:到處買。
36:45 湯:去年在臺灣市場到處這樣子弄,這我的了解……
36:49 闕:吃豆腐啊。
36:50 湯:對,我跟副總報告,我的了解,政府也在注意他
們一些資金的來源。
36:54 闕:動態。
36:55 湯:對,我了解包含金管會、證交所都在觀察這家公
司,他到底在那個喔,因為引起蠻多上市公司,
就是比較正派的上市公司的反彈,因為他們一直
覺得說你用股東行動主義,這樣子來,用這樣的
名義來走向經營權,或這樣爭執,這是不對,去
干擾了資本市場,也干擾了正派的經營管理,我
了解一些小資本額的一些還不錯的這種公司,也
被他們這樣買,讓他們老闆很緊張,那這是我個
人的看法,那對集團,對我們集團就如您剛剛所
說,我們的集團持股非常高,不是你們能想像的
,我想對方,我是沒辦法去臆測他從頭到尾要幹
嘛啦,但是對我們來說,我們是很簡單啦,就是
說如果你有這樣的想法或行為,那我們會全力去
阻擋,一定全力阻擋。我們覺得外資也還蠻,對
我們也還蠻願意去支持的,所以我想這個也不是
什麼問題。
38:02 闕:嗯,喔。
38:04 湯:對,因為我想這個東西從東元的案子,到那麼多
,其實發生了那麼多,我覺得大家對那家公司的
特質也慢慢了解了,所以我覺得大概就是這樣了
。
38:18 闕:因為金融股吃很多豆腐啊,他們其實不是骨子裡
面講說,就是讓對方感覺到好像要一、兩席董監
事,可是後來好像幾乎都是拉上來以後就賣給他
,所以基本上好像還沒有看到說哪一家是真的,
對啊。
38:37 湯:對,他們應該我不曉得耶,副總您經驗應該很豐
富,他應該以財務利益為主吧,我想……
38:43 闕:是啊。
38:44 湯:他是用這個來去認識經營管理階層吧。
38:46 闕:對對。
38:47 湯:我想他這個就是接觸跟他,就是看能不能要到他
們想要的東西。
38:53 闕:了解。
38:54 湯:因為這家公司的作風好像一直都這樣吧,我的側
面了解也是這樣,跟副總了解的差不多啊,其實
他的目的是要財務利益,只是他用的方式,應該
說他用的方式,是大家不太苟同的方式。
39:09 闕:我知道啊。
39:10 湯:應該這麼說,我是個人的看法,這不代表我們公
司啦,我們看到很多上市公司、很多大集團,對
這樣的作法,大家不太苟同,就是說你要是善意
的股東,你採用股東行動主義,提供善意而且可
以執行的建言,那大家都很happy ,就像外資,
外資給我們的建議也很strong啊,也很強烈啊,
也很不客氣,但他從來不會去想要這個東西,那
大家就會彼此很信任嘛,你提供我建議,我也會
跟你講說好,這好的建議,我們有機會執行,但
是如果你的目的非出於善意的話,那當然我相信
所有的上市公司的經營管理階層,公司派都不會
去接受這樣的東西啦,應該這麼說。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唐楚烈於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致遠東公司董事會信件,並長期對外宣稱該公司「以創造與提升投資標的長期股權價值為宗旨」、「秉持強化公司治理、增進董事會運作效能以提升經營績效」、「為簽署臺灣證券交易所盡職治理守則之機構投資人,理應針對公司未來發展之機會與挑戰提供具體有效之建議以協助公司發展」等話語,再藉由公眾媒體對外傳播予市場上之投資人,非但使得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擔心經營權被惡意介入干擾或爭奪(湯治亞:「因為他們一直覺得說你用股東行動主義,這樣子來,用這樣的名義來走向經營權……我了解一些小資本額的一些還不錯的這種公司,也被他們這樣買,讓他們老闆很緊張……我們的集團持股非常高……但是對我們來說,我們是很簡單啦,就是說如果你有這樣的想法或行為,那我們會全力去阻擋,一定全力阻擋」),亦使一般市場上投資人誤認寶佳集團將大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而導致股價上揚(被告闕志昌:「就是說某家建設公司,他就是持有一定的持股……」、「到處買」、「吃豆腐啊」、「因為金融股吃很多豆腐啊,他們其實不是骨子裡面講說,就是讓對方感覺到好像要一、兩席董監事,可是後來好像幾乎都是拉上來以後就賣給他,所以基本上好像還沒有看到說哪一家是真的,對啊。」),而誘使他人買賣遠百公司股票。
②另參以108年8月1日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唐楚烈:「看一下券商進出,做點分析」……被告邱裕元:「遠百,亞東轉買,剛去見遠百發言人,有點怕我們的意圖,徐董已高度關注,亞東應不會再賣;今天是洗出外資的」等語,此有被告邱裕元及被告唐楚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乙3卷第163頁、第177頁);顯見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主觀上早已知悉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擔心經營權被寶佳集團惡意介入干擾或爭奪,而不會賣出股票,甚至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等情,被告唐楚烈竟又於109年6月30日於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上開致遠百公司董事會信件內容,縱使信件內容並未涉及任何股價資訊抑或股權買賣一事,僅涉及遠百公司營運分析,然寶佳集團斯時業已對外公告擁有遠百公司大量股權,則其上揭所為必然將使他人聯想或誤認寶佳集團為爭奪遠百公司經營權而持續買進股票,被告唐楚烈對於前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早已於109年4月23日知悉遠百公司基本面表現不佳,且於同年月27日開始大量出脫持股獲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唐楚烈欲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竟又以上揭公告致遠百公司董事會信件內容之方式,誘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或一般市場上投資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以此散布流言之方式,而使寶佳集團非但得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亦同時維持股價不墜,並使寶佳集團剩餘持股未實現獲利部分得以不減,足徵被告唐楚烈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⑸109年7月9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本日遠百公司股價於09:00:30.61之開盤價24.95元,與前一日收盤價相同,而截至09:08:59.34時,股價又續漲至25.15元;另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上述被告唐楚烈散布流言手法,故自09:09:27.50起至13:21:06.16止,陸續買進成交共285張(均由遠鼎公司買進),寶佳集團乃自09:09:20.74起至13:05:58.21止陸續得以25.10元至25.30元之高價委賣合計600張,並自09:09:20.74起至12:39:37.31止陸續以25.10元至25.25元之高價賣出成交合計共300張實現獲利,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1,012,907股之29.61%,賣出成交均價高達25.19元(賣出成交總金額7,557,500元/300,000股)。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300張,均無買進,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2:39:37.31,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5.19元(賣出成交總金額7,557,500元/300,000股),高於本日開盤價24.95元及前一日收盤價24.95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28元(成本6,683,356/300,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2:39:37.31之平均買進成本23.28元(買進成交金額44億68,838,350元/買進成交股數191,975,000股)。
另參以當日盤中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唐楚烈:「遠百25.30出100,若成交再加100」,被告邱裕元:「OK、目前已有掛50、再掛另外的50」,被告唐楚烈:「量你可以決定」等語,此有被告邱裕元及被告唐楚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乙3卷第391頁),足見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欲持續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獲利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本因看壞遠百公司基本面而欲出脫持股獲利(依附表五所示,寶佳集團於109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9點48分34秒67止係以賣超遠百股票為主),然寶佳集團當時持股龐大,若大量出脫,非但無人承接,必然造成股價持續下跌,故以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以利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持續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獲利。
㊃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事實欄貳㈣所示期間之操縱股價行為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自109年7月17日上午10時50分44秒58起至同年8月3日,以附表二所示之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基於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及拉抬遠百公司股價等目的共計買入遠百公司股票6,251張,有9個交易日合計20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上漲累計40檔,此段期間僅於109年8月3日出脫獲利賣出50張,又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而於109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3日買進成交遠百公司股票5,175張,致使遠百公司於109年8月3日收盤價為24.65元,相較於108年6月19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開始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之前一日)之收盤價每股18.15元,上漲6.50元,漲幅仍達35.81%,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5.55%及大盤指數16.13%,而有影響遠百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等節,此有109年12月22日證交所函覆地檢署SRB770報表內各日市場成交量資訊(甲10卷第158至159頁)、108年5月29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寶佳、嘉源委託成交對應表(A9卷第160至187頁)、 證交所110.6.16.回函所附光碟內遠鼎公司等109年8月4日至109年9月29日之SRB630報表電子檔檔名「SRB630_000000000000000000_rpt.doc」(A13卷第228頁證物袋內光碟)、證交所110年4月9日函覆光碟內五檔揭示資料電子檔檔名「九_五檔揭示_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rpt」第14,470至15,247頁(見A6卷第489頁所附證物袋內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檔名「【每日】股票Stock - 嘉源_108年-0000000.xlsx」、「【每日】股票Stock_105年-0000000.xlsx」(見110年刑保680號贓證物清單所列扣押物編號B-12光碟,A7卷第76頁)及證交所110年8月5日函覆本院之SRB334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電子檔(檔案名稱「SRB334_000000000000000000_12_rpt.doc」第5,111頁至第5,257頁)等件在卷可稽。
⒉又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事實欄貳㈣所示各日操縱股價之交易情形,均詳見附表三之1、附表三之3及附表五所示,以下就上揭操縱股價期間內之交易情形,列舉數日逐一分析,以茲認定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確有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以下各日交易情形之相關證據出處,均同理由欄貳一㈢㊃⒈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又以下所示之交易時間,如09:33:16.96,即為上午9時33分16秒96):
⑴109年7月17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本日遠百公司股價以24.55元開盤,相較前一日109年7月16日收盤價24.40元高0.15元,又本日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自09:17:37.77起至09:45:28.67止,持續買進成交共270張(均為遠鼎公司買進),致使寶佳集團得於今日拉抬遠百公司股價及出脫獲利時維持股價不墜;故於當日9點48分以前,寶佳集團出脫獲利賣出成交共310張,但寶佳集團當日最後1筆賣出之成交時間09:48:34.67時,股價雖然仍為24.35元,相較前一日109年7月16日之收盤價只下跌1檔,但依09:48:34.67之五檔揭示資料,最佳1檔之賣價24.35元有113張委賣量,最佳1檔之買價24.30元只有57張之委買量,顯示市場有存在一些賣壓,接著遠百股價開始走跌,自09:48:34.67起至10:50:40.30止,寶佳集團雖均未下單賣出,但遠百股價卻自24.35元下跌7檔至24元,寶佳集團乃自109年7月17日10:50:44.58起為維持股價不墜而持續買入(經統計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17日09:48:34.67止之交易資料,共買進成交19萬2,128張,賣出成交2萬7,175張,截至109年7月17日09:48:34.67時之持股數為16萬4,953張,占遠百發行股數1,416,940,589股之11.64%),並轉為買超遠百公司股票,而自10:50:44.58起至12:11:08.84止,陸續以23.80元至23.95元之價格委買共300張,並自11:05:09.27起至12:44:30.32陸續買進成交合計25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2,244,169股之11.13%。而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本日自09:17:37.77起持續買進成交至13:21:07.16,共計775張(均為遠鼎公司買進),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2,244,169股之34.53%,當日遠百公司股價收盤在23.80元,相較前一日收盤價24.40元,只下跌0.6元(12檔)。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310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09:48:34.67,本日09:48:34.67前均無買進,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4.4005元(賣出成交總金額7,564,150元/賣出成交股數310,000股),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40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28元(成本6,907,053/310,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09:48:34.67之平均買進成本23.28元(買進成交金額44億72,663,400元/買進成交股數192,128,000股)。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2筆,計150張,最終成交44張,總計2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2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12:11:08.84以23.9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90元1檔)委買100張,並於12:11:08.84以23.95元,成交25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25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檔(23.90上升至23.95)。
綜上所述,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本因看壞遠百公司基本面而欲出脫持股獲利(依附表五所示,寶佳集團於109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9點48分34秒67止係以賣超遠百股票為主),然寶佳集團當時持股龐大,若大量出脫,非但無人承接,必然造成股價持續下跌,故以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亦因此持續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獲利,然自109年7月17日09:48:34.67起至10:50:40.30止,寶佳集團雖均未下單賣出,但遠百公司股價卻自24.35元下跌7檔至24元,故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乃自109年7月17日10:50:44.58起為維持股價不墜而持續買入(依附表五所示,寶佳集團於109年7月17日上午10時50分44秒58起至同年8月3日止係以買超遠百股票為主),並於盤中以上揭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足徵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
⑵109年8月3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本日遠百公司股票開盤前之08:57:28.04時,揭示之試撮成交價量只有23.45元14張、最佳買價第1檔只有23.40元委買5張,寶佳集團乃於08:57:31.16以23.55元之高價委買50張之大量張數,意圖使市場活絡並影響開盤價,而於09:00:25.95開盤時以23.55元成交11張,開盤價雖與前一日收盤價相同,已達維持股價不墜之目的。開盤後,寶佳集團又自09:00:38.46起至09:28:17.61止,陸續以23.80元至24.05元之高價委買合計共320張,並自09:00:38.46起至09:49:53.13止陸續以23.85元至24.05元之高價成交合計共145張,又本日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之影響,自09:16:25.03起至12:02:36.20止,持續買進成交共190張(均為遠鼎公司買進),致使寶佳集團得於今日拉抬遠百公司股價及出脫獲利時維持股價不墜,故寶佳集團於09:49:53.13將股價拉抬至24元後,雖於09:56:25.67以24.05元逢高委賣50張,並於09:56:25.71全部成交獲利,但自09:57:13.74起至13:29:40.74止,又以23.90元至24.65元之高價委買合計共1,720張,並於尾盤時將股價最終拉抬至24.65元,相較於前一交易日收盤價23.55元,上漲1.10元(22檔),漲幅4.67%。總計本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為維持股價不墜及拉抬股價共買進成交1,116張,占市場總成交量1,639,891股之68.05%,為逢高出脫獲利共賣出成交50張。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50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09:56:25.71,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4.05元(賣出成交總金額1,202,500元/賣出成交股數50,000股),高於當日09:56:25.71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3.97元(買進成交金額3,739,150元/買進成交股數156,000股)、高於本日開盤價23.55元及前一日收盤價23.55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31元(成本1,115,403/50,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09:56:25.71之平均買進成本23.30元(買進成交金額45億98,888,550元/買進成交股數197,419,000股)。
寶佳集團於本日盤中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13筆,計830張,最終成交474張,總計6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17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9:00:38.46以23.8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55元6檔)委買50張,並於09:00:38.46以23.85元,成交4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4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6檔(23.55上升至23.85)。
②11:12:46.33至11:13:29.21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4.0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元1檔)、24.1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05元1檔)分別委買50張、30張,並於11:12:46.33至11:13:29.21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4.05元、24.10元,分別成交37張、6張,合計成交43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43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4上升至24.10)。
③12:45:52.55至12:55:59.96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4.0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元1檔)、24.1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05元1檔)、24.1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10元1檔)、24.15元(等於揭示成交價)、24.2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15元1檔)分別委買50張、50張、50張、50張、200張,並於12:45:52.55至12:55:59.96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4.05元、24.10元、24.15元、24.20元,分別成交29張、31張、50張、3張、132張,合計成交245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245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4檔(24上升至24.20)。
④13:24:45.41至13:29:40.74之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4.5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50元1檔)、24.6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55元2檔)、24.6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55元2檔)分別委買100張、50張、50張,並於13:24:45.41至13:30:00.00之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4.55元、24.65元、24.65元,分別成交28張、50張、50張,合計成交128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137張之93.43%,影響股價上漲3檔(24.50上升至26.55)。
依當日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邱裕元於當日上午9時1分開盤時表示:「遠百我見機行事」,被告唐楚烈則回覆:「一切你作主,但是低檔可能要撐一下」等語,此有被告邱裕元及被告唐楚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乙3卷第415頁);且本院參酌遠百公司股價前一交易日即109年7月31日係下跌(109年7月30日收盤價23.70元,109年7月31日收盤價23.55元,下跌0.15元),是以被告唐楚烈依上揭交易資訊認應予買入並維持股價不墜撐盤,被告邱裕元亦在被告唐楚烈上揭指示下,而有於盤中以上揭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之行為,足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確有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綜上所述,因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前已將市場上「籌碼」予以「洗出」後,且以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故其等得以較少資金拉抬股價(如上述09:00:38.46以23.85元,成交4張,影響股價上漲6檔),並於盤前及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使寶佳集團得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出脫實現部分獲利,足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
㊄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事實欄貳㈤所示期間之操縱股價行為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自109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7日,以附表二所示之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基於維持股價不墜及拉抬股價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共計買入遠百公司股票9,548張,有30個交易日合計72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上漲累計117檔,又基於出脫持股實現獲利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共計賣出遠百公司股票3萬7,593張,而其中買入與賣出各1,297張為相對成交;又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而於109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7日買進成交遠百公司股票39,821張;另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犯行而使勞金局基金自操帳戶、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帳戶及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帳戶分別買入遠百公司股票486張、4,564張、3,950張(詳見附表六之1至六之4),致使遠百公司股價即使寶佳集團大量賣出股票之情形下,遠百公司109年11月27日收盤價仍高達24.95元,相較於108年6月19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開始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之前一日)之每股18.15元,上漲6.80元,漲幅仍達37.47%,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6.25%及大盤指數28.69%,而有影響遠百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等節,此有109年12月22日證交所函覆地檢署SRB770報表內各日市場成交量資訊(甲10卷第159至162頁)、108年5月29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寶佳、嘉源委託成交對應表(A9卷第187至544頁)、 證交所110年6月16日回函所附光碟內遠鼎公司等109年8月4日至109年11月27日之SRB630報表電子檔檔名「SRB630_000000000000000000_rpt.doc」(A13卷第228頁證物袋內光碟)、證交所110年4月9日函覆光碟內五檔揭示資料電子檔檔名「九_五檔揭示_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rpt」第15,248至17,928頁(見A6卷第489頁所附證物袋內光碟)及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檔名「【每日】股票Stock - 嘉源_108年-0000000.xlsx」、「【每日】股票Stock_105年-0000000.xlsx」(見110年刑保680號贓證物清單所列扣押物編號B-12光碟,A7卷第76頁)等件在卷可稽。
⒉又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事實欄貳㈤所示各日操縱股價之交易情形,均詳見附表三之1及附表五所示,以下就上揭操縱股價期間內之交易情形,列舉數日逐一分析,以茲認定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確有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以下各日交易情形之相關證據出處,均同理由欄貳一㈢㊄⒈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又以下所示之交易時間,如09:33:16.96,即為上午9時33分16秒96):
⑴109年8月4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本日開盤前以大筆委買單、盤中以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犯行:
①本日開盤前,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8:53:15.34以24.70元之價格委買50張、08:53:36.13以24.75元之價格虛掛委買50張,並於08:59:28.60取消,改分別於08:59:41.34、08:59:55.14、09:00:09.89分別均以24.75元之價格,分別只委買10張、10張、5張,意圖使市場活絡並影響開盤價,而於09:00:21.80開盤時,以24.70元共買進成交38張,占開盤市場成交量39張之97.43%,影響開盤價相較於前一日收盤價上漲1檔(24.65元上漲至24.70元)。
②開盤後,寶佳集團先於09:00:49.10以24.70元委買20張,並於09:05:01.14至09:05:01.18止以24.70元成交共20張,但09:05:01.21時股價下跌至24.65元,09:05:01.51時股價下跌至24.60元,09:05:09.06股價下跌至24.50元,寶佳集團於09:06:13.03時以24.45元委買50張,但09:06:13.37時下跌至24.45元後,於09:06:13.55時又下跌至24.40元,寶佳集團於09:06:36.71以24.50元委買50張將股價再拉回24.50元。而本日09:09:53.89時,乃為勞金局基金自操帳號於本案之第一筆委託遠百公司下單時間,接著於9點16分時被告游廼文致電被告邱裕元(丙1卷第245頁所附之被告游廼文與被告邱裕元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後,寶佳集團於09:55:03.33揭示成交價亦為24.50元時,自09:55:27.80起至10:07:53.33止陸續以24.50元至24.65元之高價欲逢高賣出獲利,委賣合計130張,但僅於10:06:11.42以24.5元賣出成交32張,而其中有30張乃係因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寶佳集團之犯行而使勞金局基金自操帳戶買入。因10:06:11.42之後至10:07:11.26時,股價又微跌至24.45元,寶佳集團自10:12:07.29起至13:00:52.18止,陸續以24.45元至24.70元之委買合計共180張以拉抬股價,並陸續自10:13:57.87起至13:08:41.95止,買進成交合計117張,將股價拉抬並於13:08:41.95時維持在24.65元。之後寶佳集團乃於13:09:37.39至13:23:45.26期間,既於13:10:48.89起至13:23:45.26以24.70元至24.85元之高價委買合計250張拉抬股價,又於13:09:37.39起至13:13:34.00止以24.95元至24.85元之高價停利點委賣合計300張,其中以24.85元委託之委買單及委賣單,並於13:23:45.26時造成19張之相對成交及影響股價上升2檔,再將股價從13:23:44.54之24.75元拉抬至24.85元。
③另觀之13:23:45.26相對成交19張之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13:23:44.54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4.75元委買46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4.85元委賣37張,最佳賣價第1檔24.85元委賣之37張中有19張為寶佳集團於13:09:37.39委賣100張之未成交餘量,而且此盤13:23:45.26成交前1盤無成交量,又自13:23:35.58起至13:23:44.54止,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7張(13:23:44.54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170張-13:23:35.51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163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若又以24.85元以上價格大量委買,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13:23:45.26相對成交19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3:23:45.26故意以24.85元委買50張,並立即將成交前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24.85元張數37張全部買入所致,其買進成交37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37張(13:23:45.26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1,207張- 13:23:44.54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170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19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37張之51.35%,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④尾盤時,寶佳集團又於13:26:03.29以揭示成交價之24.90元委買50張,將收盤價維持在24.90元,相較於前一日收盤價24.65元,上漲0.25元(5檔),漲幅1.01%。而本日遠百公司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之影響,而自12:09:37.65起持續買進成交共468張(均為遠鼎公司買進),佔當日市場總成交量1,409,610股之33.20%,另本日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犯行而使勞金局基金自操帳戶買入178張,佔當日市場總成交量1,409,610股之12.62%,均致使寶佳集團得於今日拉抬遠百公司股價及出脫獲利時維持股價不墜。總計本日寶佳集團為維持股價不墜、拉抬股價及相對成交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共買進成交548張,占市場總成交量之38.87%,為出脫獲利及相對成交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共賣出成交132張。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132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3:23:45.26,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4.77元(賣出成交總金額3,269,000元/賣出成交股數132,000股),高於當日13:23:45.26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4.64元(買進成交金額11,949,450元/買進成交股數485,000股)、高於本日開盤價24.70元及前一日收盤價24.65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91元(成本3,024,774/132,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3:23:45.26之平均買進成本23.30元(買進成交金額46億33,171,450元/買進成交股數198,827,000股)。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11筆,計415張,最終成交184張,總計8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10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開盤前08:53:15.34至09:00:09.89分別以24.70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65元1檔)、24.75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65元2檔)、、24.75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65元2檔)、、24.75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65元2檔)分別委買50張、10張、10張、5張,並於09:00:21.80開盤時,均以24.70元分別成交13張、10張、10張、5張,合計成交38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39張之97.43%,影響股價上漲1檔(24.65上升至24.70)。
②09:06:36.71以24.5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40元2檔)委買50張,並於09:06:36.71以24.50元,成交30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30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4.40上升至24.50)。
③13:23:45.26以24.8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75元2檔)委買50張,並於13:23:45.26以24.85元,成交37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37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4.75上升至24.85)。
綜合上情,因⑴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⑵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犯行而使勞金局基金自操帳戶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此亦為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間接操縱遠百公司股價犯行),故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得以較少資金於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並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且於拉抬股價後,並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出脫實現部分獲利,足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⑵109年8月5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本日遠百公司股價開盤前08:54:56.12,揭示之試撮價量為24.95元15張、最佳買價第1檔24.95元委買5張,寶佳集團乃於08:54:56.54以25.50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90元12檔)委買200張,意圖製造市場活絡之現象並影響開盤價,而於09:00:23.97開盤時,以25.50元成交200張,影響開盤價相較於前一日收盤價24.90元,上漲12檔(24.90元上漲至25.50元)。開盤後,股價於09:04:09.51跌至25.10元,寶佳集團則再於09:04:11.09以25.15元委買100張並立即成交7張,將股價拉抬至25.15元後,又本日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之影響,而持續買進,截至11:00:56.51時已買進成交2,200張(本日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共買進2,400張),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趁機高價出脫獲利,自09:04:47.51起至11:02:40.93止,以25.20至24.60元之高價陸續委賣合計達3,650張,並陸續自09:07:36.94至11:02:41.54止,陸續以24.95元至24.60元之價格賣出成交獲利,成交共2,329張,賣出成交均價高達24.78元(賣出成交總金額57,716,850元/2,329,000股)。總計本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基於維持股價不墜及拉抬股價共買進成交229張,占市場總成交量3,334,632股之6.89%,為逢高出脫獲利共賣出成交2,329張,占市場總成交量之69.84%。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2,329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1:02:41.54,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4.78元(賣出成交總金額57,716,850元/賣出成交股數2,329,000股),雖然低於本日開盤價及前一日收盤價,但仍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32元(成本51,985,078/2,329,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1:02:41.54之平均買進成本23.31元(買進成交金額46億40,985,300元/買進成交股數199,136,000股)。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3筆,計320張,最終成交220張,總計3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14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開盤前08:54:56.54以25.50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90元12檔)委買200張,並於09:00:23.97開盤時,以25.50元成交200張,占開盤市場成交量合計211張之94.78%,影響股價上漲12檔(24.90上升至25.50)。
綜合上情,因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前已將市場上「籌碼」予以「洗出」後,且以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故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得以開盤前即以大量、高價委買單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且於拉抬股價後,並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出脫實現部分獲利,足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⑶109年8月25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本日遠百公司股價開盤前之08:59:27.18時,揭示之試撮價量為26元17張、最佳買價第1檔只有25.80元委買5張,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自08:59:45.65至08:59:45.99止,以26.10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6元2檔)委買共100張,意圖製造市場活絡之現象並影響開盤價,而於09:00:23.99開盤時,以26.10元成交共27張,影響開盤價相較於前一日收盤價上漲2檔(26元上漲至26.10元);開盤後又自09:00:37.47起至09:00:40.30止,以26.20元委買合計10張,並陸續自09:00:37.47起至09:00:40.09買進成交合計6張,影響股價上漲1檔,再將股價拉抬至26.20元;接著自09:00:57.09以26.20元委賣起至13:26:16.86止,陸續以26.50元至25.95元委賣合計共1,934張,且於09:38:42.16及09:38:50.08分別以25.85元及25.80元之較低價格分別委買50張及100張,並陸續自09:00:57.09起至收盤以26.25元至25.95元之較高價格共賣出成交共1,023張,賣出成交均價高達25.99元(賣出成交總金額26,584,950元/1,023,000股);因本日09:38:42.16以後之股價均在25.90元以上,故寶佳集團於09:38:42.16及09:38:50.08分別以25.85元及25.80元之委買單均未成交;而本日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之影響而持續買進,自12:24:11.35起陸續以25.95元成交買進合計742張(遠鼎公司買進);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自10:27:39.12起至11:57:01.70陸續以26.25元委買並以26.25元成交買進合計80張。總計本日寶佳集團為出脫持股獲利共賣出成交1,023張,占市場總成交量1,649,508股之62.01%,基於拉抬股價而買進成交共33張,影響股價上漲3檔,占市場總成交量之2%。收盤價25.95元,相較於前一日收盤價26元,僅下跌0.05元(1檔)。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1,023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3:30:00.00,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5.99元(賣出成交總金額26,584,950元/賣出成交股數1,023,000股)、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43元(成本22,944,197/1,023,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3:30:00.00之平均買進成本23.31元(買進成交金額46億61,418,450元/買進成交股數199,952,000股)。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3筆,計41張,最終成交28張,總計2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3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開盤前08:59:45.65及08:59:45.99以26.10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6元2檔)分別各委買20張,並於9:00:23.99開盤時,均以26.10元分別成交20張、7張,合計成交27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30張之90%,影響股價上漲2檔(26上升至26.10)。
②09:00:37.47以26.2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6.15元1檔)委買1張,並立即以26.20元成交1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1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檔(26.15上升至26.20)。
綜上可知,因⑴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⑵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犯行而使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此亦為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間接操縱遠百公司股價犯行),故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得以較少資金於開盤前、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且於拉抬股價後,並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大量出脫持股實現獲利,足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⑷109年8月27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相對成交犯行部分:
①本日市場總交易量暴增,為前一日交易量之約19倍。開盤前,寶佳集團即自08:58:48.75起至08:59:36.81止以25.90元至26.05之高價陸續委賣合計600張,並同時自08:59:55.01起至09:00:10.45止,以25.75至25.85元之較低價委買合計350張。但自09:00:30.93以25.85元開盤起至09:03:06.40止,累積之市場總成交量只有6張,而且此6張係均由寶佳集團以25.85元之價格所買進。09:03:06.40之後至09:05:08.39止,遠百公司股票又均無成交量,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在開盤前之委買單餘量未取消之情況下,仍自09:05:24.14起至09:05:24.36,陸續以25.85元委賣合計40張,並於09:05:24.14至09:05:24.25之連續成交時間造成30張相對成交。
②另觀之上開相對成交30張之交易情形可知,09:05:24.14成交前09:05:08.39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85元委買48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5.90元委賣106張,最佳買價第1檔25.85元委買之48張中有44張為寶佳集團於09:00:10.45委買50張之未成交餘量,且依09:00:30.93成交後之揭示資料可知,最佳買價第1檔25.85元48張均為寶佳集團未成交之餘量,故09:05:08.39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85元委買48張依時間優先排序之前44張為寶佳集團之委買餘量,又09:05:24.14成交前市場總累積成交量才6張(09:05:08.39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6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若又以25.85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在逐筆交易而且相同價格時仍以時間優先之制度下,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05:24.14至09:05:24.25連續成交時間造成30張相對成交,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05:24.14至09:05:24.25連續委託時間故意以25.85元委買共30張,並立即全部成交所造成,其買進成交合計30張占09:05:24.14至09:05:24.25連續成交時間市場交易量30張(09:05:24.25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36張- 09:05:08.39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6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30張亦占09:05:24.14至09:05:24.25連續成交時間市場交易量30張之100%,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③寶佳集團於09:05:59.49及09:06:20.44先以ROD(當日有效單)之25.85元及25.90元之較低價格分別委買下單200張及100張後,復自09:06:40.60起至13:24:41.22又陸續以25.90元至26.15元之較高價格委賣,又自09:15:31.61起至12:49:37.97陸續以25.90元至25.95元之較低價格委買合計500張。截至當日13:13:39.88止,寶佳集團共賣出5,994張,其中有100張於09:14:58.34至09:14:58.557680連續成交時間造成相對成交,觀之上開相對成交合計100張之交易可知,09:14:58.34成交前09:14:49.30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90元委買212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6元委賣47張,最佳買價第1檔25.90元委買之212張中有100張為寶佳集團於09:06:20.44委買100張全部未成交之餘量,又自09:14:40.342983起至09:14:58.34前,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6張(09:14:49.30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2,303張-09:14:40.342130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2,297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若又以25.90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14:58.34至09:14:58.557680連續成交時間造成100張相對成交,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14:58.34至09:14:58.557680連續委託時間故意以25.90元委賣共160張,並立即全部成交所造成,其賣出成交合計160張占09:14:58.34至09:14:58.557680連續成交時間市場交易量160張(09:14:58.557680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2,463張- 09:14:49.30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2,303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100張占09:14:58.34至09:14:58.557680連續成交時間市場交易量160張之62.50%,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本日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之影響,自09:05:26.12起至12:47:31.42陸續以25.90元至26.10元成交買進合計3,460張(遠鼎公司買進);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犯行而使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自09:05:29.26起至12:28:02.96陸續以26.5元委買,並陸續以25.90元至26.10元成交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合計150張。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2筆,計300張,最終成交208張,總計2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3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10:59:53.55以25.9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5.85元1檔)委買50張,並同時於10:59:53.55以25.90元成交8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8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檔(25.85上升至25.90)。
②尾盤之13:28:24.06及13:29:40.73均以26元各委買100張,並於收盤時全部成交,合計200張,占尾盤市場成交量合計237張之84.38%,影響股價上漲2檔(25.90上升至26)。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6,024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3:13:39.88,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3.49元(賣出成交總金額21,000,800元/賣出成交股數894,000股),高於當日13:30:00.00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3.25元(買進成交金額1,162,500元/買進成交股數50,000股)、高於本日開盤價23.45元及前一日收盤價23.4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80元(成本1億37,362,195/6,024,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3:13:39.88之平均買進成本23.32元(買進成交金額46億70,972,850元/買進成交股數200,321,000股)。
綜合上情,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當日雖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總計本日寶佳集團共賣出成交6,024張,占市場總成交量8,473,144股之70.19%),因⑴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⑵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犯行而使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此亦為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間接操縱遠百公司股價犯行),故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得以較少資金於盤中及尾盤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並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且於拉抬股價後,即得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大量出脫持股實現獲利,足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⑸109年8月28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1筆,計100張,最終成交100張,盤中1次影響股價上升累計2檔,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9:03:56.82以26.0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5.90元3檔)委買100張,並於9:03:56.82分別以25.95元及26元,分別成交20張及80張,合計成交100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100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5.90上升至26)。
本日遠百公司開盤價26元,與前一日收盤價相同,但09:01:20.18時下跌至25.90元,寶佳集團乃於09:03:56.82及09:04:01.75分別以26.05元及26元高價委買合計200張,並自09:03:56.82至09:04:01.89止陸續以25.95元至26元成交合計114張,09:04:01.89股價被寶佳集團拉抬至26元後,下一盤09:04:01.97即上漲至26.10元後,寶佳集團又自09:04:25.91以26.10元之價格委賣至收盤止,以25.95元至26.05元賣出成交合計5,752張。
本日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之影響,自09:11:14.01起至13:24:17.46,陸續以25.90元至26.05元成交買進合計2,649張(遠鼎公司買進);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犯行而使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自09:57:06.79起至12:49:04.05陸續以25.95元至27元委買合計1,142張,並陸續以25.95元至26.05元成交買進合計1,142張。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5,752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3:30:00.00,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3.49元(賣出成交總金額21,000,800元/賣出成交股數894,000股),高於當日13:30:00.00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3.25元(買進成交金額1,162,500元/買進成交股數50,000股)、高於本日開盤價23.45元及前一日收盤價23.4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44元(成本1億29,085,974/5,752,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3:13:39.88之平均買進成本23.32元(買進成交金額46億80,249,550元/買進成交股數200,678,000股)。
綜合上情,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當日雖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總計本日寶佳集團共賣出成交5,752張,占市場總成交量6,772,874股之84.92%),因⑴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⑵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犯行而使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此亦為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間接操縱遠百公司股價犯行),故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得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大量出脫持股實現獲利。
⑹109年9月2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相對成交部分:
①寶佳集團先於09:11:31.19及09:11:35.69分別以25.95元及25.90之較高價格各委賣200張,並於09:11:46.82至09:11:52.85以25.60至25.50之較低價格委買共300張,之後寶佳集團自09:12:17.41起至09:13:28.63又再以25.85元至25.55元之價格委賣共500張,其中並於09:13:21.52及09:13:28.63(連續成交時間)造成相對成交各100張(合計200張),之後再於09:18:45.08及09:19:42.05以較低價格之25.50元增加委買合計300張。
②觀之上揭09:13:21.52至09:13:28.63連續成交時間造成相對成交共200張之交易情形可知,09:13:21.52成交前09:12:54.51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65元委買17張,揭示之最佳買價第2檔25.60元委買131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5.80元委賣43張,而最佳買價第2檔25.60元委買之131張中有100張為寶佳集團於09:11:46.82委買100張全部未成交之餘量,又本日累計至09:13:21.52成交前,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100張(09:12:54.51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00張),此時寶佳集團若又以25.65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09:13:21.52造成100張相對成交,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13:21.52故意以25.60元委賣共200張,並立即將成交前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65元張數17張及最佳買價第2檔25.60元張數131張全部買下所致,其賣出成交合計148張占09:13:21.52該盤市場交易量148張(09:13:21.52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248張-09:12:54.51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00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100張占該盤市場交易量148張之67.56%,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③另觀之09:13:28.63成交前09:13:21.52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55元委買132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5.60元委賣52張,而最佳買價第1檔25.55元委買之132張中有100張為寶佳集團於09:11:50.65委買100張全部未成交之餘量,又本日累計至09:13:21.52第1筆相對成交前,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100張(09:12:54.51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00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若又以25.55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09:13:28.63造成100張相對成交,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13:28.63故意以25.55元委賣共200張,並立即成交132張所造成,其賣出成交合計132張占09:13:28.63該盤市場交易量132張(09:13:28.63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380張-09:13:21.52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248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100張占該盤市場交易量132張之75.75%,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本日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之影響,自09:05:11.29起至13:30:00.00陸續以25.50元至26元成交買進合計2,132張(遠鼎公司買進);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犯行而使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自09:56:43.69起至12:49:00.28陸續以26元委買合計500張,並陸續以25.55元至26元成交買進合計500張。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1,800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2:41:36.36,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5.699元(賣出成交總金額46,258,350元/賣出成交股數1,800,000股),高於當日12:41:36.36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5.54元(買進成交金額10,750,500元/買進成交股數421,000股)、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4.12元(成本43,410,573/1,800,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2:41:36.36之平均買進成本23.33元(買進成交金額47億3,453,350元/買進成交股數201,579,000股)。
綜合上情,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當日雖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總計本日寶佳集團共賣出成交1,800張,占市場總成交量3,608,976股之49.87%),因⑴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⑵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犯行而使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此亦為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間接操縱遠百公司股價犯行),另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且於拉抬股價後,即得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大量出脫持股實現獲利,並維持股價不墜(收盤價25.85元,相較於前一日收盤價25.90元,僅下跌0.05元),足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⑺109年9月14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相對成交部分:
①寶佳集團先於09:03:07.03至09:03:11.56分別以25.60元至25.70元之較高價格委賣共200張,並自09:06:58.64起至09:07:20.25分別以25.25元至25.35元之較低價格委買共250張,截至09:26:17.72揭示價為25.35時,寶佳集團上開委買單已以25.35元買進成交共25張,但尚有委買單合計225張未取消,寶佳集團即於09:27:39.48以25.35元委賣100張並立即賣出成交39張,而且其中25張為相對成交,緊接著又於09:28:17.90以25.30元委賣200張並立即成交107張,而且其中100張為相對成交。
②觀之09:27:39.48相對成交25張之交易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09:26:17.72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35元委買39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5.40元委賣10張,最佳買價第1檔25.35元委買之39張中有25張為寶佳集團於09:07:20.25委買50張之未成交餘量,而且此盤09:27:39.48成交前自09:10:19.70起至09:26:17.72止,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25張(09:26:17.72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35張-09:09:17.34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0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若又以25.35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27:39.48相對成交25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27:39.48故意以25.35元委賣100張,並立即將成交前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35元張數39張全部買入所致,其賣出成交39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39張(09:27:39.48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74張- 09:26:17.72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35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25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39張之64.10%,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③另觀之09:28:17.90相對成交100張之交易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09:27:56.58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30元委買107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5.35元委賣89張,最佳買價第1檔25.30元委買之107張中有100張為寶佳集團於09:06:58.64委買100張全部未成交之餘量,而且此盤09:28:17.90成交前不含09:27:39.48相對成交25張之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51張(09:27:56.58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76張-09:27:39.48相對成交25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若又以25.30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28:17.90相對成交100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28:17.90故意以25.30元委賣200張,並立即將成交前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30元張數107張全部買入所致,其賣出成交107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107張(09:28:17.90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183張- 09:27:56.58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76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100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107張之93.45%,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本日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之影響,自09:32:37.83起至收盤陸續以25.15至25.55元委買,並自09:39:45.19起至收盤陸續以25.30至25.55元買進成交434張。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712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3:24:38.03,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5.43元(賣出成交總金額18,105,300元/賣出成交股數712,000股),高於當日13:30:00.00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5.29元(買進成交金額6,322,500元/買進成交股數250,000股)、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75元(成本16,201,414/712,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3:24:38.03之平均買進成本23.34元(買進成交金額47億20,157,900元/買進成交股數202,238,000股)。
綜上可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當日雖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總計本日寶佳集團共賣出成交712張,占市場總成交量1,309,384股之54.37%),然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另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即得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大量出脫持股實現獲利,並維持股價不墜(收盤價與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相同),足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⑻109年9月16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相對成交部分:
①寶佳集團當日自09:00:59.12起至09:01:16.55,分別以25.65元至25.80元委賣共400張,但09:01:32.86時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只有25.40元,委買量只有6張,寶佳集團自09:01:40.83起至09:02:36.42,分別再以25.50元至25.60元之較低價格價委買共900張,截至09:02:41.41時,市場總累計之成交量只有129張,其中121張(94%)為寶佳集團所買進成交,寶佳集團於09:02:43.12以25.65元之較高價格委買200張,立即成交127張,影響股價上漲2檔,且其中有100張為相對成交。
②觀之上開09:02:43.12相對成交100張之交易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09:02:41.41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60元委買200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5.65元委賣127張,最佳賣價第1檔25.65元委賣之127張中有100張為寶佳集團於09:00:59.12委賣100張全部未成交之餘量,而且此盤09:02:43.12成交前之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129張(09:02:41.41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29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若又以25.65元以上價格大量委買,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02:43.12相對成交100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02:43.12故意以25.65元委買200張,並立即將成交前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25.65元張數127張全部買入所致,其買進成交127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127張(09:02:43.12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256張- 09:02:41.41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29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100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127張之78.74%,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③寶佳集團自09:03:41.61起至13:24:24.75止,陸續以25.75元至26.25元之較高價格委賣合計共2,123張,而且自09:07:24.93起至10:52:39.33止,陸續以25.70元至25.90元之較高價格增加委買張數合計共477張,而自09:06:00.74起至13:21:51.50以26.65元至26.25元之較高價格賣出實現獲利成交共953張,自09:02:43.21起至09:22:10.70以25.65元至25.80元之較低價格買進成交合計316張,並又於09:07:24.93至09:18:27.16造成相對成交共計197張。
④觀之09:07:24.93相對成交70張之交易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09:07:14.05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65元委買64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5.70元委賣97張,最佳賣價第1檔25.70元委賣之97張中有70張為寶佳集團於09:01:05.36委賣100張之未成交餘量,而且此盤09:07:24.93成交前自09:02:43.16起至09:07:14.05之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67張(09:07:14.05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323張-09:02:43.12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256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若又以25.70元以上價格大量委買,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07:24.93相對成交70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07:24.93故意以25.70元委買200張,並立即將成交前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25.70元張數97張全部買入所致,其買進成交97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97張(09:07:24.93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420張- 09:07:14.05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323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70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97張之72.16%,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⑤另觀之09:08:48.10相對成交50張之交易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09:08:43.09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75元委買8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5.80元委賣110張,最佳賣價第1檔25.80元委賣之110張中有93張為寶佳集團於09:08:33.04委賣100張之未成交餘量,依09:08:33.04成交後之揭示資料可知最佳賣價第1檔25.80元93張均為寶佳集團未成交之餘量,故09:08:43.09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25.80元委賣110張依時間優先排序之前93張為寶佳集團之委賣餘量,又此盤09:08:48.10成交前自09:07:25.00起至09:08:43.09之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51張(09:08:43.09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471張-09:07:24.93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420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若又以25.80元以上價格大量委買,在逐筆交易而且相同價格時仍以時間優先之制度下,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08:48.10相對成交50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08:48.10故意以25.80元委買50張,並立即全部成交所造成,其買進成交50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50張(09:07:24.93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420張- 09:07:14.05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323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50張亦占當盤市場交易量50張之100%,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⑥再觀之09:10:42.44相對成交50張之交易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09:10:33.06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75元委買56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5.80元委賣60張,最佳買價第1檔25.75元委買之56張中有50張為寶佳集團於09:09:01.47委買50張全部未成交之餘量,而且此盤09:10:42.44成交前自09:08:48.18起至09:10:33.06之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1張(09:10:33.06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522張-09:08:48.10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521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若又以25.75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10:42.44相對成交50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10:42.44故意以25.75元委賣100張,並立即成交56張所造成,其賣出成交56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56張(09:10:42.44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578張- 09:10:33.06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522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50張亦占當盤市場交易量56張之89.28%,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⑦復觀之09:14:22.95至09:18:27.16相對成交合計27張之交易情形可知,09:14:22.95成交前09:14:16.38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5.70元委買90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5.80元委賣54張,最佳賣價第1檔25.80元委賣之54張中有42張為寶佳集團於09:08:33.04委賣100張之未成交餘量,依09:08:33.04成交後之揭示資料可知,最佳賣價第1檔25.80元93張均為寶佳集團未成交之餘量,故09:14:16.38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25.80元委賣54張依時間優先排序之前42張為寶佳集團之委賣餘量,又09:14:22.95成交前自09:13:07.46起至09:14:16.38連續1分多鐘均無成交量 (09:14:16.38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653張-09:13:07.42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653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即使分次少量以25.80元以上價格委買,在逐筆交易而且相同價格時仍以時間優先之制度下,仍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14:22.95至09:18:27.16相對成交合計27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14:22.95至09:18:27.16故意以25.80元分次少量委買合計27張,並立即成交合計27張,而且均為相對成交所造成,其買進成交合計27張占同期間09:14:22.95至09:18:27.16市場交易量合計41張(09:18:27.16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694張- 09:14:16.38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653張)之65.85%,其中相對成交量27張亦占同期間09:14:22.95至09:18:27.16市場交易量合計41張之65.85%,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⑧觀之上開09:07:24.93至09:18:27.16共計197張相對成交之交易情形可之,其中09:07:24.93至09:10:42.44之相對成交量合計170張,而09:07:24.93至09:10:42.44市場成交量合計255張(09:10:42.44揭示累計之市場成交量578張-09:07:14.05揭示累計之市場成交量323張),又此09:07:24.93至09:10:42.44市場成交量成交合計之255張,其中由寶佳集團買進成交之數量共208張,由寶佳集團賣出成交之數量共184張,其中買賣各170張為相對成交,相對成交量占同期間市場成交量之比例高達66.67%,又自09:02:43.16起至09:07:14.05(09:07:24.93前一盤)約4分多鐘之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僅有67張(09:07:14.05揭示之市場成交量累計數323張-09:02:43.12揭示之市場成交量累計數256張),但09:07:24.93該盤之相對成交張數即高達70張,故09:07:24.93至09:18:27.16造成相對成交共197張之行為,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5筆,計403張,最終成交232張,總計5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6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9:02:43.12以25.6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5.55元2檔)委買200張,並立即以25.65元成交127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127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5.55上升至25.65)。
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犯行而使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自09:33:29.38起至12:53:42.94以26元陸續委買合計119張,並自09:33:29.38起至11:17:36.08陸續以25.80至26元買進成交共81張;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犯行而使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自09:34:04.71起至13:26:04.64以漲停價28.05元陸續委買合計1,057張,並自09:34:04.71起起至收盤時,陸續以25.85至26.30元買進成交共1,057張。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1,053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3:21:51.50,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5.90元(賣出成交總金額27,273,050元/賣出成交股數1,053,000股),高於當日13:21:51.50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5.69元(買進成交金額14,488,600元/買進成交股數564,000股)、亦高於本日開盤價25.60元及前一日收盤價25.50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43元(成本23,617,811/1,053,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3:21:51.50之平均買進成本23.35元(買進成交金額47億41,513,550元/買進成交股數203,074,000股)。
綜合上情,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當日雖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然因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犯行而使復華投信公司及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此亦為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間接操縱遠百公司股價犯行),另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且於拉抬股價後,即得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大量出脫持股實現獲利,足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⑼109年9月17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相對成交部分:
①寶佳集團本日自開盤前08:59:44.43起至開盤後之09:00:21.18即陸續先以26.20元至26.35元之較高價格委賣合計200張,並於09:01:07.20以26.05元之較低價格委買50張,截至09:01:37.12時之累計市場總交易量只有53張,成交價為26.15元,寶佳集團乃於09:01:38.98以26.20元委買100張,並立即買進成交54張,其中有50張造成相對成交。
②觀之09:01:38.98相對成交50張之交易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09:01:37.12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6.10元委買27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6.20元委賣54張,最佳賣價第1檔26.20元委賣之54張中有50張為寶佳集團於開盤前08:59:44.43委賣50張全部未成交之餘量,而且此盤09:01:38.98成交前之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53張(09:01:37.12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53張),此時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又以26.20元以上價格大量委買,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01:38.98相對成交50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01:38.98故意以26.20元委買100張,並立即將成交前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26.20元張數54張全部買入所致,其買進成交54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54張(09:01:38.98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107張- 09:01:37.12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53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50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53張之94.33%,且影響上升1檔,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③寶佳集團於本日09:01:39.10至09:01:39.70以26.25元賣出成交9張後,隨即於09:01:57.34起至13:29:59.81止,陸續以26.55元至26.20元委賣合計3,319張,並於09:10:06.82至11:29:12.80陸續以26.40元至26.20元之較低價格增加委買合計160張,而自09:01:59.67至收盤陸續以26.45元至26.20元賣出成交合計2,920張,自09:02:00.64起至09:49:58.86止以26.20元至26.35元之較低價格買進成交合計66張,並於09:37:44.18及09:49:58.86分別造成相對成交20張及19張。
④另觀之09:37:44.18相對成交20張之情形可知,現該盤成交前09:37:32.91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6.30元委買5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6.35元委賣35張,最佳賣價第1檔26.35元委賣之35張中有29張為寶佳集團於09:34:02.39委賣50張之未成交餘量,依09:34:02.39、09:34:02.58 及09:35:04.71之揭示資料可知,最佳賣價第1檔26.35元依委託時間排序在寶佳集團之前的1張已於09:35:04.71成交,故09:37:32.91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26.35元委賣35張依委託時間優先排序之前29張為寶佳集團之委賣餘量,又此盤09:37:44.18成交前自09:35:25.04起至09:37:32.91之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20張(09:37:32.91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181張- 09:35:25.01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161張),此時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又以26.35元以上價格大量委買,在逐筆交易而且相同價格時仍以時間優先之制度下,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37:44.18相對成交20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37:44.18故意以26.40元委買20張,並立即全部成交,其買進成交20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20張(09:37:44.18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1,201張- 09:37:32.91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181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20張亦占當盤市場交易量20張之100%,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⑤復觀之09:49:58.86相對成交19張之交易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09:49:32.37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6.25元委買31張,揭示之最佳買價第2檔26.20元委買36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6.30元委賣5張,最佳買價第1檔26.25元委賣之31張中有19張為寶佳集團於09:01:38.98委賣100張之未成交餘量,依09:01:38.98成交後之揭示資料可知最佳買價第1檔26.20元46張均為寶佳集團未成交之餘量,故09:49:32.37揭示之最佳買價第2檔26.20元委買36張依時間優先排序之前19張為寶佳集團之委賣餘量,又此盤09:49:58.86成交前自09:46:46.04起至09:49:32.37之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17張(09:49:32.37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264張- 09:46:42.73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247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若又以26.20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在逐筆交易而且相同價格時仍以時間優先之制度下,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49:58.86相對成交19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49:58.86故意以26.20元委賣50張,並立即將成交前09:49:32.37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6.25元31張及揭示之最佳買價第2檔26.20元其中委託時間排序前19張屬於寶佳集團之委買餘量全部買入所致,其賣出成交50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50張(09:49:58.86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1,314張- 09:49:32.37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1,264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19張亦占當盤市場交易量50張之38%,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1筆,計100張,最終成交54張,總計1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1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9:01:38.98以26.2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6.15元1檔)委買100張,並立即以26.20元成交54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54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檔(26.15上升至26.20)。
本日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之影響,09:01:59.67起至13:29:44.52止以26元至26.30元陸續委買合計795張,並自09:01:59.67起至收盤時以26.15元至26.30元買進成交共574張;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犯行而使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自09:15:06.21起至13:26:06.78以26.50元陸續委買合計1,126張,並自09:15:06.21起至收盤時,陸續以26.15至26.40元買進成交共1,126張。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2,979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3:30:00.00,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6.30元(賣出成交總金額78,355,650元/賣出成交股數2,979,000股),高於當日13:30:00.00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6.23元(買進成交金額3,147,500元/買進成交股數120,000股)、高於本日開盤價26.15元及前一日收盤價26.15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47元(成本66,934,004/2,979,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3:30:00.00之平均買進成本23.35元(買進成交金額47億44,660,550元/買進成交股數203,194,000股)。
綜合上情,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當日雖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共賣出成交2,979張,占市場總成交量4,327,019股之68.84%),然因⑴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⑵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犯行而使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此亦為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間接操縱遠百公司股價犯行),另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且於拉抬股價後,即得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大量出脫持股實現獲利,足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⑽109年9月18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相對成交部分:
①本日遠百公司股價於09:00:19.52以平盤價26.30元開盤,成交量只有2張。寶佳集團自開盤前09:00:10.30起至開盤後之09:01:23.14即陸續先以26.35元至26.45元之較高價格委賣合計250張,並在09:00:57.88之揭示成交價為26.35元,累積之市場成交量只有7張時,於09:01:03.09以26.35元之較低價格委買100張並立即成交59張,而其中50張為相對成交。
②觀之09:01:03.09相對成交50張之交易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09:00:57.88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6.25元委買24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6.35元委賣59張,最佳賣價第1檔26.35元委賣之59張中有50張為寶佳集團於09:00:10.30委賣50張全部未成交之餘量,而且此盤09:01:03.09成交前之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7張(09:00:57.88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7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若又以26.35元以上價格大量委買,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01:03.09相對成交50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01:03.09故意以26.35元委買100張,並立即將成交前09:00:57.88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26.35元59張全部買入所致,其買進成交59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59張(09:01:03.09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66張- 09:00:57.88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7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50張亦占當盤市場交易量59張之84.74%,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③本日09:01:23.49之後至09:03:53.05,股價自26.35元下跌至26.25元,寶佳集團乃於09:04:27.59以26.40元委買50張並立即成交17張,將股價拉抬3檔至26.40元,而未立即成交之委買餘量33張則未取消,並陸續至09:04:28.23又以26.40元買進成交合計8張,未成交之委買餘量25張則於09:04:45.40取消,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將股價拉抬至26.40元之後,接著於09:04:55.83以26.50元委賣50張,但09:04:55.83起至09:14:20.46止,將近10分鐘之市場成交量合計只有65張(09:14:20.46揭示累計場成交量275張-9:04:46.33揭示累計場成交量210張),寶佳集團乃於09:14:25.28先以26.40元委賣100張,並於09:14:48.39以26.40元委買50張,瞬間製造50張之相對成交量。
④觀之上開09:14:48.39相對成交50張之交易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09:14:42.51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6.30元委買3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6.40元委賣114張,最佳賣價第1檔26.40元委賣之114張中有100張為寶佳集團於09:14:25.28(09:14:48.39相對成交前23秒)委賣100張全部未成交之餘量,依09:14:25.28揭示資料可知,最佳賣價第1檔26.40元100張均為寶佳集團未成交之餘量,故09:14:42.51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26.40元114張依時間優先排序之前100張為寶佳集團之委賣餘量,又此盤09:14:48.39成交前自09:05:34.17起至09:14:42.51之市場總成交量合計才49張(09:14:42.51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275張-09:05:33.71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226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若又以26.40元以上價格大量委買,加上在逐筆交易而且相同價格時仍以時間優先之制度下,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14:48.39相對成交50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14:48.39故意以26.40元委買50張,並立即全部成交所造成,其買進成交50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50張(09:14:48.39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張325張- 09:14:42.51揭示之市場累積成交量275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50張亦占當盤市場交易量50張之100%,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而未立即成交之委賣餘量50張則未取消,並且自09:17:04.03起至13:28:16.92陸續以26.25元至26.60元增加委賣合計3,684張,而且亦自09:16:11.70起至13:06:02.13陸續以26.40元至26.05元之較低價格及26.55之高價拉抬共委買合計280張,並自09:14:48.63起至收盤止,以26.25元至26.55元賣出成交合計2,646張,及自09:30:49.36起至13:06:02.13止,以26.25元至26.30元之較低價格買進成交合計39張,以26.55元之高價買進成交合計40張,拉抬股價1檔,並於09:30:49.36、13:05:53.49、13:06:02.13分別造成8張、20張、20張之相對成交。
⑤觀之上開09:30:49.36相對成交8張之交易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09:30:28.65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6.25元委買60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6.30元委賣6張,最佳買價第1檔26.25元委買之60張中有30張為寶佳集團於09:16:11.70委買30張全部未成交之餘量,依09:16:09.42及09:16:11.70揭示資料可知,最佳買價第1檔26.25元依時間優先排序在寶佳集團前面的只有2張,亦即09:30:28.65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6.25元60張依時間優先排序之前32張中,有寶佳集團之委買餘量30張,又此盤09:30:49.36成交前自09:26:39.95起至09:30:28.65(09:30:49.36前一盤)約4分鐘之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僅有7張(09:30:28.65揭示累計之市場成交量439張-09:26:38.94揭示之市場成交量累計數432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若又以26.25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加上在逐筆交易而且相同價格時仍以時間優先之制度下,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30:49.36相對成交8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30:49.36故意以25.25元委賣10張,並立即全部成交所造成,其賣出成交10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10張(09:30:49.36揭示累計之市場成交量449張-09:30:28.65揭示累計之市場成交量439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8張亦占當盤市場交易量10張之80%,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⑥另觀之13:05:53.49與13:06:02.13相對成交合計40張之交易情形可知,13:05:53.49與13:06:02.13為連續之成交時間,13:05:53.49成交前13:05:51.49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6.50元委買243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6.55元委賣294張,最佳賣價第1檔26.55元委買之294張中有合計242張為寶佳集團分別於11:58:07.33委賣200張之未成交餘量142張及13:04:20.67委賣100張全部未成交之餘量,且寶佳集團於11:58:07.33以26.55元委賣200張之前,市場已有以26.55元委賣47張,而截至12:51:52.71時寶佳集團於11:58:07.33以26.55元委賣之200張均尚未成交,但12:51:52.71揭示26.55元委賣之張數只剩224張,故13:05:51.49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26.55元委賣294張中,依委託時間排序在寶佳集團前面的最多只有24張,又13:05:53.49成交前自12:53:21.83起至13:05:51.49(13:05:53.49前一盤)約12分多鐘之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僅有23張(13:05:51.49揭示累計之市場成交量3,983張-12:53:03.37揭示之市場成交量累計數3,960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若又以26.55元以上價格大量委買,加上在逐筆交易而且相同價格時仍以時間優先之制度下,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13:05:53.49至13:06:02.13連續成交時間相對成交合計40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3:05:53.49至13:06:02.13連續委託時間故意以25.25元委買合計40張,並均立即全部成交所造成,而且全部為相對成交,其買進成交共40張占13:05:53.49至13:06:02.13連續成交時間市場交易量40張(13:06:02.13揭示累計之市場成交量4,023張-13:05:51.49揭示累計之市場成交量3,983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合計40張亦占13:05:53.49至13:06:02.13連續成交時間市場交易量40張之100%,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2筆,計70張,最終成交24張,總計2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4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9:04:27.59以26.4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6.25元3檔)委買50張,並立即分別以26.35元及26.40元,分別成交13張及4張,合計成交17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17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3檔(26.25上升至26.40)。
②13:05:53.49以26.5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6.50元1檔)委買20張,並立即以26.55元相對成交20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20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檔(26.50上升至26.55)。
而本日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之影響(本日均為遠鼎公司委買),自10:03:39.73起至11:55:28.44止以26.30元至26.45元陸續委買合計1,165張,並自10:04:13.07起至12:17:59.17以以26.30元至26.45元買進成交共934張;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犯行而使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自09:33:05.63起至13:26:04.39以26.50元陸續委買合計1,098張,並自09:33:05.63起起至13:23:00.43,陸續以26.30至26.50元買進成交共900張。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2,797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3:30:00.00,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6.43元(賣出成交總金額73,926,150元/賣出成交股數2,797,000股),高於當日13:30:00.00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6.38元(買進成交金額6,701,600元/買進成交股數254,000股)、高於本日開盤價26.30元及前一日收盤價26.30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43元(成本62,742,343/2,797,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3:30:00.00之平均買進成本23.35元(買進成交金額47億51,362,150元/買進成交股數203,448,000股)。
綜上可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當日雖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共賣出成交2,979張,占市場總成交量4,537,083股之68.84%),然因⑴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⑵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於事實欄參㈠所示之共同圖利犯行而使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此亦為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間接操縱遠百公司股價犯行),故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得以較少資金於盤中及尾盤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並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且於拉抬股價後,即得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大量出脫持股實現獲利,足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⑾109年9月21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相對成交部分:
①本日遠百公司股價開盤前,寶佳集團自08:50:45.23起至08:55:44.10以26.65元至27元之較高價格委賣合計450張,亦自08:51:38.52起至08:59:47.07以26.35元至26.55元(原08:54:53.88以26.60元委買200張,於08:59:47.07改價為26.55元)間之較低價格合計委買340張,09:00:21.91以平盤價26.55元開盤,市場成交量21張,其中寶佳集團買進成交8張,並於09:06:20.11再以26.55元買進成交2張,而當日開盤後累計至09:06:58.24止,市場總成交張數合計僅有78張,而09:06:58.24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6.55元尚有227張,然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明知此227張當中,包含其於開盤前08:59:47.07所委買而尚未成交之190張,而竟於09:07:00.07以26.55元委賣300張,立即賣出成交227張,其中並造成190張之相對成交。
②觀之上開09:07:00.07相對成交190張之交易情形可知,該盤成交前09:06:58.24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6.55元委買227張,揭示之最佳賣價第1檔為26.60元委賣3張,最佳買價第1檔26.55元委買之227張中有190張為寶佳集團於08:59:47.07委買200張之未成交餘量,依寶佳集團於08:59:47.07委買之200張於09:00:21.91開盤成交8張後揭示最佳買價第1檔26.55元剩192張可知,09:06:58.24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6.55元委買之227張,依時間優先排序前190張均為寶佳集團之委買餘量,又此盤09:30:49.36成交前市場成交量合計僅有78張(09:06:58.24揭示累計之市場成交量78張),此時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若又以26.55元以下價格大量委賣,加上在逐筆交易而且相同價格時仍以時間優先之制度下,必然造成相對成交,而此09:07:00.07相對成交190張即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09:07:00.07故意以26.55元委賣300張,並立即將成交前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6.55元張數227張全部買進所致,其賣出成交227張占當盤市場交易量227張(09:07:00.07揭示累計之市場成交量305張-09:06:58.24揭示累計之市場成交量78張)之100%,其中相對成交量190張亦占當盤市場交易量227張之83.70%,明顯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買賣。
而本日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之影響(本日均為遠鼎公司委買),自09:23:17.86開始至13:18:47.66陸續以26.30元至26.70元委買合計2,585張,並自09:23:17.86起至13:22:26.25陸續以26.50元至26.70元買進成交合計2,235張。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2,776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3:30:00.00,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6.58元(賣出成交總金額73,798,600元/賣出成交股數2,776,000股),高於當日13:30:00.00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6.51元(買進成交金額7,847,100元/買進成交股數296,000股)、高於本日開盤價26.55元及前一日收盤價26.55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54元(成本62,557,8561/2,776,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3:30:00.00之平均買進成本23.36元(買進成交金額47億59,209,250元/買進成交股數203,744,000股)。
綜上所述,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當日雖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共賣出成交2,776張,占市場總成交量4,156,554股之61.64%),然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另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且於拉抬股價後,即得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大量出脫持股實現獲利,足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⑿109年9月22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相對成交部分:
本日遠百公司股價於09:00:23.09開盤價26.60元,相較前一日收盤價26.55元,上漲0.05元(1檔);開盤前寶佳集團自08:44:30.93起至08:51:29.65以26.60元至26.8元之較高價格合計委賣380張(其中以26.60元委賣80張),開盤前亦自08:45:19.93起至08:53:52.38也以26.3元至26.60元間之較低價格合計委買360張(其中以26.60元委買100張),而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此一開盤前之下單方式,不僅在26.60元之價位可能產生相對成交,且可影響投資人判斷當日可能之交易量能,又大量之委買單亦可讓價格有一定之支撐力道;而截至開盤前08:59:51.17之揭示之資料可知,此時市場以26.60元委買共106張(寶佳集團占100張),以26.60元委賣共100張(寶佳集團占80張),試撮結果以26.60元成交100張,最佳買價1檔未成交餘量6張。而上開寶佳集團之委託單於09:00:23.09開盤時即以26.60元造成相對成交80張,而且寶佳集團開盤時所買進成交之張數共93張(包含相對成交之80張)占開盤市場總成交張數100張之93%,影響股價上漲1檔,相對成交80張占開盤市場總成交張數100張之80%,意圖製造活絡表象,吸引投資人進場。
寶佳集團於本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3筆,計250張,最終成交180張,總計3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4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08:52:19.66以26.60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6.55元1檔)委買100張,並於09:00:23.09開盤時以26.60元成交93張,占開盤市場成交量合計100張之93%,影響股價上漲1檔(26.55上升至26.60)。
②12:59:27.76以25.8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5.70元2檔)委買50張,並立即以25.80元,成交49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49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6.70上升至25.80)。
而本日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之影響,自09:24:14.53起至13:29:41.81止陸續以25.65元至26.05元委買合計1,035張,並自09:24:14.53起至收盤止陸續以25.65元至26.05元買進成交893張。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210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3:18:42.70,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6.21元(賣出成交總金額5,503,750元/賣出成交股數210,000股),高於當日13:18:42.70前之平均買進成本25.97元(買進成交金額11,529,650元/買進成交股數444,000股)、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4.46元(成本5,136,089/210,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3:18:42.70之平均買進成本23.36元(買進成交金額47億70,738,900元/買進成交股數204,188,000股)。
綜上所述,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且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金於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並輔以開盤時即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且於拉抬股價後,即得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出脫持股實現獲利,足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⒀109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基於維持遠百股價不墜及拉抬遠百股價而分別於:
①109年9月24日開盤前自08:50:23.17起至08:50:38.46止以24.60元至24.45元委買合計800張(其中開盤前08:50:23.17以24.60元所委買之200張,係在揭示時間08:49:49.63所揭示試撮結果只有以24.50元成交24張,最佳買價第1檔只有24.50元,委買量只有7張時所下之委託單,明顯影響開盤價),並自09:00:19.13起至11:56:13.72止陸續以24.60元買進成交合計85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2.63%。
②同年9月25日自開盤前08:59:27.96起至10:52:28.93止陸續以25.10至24.25元委買合計840張(其中開盤前08:59:27.96以25.10元所委買之100張,係在揭示時間08:59:09.70所揭示試撮結果只有以25元成交23張,最佳買價第1檔只有24.80元,委買量只有1張時所下之委託單,明顯影響開盤價),並自09:00:21.70開盤起至12:35:19.32止陸續以25.10元至24.40元買進成交合計35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22.68%,開盤影響股價上漲7檔,盤中1次影響股價上漲1檔。
③同年9月28日自10:08:41.85起至13:23:02.10止陸續以24.65元至24.50元委買合計240張,並自10:08:41.85至收盤止陸續以24.65元至24.55元買進成交合計177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13.05%,盤中1次影響股價上漲2檔。
④同年9月29日自09:11:13.59起至09:43:10.04止陸續以24.55元至24.05元委買合計260張,並自09:11:13.59起至10:53:27.41止陸續以24.55元至24.15元買進成交合計22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9.26%,盤中2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3檔,並於同日10:53:27.41將股價維持不墜於24.15元後,因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之影響(遠通公司買進),而於當日11:02:20.38至收盤止共買進合計472張,以致當日以24.45元收盤。
⑤總計寶佳集團於上開4個交易日共買進成交合計832張,開盤1次影響股價上漲7檔,盤中4次影響股價上漲合計6檔。
此期間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之影響(9月24日及9月25日為遠鼎公司買進、9月28日及9月29日為遠通公司買進),而分別於109年9月24日買進成交合計1,538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47.65%)、同年9月25日買進成交合計18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11.66%)、同年9月28日買進成交合計479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35.32%)、同年9月29日買進成交合計607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25.55%)。
寶佳集團於109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9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6筆,計290張,最終成交108張,總計5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13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109年9月25日開盤前08:59:27.96以25.10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75元7檔)委買100張,並於09:00:21.70開盤時以25.10元成交26張,占開盤市場成交量合計26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7檔(24.75上升至25.10)。
②109年9月28日10:08:41.85以24.6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55元2檔)委買30張,並立即以24.65元成交1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1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4.55上升至24.65)。
③109年9月29日於09:12:52.74及09:17:47.76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4.5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45元1檔)及24.5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50元1檔)分別委買30張及50張,並自09:12:52.74起至09:17:47.76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4.50及24.55元分別成交26張及32張,合計成交62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62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4.45上升至24.55)。
綜上所述,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且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顯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⒁109年9月30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當日09:00:17.95遠百股票以平盤價24.45元開盤後,遠百公司經營階層(遠通公司)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之影響,而自09:09:12.98起至13:12:42.98開始陸續以24.35至24.65元委買,並自09:28:49.32起至13:13:47.00止,以24.35至24.65元成交買進合計共1,855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3,842,769股之48.27%,致使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當日得以逢高價出脫獲利,並自09:20:06.47起至13:26:10.97止以24.35至24.75元委賣合計3,340張,而於09:25:27.88起至收盤止以24.35至24.65元賣出成交合計2,397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62.37%,且得同時維持遠百股價不墜(當日收盤價24.40元相較於前一日之收盤價僅下跌1檔)。
寶佳集團本日共賣出成交2,397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3:30:00.00收盤時,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4.56元(賣出成交總金額58,871,000元/賣出成交股數2,397,000股),高於本日開盤價24.45元及前一日收盤價24.45元、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48元(成本53,894,877/2,397,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3:30:00.00之平均買進成本23.37元(買進成交金額47億99,224,100元/買進成交股數205,342,000股)。
綜上所述,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當日雖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然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並使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得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大量出脫持股實現獲利,且同時維持遠百股價不墜,顯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⒂109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下列時點拉抬遠百股價後,並出脫持股獲利:
①109年10月12日自12:50:16.69起至13:23:25.02止以24.60元至24.50元共委買合計28張,並自12:50:16.69起至收盤止陸續以24.60元至24.50元買進成交共24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8.57%,盤中5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5檔;同年月13日自09:07:04.39起至10:13:32.33止以24.15元至23.90元共陸續委買合計120張,並自09:11:56.18起至12:40:22.22止以24.15元至23.90元陸續買進成交共42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3.64%,再於同日以24元至24.2元共委賣合計360張,並以24元至24.3元共賣出成交合計341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29.58%。
②109年10月14日自09:18:29.59起至13:23:03.75止以24元至23.55元陸續委買合計845張,並自09:19:44.83起至收盤止以24元至23.65元陸續買進成交共565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30.43%,盤中5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5檔。
③109年10月15日自開盤前08:53:13.12起至12:41:15.13止,以23.70元至23.90元陸續委買合計690張,並自09:01:39.37起至12:39:39.12以23.75元至23.90元陸續買進成交共251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28.26%,盤中3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4檔;並於同日以23.9元至24.15元共委賣合計400張,並以23.9元共賣出成交合計10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11.26%。
④109年10月16日自開盤前08:56:24.74至13:22:59.45陸續以23.70元至23.90元共委買合計210張(其中開盤前08:56:24.74以23.75元所委買之30張,係在揭示時間08:56:22.72所揭示試撮結果市場尚無可成交之交易,最佳買價第1檔只有23.70元,委買量只有10張時所下之委託單;開盤前08:56:45.29以23.80元所委買之30張,係在揭示時間08:56:32.75所揭示試撮結果市場尚無可成交之交易,最佳買價第1檔只有23.75元,委買量只有30張時所下之委託單,而且由此時試撮結果市場尚無可成交之交易可知,此08:56:32.75揭示之最佳買價第1檔23.75元之30張委買量,均為寶佳集團於08:56:24.74所委買,以上委託情形均明顯影響開盤價),並自09:00:30.27起至收盤止以23.7元至23.90元陸續買進成交共144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44.56%,盤中2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2檔;再於109年10月19日以24.10元至24.20元共委賣合計190張,並以24.10元至24.20元共賣出成交合計19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21.61%。
此期間遠百公司經營階層(遠通公司)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之影響,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買進合計33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28.62%、同年月14日買進合計253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13.62%、同年月15日買進合計40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45.04%、同年月19日買進合計329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37.42%。
寶佳集團於109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16筆,計345張,最終成交165張,總計15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16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109年10月12日12:51:05.48以24.6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55元1檔)委買2張,並立即以24.60元成交1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2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檔(24.55上升至24.60)。
②109年10月14日13:23:03.75以23.9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85元1檔)委買100張,並立即以23.90元成交18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18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檔(23.85上升至23.90)。
③109年10月15日於11:32:02.74及11:53:43.87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3.8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75元1檔)及23.8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80元1檔)分別委買30張及10張,並自11:32:02.74起至11:53:43.87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3.80及23.85元分別成交24張及7張,合計成交31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31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3.75上升至23.85)。
④109年10月16日10:35:54.56以23.9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85元1檔)委買30張,並立即以23.90元成交5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5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檔(23.85上升至23.90)。
寶佳集團109年10月13日共賣出成交341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3:30:00.00收盤時,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4.08元(賣出成交總金額8,212,250元/賣出成交股數341,000股),高於本日寶佳集團買進之成交均價23.99元(買進成交總金額1,007,550元/買進成交股數42,000股)、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49元(成本7,667,408/341,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3:30:00.00之平均買進成本23.37元(買進成交金額48億820,950元/買進成交股數205,408,000股);109年10月15日共賣出成交100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3:30:00.00收盤時,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3.90元(賣出成交總金額2,390,000元/賣出成交股數100,000股),高於本日寶佳集團買進之成交均價23.81元(買進成交總金額5,975,800元/買進成交股數251,000股)、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50元(成本2,250,289/100,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3:30:00.00之平均買進成本23.37元(買進成交金額48億20,274,400元/買進成交股數206,624,000股);109年10月19日共賣出成交190張,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3:23:08.52,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4.16元(賣出成交總金額4,589,500元/賣出成交股數190,000股),高於本日開盤價23.85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3.75元,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3:23:08.52之平均買進成本23.37元(買進成交金額48億23,702,300元/買進成交股數206,368,000股)。
綜上所述,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雖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獲利,然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且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或維持遠百股價不墜,顯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⒃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操縱股價犯行:
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基於維持遠百股價不墜及拉抬遠百股價而分別於:
①109年10月20日自開盤前08:59:51.17起至10:12:04.67以24.05元至23.85元陸續委買合計130張,並自09:08:39.84起至10:37:39.98陸續以24.05元至23.85元買進成交合計13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14.64%,盤中1次影響股價上漲2檔。
②109年10月21日自09:34:59.79起至10:44:17.98以23.90元至23.85元陸續委買合計137張,並自09:34:59.79起至12:16:42.94陸續以23.90元至23.85元買進成交合計137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19.19%,盤中3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3檔。
③109年10月22日於開盤前揭示時間08:53:50.72所揭示試撮結果以23.95元成交只有1張,最佳買價第1檔只有23.80元委買數量只有2張時,於08:53:52.12以23.85元委買100張,明顯影響開盤價,並於09:18:41.16以23.85元買進成交1張;收盤前又在揭示時間13:29:35.35所揭示試撮結果只有以23.50元成交723張,最佳買價第1檔只有23.50元委買數量只有131張時,於13:29:40.32以23.75元委買499張,明顯影響收盤價,並於收盤時以23.75元買進成交272張,使收盤股價23.75元相較於收盤前一盤成交價23.90元,只下跌0.15元,當日合計買進成交273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21.59%。
④109年10月23日自開盤前08:58:31.83起至13:20:20.17以23.95元至24.15元陸續委買合計210張;其中開盤前08:58:31.83以23.95元所委買之30張,係在揭示時間08:57:19.94所揭示試撮結果只有以23.80元成交2張,最佳買價第1檔亦只有23.80元,委買量只有3張時所下之委託單,明顯影響開盤價;開盤前08:59:05.40以24元所委買之50張,係在揭示時間08:58:45.26所揭示試撮結果只有以23.95元成交2張,最佳買價第1檔只有23.95元,委買量只有28張(此28張為寶佳集團於08:58:31.83以23.95元委買30張試撮後之餘量)時所下之委託單,明顯影響開盤價;並自09:34:59.79起至12:16:42.94陸續以23.90元至23.85元買進成交合計137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19.19%,開盤影響股價上漲5檔,盤中1次影響股價上漲1檔。
⑤109年10月30日收盤前13:29:04.36以23.60元委買200張,收盤前13:29:04.36以23.60元所委買之200張,係在揭示時間13:29:03.64所揭示試撮結果只有以23.25元成交162張,最佳買價第1檔只有23元,委買量只有24張時所下之委託單,明顯影響收盤價;並自11:42:46.64起至收盤陸續以23.90元及23.60元買進成交合計137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19.19%,盤中1次影響股價上漲1檔,並使收盤股價23.60元相較於收盤前一盤成交價23.70元,只下跌0.1元。
⑥109年11月4日自09:27:04.86起至10:58:45.95以23.55元至23.90元陸續委買合計377張,並自09:27:04.86起至11:07:52.49陸續以23.55元至23.90元買進成交合計251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31.43%,盤中7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11檔。
⑦109年11月5日開盤前08:59:28.99以24.10元所委買之20張,係在揭示時間08:59:21.89所揭示試撮結果只有以24.10元成交1張,最佳買價第1檔亦只有24元,委買量只有1張時所下之委託單,明顯影響開盤價;並自09:00:14.39開盤起至10:02:54.57陸續以24.10元至23.95元買進成交合計186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33.22%,盤中1次影響股價上漲1檔。
⑧109年11月9日開盤前08:59:26.74以24.40元所委買之10張,係在揭示時間08:59:17.18所揭示最佳買價第1檔亦只有24.35元,委買量只有5張時所下之委託單,明顯影響開盤價;並自09:00:19.35開盤起至09:38:21.78陸續以24.40元至24.60元買進成交合計8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16.22%,盤中1次影響股價上漲2檔。
⑨109年11月10日開盤前08:43:36.75以24.40元所委買之100張,係在揭示時間08:43:04.20所揭示試撮結果只有以23.80元成交91張,最佳買價第1檔只有23.75元,委買量只有4張時所下之委託單,明顯影響開盤價;並自09:17:46.23起至09:17:52.19陸續以24.50元至24.55元買進成交合計3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4.09%,盤中1次影響股價上漲2檔。
此期間遠百公司經營階層(遠通公司)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之影響,分別於10月20日買進成交合計73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14.14%)、10月21日買進成交合計192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26.89%),10月22日買進成交合計23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18.19%)、10月26日買進成交合計51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9.51%)、10月27日買進成交合計5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7.92%)、10月28日買進成交合計123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27.45%)、10月29日買進成交合計115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35.09%)、10月30日買進成交合計175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14.64%)、11月2日買進成交合計174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37.14%)、11月3日買進成交合計182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37.55%)、11月4日買進成交合計217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27.17%)、11月5日買進成交合計138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24.65%)、11月6日買進成交合計209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54.37%)。
寶佳集團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0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格委買21筆,計589張,最終成交413張,總計17次影響股價上漲累計28檔,列舉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要拉抬股價時間點如下:
①109年10月20日於10:08:01.37及10:12:04.67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3.8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80元1檔)及23.9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85元1檔)分別委買30張及20張,並自10:08:01.37起至10:12:04.67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3.85及23.90元分別成交19張及9張,合計成交28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28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3.80上升至23.90)。
②109年10月23日於開盤前08:59:05.40以24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3.75元5檔)委買50張,並於09:00:32.82開盤時,以24元成交50張,占開盤市場成交量合計53張之94.33%,影響股價上漲5檔(23.75上升至24)。
③109年10月30日11:42:46.64以23.9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85元1檔)委買50張,並立即以23.90元成交26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26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檔(23.85上升至23.90)。
④109年11月4日09:33:57.30以23.7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3.50元1檔)委買1張,並立即以23.70元成交1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1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4檔(23.50上升至23.70)。
⑤109年11月5日10:02:54.13以24.0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元1檔)委買100張,並立即以24.05元成交76張,占該盤市場成交量合計76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1檔(24上升至24.05)。
⑥109年11月9日於09:11:49.01及09:12:55.28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4.5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50元1檔)及24.6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55元1檔)分別委買20張及30張,並自09:11:49.01起至09:12:55.28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4.55及24.60元分別成交18張及25張,合計成交43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43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4.50上升至24.60)。
⑦109年11月10日於09:17:46.23及09:17:52.17連續委託時間分別以24.50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45元1檔)及24.55元(高於揭示成交價24.50元1檔)分別委買20張及10張,並自09:17:46.23起至09:17:52.17連續成交時間,分別以24.50及24.55元分別成交20張及5張,合計成交25張,占該連續成交時間市場成交量合計25張之100%,影響股價上漲2檔(24.45上升至24.55)。
綜上所述,因被告唐楚烈上揭散布流言手法,致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持續進場買入股票,且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開盤前或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亦徵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㈣對於被告唐楚烈、邱裕元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唐楚烈辯護人雖以:被告唐楚烈係聽從分析師建議,基於遠百公司基本面利多資訊,在分析師所預測目標價格以下購入遠百股票,顯未有抬高股票並創造市場活絡表象,進而影響交易秩序之不法意圖,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被告唐楚烈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云云(A28卷第472頁至475頁;A34卷第35頁至36頁)。惟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罪,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操縱股價之利益,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操縱股價罪之構成與行為人之意圖有關,縱使行為人就其認定基本面佳之股票為操縱股價之犯行,致使股價因而抬高,亦難謂此即屬正當理財行為而不成立犯罪;然亦並非行為人自稱基於長期投資目的而持有股票者,即絕對不能賣出持股,但行為人買進賣出的數量與頻率,仍可作為法院認定行為人除基於正當投資之目的外,是否亦具有操縱股價行為之參考;再按炒作股價罪只要行為人基於炒作意圖之行為,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即已構成,不須已發生實質危險;從而,縱如被告唐楚烈所述,其評估遠百公司屬良好的投資標的,而有獲利前景,但此並不等同被告唐楚烈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遠百股票即係單純投資理財行為,不涉炒作,仍應視其買賣遠百股票行為,是否足認其有炒作股價及以相對成交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而定。而本件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共同利用其等掌控之寶佳集團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進行前述相對成交、高價買進、散布謠言及其他間接操縱股價之行為,以製造遠百股票交易熱絡之表象,進而遂行其等共同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目的,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唐楚烈其開辯詞,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唐楚烈辯護人又以:寶佳集團係為取得遠百董事席次而連續購入股票,故欲盡快購入遠百公司10%股權以取得一席董事,倘若有任何人欲買入該檔股票10%股權,均將導致股價快速上漲,故寶佳集團僅能趁遠百股票處於低價區間盡快買進,寶佳集團於買入遠百公司10%股權後,並沒有賣出,且始終保持約10%持股比例,直到109年5月起始將超過比例部分股票逐步逢高出脫、逢低買進以進行調節,與一般炒作股票模式,均係以買進一定持股比例後,將股價拉高,再行全數出脫獲利的情形,顯然不同云云(A28卷第475至477頁;A34卷第36頁、第46至47頁)。然查,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於108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5日止,共計取得10.06%遠百公司股權一節,此有遠百公司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公告影本在卷可稽(丙3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唐楚烈業已於108年12月5日以寶佳集團名義取得遠百公司10%股權,然被告唐楚烈於108年12月5日卻仍持續買進遠百股票,又寶佳集團於自109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共計買進遠百公司股票3萬1,024張,有42個交易日合計144次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買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上漲累計203檔等節,業如前述,且寶佳集團於109年4月24日持有遠百股權最高達12.82%一節,此亦有寶佳集團申報109年4月14日至同年9月30日遠百股票變動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乙2卷第513至523頁),是倘若被告唐楚烈僅係為取得遠百公司10%股權以取得一席董事,又為何之後持續買入遠百股票,此顯與辯護人前開所辯不符;且被告唐楚烈於108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5日間雖大量買進遠百股票,然同時亦賣出遠百股票5,684張獲利(如附表三之1所示),倘若被告唐楚烈僅係為儘速取得10%遠百股權,又為何卻於同時期亦出脫部分遠百股票獲利,此亦與前開所辯不合;況被告唐楚烈早於109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4日間共計10個交易日出售遠百股票獲利共計2,075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辯護人上開辯稱:寶佳集團於買入遠百公司10%股權後並沒有賣出,直到109年5月起始將超過比例部分股票逐步逢高出脫云云不符;且被告唐楚烈於於事實欄貳㈠、㈡所示分析期間有連續高買、相對成交及虛掛委託單等操縱股價方式,意圖拉抬遠百股價,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唐楚烈非但欲買進遠百股票10%股權,亦有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甚明,故辯護人上揭辯詞,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⒊被告唐楚烈辯護人再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均係在討論職務上正常投資事項,未有任何企圖操縱股價或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對話云云(A28卷第477至480頁;A34卷第36頁)。惟查:
①查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於108年7月2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唐楚烈:「有什麼想法」,被告邱裕元:「遠百的應該是和我們一起買的還沒洗完,公司派能出的有限」……被告邱裕元:「遠百是之前的國泰也在出,保險領完息了,趁有賺出,亞東也在出,國泰那部分可以再洗他一點出來」……被告邱裕元:「今天的遠百,除了亞東,都是散單及偏遠券商」,被告唐楚烈:「做大事總要讓別人圖小利」,被告邱裕元:「遠東合庫我們有買1000,但他們客戶有出1000」、「但國泰的應可以洗出來,貼息且還有賺」等語,此有被告邱裕元及被告唐楚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乙3卷第143頁、第149頁、第153頁);足見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大量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及拉抬遠百公司股票,其目的無非係先將市場上多餘「籌碼」先行「洗出」,則市場上即無他人可大量賣出遠百公司股票,則該檔股票在公開市場上流通量減少,自有利於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繼續炒作遠百公司股票,另參以被告唐楚烈於當日開盤前或盤中以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之客觀犯行,業如前述,是上開對話內容足以佐證被告唐楚烈確有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犯意甚明。
②再查,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於109年8月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邱裕元於當日上午9時1分開盤時表示:「遠百我見機行事」,被告唐楚烈則回覆:「一切你作主,但是低檔可能要撐一下」等語,此有被告邱裕元及被告唐楚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乙3卷第415頁);且本院參酌遠百公司股價前一交易日即109年7月31日係下跌(109年7月30日收盤價23.70元,109年7月31日收盤價23.55元,下跌0.15元),是以被告唐楚烈依上揭交易資訊認應予買入並維持股價不墜撐盤,且被告邱裕元亦在被告唐楚烈上揭指示下,而有於盤中以上揭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對話內容得以證明被告唐楚烈確有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犯意等情。
⒋被告唐楚烈辯護人復以:寶佳集團幾乎都在最佳揭示價格內買賣遠百股票,只要在最佳揭示五檔價格內買賣,根本不屬於高價或低價,此即為市場價格,且寶佳集團僅有5個交易日發生超出最佳揭示五檔為買賣股票之情形,而這5個交易日並非連續買賣,起訴書所指寶佳集團連續買賣行為,彼此間非但相隔許久,中間甚至夾雜多筆委託相反方向投資行為,明顯非於固定期間內逐日連續拉抬或壓低股價云云(A34卷第46頁)。惟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8年6月20日至109年3月22日為本案行為時,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對於股票之交易制度,係採集合競價,而於109年3月23日起則已改採盤中逐筆交易制度,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人,於採舊制之盤中集合競價時,盤中交易前能看見前一盤成交之揭示資料,於改採盤中逐筆交易制度後,盤中亦可由交易前得知隨時更新之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然無論採舊制之盤中集合競價制度或新制之盤中逐筆交易制度,投資人均可得知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數檔,股價操縱者進而可利用該資訊,以連續逐步墊高股價至所欲抬高之價位,而達到影響股價之效果;再者,因交易人於買賣有價證券時,僅能依揭示價量資訊(五檔價量)判斷委託價格,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之前提下,不論以漲停價或五檔內最低賣價委買,成交價均為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而成交價為市場上買賣方委託價範圍之交集,若新增之委買價落於現有委賣價範圍內,即會與最低價之委賣單依序往高價搓合成交,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故認凡委買價格適用價格優先機制可推升成交價者,即屬高價委買;委賣價會壓低成交價者,即屬低價委賣,行為人縱然係於最佳五檔價格內委託買賣,但只要每筆買賣委託價格分別高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賣價,或低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買價,且於短時間內有足量委託,即有主導價格之能力,當可達到抬高或壓低價格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縱均以五檔揭示價買賣價內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此觀本案附表三之1:「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影響股價明細表」即可得知,另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以附表二所示寶佳集團名義之交易帳戶,於事實欄貳所示期間為連續高買之犯行,業如前述,並進而造成股價之向上拉升或維持不墜之結果。從而,被告唐楚烈之辯護人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⒌被告唐楚烈辯護人另以:寶佳集團買賣遠百股票之行為並未達證交所「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標準,自未有影響市場價格秩序之虞,則被告唐楚烈自無構成證券交易法連續高買罪云云(A28卷第462頁、第504頁至506頁;A34卷第47頁)。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嗣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觀以該次修法之立法資料,該次修法係源於部分立法委員以求構成要件明確化等由,提案將原條文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且其交易異常足以影響市場正常價格,達到公告處置標準者」,擬將證交所依前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交易異常而達公告處置之標準,列為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但於二讀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鑒於現行公布注意處置標準,目的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安全,與該股票是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聯,且該處置標準屬對外公開資料,恐易造成有心炒作股價者蓄意規避查核等語,經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說明並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末句修正為「……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為二讀草案),並經三讀通過,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依此修法過程,顯見擬以上揭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之處置標準作為該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之提案,最後並未被採納;至於是否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之。是故,縱使我國證券交易所列有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之標準,惟其目的乃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之安全,與該股票是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證交所於每日收盤後,即分析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某種有價證券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情形之一有異常時,公告其交易資訊之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其目的在提醒投資人注意,對分析有異常情事者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且為使相關公布注意交易資訊異常標準,易為市場參與者瞭解及俾於監視規定之管理,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得採取相關處置措施。可見上開規範主要之目的,乃在促使投資人注意某種有價證券有前述異常情形,俾於主管機關監視規定之管理有所依據,並非判斷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以高買低賣證券或相對成交方式炒作股票之依據。亦即主管機關監視某種有價證券資訊有無異常情事之項目,屬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措施,非以之取代司法機關之判斷。是以,本案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所為之股票交易行為雖未達上開處置標準,亦不影響其等操縱股價之認定。被告唐楚烈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⒍被告唐楚烈辯護人復以:109年8月5日被告唐楚烈認為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有持續購入遠百股票之跡象,故於盤前要求被告邱裕元於開盤時以25.5元價格買進遠百股票200張,此僅為試買之舉動,後來發現遠百公司經營階層並未買進,故未再要求被告邱裕元買進,況且當日被告邱裕元提及以每股24.78元之價格賣出遠百股票2120張,倘若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確有操縱股價之犯行,豈有可能以每股25.5元高價買入200張,之後再以低價之24.78元賣出2120張云云(A28卷第466頁至467頁)。經查:
①109年8月5日遠百公司股價開盤前08:54:56.12,揭示之試撮價量為24.95元15張、最佳買價第1檔24.95元委買5張,被告唐楚烈於08:54:56.54以25.50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90元12檔)委買200張,明顯影響開盤價,且意圖製造市場活絡之現象,而於09:00:23.97開盤時,亦以每股25.50元成交200張,影響開盤價相較於前一日收盤價24.90元,上漲12檔(24.90元上漲至25.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唐楚烈上開所稱「試買」舉動,無非係為拉抬遠百股價甚明。
②又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109年8月5日共賣出成交2,329張遠百股票,最後一筆委賣成交時間為11:02:41.54,賣出之成交均價為24.78元(賣出成交總金額57,716,850元/賣出成交股數2,329,000股),雖然低於本日開盤價及前一日收盤價,但仍高於賣出標的在寶佳集團內部逐筆記帳(見扣押物編號B-12光碟寶佳公司會計帳-1電子檔)之原始取得成本22.32元(成本51,985,078/2,329,000股),亦高於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截至本日11:02:41.54之平均買進成本23.31元(買進成交金額46億40,985,300元/買進成交股數199,136,000股),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唐楚烈以開盤前即以大量、高價委買單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且於拉抬股價後,並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出脫實現部分獲利,亦徵被告唐楚烈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⒎被告邱裕元及其辯護人又以:遠百公司股價自108年5月29日至109年12月1日,由每股18.95元上漲至24.35元,漲幅28.4%,同期大盤加權指數漲幅28.7%,遠百公司股價漲幅貼近大盤表現,顯見並無操縱股價之情形云云(A34卷第62頁、第162頁、第232至233頁)。惟查,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為本案操縱遠百股價期間為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而遠百公司股價從108年6月19日之收盤價18.15元,上漲至109年11月27日收盤價24.95元,其漲幅高達37.47%,遠高於同類股(貿易百貨類)之6.25%,以及集中交易市場(大盤)之28.69%,足徵遠百公司之股價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確有悖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之情,而有異常變化,是被告邱裕元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⒏被告邱裕元復以:遠百公司經營階層在109年1月至同年9月間買入93,000張遠百股票,自然也會推升股價的上漲,足見遠百公司經營階層也看好遠百公司未來發展,而且在41個交易日中有35個交易日之買進數量較高(介於20.69%至75.72%),期間股價上漲24日,下跌17日,為何認定遠百公司經營階層之成交數量較高屬正常行為,然寶佳集團之成交數量較高卻認定不法;我也沒有參與在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所謂「致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第一封)」,此部分與我無關云云(A34卷第62頁至67頁、第162頁、第168頁)。經查:
①細譯上開遠百公司發言人兼財務副總經理湯治亞於109年9月8日於電話訪談會議之發言內容,湯治亞稱:「對,我了解包含金管會、證交所都在觀察這家公司,他到底在那個喔,因為引起蠻多上市公司,就是比較正派的上市公司的反彈,因為他們一直覺得說你用股東行動主義,這樣子來,用這樣的名義來走向經營權,或這樣爭執,這是不對,去干擾了資本市場,也干擾了正派的經營管理,我了解一些小資本額的一些還不錯的這種公司,也被他們這樣買,讓他們老闆很緊張,那這是我個人的看法,那對集團,對我們集團就如您剛剛所說,我們的集團持股非常高,不是你們能想像的,我想對方,我是沒辦法去臆測他從頭到尾要幹嘛啦,但是對我們來說,我們是很簡單啦,就是說如果你有這樣的想法或行為,那我們會全力去阻擋,一定全力阻擋。我們覺得外資也還蠻,對我們也還蠻願意去支持的,所以我想這個也不是什麼問題。」等語,此有本院110年8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A15卷第326至359頁);且被告唐楚烈於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致遠東公司董事會信件,並長期對外宣稱該公司「以創造與提升投資標的長期股權價值為宗旨」、「秉持強化公司治理、增進董事會運作效能以提升經營績效」、「為簽署臺灣證券交易所盡職治理守則之機構投資人,理應針對公司未來發展之機會與挑戰提供具體有效之建議以協助公司發展」等話語一節,應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散布流言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所述,另參以本院整理之附表三之3可知,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於上開期間係持續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而未逢高價賣出持股獲利等節,足見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於同時期亦大量買入遠百股票,無非係因擔心經營權寶佳集團惡意介入干擾或爭奪所致,而非有拉抬遠百股價意圖所為。
②觀諸被告邱裕元與唐楚烈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邱裕元稱:「遠百,亞東轉買,剛去見遠百發言人,有點怕我們的意圖,徐董已高度關注,亞東應不會再賣;今天是洗出外資的」等語,此有被告邱裕元及被告唐楚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乙3卷第163頁、第177頁),足見被告邱裕元早已知悉遠百公司經營階係因畏懼寶佳集團欲取得遠百公司董事席次之意圖而不會賣出股票,甚至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等節,縱使被告邱裕元並未參與在109年6月30日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所謂「致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第一封)」之客觀行為,然其於109年6月30日之後仍持續參與相關操縱股價犯行以拉抬遠百股價或維持遠百股價不墜,業如前述,堪認係在被告邱裕元及唐楚烈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被告邱裕元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⒐被告邱裕元另辯稱:我不是寶佳集團關於遠百股票之經理人,僅為交易室下單主管,並非決策者云云(A34卷第171頁)。然依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於109年8月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邱裕元於當日上午9時1分開盤時表示:「遠百我見機行事」,被告唐楚烈則回覆:「一切你作主,但是低檔可能要撐一下」等語,此有被告邱裕元及被告唐楚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乙3卷第4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楚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購買遠百股票之價格和數量都是我決定,被告邱裕元基本上都是聽我的,我不在的時候,我會授權被告邱裕元,邱裕元會在我的方向中執行等語大致相符(A5卷第214頁);足見被告邱裕元並非僅單純遵從被告唐楚烈之指示下單進行股票交易,而係就部分買賣遠百股票之行為仍有決定權限,亦徵被告邱裕元與被告唐楚烈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共犯本件操縱股價犯行,是被告邱裕元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⒑被告唐楚烈、邱裕元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係採隨機撮合,亦即買賣股票雙方並不清楚對方為何人,被告唐楚烈買賣遠百股票以致相對成交部分,卷內並無提到任何有關相對成交之對話和記錄,亦無使用任何人頭帳戶以避免遭監理機關查核之情形,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並沒有相對成交之故意,而造成相對成交之原因係因錯帳或人手不足致有錯誤所致,且並無造成遠百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不足以影響股價云云(A28卷第464至465頁;A34卷第54至57頁、第66頁、第171頁、第233頁)。經查:
①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而於「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之制度,投資人本得利用大於或等於委賣五檔最低價(最佳賣價)之較高委買價委託買進,或利用小於或等於委買五檔最高價(最佳買價)之較低委賣價委託賣出之價格設計方式,取得較優先之成交順位;據此,行為人苟欲達成相對成交之目的,非僅限同盤委託之交易型態始能達成,縱委買委賣有時間差距,仍得刻意透過下單順序與委託價格之設計,達到人為操控之相對成交的結果。查本案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確有以附表二所示寶佳集團名義之帳戶,於附表三之2所示日期多次先行委託買進或賣出後,之後若未成交或僅成交部分委買或委賣單,渠等再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並造成如附表三之2所示大量相對成交之情形,已詳述如前,佐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本得依前揭所述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及成交結果資訊,知悉其等先前未成交或僅成交部分委買或委賣單,卻為相反之委託下單行為,以達成相對成交,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足見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確有故意為上開操縱股價之犯行甚明。是被告唐楚烈、邱裕元及其等辯護人前揭辯稱:並無相對成交之故意云云,尚無足採。
②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罪的可責性及規範目的,係在於原本處於交易不甚活絡狀態之股票,因炒股行為人連續製造虛偽成交量之手段,而使公開市場一般投資人誤信該股票交易已轉趨蓬勃、越發活絡,故能順利誘使投資人盲從搶進,以遂順利操縱股價之目的。換言之,所謂交易市場活絡應係一相對、比較的概念。實際上,行為人相對成交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應從比較性的觀點,觀察行為人開始連續相對成交行為之前、後,該股成交量是否因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而越發活絡,而非觀察某一特定時間點之成交量數額,如此方能正確瞭解該股是否確有因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而活絡交易之情形。倘若僅以行為人所為相對成交量占當日市場成交比重之高低作為判斷,因此一比例同時受行為人買賣數量,以及該檔股票當日成交量影響,在其他市場投資人確實受到行為人所為相對成交之引誘,而大量盲從買進之情況下,將導致該檔股票當日成交量大增,卻實質稀釋行為人所為相對成交量占當日市場成交比重,致使判斷結果失真。是被告唐楚烈、邱裕元及其等辯護人以相對成交日數僅有15日,各日所佔成交量之比例甚低,並無造成股市交易活絡之表象云云,已有誤解而不足採憑;再者,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分別於108年8月1日、8月16日、8月30日、109年1月14日、1月15日、8月4日、8月27日、9月2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21日、9月22日所為之相對成交犯行,均係於市場當時交易量處於較低迷之時點,而以相對成交之方式造成當時成交量大增,並導致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甚至於109年8月27日造成當日成交量相較前一日暴增約19倍,業如前述,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事實上已經使得其他市場投資人誤認遠百公司股票於上揭期間交易熱絡,進而被引誘進場買賣該檔股票,顯然已經製造該檔股票在市場上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足以推認其等主觀上有製造遠百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
⒒被告唐楚烈、邱裕元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並沒有相對成交之故意,而造成相對成交之原因係因錯帳或人手不足致有錯誤所致云云(A28卷第464至465頁;A34卷第55至56頁、第171頁、第233頁);被告唐楚烈及其辯護人復以:寶佳集團交易室於109年8月底因交易員李博雅離職,繼任之王妍如遲至同年9月10日方到職,以致當時交易室内人力短缺,必須由被告邱裕元、魏雅君、曾惠君三人分擔原本李博雅之工作内容,且交易員除自有投資部位外,尚可能需兼辦其他行政工作,於股市交易時間尚須接受不特定基金經理人或分析師之交易下單指令,且於下單時又需交互使用寶佳公司或嘉源公司之帳戶、於不同券商之不同交易軟體下操作下單,交易員除需自行判斷下單交易之價格與數量,自行決定分批下單、直接掛進或以均價逐次買進,此種短時間内紛亂、複雜且不固定之交易指示執行方式,極有可能發生聽錯交易指示或下錯單之情況云云(A21卷第443至444頁)。經查:
①依證人魏雅君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至109年10月間,寶佳集團交易員包含我、被告邱裕元、李博雅、曾惠君,被告唐楚烈會指派某位交易員跟經理人搭配,但都會變動,所以沒有固定,被告唐楚烈自己可以指派任何一位交易員與其搭配,一位交易員可能同時面對兩至三位經理人下單之指令,被告唐楚烈並沒有固定配合下單之交易員等語(A19卷第180頁、第182頁)。依上開證詞可知,寶佳集團內之交易員平日本須同時面對兩至三位經理人同時為下單買賣之指令,而非因有其他交易員離職之緣故所導致。
②另證人魏雅君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每天盤後都會有製作1份當天買賣各檔股票的詳細交易情形報表給被告唐楚烈,我記得有一次交易員李博雅因為下錯單,所以被告唐楚烈很生氣,但是我印象中只有這一次,平常被告唐楚烈在臺股交易時間,大部分都會待在交易室,除非他去開會或用餐,他才會離開交易室或辦公室,因為大部分臺股交易時間他都會坐在交易室盯盤,所以被告唐楚烈就有發覺他的指令跟盤面狀況有不同,因此當場發現交易員下錯單的情形等語(A19卷第182頁、第198至200頁)。細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唐楚烈對於每日寶佳集團買賣股票之情形均即時掌控,若有發生任何錯誤之情形亦能即時發覺,然被告唐楚烈上揭所為之相對成交犯行共計15日,甚至於一日當中曾發生數次相對成交之情形(詳如附表三之2所示),倘若此均為寶佳集團交易員聽錯交易指示或下錯單導致,被告唐楚烈豈有可能均未查覺有異,故本院殊難想像上開相對成交之情形均僅為交易員下錯單所致。
③再查,寶佳集團交易員李博雅自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5日休假,並於翌日離職等節,此有寶佳公司110年12月23日寶佳字第11012001號函暨所附李博雅相關人事資料等件在卷可考(A21卷第423至429頁)。顯見交易員李博雅於109年8月27日仍在職上班,然當日寶佳集團卻亦有多次相對成交之買賣紀錄(詳如附表三之2所示),是被告唐楚烈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因交易員李博雅離職以致交易室内人力短缺,極有可能發生聽錯交易指示或下錯單云云,尚非可採。
⒓被告唐楚烈辯護人另以:被告唐楚烈購入遠百股票超過10%股權後,之後係分次漸漸出脫超過10%之部分,而非短期操作出脫以獲利,以致影響股價;寶佳公司所管理之資產截至109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之投資報酬率分別為8.39%、9.75%,倘若上開投資報酬率超過11.25%,被告唐楚烈等人就超過部分即可獲得20%之超額報酬,而當時寶佳集團持有遠百公司股票平均價格較低,被告唐楚烈僅須繼續出售持股,即可輕易超過11.25%投資報酬率,然被告唐楚烈並未為此賣出行為,顯見被告唐楚烈並無操縱股價之犯行云云(A28卷第463頁)。惟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9年第一季遠百公司財報公告前,因遠百公司發言人對外發言內容而於109年4月23日知悉遠百公司當季盈餘較前年大幅衰退,遠百公司基本面表現不佳,渠等欲出脫遠百公司股票(此從被告唐楚烈於109年4月30日傳訊息告知邱裕元:「遠百可能要多賣一點」等語即可推知),然因寶佳集團斯時持有遠百公司股票數量龐大(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7日開盤前,共計買入18萬9,459張,共計賣出7,832張,截至109年4月27日開盤前之持股餘額為18萬1,627張,占遠百發行股數14億1,694萬589股之12.82%),倘若於公開市場上大量賣出遠百公司股票,非但可能無人承接股票,而無從實現漲價利益,亦將導致遠百公司股價下跌,以致未即時賣出遠百公司部分之未實現利益大幅衰退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唐楚烈早已欲出脫遠百股票,而之所以未大量賣出遠百股票之原因,無非係考量寶佳集團持有股票數量龐大,倘若無人承接,導致遠百股價下跌,非但可能無法將投資報酬率提升至11.25%以上,甚至可能拉低原有報酬率,故被告唐楚烈始須分次漸漸出脫持股,並以事實欄貳㈢至㈤所示操縱股價手法以維持遠百股價不墜,是辯護人其上揭辯詞,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唐楚烈、邱裕元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楚烈、邱裕元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109年7月下旬起至同年9月間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操縱遠百公司股價部分:
訊之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矢口否認有為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犯行,被告游廼文辯稱:我有跟被告邱裕元提到我擔任國內投資組組長已經很久,自己想要離開公職或升等,當時被告邱裕元就有提到他認識哪些人可以幫忙推薦我或其他民間工作,但是我認為這只是我與被告邱裕元之間的閒聊而已;109年7月下旬被告邱裕元並未告知我有關任何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一事,我們只是就投資意見互相交流,我沒有與被告邱裕元謀議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也沒有指示復華投信公司、統一投信公司負責處理委託代操勞動基金事宜之經理人即被告邱明強、闕志昌等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當時我有在勞金局會議中表示遠百公司是可以買入的標的,我在歷次開會中有提到遠百公司股價25元以下都是可以逢低買進,是一檔很穩定的投資標的,當時我表示應該購買遠百公司股票,勞金局其他同仁有說到是否要再觀察,但是也並沒有提出反對意見云云(A3卷第350至357頁)。被告邱裕元辯稱:被告游廼文有提到在因為自己擔任公務員簡任第11職等一職長達11年之久,期間都沒有升遷的機會,所以他對我說有沒有機會可以幫他問問看,我只是說如果有機會的話,我會幫被告游廼文問問看,後來我沒有幫被告游廼文問,後續我就沒有跟被告游廼文提到升遷一事;被告游廼文知道寶佳集團有持有10%的遠百公司股權,因為這是公開資訊,我並沒有與被告游廼文討論要求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我也沒有和被告游廼文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一事云云(A3卷第365頁、第367至368頁、第370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查㊀上揭事實欄壹㈠所示被告游廼文之身分關係及背景事實部分;㊁被告游廼文自109年7月下旬起在勞金局權益證券科每日晨會中(與會者為被告游廼文及前述編制員工,當時主持人均為林淑品科長。開會目的係於每日國內股市上午9時開盤交易前,從該局可交易投資標的中,選擇欲使用前述全權委託額度以外之勞動基金進場買賣之股票,並決定相關價格及數量。嗣由承辦科員或專員擬具投資決定請示書〈包含該日買賣全部股票名稱、相關價格及數量〉,並按照授權額度,依序送交科長、專門委員、組長、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核定後〈該日買賣股票全部金額總計2億元以下者為組長核定,逾2億元者須送至主任秘書核定,如逾5億元、10億元的話,則須分別送交至副局長或局長核定〉,再送往交易室由交易員下單執行),要求須將遠百公司股票列進當日買入標的(當時勞金局負責研究遠百公司股票之人為視察張湘桂),且於109年8月4日星期二晨會期間,被告游廼文屬於其他與會者之上級主管,又具有前述授權額度核定權限,致使包含林淑品、張湘桂等與會人員同意自當日起將遠百公司股票,列進前述全權委託額度以外之基金自營帳戶買入標的(使用資金來源名稱為「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勞保基金(普通事故)帳戶」),至於當日各該勞動基金投資決定請示書所決定買入價格為24.5元,總計當日持續買入遠百公司股票178張(均詳如附表六之1所示);㊂109年8月5日,因前述「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勞保基金(普通事故)帳戶」等勞動基金之投資決定請示書所訂價格,均仍為24.5元以下買入(依序為200張、100張、200張),惟因當日成交最低價為24.55元(收盤價24.6元),致使當日均未成功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林淑品等與會者均同意被告游廼文將前述各該勞動基金之投資決定請示書所訂當日買入價格,均提高為前一交易日收盤價24.6元,總計當日持續買入遠百公司股票50張(詳如附表六之1所示)。隨後,游廼文於109年8月7日、11日、12日、13日及17日,均於晨會期間,要求須以一定價格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以致勞金局使用「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勞保基金(普通事故)帳戶」等勞動基金資金,於前述期日密集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總共258張(詳如附表六之1所示);㊃109年8月12日股市開盤交易期間,被告游廼文除頻繁進入勞金局交易室,指示有權執行投資決定請示書內容之交易員即謝佳維(科員)、林均縈(辦事員)儘快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外,並於當日上午10時5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語音交談功能,聯繫當日接受勞金局委託處理下單買賣股票事宜之元大證券公司所屬國際金融業務部協理沈淑文;㊄游廼文並非有權執行勞金局投資決定請示書內容之交易員,又王美菊於109年8月12日在接獲沈淑文表示「24.75元儘量吃」後,即於當日11時3分30秒、54秒,均以每股24.75元之價格委買遠百公司股票總計20張,並分別於11時3分36秒、48秒共成交2張,至嗣於當日11時4、5分,因謝佳維、林均縈在勞金局交易室電腦同步連線系統,察覺元大證券公司關於遠百公司股票之下單買入價格及數量有異(因為謝佳維於當日10時46分,對王美菊之下單內容為:「妳遠百幫我24.75進10張好了」、「先這樣就好」等語,王美菊已於當日10時46分41秒,以每股24.75元價格委買遠百公司股票10張並已立即全部成交),立刻於109年8月12日11時5分21秒,由謝佳維在勞金局交易室,撥打公務室內電話質問當時在元大證券公司交易室之王美菊(當時雙方對話內容為:「喂,你沒丟7毛5吧?」〈謝佳維〉、「啊?」〈王美菊〉、「你沒丟7毛5吧?」〈謝佳維〉、「有啊,因為有人丟啊」〈王美菊〉、「誰在丟啊?」〈謝佳維〉、「啊?」〈王美菊〉、「誰在丟?」〈謝佳維〉、「有」〈王美菊〉、「不要丟啊」〈謝佳維〉、「不要喔?」〈王美菊〉、「嗯,你掛幾張?」〈謝佳維〉、「我先把它取消」〈王美菊〉),而王美菊於當日11時5分35秒先行取消前述未成交餘量18張,惟取消後僅相隔27秒,王美菊又於同日11時6分2秒以每股24.75元委買遠百公司股票4張並立即成交,王美菊並於隨後即當日上午11時6分至11時8分,均在元大證券公司交易室,透過公務室內電話接聽謝佳維、林均縈來電時,先後向謝佳維、林均縈表示:「有就吃嘛厚?(沒有啊)」、「啊?不是?(不是啊,你幹嘛吃?)」、「欸,可是,淑文姐說」(以上為與謝佳維)、「(我有跟你討論過遠百嗎?為什麼我不記得我今天跟你講過電話?)不是你啦,是你們長官有打電話給淑文姐,說7毛5就儘量吃……是你們長官有打電話給淑文姐,說7毛5就儘量吃……所以淑文姐跑來跟我講……要儘量吃」(以上為與林均縈)及「(喂,你說遠百組長打給淑文?)對」、「(叫你們7毛5就吃?)嗯啊」、「(請問這什麼邏輯?)我不知道,你們要不要問一下……」、「(好,沒關係,就這樣)什麼啦」、「(就這樣,沒事,就這樣,沒關係,你掛7毛)那我現在是要怎樣?我要聽誰的?」、「(沒關係,7毛,就這樣)7毛,7毛」(以上為與謝佳維)等話語。至於沈淑文則於當日11時2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交談功能,傳送「我家交易室主管說,只能接受貴單位交易室的指示,無法執行非有權授權人的指示。抱歉!」等文字內容給被告游廼文;被告游廼文則於當日11時40分、43分、44分,陸續回復表示:「瞭解」、「妳給他的是建議,不是指示」、「慧根在他自己」、「跟他說我會特別注意今天的成交狀況」、「有沒有功力看他表現」等文字內容。嗣謝佳維、王美菊於當日11時44分之公務室內電話對話內容則為--「謝佳維:喂?。王美菊:喂,遠百現在成交81(指張數)。謝佳維:對啊,妳就7毛(指24.7元)慢慢吃啊。王美菊:好,沒問題。謝佳維:它不是都吃(指買)得到啊!都吃得到啊!你看現在慢慢就掉下來了,怎麼會吃不到?王美菊:對啊,奇怪。謝佳維:對啊,幹嘛吃75(指24.75)對不對?是不是?王美菊:然後我就覺得奇怪為什麼是……。謝佳維:妳看我怎麼會這樣下單呢?我從民國幾年這樣跟妳下過單?王美菊:就沒有啊。謝佳維:對啊,真的啊,完全沒有,我們怎麼會這樣下單?太好了,妳也很棒,真棒,就是這樣,沒有,就很好啊,因為不符合我們的風格啊,因為我知道妳會那樣下我才跟妳下,反正就是慢慢看啊,慢慢做,慢慢等啊,這有什麼差?妳看,7毛不是快被打掉了嗎?我們為什麼要吃75(指24.75)?王美菊:對啊,奇怪,為什麼她還專程一邊打電話一邊跑過來跟我講?謝佳維:誰?妳說淑文喔?王美菊:對啊。謝佳維:妳說組長打電話給她喔?王美菊:對啊。謝佳維:很離譜吧?王美菊:對啊,到底是怎樣?謝佳維:到底是怎樣我們也不知道,就這樣啊,我們也不知道啊,我不是跟妳講白了,按照我們tempo做,我還是做7毛,管他啊。王美菊:好好。謝佳維:謝謝,掰」。嗣於109年9月18日,游廼文遭調整職務為勞金局風險控管組專門委員後,勞金局立即於當日便將前述8月間所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合計486張全部賣出等節,為被告游廼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淑品廉政署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4卷第5至17頁;A20卷第7至47頁)、證人張湘桂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甲4卷第167至177頁、第179至185頁)、證人李香麗偵查中之證述(甲4卷第97至100頁)、證人王威盛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甲4卷第23至33頁)、證人李璦伶偵查中之證述(甲4卷第77至81頁)、證人蔡孟君偵查中之證述(甲4卷第115至119頁)、證人陳鴻樟偵查中之證述(甲4卷第159至162頁)、證人謝佳維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甲4卷第283至288頁、第301至303頁)、證人林均縈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甲4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證人張惠群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乙1卷第281至286頁)、證人陳亮妤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乙1卷第281至286頁)、證人陳忠良偵查中之證述(戊1卷第325至331頁)、證人王美菊廉政署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2卷第111至117頁、第131至137頁;A16卷第195至231頁)、證人沈淑文廉政署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2卷第147至152頁、第153至158頁;A16卷第195至231頁)、證人巫錦玟偵查中之證述(戊1卷第177至18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六之1「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勞金局110年1月15日函文暨所附勞金局經管基金投資國內股票及受益憑證作業規範(丙2卷第323至325頁)、109年8月12日勞金局交易室電話錄音音檔譯文(丙1卷第119至123頁)、109年8月12日遠百股票─臺灣證券交易所委託檔、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丙1卷第125至130頁)、109年8月12日元大證券受託勞退新制、勞工保險局及國民年金等帳戶電話委託下單語譯表(丙1卷第139至144頁)、109年8月12日證人沈淑文、謝佳維錄音譯文(丙1卷第161至162頁)、元大證券110年1月19日元證字第1100000684號函暨所附之國際金融業務部交易組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國內投資組交易室間於109年8月12日之錄音檔及譯文資料(丙3卷第7至15頁)、108年7月11日公布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壬2卷第227至236頁)、元大證券開戶契約文件─戶名:勞工保險局受託辦理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壬2卷第237-254頁)、國民年金保險基金─105年10月20日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壬2卷第262至267頁)、元大證券開戶契約文件─戶名:勞工保險局(壬2卷第279至281頁)、勞工保險基金─105年10月20日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壬2卷第297至302頁)、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5年10月20日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壬2卷第320至323頁)、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3年3月18日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壬2卷第330至331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1月18日證期(券)字第10903796561號函文暨所附證交所查核勞動基金運用局函告元大證券「接受未具客戶委任授權之第三人下單買賣該局經管基金」之查核資料影本(丙2卷第327至631頁)、勞金局組織架構圖(甲1卷第37頁)、勞金局簡介(甲4卷第237至239頁)、勞金局110年1月15日勞金政字第1101960010號函暨所附國內投資組權益證券科於每工作日所召開晨會相關資料及說明(丙2卷第319至325頁)、勞金局110年1月21日勞金政字第1101960014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丙3卷第41至609頁)、109年9月9日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壬1卷第3頁)、109年9月9月18日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就職報到單─被告游廼文調任專門委員(壬1卷第5頁)、被告游廼文擔任國內投資組組長業務內容及該組委託經營科、權益證券科業務內容文件(壬1卷第11頁)、勞金局國內投資組之各員職掌內容表格(壬1卷第13至16頁)、勞金局投資策略小組設置規範(壬1卷第17至18頁)、國內投資委託經營受託機構遴選業務作業流程(壬1卷第21至22頁)、國內投資委任保管機構遴選作業流程(壬1卷第23至24頁)、國內投資委託經營日常監管業務作業流程(壬1卷第25至26頁)、國內投資委託經營到期或期中收回委託資產作業流程(壬1卷第27至28頁)、國內投資首次受委任受託機構撥款前盡職查察作業流程(壬1卷第29至30頁)、勞金局投資策略小組109年6月至10月會議紀錄(壬1卷第31至53頁)、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7年度第2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壬1卷第55至75頁)、勞工保險基金106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壬1卷第79至100頁)、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2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續約)影本(壬1卷第101至124頁)、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6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影本(壬1卷第149至172頁)、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2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續約)影本(壬1卷第173至195頁)、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6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影本(壬1卷第197至219頁)、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2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續約)影本(壬1卷第221至243頁)、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3年度第1次(續約)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影本(壬1卷第245至266頁)、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4年度第1次(續約)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影本(壬1卷第267至288頁)、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2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續約)影本(壬1卷第289至310頁)及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4年度第1次(續約)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影本(壬1卷第311至332頁)等件在卷可考,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游廼文知悉遠百公司股票當時係被告邱裕元為寶佳集團在實行違背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操縱股價標的,竟與被告邱裕元約定由被告游廼文以勞金局所負責監督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以及被告游廼文指示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之各投信公司人員違背專業投資判斷,亦以其等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方式,使被告邱裕元得以此間接手段於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同時而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㊀被告游廼文主觀上確有圖利寶佳集團之動機:
查被告游廼文與邱裕元於108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訊息內容,被告邱裕元傳送圖片檔「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編制圖」,被告游廼文:「是的」,被告邱裕元:「朝剛講的方向先處理」,被告游廼文:「這是有『組織規程』法令規範」、「所以最多只能弄個任務編組」、「我們目前還有個投資策略委員會議,由局長召集」、「因此這個虛擬的投資長,要跟這個區別,就只好是『投資執行小組』」……被告邱裕元:「我們上面有人,應沒有人會動你」、「小組一成立上面會見風轉舵」、「而且,只有你是專業投資,其他人操不了盤」,被告游廼文:「我不得不防,因為聽說這個局長以前在證期局會對潛在競爭者做小動作」,被告邱裕元:「他看到有這樣編組還動你,不是白癡」、「可是你沒上去卡位,感覺就是不踏實」……被告游廼文:「打擾,院裡的好朋友那邊還可以給一個說法,如果我能上,最好是局長,那就能推他們做很多上市公司的獨董甚至是一般董事,這現在的人不敢也不知道該如何處理的,我才有guts跟合法途徑處理,不會像現在只能塞在公股行庫,上百家可以」、「看看這理由夠不夠強」、「我覺得還是要有名實相符才好推事順利」,被告邱裕元:「局長目前是推三階,除非有很大力量,不然你還是要照制度來」、「我問問喬事的人,他的想法」……被告邱裕元:「你11很久了?」,被告游廼文:「來這組長快12年」,被告邱裕元:「所以你早該升12職等了」,被告游廼文:「是阿,是這裡最資深的組長,現在的主秘是因為年紀大先給她做,待退,她那時也比我晚做組長」,被告邱裕元:「所以你應該先上去卡主秘,然後用行政命令,讓你兼看兩邊」、「2-3年有空缺再往上喬」、「現在主秘沒權是因為局長沒給」、「而且先卡主秘兼兩組不錯,又照體制先升,且兼管」,被告游廼文:「你們決定吧」,被告邱裕元:「我是覺得大家是一條船的,最後一定要把你弄上去,但你們也有體制要搞,先作前段獲利,再來後段博名」,被告游廼文:「我其實不要名,是因為沒位子管不到,加上一些人會扯後腿,要有位才有權,把這些人搬走」等語,此有被告游廼文與被告邱裕元108年4月間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丙1卷第193至254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邱裕元與被告游廼文頻繁討論勞金局相關組織規劃,且被告邱裕元亦向被告游廼文稱:「只有你是專業投資,其他人操不了盤」等語,則被告邱裕元對於被告游廼文擔任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投資策略小組委員等要職之相關職權範圍(對於該組所屬權益證券科,關於全權委託額度以外之勞動基金資金交易,享有決定、指示等主管控制權限,另對於接受勞動基金國內全權委託經營業務之投信公司,亦擁有監理與督導之職權)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游廼文於對話中向被告邱裕元一示:「如果我能上,最好是局長」、「是因為沒位子管不到,加上一些人會扯後腿,要有位才有權」等語,亦徵被告游廼文主觀上確有冀望動用「寶佳集團」政經影響力,讓自己官位提升,則被告游廼文當有圖利寶佳集團之動機無疑。
㊁被告游廼文與邱裕元於109年7月下旬業已討論當時被告邱裕元操縱股價犯行標的即遠百公司,且其等向復華投信人員推薦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節:
⒈查被告游廼文與邱裕元於109年7月2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訊息內容,被告邱裕元傳送:「http://www.cw.com.tw/article/0000000(調查報導/神秘建商變)(新聞連結:『神秘建商變最大市場派圖解寶佳帝國』、『寶佳總共已拿下5家公司經營權,更是東元、遠百等家底豐厚企業大股東』、『至於遠百,買到一定持股,就會爭取當董事的態度非常明確』、『針對外界懷疑,寶佳是覬覦東元、遠百的土地資產』等語」,被告游廼文:「媒體還是不懷好意」、「其實提案是看人提,只要還可以的提案政府基金幫你提,或許不一樣的外界觀瞻,你們有裡子就好」,被告邱裕元:「沒錯」、「大哥,你可以開始約飯局了,我經費申請好了」,被告游廼文:「收到」、「第一場先來約復華投資長」,被告邱裕元:「沒關係,你約人,我們用資源搞自己的人脈」、「吃給他爽,沒上限的」,被告游廼文:「吃小事,合縱連橫重要」,被告邱裕元:「但有個固定班底才能搞」、「所以要定期培養關係」、「用機構資源養」等語,此有被告邱裕文109年7月29日與被告游廼文對話紀錄Line訊息翻拍照片(甲7卷第347至349頁)。是依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邱裕元於109年7月下旬即與被告游廼文論及寶佳集團當時大量持有股權之遠百公司等情,且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旋不久即立刻討論欲以寶佳集團交際費支出(「我經費申請好了」、「沒上限的」、「用機構資源養」),而與各投信公司人員「建立關係」一事(「第一場先來約復華投資長」、「我們用資源搞自己的人脈」、「合縱連橫重要」、「但有個固定班底才能搞」、「所以要定期培養關係」)。
⒉被告游廼文、被告邱裕元、被告唐楚烈之子唐振堯(亦任職於寶佳公司),以及被告游廼文邀約到場之復華投信公司人員即被告邱明強、劉建賢等共計5人,於109年8月10日晚間聚餐時,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均有論及寶佳集團持有遠百公司股票一事等節,有下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唐振堯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0日被告邱裕元有邀請我參加餐會,當時參加餐會的人共計5人即我、被告游廼文、被告邱裕元、被告邱明強及被告劉建賢,唯一比較有印象的是聊到寶佳集團投資的公司,包括東元、永冠及遠百公司等語(A16卷第412至414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明強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廼文在席間有提到遠百公司不錯,營運前景及資產價值也不錯,是一家有投資價值的公司,我印象中被告游廼文、劉建賢及邱裕元都有提到東元、裕隆汽車、全家、遠百、聯發科、永大、台積電等股票,會討論到這幾檔股票的原因,是因為有幾檔股票是寶佳集團所持有等語(A16卷第390至391頁、第400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賢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0日我有參加聚餐,我印象中被告游廼文席間有提到傳統股中有些標的可以研究看看,被告游廼文當時提到遠百公司體質不錯,資產被低估,被告邱裕元也在旁附和等語(A16卷第402頁、第408頁)。
⑷被告邱裕元本院審理時供承:109年8月10日餐會是由被告游廼文邀請復華投信公司經理人被告邱明強、劉建賢參加,被告劉建賢席間有提到,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有看到寶佳集團持有遠百公司股票超過總發行股數10%之訊息,所以我就有跟他們解釋寶佳集團投資遠百公司股票的投資邏輯,即遠百股票具有低本益比、低本淨比、有土地資產題材、同時今年百貨業因為受到疫情影響,業績應該打了對折,但明年在疫情恢復之後,業績勢必具有高成長動能,再加上當時遠百公司股價偏低,本益比應該有上修的空間,所以我有表示遠百公司是我認同可以投資的潛力標的,就推薦給他們等語(A16卷第383至384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非但於聚餐時向復華投信公司人員即被告邱明強、劉建賢論及寶佳集團持有遠百公司股票一事,亦向被告邱明強、劉建賢推薦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情。
⒊另參以被告邱裕元及證人唐振堯於109年8月10日晚間聚餐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唐振堯:「今晚還有其他人嗎?」……被告邱裕元:「今天就五位」、「這種聚會都不會搞大的」……「所以都很低調,不然會落得聯合炒作」,證人唐振堯:「喔喔,這樣呀,保持低調悶聲發財」……「復華投信本身官網資料好像也沒有什麼……」,被告邱裕元:「是,但他背後有很多政府以外的代操」……證人唐振堯:「我看復華他有快一半是全權委託,估計就是代操」,被告邱裕元:「yes」、「重點是經理人很屌,不是組長不好約」等語,此有被告邱裕元及證人唐振堯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甲2卷第281頁、第283頁)。足見被告邱裕元於聚餐前早已知悉復華投信公司經理人即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得運用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政府基金,且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得使用上開大筆資金買賣股票影響市場價格等情。
⒋綜上所述,另參以被告邱裕元自109年4月底即因遠百公司基本面表現不佳,而與被告唐楚烈欲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然因寶佳集團持有遠百公司股票數量龐大,倘若於公開市場上大量賣出遠百公司股票,非但可能無人承接股票,而無從實現漲價利益,亦將導致遠百公司股價下跌,以致未即時賣出遠百公司部分之未實現利益大幅衰退,故被告邱裕元為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獲利之同時亦得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而為上揭事實欄貳所示之操縱股價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邱裕元於聚餐當時早已欲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竟又與被告游廼文一同向得以使用委託代操勞動基金資金買入股票之經理人即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推薦買入遠百股票,則被告邱裕元及游廼文主觀上自有使外部資金承接寶佳集團所出脫之遠百公司股票並同時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之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
㊂被告游廼文於109年8月間所為致使勞金局基金自營帳戶多次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情:
⒈被告游廼文自109年7月下旬起,多次在勞金局權益證券科每日晨會中要求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致使勞金局基金自營帳戶於109年8月4日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並於109年8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至13日、同年月17日勞金局權益證券科晨會期間,亦多次強硬要求須以一定非低價格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致使勞金局基金自營帳戶於上開期日多次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節,業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證人林淑品廉政署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間我擔任勞金局國内投資組權益證券科科長,勞金局國内投資組權益證券科對於投資標的決策過程係每兩週會開一次投資策略小組會議,委員有運用局局長、兩位副局長、主任秘書、各組組長,承辦單位為風險控管組的資產配置科,這些同仁也會參與會議,我的部分則是報告國内權益證券投資計畫,提請委員討論,通常我報告完就會離開,所以我也沒有全程參與,雖然每兩周就股票池(約60檔股票)中的投資標的開會討論,但只有月底那次會議附上所有投資標的,但就勞金局基金自營帳戶所選定之投資標的都很穩定,如果要新增或減少都需要列案報告或討論,並不是在股票池中的標的都會買入,以遠百公司為例,雖然該檔標的有在股票池中,但是在109年8月以前,勞金局基金自營帳戶至少有兩年的時間並未持有遠百公司股票,我印象中被告游廼文是在109年7月底前的某次晨會大家說:「遠百公司這檔股票可以開始注意了」,那時負責遠百公司這檔股票的研究員張湘桂就說:「就整體基本面來判斷,此時不宜投資,因為現在的市價太貴」,我還記得被告游廼文曾經在晨會時說:「寶佳集團在炒的這些個股都會有一波漲勢」,被告游廼文還有提到寶佳集團要入主遠百公司等語;而109年8月4日之所以買進遠百公司股票的原因,當天晨會被告游廼文再度堅持要買入遠百股票,被告游廼文有提到他獲知寶佳集團要入主的消息,並認為資產題材是可以期待的,而且當時勞金局同仁常因為買股票上的意見沒有聽從被告游廼文的指示而被罵,也包括從7月底被告游廼文指示要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時,一開始都還沒買,被告游廼文也罵過張湘桂,被告游廼文有好幾次在科内對交易員及研究員咆嘯、大聲斥罵,研究員及交易員都很怕被告游廼文,所以在遠百公司股價跌下來之後,我和張湘桂就於109年8月4日向被告游廼文詢問是否要將遠百公司股票列為投資標的,被告游廼文表示好,我們於是設定以遠百公司前一交易日收盤價24.5元以下為買入價格;109年8月6日我在主持晨會時,因為前一天遠百股價開高走低,平盤價大概在24.6元,已經在我們前2天的買價之上,我認為不宜追價買進,因為就勞金局的投資策略,都是在平盤價以下慢慢買、分批分量,所以當天我們剛開始討論時,並沒有把遠百公司列入投資計畫,結果被告游廼文在討論另外一檔股票時,被告游廼文就突然指責同仁不懂個股評價並對與會同仁大聲斥罵:「研究個股的方法教了這麼久,都是我說我的,你們做你們的,要這種不聽話的團隊做什麼?」,所以當天依據被告游廼文指示,我們開始將遠百公司股票設在前一日收盤價以下買,一直到8月13日為止,後來因為遠百公司股價後來漲上去了,另方面我有向副局長反映被告游廼文109年8月6日罵同仁一事,可能這事也傳到被告游廼文耳裡,所以我們於109年8月14日遠百公司股價上漲後就沒有繼續買進,被告游廼文也沒有再多說什麼;被告游廼文除了這次特別強調要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而有與大家意見不同的情形之外,沒有其他投資標的有發生類似情形,之前被告游廼文與大家意見不同的原因,大多是在投資價位的判斷上有不同意見,所以同仁認為就算被責罵也是就事論事,但因為這次遠百公司股票一事,被告游廼文不僅責罵同仁,還出現109年8月12日干涉交易的異常情形,所以才會覺得有問題,另外勞金局多年前就曾經買過遠百公司股票,但是停損出場而不再持有遠百公司股票,因此勞金局對於曾經停損出場的股票,如果要再次買進的話,我們通常會更加謹慎,並且做更多評估等語(甲4卷第6至9頁、第11頁、第15至16頁;A20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15至18頁、第42至4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游廼文自109年7月下旬起,多次在勞金局權益證券科每日晨會中強硬要求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致使勞金局基金自營帳戶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節。
⑵證人張湘桂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勞金局權益證券科每日晨會結束後,研究員會分工做成投資決定書再送長官陳核,投資決定書會決定當天要買賣的股票標的、設定之張數及價格,由此就可以算出當日買賣的總金額,我們會依照總金額的不同由不同層級的長官核定,交易員下單須依投資決定書内容下單,不可買賣投資決定書所沒有載明的投資標的及投資張數、價額;遠百股票是由我負責研究,109年8月份之所以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是因為被告游廼文於109年7月中下旬在晨會中不斷推薦,被告游廼文一開始在晨會中說:「遠百股價可能要動了,我們要多留意,看基金有沒有機會進場買」,他的意思是指遠百股價要開始上漲,叫我們多留意,隨時準備進場買進;我記得被告游廼文在109年8月4日那天,態度變得很強硬,強勢要求我們要買入遠百股票,被告游廼文當時表示:「有聽說寶佳建設要入股的消息」、「遠百股價會漲一波」、「我們要發揮股東行動」、「這樣我們買的股票才有股東行動的力量」等語,那時科長林淑品有提醒被告游廼文說:「要不要再觀察看看」,但被告游廼文表示:「這一檔股票叫你們買就買,這檔股票算我的,績效我會負責」等語,當時被告游廼文態度很強硬,所以我在晨會快結束的時候,在交易室内我自己跟科長林淑品討論要不要把買進遠百股票納入當天的投資決定書,如果不買的話,被告游廼文會一直罵大家,加上遠百股票也是在股票池標的,所以我們很難拒絕被告游廼文提出要買遠百股票的意思;勞金局基金自營帳戶除了在109年8月4日買入遠百股票,另於同年月6日至7日、11至13日也有買進遠百股票,都是因為被告游廼文的提議,因為游廼文在109年8月4日在晨會時表示遠百股票的績效算他的,所以我們在109年8月5日其實有將遠百股票列入當日投資決定書中,只是109年8月4日遠百股票收盤價為24.9元,但我們於109年8月5日是決定以股價24.5元以下買進,當日並未成交,我認為被告游廼文對於我們當日將買進遠百股票價格訂的太低導致沒有成交一事感到不滿,所以在109年8月6日晨會時(當日因防疫採取同仁在各自座位以語音會議方式辦理),科長林淑品先朗誦當日預計投資決定時,並沒有提到遠百股票,之後有同仁顏敏荺提到另外一檔股票(世界先進)的評價時,被告游廼文就突然發脾氣,先批評該同事的分析不對,接著說:「大家投資邏輯怎麼都不對」、「我都已經告訴你們那麼多遍了,你們都還聽不僅」、「這種不聽話的團隊,不要也罷」,被告游廼文至少罵了5分鐘之久,後來科長林淑品說:「那今天的交易還要不要進行下去?」,被告游廼文則說:「這都沒有達成共識,還開什麼會,這樣的團隊我不要也罷」,科長林淑品則說:「我會請求調整職務,那今日會議到此結束」,被告游廼文則插話表示:「那遠百呢?那遠百也要加進去」,所以科長林淑品在複誦當日投資決定書時,就以遠百股價前一日收盤價24.6元、買入張數上限為500張作為投資決定,晨會結束後,我們就被通知到會議室開會,被告游廼文繼續罵大家,講很多大道理,還有講到:「很多股票叫你們買,你們都講不聽」、「買得不夠用力」,大約罵了20分鐘左右才結束;109年8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晨會期間,科長林淑品在晨會討論時,會依照股票代號順序朗誦預定投資標的,被告游廼文常常會插話說:「遠百繼續多少錢」,通常是指前一日收盤價,但如果遠百股價超過25元,大家會認為25元以上太貴,被告游廼文就回說:「那就25塊」,通常只要25元以下,被告游廼文都會直接講說當日買進遠百的預定價格(通常是前一日收盤價),之後科長林淑品第一次朗誦預定投資標的時,被告游廼文就會直接發言表示:「遠百平盤(即前一日收盤價)以下繼續」等語,之後在科長林淑品第二次朗誦當日預計投資股票的價格及張數時,就會複誦被告游廼文所說到的買進價格;被告游廼文就投資決定部分有較大影響力,因為被告游廼文職位最高,且被告游廼文有說過:「不要以為進來權益證券科,就不會把你調走」,所以我們多少都要聽被告游廼文的話,科長林淑品像是每日晨會中的主持人,大多時間雖然都是科長林淑品在說話,但是科長林淑品講完後就會詢問被告游廼文意見,所以在晨會中被告游廼文像是長官的角色,每天晨會中就投資標的無法達成共識時,通常會討論,但是如果被告游廼文不能接受科長林淑品的意見時,還是以被告游廼文的意見為主等語(甲4卷第169至175頁、第180至183)。核與證人林淑品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依證人張湘桂之證述可知,被告游廼文非但要求須以勞金局基金自營帳戶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這一檔股票叫你們買就買,這檔股票算我的,績效我會負責」等語),甚至亦決定買入一定非低價格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被告游廼文就會直接發言表示:「遠百平盤(即前一日收盤價)以下繼續」等語)。
⑶證人李香麗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勞金局權益證券科專員,負責研究員的工作,被告游廼文於109年7月間開始提議買入遠百股票,當時在晨會中幾乎每個人都對購買遠百股票的提議提出質疑,因為被告游廼文有提到寶佳集團也想要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而且金管會已經注意寶佳集團的炒股行為,所以我們有建議不要隨著寶佳集團一起炒股等語(甲4卷第88、93、97、99頁)。顯見被告游廼文早已經他人告知遠百公司股票當時可能為寶佳集團實行違背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操縱股價標的,卻仍執意買入遠百股票等節。
⑷證人王威盛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我是勞金局權益證科科員,主要負責股票研究;因為電商崛起,勞金局局長曾經在投資策略會議說實體通路會式微,所以並不看好遠百股票,原本預計要將遠百股票從投資組合池剔除,但因為被告游廼文在109年7月間某次晨會中表示:「寶佳要弄這支股票,湘桂我們可以順便做一段」,當下被告游廼文講這句話的意思,我們都覺得被告游廼文是要買進遠百股票,但我們都覺得很奇怪,因為政府基金不會跟著市場主力去做,政府基金都是做逆勢單,不做順勢單,所以並沒有在那次晨會馬上將買進遠百股票納入投資計畫,但被告游廼文還是在之後的每一次晨會一再提到要買進遠百股票,我們還是一直持反對意見,但最後就由被告游廼文強勢將買進遠百股票的決定納入投資計畫等語(甲4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核與上開證人李香麗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游廼文主觀上確有操縱遠百股價之犯意甚明。
⑸證人顏敏荺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勞金局權益證券科專員,負責研究員的工作;109年7月底,被告游廼文有到說要注意遠百股票,因為寶佳集團有進場,被告游廼文當時幾乎是每天講,要我們去投資遠百股票,被告游廼文的施壓力道越來越大,並會在晨會上責罵大家,被告游廼文後來有說買遠百股票算他的,等於被告游廼文願意負責就這檔股票的盈虧負責等語(甲4卷第142至143頁)。核與上開證人林淑品及張湘桂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勞金局權益證券科晨會就投資標的之選擇形式上雖採共識決,然因被告游廼文屬於其他與會者之上級主管,又具有一定買賣金額核定權限,且被告游廼文多次責罵與會同仁,致使包含林淑品、張湘桂等與會人員因而同意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情。
⒉被告游廼文明知其並無權執行投資決定請示書內容,竟違反勞金局與元大證券公司所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內容,直接聯繫當日接受勞金局委託處理下單買賣股票事宜之元大證券公司人員下單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情,業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證人林均縈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我在勞金局國内投資組權益證券科擔任交易員,負責勞金局自營帳戶買賣股票的下單業務,勞金局在券商開立帳戶時,就會註明有權下單者是我及謝佳維,以及我們兩人的職務代理人,被告游廼文及其他人並沒有下單權限,也不能打電話給券商交易主管或交易員為針對特定個股在特定價格下單買賣的指示;109年8月12日當天盤中時,我在交易室電腦螢幕看盤時,發現遠百股票買進掛單有異常,因為當時各檔掛單買進的交易數量都是個位數,但買進第一檔24.75元卻掛了10張以上的買單,不符合勞金局平常分批下單的模式,謝佳維就打電話給元大證券人員王美菊確認掛單情形,王美菊就告訴謝佳維說:「是你們說24.75就收(係指券商以24.75元價格積極買入)」,謝佳維掛斷電話後馬上詢問我說是不是我向王美菊說,我說不是,我就再打電話給王美菊確認,王美菊才告訴我是被告游廼文打電話給元大證券人員沈淑文,沈淑文轉知王美菊下單等語(甲4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經核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游廼文109年8月12日確有直接聯繫當日接受勞金局委託處理下單買賣股票事宜之元大證券公司人員,並指示其下單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節。
⑵證人謝佳維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勞金局國内投資組權益證券科擔任交易員,負責勞金局自營帳戶買賣股票的下單業務,勞金局買賣國内上市櫃公司股票,都是採取均價以下買進,均價以上賣出為主,這樣的做法最大的優點就是不會影響該股的市場價格,也就是不會有拉抬或壓低個股的股價情形出現,勞金局委託下單券商也是採取分散買進或賣出股票的方式,以避免一下子丟大單影響股價,交易員每日先選定下單券商,並對券商交易員說今天要執行哪些個股、價量為何,券商會依據每天我們預定的股價及股數,依據個股市場上均價拆散下單,券商交易員回報進度,並詢問我們是否可以,我們再按照市場成交量調整,以不影響市場價格為原則;109年8月12日當天我跟林均縈在交易室内看盤,隨時下單,因為我們下單的方式,是委託當時元大證券交易員,看著市場價格變化慢慢做,也就是掛買單的方式是以目前的市場成交價往下一檔或兩檔來掛買單,這種方式的優點就是不會影響市場的價格,且不會壓低持有成本,但缺點就是成交量會比較少,當時被告游廼文認為我們這種方式買進遠百股票的量太少,就指示要以遠百股跳的成交價掛買單,但我跟林均縈都還是依照我們上開方式掛買單,也可能是因為這樣,被告游廼文覺得我們買進遠百股票的數量太少,後來上午11點多被告游廼文就自己打電話給元大證券的法人服務窗口沈淑文,要求沈淑文去跟元大證券交易員王美菊講,用成交價24.75元的價格買進遠百股票,後來王美菊就以24.75元掛買單,買進遠百公司的股票,我當時是因為發現以24.75元成交的買單掛單方式有異常,我才會打給王美菊,確認是不是勞金局自營帳戶買入的,後來王美菊說是被告游廼文請沈淑文要求她下單,我才知道上情,我當下很生氣,就在交易室大力的拍一下桌子,因為聲音很大聲,所以很多科内同仁就跑進交易室來關心,我當時之所以會這麼生氣,主要原因就是被告游廼文不應該自己打電話指示券商買入,亦不應該用市場上成交價格承接遠百股票,應該要依照我們一般以略低於市場的價格承接股票,這種作法雖然買進數量會比較小,但可以降低基金持有成本,而且基金係長期投資,所以慢慢承接股票即可,這樣會比較符合勞金局的操作屬性,被告游廼文當日下單方式明顯違反規定,尤其是被告游廼文直接打電話給元大證券下單一事,是以前從來沒有發生過的事情,所以才會覺得被告游廼文當日行為非常異常等語(甲4卷第284至287頁、第301至303頁)。核與上開證人林均縈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游廼文非但直接聯繫大證券公司人員下單買入遠百股票,甚至違反勞金局平日買賣股票之模式(即勞金局交易員與合作之證券公司交易員之向來下單往來合作模式,係隨時注意市場盤勢,並於成交價位以下之1檔或2檔,分批分量進場買入,以降低基金持有成本,以及避免影響股價),而係要求交易員以一定非低價格買進遠百股票。
⑶證人顏敏荺廉政署詢問時證稱:109年8月12日我正在辦公室座位辦公,突然聽到交易室内傳來一聲很大的拍桌子聲音,於是我就走進交易室内查看,謝佳維就跟我說是他拍桌子的,原因是他發現被告游廼文有打電話給元大證券窗口,要窗口去跟券商交易員指示下單,直接跳過勞金局的2位交易員,據我們所知,元大證券窗口很資深,一定知道被告游廼文不能用這種方式來下單,但他們還是受理下單,後來是謝佳維發現掛單異常,打電話給元大證券交易員確認,元大證券交易員才撤回掛單,我認為元大證券窗口會接受被告游廼文指示的掛單指令一事很離譜,因為被告游廼文是無權下單之人等語(甲4卷第130至131頁)。核與上開證人謝佳維、林均縈及林淑品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游廼文明知其並無權執行投資決定請示書內容,竟直接聯繫元大證券公司人員下單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節。
⑷依證人沈淑文廉政署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元大證券國際金融業務部機構法人組擔任業務協理,負責開發法人機構及政府基金,我是服務勞金局的法人窗口,109年8月12日上午我接到被告游廼文的電話,被告游廼文打電話來跟我抱怨說:「遠百作價太慢了,有7毛5的價錢為何不吃,盡量吃啊」,我就去跟交易員王美菊轉達被告游廼文的抱怨:「我接到游組長來電抱怨,他抱怨說我們做的有點慢,有7毛5的價錢,我們為什麼不吃,叫我們儘量吃」,王美菊聽完我說的話只有回覆「喔」等語(乙2卷第148至149頁、第154至156頁;A16卷第222至223頁);且被告游廼文確有於109年8月12日10時57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語音交談功能聯絡證人沈淑文一節,此有被告游廼文與證人沈淑文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丙1卷第159頁);顯見被告游廼文聯繫元大證券人員之目的,無非係要求交易員以一定非低價格盡量承接遠百股票(「有7毛5的價錢為何不吃,盡量吃啊」)。
⑸再查,元大證券交易員王美菊於109年8月12日11時3分30秒、54秒,均以每股24.75元之價格委買遠百公司股票總計20張,並分別於11時3分36秒、48秒共成交2張等節,此有基金自操帳號及其相關綜合帳戶委託成交對應表1份在卷可參(A10卷第81頁)。另證人王美菊廉政署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元大證券公司國際金融業務部擔任專員,負責的業務為接受法人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法人包括有勞金局;109年8月12日被告游廼文打電話給沈淑文,沈淑文在公司交易室轉達被告游廼文電話中所述,沈淑文跟我說:「長官有打給我,他說遠百24.75有就儘量吃」、「長官說我們做的量太少」,我有於當日11時3分以每股24.75元之價格委買遠百公司股票總計20張,這20張委買單並不是謝佳 維或林均縈指示,下單時間就在沈淑文轉達被告游廼文上開所述之後等語(乙2卷第112頁、第132頁;A16卷第202至203頁)。綜合上情,足見元大證券交易員王美菊之所以於109年8月12日11時3分30秒、54秒,均以每股24.75元之價格委買遠百公司股票總計20張,顯係基於被告游廼文上開指示(「24.75有就儘量吃」)甚明。
⑹復查,勞金局交易員謝佳維於109年8月12日11時5分21秒撥打公務室內電話質問元大證券交易員王美菊(當時雙方對話內容為:「喂,你沒丟7毛5吧?」〈謝佳維〉、「啊?」〈王美菊〉、「你沒丟7毛5吧?」〈謝佳維〉、「有啊,因為有人丟啊」〈王美菊〉、「誰在丟啊?」〈謝佳維〉、「啊?」〈王美菊〉、「誰在丟?」〈謝佳維〉、「有」〈王美菊〉、「不要丟啊」〈謝佳維〉、「不要喔?」〈王美菊〉、「嗯,你掛幾張?」〈謝佳維〉、「我先把它取消」〈王美菊〉)等語,此有電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查(丙1卷第119頁),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可知,勞金局交易員謝佳維發現元大證券交易員王美菊當日11時3分以每股24.75元之價格委買遠百公司股票總計20張後,立即要求王美菊取消未成交之委買單,亦徵上開以每股24.75元委買遠百公司股票總計20張係基於被告游廼文之指示所為,而非勞金局有權下單者即謝佳維或林均縈指示。
⑺又查,元大證券交易員王美菊雖於當日11時5分35秒先行取消前述前開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之未成交餘量18張,惟取消後僅相隔27秒,王美菊又於同日11時6分2秒以每股24.75元委買遠百公司股票4張(即當時揭示最佳委賣價量24.75元數量4張)並立即成交等節,此有基金自操帳號及其相關綜合帳戶委託成交對應表1份在卷可參(A10卷第81頁)。且依王美菊於當日11時6分至11時8分,分別與謝佳維及林均縈通話之錄音譯文內容,王美菊當時先後向謝佳維、林均縈表示:「有就吃嘛厚?(沒有啊)」、「啊?不是?(不是啊,你幹嘛吃?)」、「欸,可是,淑文姐說」(以上為與謝佳維)、「(我有跟你討論過遠百嗎?為什麼我不記得我今天跟你講過電話?)不是你啦,是你們長官有打電話給淑文姐,說7毛5就儘量吃……是你們長官有打電話給淑文姐,說7毛5就儘量吃……所以淑文姐跑來跟我講……要儘量吃」(以上為與林均縈)及「(喂,你說遠百組長打給淑文?)對」、「(叫你們7毛5就吃?)嗯啊」、「(請問這什麼邏輯?)我不知道,你們要不要問一下……」、「(好,沒關係,就這樣)什麼啦」、「(就這樣,沒事,就這樣,沒關係,你掛7毛)那我現在是要怎樣?我要聽誰的?」、「(沒關係,7毛,就這樣)7毛,7毛」(以上為與謝佳維)等語,此有本院勘驗109年8月12日元大證券公司與勞金局交易室電話錄音筆錄1份在卷可查(A16卷第197至200頁)。足徵元大證券交易員王美菊之所以又於同日11時6分2秒以每股24.75元將當時揭示最佳委賣價量24.75元共計4張全數買入,亦係基於被告游廼文上開指示(「24.75有就儘量吃」)所為,至臻明確。
⑻又證人巫錦玟偵查中證稱:我是元大證券公司國際金融業務部交易組科長,109年8月12日王美菊跟我說:「淑文說,勞動部的長官說我們遠百做太慢,可以在24.75的價位盡量吃」,我就跟王美菊說這個下單的長官是不是勞金局帳戶授權人,我請王美菊去確認,王美菊確認後跟我說不是,我就跟王美菊說那這個長官就不能夠下單,我也跟沈淑文說不是授權交易人不能夠下單等語(戊1卷第180頁)。觀之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接受勞金局委託處理下單買賣股票事宜之元大證券公司交易員而言,被告游廼文透過證人沈淑文所傳達之訊息,確係指示交易員買入遠百股票等節,至臻明確。
⑼證人林淑品廉政署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股市交易期間,被告游廼文或其他人不得對受勞金局委託下單的券商之相關交易主管或交易員為特定個股於特定價格之買賣下單指示,只有勞金局有權下單人員才可以下單買賣股票,在109年有權下單人員是交易員謝佳維及林均縈,另外交易員也會有職務代理人,但這些名單都必須以發文方式讓券商知道,券商只會依據發文内容所授權之交易員以電話下委託單的指示;109年8月12日我有看到被告游廼文進出交易室的情形,比平常還要頻繁,我當時還聽到交易室裡傳來較大的音聲,其中有生氣拍桌子的聲音,也有聽到交易員說:「什麼?太誇張了,我們組長自己打電話去?」,並有聽到交易員請證券商接單的人取消交易;當日被告游廼文要求交易員謝佳維將遠百公司股價於24.75元的委賣單全部買進,但謝佳維告訴被告游廼文開盤後,股票價位通常會回弱,那時再買比較好,被告游廼文就回說要將價位撐住,謝佳維也有告訴被告游廼文,這檔股票對勞金局自營帳戶績效貢獻不大,被告游廼文就回說:「這不是作績效,而是作口碑」等語(甲4卷第8至10頁;A20卷第19至20頁、第44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游廼文要求以一定非低價格買入遠百股票之目的係為將「價位撐住」,足見被告游廼文有維持股價不墜之操縱股價犯意明確;另被告游廼文要求勞金局基金自營帳戶多次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意圖亦非使基金因而獲利(「這不是作績效」),其目的係「作口碑」,亦徵被告游廼文主觀上確有圖利寶佳集團之犯意甚明。
⒊綜合上揭⒈至⒉所述,堪信被告游廼文要求勞金局基金自營帳戶多次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意圖,無非係基於圖利寶佳集團之目的,且被告游廼文亦要求以一定非低價格買入遠百股票,足徵被告游廼文有維持遠百股價不墜之操縱股價犯意明確。
㊃被告游廼文指示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之復華投信公司及統一投信公司人員違背專業投資判斷,亦以其等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節:
⒈被告游廼文指示被告邱明強等人違背專業投資判斷,以其等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明強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0日餐敘過後2、3天,被告游廼文請我可以研究一下遠百公司,看看有什麼投資價值等語明確(A16卷第400頁)。足見被告游廼文除於109年8月10日餐會時推薦買入遠百股票外,餐會結束後又再次向被告邱明強聯繫關於遠百股票一事。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賢偵查中亦證稱:「(問:在109年8月13日開始第一次買進遠百股票前,有做相關的研究報告嗎?)我們有請陳周倫去作研究,應該是在游前組長在8月10日餐宴時有講一次,提醒我們去作研究,後來游前組長還有打電話給明強再提醒明強一次。」等語(乙1卷第473至474頁)。顯見被告邱明強與被告游廼文聯繫後,亦轉達被告劉建賢及陳周倫等人,關於被告游廼文對其所述關於遠百股票一事。
⑶查復華投信公司訂有於下單買入特定股票時,必須引用製作時間係最近2個月內、並投資建議為「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且買入金額須在該投資分析報告設定目標價95%以下之內部控制制度規範等節,此有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2日復信經字第1100000023號函文暨所附之投資流程相關規範及說明文件(丁2卷第3至136頁)在卷可參,是復華投信公司委託代操勞動基金之經理人即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若欲買入遠百股票,則須引用符合上開規範之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
⑷又依被告劉建賢於109年8月10日與被告游廼文聚餐後不久,即109年8月12日與被告陳周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劉建賢:「可以幫我傳2903報告嗎?」、「長官交代的」,被告陳周倫:「好,沒問題」、「所以不用去call了?」,被告劉建賢:「最好還是安排一下啦」,被告陳周倫:「好,我先傳報告,能買進的對嗎?」,被告劉建賢:「是的」,被告陳周倫:「沒問題」,被告劉建賢:「不好意思」,被告陳周倫:「應該的,賢哥辛苦了」等語,此有被告陳周倫與被告劉建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壬3卷第111頁)。顯見被告邱明強所轉達被告劉建賢及陳周倫關於被告游廼文對其所述關於遠百股票一事,並非僅「推薦」遠百股票以供被告邱明強等人「研究」是否有投資價值,而係被告游廼文直接指示須買入遠百股票等情(「長官交代的」、「(能買進的對嗎?)是的」),故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自有指示被告陳周倫製作符合上開規範之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之必要(「可以幫我傳2903報告嗎?」、「我先傳報告」),以供其等買入遠百股票一節。
⑸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游廼文於109年8月10日餐會結束後即指示被告邱明強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被告邱明強再將上情告知被告劉建賢及陳周倫,被告陳周倫復配合製作投資建議為買進之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而使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得依據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游廼文指示被告闕志昌等人違背專業投資判斷,以其等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游廼文於109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日與被告闕志昌多次聯繫關於遠百股票一事後,被告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及俞建業即一同約訪遠百公司等節:
①查被告游廼文及闕志昌於109年8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游廼文:「遠百你們家有人看嗎?」……被告闕志昌:「有人負責,但最近沒看」、「我會安排同事去拜訪」等語,此有被告闕志昌與被告游廼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壬3卷第119至121頁)。
②次查,被告闕志昌於109年8月26日17時50分傳送「了解」等內容予被告游廼文,被告游廼文再於同年9月1日上午10時25分傳送「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等內容予被告闕志昌,雙方並於當日13時3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語音交談功能聯絡一節,此有被告闕志昌與被告游廼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壬3卷第121頁)。
③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闕志昌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8日我與被告孫民承、俞建業及郭士慶之所以參加一場關於遠百公司副總經理的電話訪談會議,是因為被告游廼文109年8月初(即被告游廼文傳送Line訊息:「遠百你們家有人看嗎?」)及同年9月1日都在詢問是否有去拜訪研究遠百公司;109年8月26日我回覆被告游廼文「了解」等訊息,係指我會安排同事實地拜訪或電話訪談遠百公司副總經理;109年9月1日被告游廼文傳送「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等訊息後,我回電給被告游廼文,被告游廼文在電話中問我說:「你不是答應說要去約訪遠百做研究?」,我回覆說「我們還在約訪中、還沒有約到」等語(A16卷第317頁、第325頁、第327頁)。
④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闕志昌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問:承上,當初是統一投信方面是何人決定要對遠百公司作訪談)游廼文交代我們統一投信要研究遠百股票後,我與郭士慶、孫民承共同討論後,共同決定要一起對遠百約訪,俞建業是依我們3人指示才去約訪遠百,因為他是負責遠百的研究員。」等語(甲8卷第125頁)。
⑵另參以被告郭士慶與證人黃玉枝於109年9月2日8時41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郭士慶:「先問一下,游先生有要你們家買遠百嗎?」,證人黃玉枝:「他都要你們買一堆有的沒得」、「因為你們狠(本院按:應為『很』)常找他」、「我們沒」、「你怎麼做」等內容,此有被告郭士慶109年9月2日與證人黃玉枝(暱稱:玉枝tina108C提拉米蘇)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甲8卷第99頁)。依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郭士慶以「協管經理人」或「權責主管」等身分同意以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股票前,即已得知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等節(「游先生有要你們家買遠百嗎?」、「游先生有要你們家買遠百嗎?」)。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英於110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9月間,我問被告俞建業關於鋼鐵業的狀況,當天我有聽說被告俞建業有去訪問遠百公司,所以想問被告俞建業遠百公司的最新狀況,被告俞建業只有回我:「勞退叫進」等語(A5卷第241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俞建業於109年9月間訪談遠百公司時,早已知悉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等情(「勞退叫進」)。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游廼文於109年8月間多次聯繫被告闕志昌之原因,無非係指示被告闕志昌買入遠百股票,被告闕志昌再將上情告知被告郭士慶及孫民承後,被告郭士慶及孫民承亦同意配合,並因而以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節,至臻明確。
㊄依被告游廼文與被告邱裕元109年9月1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游廼文主觀上知悉遠百公司股票當時係被告邱裕元為寶佳集團在實行違背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操縱股價標的一節:
⒈查被告游廼文與被告邱裕元於109年9月16日11時50分至同日12時38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游廼文:「後面是自然推升吧」,被告邱裕元:「隨他去來回」、「換別人有壓力了」,被告游廼文:「那你就快手快腳囉」,被告邱裕元:「勢要作出來才像真的」等語,此有被告邱裕元109年9月16日與被告游廼文對話紀錄Line訊息翻拍照片(甲7卷第357頁)。
⒉另被告游廼文109年12月24日偵查中就上開109年9月16日與被告邱裕元Line對話內容一節,自承:「因為遠百公司也很怕別人介入經營權,這媒體都有報導,所以9月16日那天我觀察到遠百股票有漲上來,我才會去請教邱裕元這是自然推升還是有誰在大量買,應該說還是有誰在買,邱裕元回我說隨它去來回」等語(甲7卷第341頁)。顯見被告游廼文與被告邱裕元於109年9月16日之間Line對話內容確係討論遠百公司當日股價走勢及價量關係等情甚明。
⒊又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9年9月16日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犯行,係於當日早上10點前即以多筆相對成交方式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且當日亦有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自09:33:29.38起至12:53:42.94以26元陸續委買合計119張,並自09:33:29.38起至11:17:36.08陸續以25.80至26元買進成交共81張;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亦自09:34:04.71起至13:26:04.64以漲停價28.05元陸續委買合計1,057張,並自09:34:04.71起起至收盤時,陸續以25.85至26.30元買進成交共1,057張,致使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得以高於買進成本之價格大量出脫寶佳集團所持有遠百股票實現獲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被告邱裕元與游廼文上開109年9月16日Line對話內容相符(被告游廼文:「後面是自然推升吧」、被告邱裕元:「勢要作出來才像真的」係指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遠百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此拉抬遠百公司股價;被告邱裕元:「換別人有壓力了」係指以高價承接遠百股票之勞動基金資金或其餘市場上將面臨虧損之壓力),足徵被告游廼文自當知悉遠百公司股票當時係被告邱裕元為寶佳集團在實行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操縱股價標的一節,至臻明確。
㊅綜上㊀至㊄各節勾稽以觀,堪信被告游廼文於109年7月下旬起至同年9月間自始知悉遠百公司股票當時係被告邱裕元為寶佳集團在實行違背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操縱股價標的,又被告邱裕元邱裕元主觀上亦有使外部資金承接寶佳集團所出脫之遠百公司股票並同時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之操縱股價之意圖,是被告游廼文強硬要求勞金局基金自營帳戶多次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以及指示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之各投信公司人員違背專業投資判斷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其目的無非係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要將價位撐住」),以利被告邱裕元大量出脫遠百股票,以遂其圖利寶佳集團之目的(「這不是作績效,而是作口碑」),故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2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謀寶佳集團不法利益、意圖為寶佳集團不法利益與損害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利益之特別背信之單一犯意聯絡及基於炒作拉抬遠百公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犯行一節,足堪認定。
㈢對於被告游廼文、邱裕元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游廼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游廼文於購買遠百公司股票之建議上,係基於綜合109年度下半年疫情趨緩、民眾無法出國僅能在國内進行消費、政府發放振興券以及台商回台帶回資金等可能造成内銷成長的狀況,認為國内百貨業將有成長空間,進而向其組内同仁作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建議,並未與任何人達成抬高遠百公司股票價格、圖謀第三人利益之合意,亦沒有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且其就投資標的、投資價格區間與數量,均係在每日晨會開會討論而以共識方式決出,過程更需要科長、研究員之同意,故其對最終購買數量、價格沒有決定權云云(A6卷第457至460頁;A7卷第245頁)。然查,依上開證人林淑品、張湘桂、李香麗、王威盛、顏敏荺等勞金局人員之證述可知(見上揭理由欄甲、貳、二、㈡、㊂、⒈所示各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游廼文早已經他人告知遠百公司股票當時可能為寶佳集團實行違背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操縱股價標的,但仍多次在勞金局權益證券科每日晨會中強硬要求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甚至亦決定以買入一定非低價格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然因被告游廼文屬於其他與會者之上級主管,又具有一定買賣金額核定權限,且被告游廼文多次責罵與會同仁,致使包含林淑品、張湘桂等與會人員因而同意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節,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游廼文之辯護人再以:被告游廼文與被告邱明強於109年8月10日餐會後並無聯繫,且被告陳周倫所出具之投資分析報告書亦有第三人審閱、查核,且同時期亦有其他投信公司出具買入遠百股票之研究報告,被告游廼文既無任何與被告邱明強、劉建賢為私人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亦與復華投信公司進行操作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游廼文實無任何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云云(A18卷第289至294頁)。經查,被告劉建賢與證人吳嘉哲於109年8月27日、同年9月2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吳嘉哲:「學長,偷偷問一下」、「你有被要求買遠百嗎」,被告劉建賢:「嗯嗯嗯」,證人吳嘉哲:「嗯嗯嗯嗯」,被告劉建賢:「點到為止」,證人吳嘉哲:「了解」;證人吳嘉哲:「今天長官在說又一個元大的被抓」、「他們在緊張」、「長官順便緊張遠百」,被告劉建賢:「還好吧」、「2903是客戶要求」、「又沒有利益輸送」,證人吳嘉哲:「是啊」、「完全符合流程」,被告劉建賢:「有報告」、「有理由」,證人吳嘉哲:「擔心客戶是否被跟監」、「也太天馬行空了」,被告劉建賢:「要也是客戶濫用職權」等語,此有被告劉建賢與證人吳嘉哲於於109年8月27日、同年9月23日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乙1卷第453頁、第459至463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賢亦證稱:上開訊息內所指的「客戶」是指被告游廼文等語(乙1卷第414頁);綜合上情,足徵復華投信公司人員之所以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並非基於其等專業判斷抑或基於投資研究報告之結論,而係因被告游廼文指示所為(「(你有被要求買遠百嗎)嗯嗯嗯」、「2903是客戶要求」、「要也是客戶濫用職權」),是辯護人上開辯詞,殊難採信。
⒊被告游廼文之辯護人又以:被告闕志昌等人係於109年9月10日才開始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距離109年8月10日之餐會已長達一個月之久,且被告闕志昌等人於109年9月8日確有以電話訪談方式與遠百公司發言人兼財務副總經理進行會議,該會議更是被告闕志昌等人買進遠百股票之重要基礎,故統一投信公司買入遠百股票顯然與被告游廼文無關云云(A18卷第294至298頁)。然查,依據被告郭士慶與證人黃玉枝於109年9月2日8時41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甲8卷第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甲8卷第75頁、第125至126頁、第259至260頁),本院業已認定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之所以買入遠百股票,均係因被告游廼文指示所為,而非基於其等專業判斷所為之一節,詳如前述,則縱使被告闕志昌等人於109年9月8日確有以電話訪談方式與遠百公司發言人兼財務副總經理進行會議,然負責製作該次訪談報告之被告俞建業於參加會議後仍不看好遠百股價前景,竟仍逕自登載不實目標價位區間及投資建議於訪談報告上,以配合被告闕志昌等人買入遠百股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徵上開被告闕志昌等人於109年9月8日所參加之電話訪談會議僅係虛應形式,以符合統一投信公司訂定買入特定股票之相關規範,是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⒋被告游廼文之辯護人另以:依據證人王美菊及沈淑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游廼文係因109年8月12日當天交易狀況不佳,方與專責勞金局之業務代表沈淑文聯絡,並重申勞金局之授權範圍,並無逾越權限下單之行為,又下單行為需要勞金局有下單權限之人即交易員謝佳維、林均縈透過電話,向王美菊表明「股票、價格、張數」,而在接受勞金局下單之前,王美菊也會先行確認進行下單之人是否屬於有下單權限之人,若不具下單權限即不能下單,而沈淑文接獲通知後,即向王美菊轉達訊息,王美菊接獲訊息亦隨即向其主管確認被告游廼文之權限,並與謝佳維、林均縈再次確認授權範圍,非因沈淑文轉達游廼文之訊息而直接進行下單,又被告游廼文確實是基於追蹤、檢討當日交易狀況而連絡沈淑文,並無下單的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更是從未做出逾越勞金局晨會決議授權範圍之指示或要求,王美菊下單之行為實與被告游廼文與沈淑文之通話無關云云(A14卷第305至308頁;A22卷第235至267頁)。惟查:
①證人王美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2日勞金局授權我下單買進500張遠百股票,價格為每股24.75元以下,我記得當天沈淑文跟我講「游組長打電話來說24.75元儘量吃」,沈淑文轉達我上開被告游廼文所述,並不是下單行為等語(A16卷第206頁、第209至211頁),雖依上開證詞,元大證券交易員王美菊當日下單買賣遠百股票之行為似與沈淑文轉達被告游廼文告知之訊息無關;然證人王美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依妳方才所述,沈淑文就跟妳講『游組長打電話來說24.75元儘量吃』而已,還是沈淑文有進行什麼更詳細的表示?)沒有。」、「(問:當天妳聽到的第一個反應是什麼?)我第一個反應是,跟我的主管巫錦玟報告,因為我接勞保局這麼久,從來下單的人就只有謝佳維、林均縈,從來沒有游組長打電話來要求下單之類的,所以我會請勞保局他們自己確認到底是怎麼樣。」、「(問:妳跟妳的主管巫錦玟有確認過游廼文有無權力下單?)有,游廼文沒有權力下單,他不是有權下單人。」等語(A16卷第209至210頁),顯見元大證券交易員王美菊當時聽聞被告游廼文所述,確係認為被告游廼文指示下單買進遠百股票(「從來沒有游組長打電話來要求下單之類的」),否則何須向其主管確認被告游廼文是否為勞金局有權下單者;況證人王美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有於109年8月12日11時3分以每股24.75元之價格委買遠百公司股票總計20張,這20張委買單並不是謝佳維或林均縈指示,下單時間就在沈淑文轉達被告游廼文上開所述之後等語(A16卷第202至203頁),故本院實難依證人王美菊前開證稱:沈淑文轉達我上開被告游廼文所述,並不是下單行為等語,而為被告游廼文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沈淑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109年8月12日當天上午妳是不是有接到游廼文的來電?)沒有,我接到的是Line的通話。」、「(問:被告游廼文講了什麼内容?)印象中游廼文他來電是來抱怨說,我的交易員在做遠百這支股票時,感覺做的速度太慢了,市場已經有他們限定的價格,為何我們不吃,他說應該快要過價,所以請我們在24.75元這個價錢可儘量吃。」、「(問:之後妳做了什麼處理?)我是法人服務,遇到客人抱怨不可能完全不做回應,但這件事情又不是我的職務可以處理,所以我就去告訴執行的交易員王美菊,將游廼文的抱怨分享訊息給她,請她自行判斷。」等語(A16卷第222頁),雖依上開證言,被告游廼文似僅係向元大證券公司沈淑文「抱怨」下單買賣遠百股票之執行情形;然證人沈淑文於當日11時2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交談功能,傳送「我家交易室主管說,只能接受貴單位交易室的指示,無法執行非有權授權人的指示。抱歉!」等文字內容給被告游廼文一節,業如前述,倘若證人沈淑文確係認為被告游廼文上開所述僅係單純「抱怨」,而非指示下單買進遠百股票,其又何須告知被告游廼文「無法執行非有權授權人的指示」一節,是證人沈淑文上開證述,尚非可採。
⒌被告邱裕元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邱裕元並無犯罪動機,因為被告唐楚烈在109年8月至同年9月間並不需要賣出遠百股票,即使將遠百股票於股價高檔全數出脫,也無法提升績效增加獎金,投資報酬率無法超過下一個獎金級距11.25%云云(A34卷第66頁、第168頁、第182頁;A39卷第405頁)。惟查,寶佳公司就其人員之投資績效獎金計算方式,係採週年報酬率為計算基礎,基本報酬之計算為投資金額之1.25%,但淨資產價值(扣除交易相關費用)週年報酬率未達6.25%時,則不收取基本報酬,若以計算日之淨資產價值週年報酬率(扣除相關交易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基本報酬)達目標週年報酬率10%(含)以上時,依「增加部分」之20%計收超額報酬,亦即淨資產價值週年報酬率要超逾11.25%,方可領取超逾部分之超額報酬等節,此有寶佳公司111年2月9日寶佳字第11102001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A23卷第465至467頁)。是依上開計算報酬標準可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雖於週年報酬率超過11.25%時得領取超額報酬,但若於週年報酬率未達6.25%時,則不得領取基本報酬,且寶佳集團針對短期財務投資標的係於每年9月30日進行年度結算,並合併計算已實現及未實現利益等節,是被告邱裕元仍有維持遠百股價不墜,以便將週年報酬率維持於6.25%以上,而得收取基本報酬之動機;而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9年4月23日知悉遠百公司當季盈餘較前年大幅衰退,遠百公司基本面表現不佳,亟欲出脫遠百公司股票一節,詳前所述,故被告邱裕元等人自有以外部資金承接寶佳集團所出脫之遠百股票並同時維持遠百股價不墜之意圖,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⒍被告邱裕元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邱裕元未與任何勞金局、投信公司經理人、投信交易室相關人員聯絡,根本不可能知道勞金局或是投信經理人是否有買入遠百股票意圖,也不知道經理人何時要下單買入、買入多少張數或是買入價格,雙方根本無法通謀買入遠百股票,寶佳集團109年8至9月賣出遠百股票較多,自然會與多數的買家有互相成交;且被告游廼文雖於109年8月6日對勞金局下屬發脾氣以及109年8月12日致電元大證券公司人員,但寶佳公司在109年8月6日及同年月12日均未交易遠百股票,況且勞金局自營帳戶基金買進遠百股票之6個交易日,寶佳集團有3天係買超遠百股票,另外3天並未交易,足見被告邱裕元並未與被告游廼文約定以勞金局所負責監督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云云(A34卷第63至66頁、第163頁、第191頁至192頁、第195至198頁、第227頁、第229至231頁)。然查,被告邱裕元109年7月下旬某日,與被告游廼文約定由以勞金局所負責監督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以及被告游廼文指示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之各投信公司人員違背專業投資判斷,亦以其等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方式,詳如前述,故於109年8月4日至同年9月22日既因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前揭間接操縱股價手法致使市場上有大量遠百股票之買盤存在,被告邱裕元便得於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同時而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是被告邱裕元縱使未能知悉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股票之張數、價格及時間為何,抑或勞動基金資金買進遠百股票之日期與寶佳集團賣出之日期並非同一,均無礙於被告邱裕元前揭犯行之成立,是被告邱裕元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⒎被告邱裕元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唐楚烈負責遠百股票的決策及績效,被告邱裕元沒有必要過度關心遠百股票,也沒有勾結外部人的動機,被告邱裕元僅係接受被告唐楚烈之指令下單買賣遠百股票,倘若沒有被告唐楚烈的指示,沒有任何人可以擅自調整遠百股票部位云云(A34卷第72頁、第172頁、第185至187頁、第224至226頁)。惟查:
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唐楚烈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裕元之所以於108年10月離開寶佳集團,是因為我發現被告邱裕元在外兼差,我當時不能原諒被告邱裕元,我立即解雇被告邱裕元,但是被告邱裕元109年農曆過年時傳訊息給我說自己中年失業,我當時還是同意被告邱裕元回來寶佳集團任職,被告邱裕元在回任後名義上雖然還是擔任投資主管,但是在寶佳集團的職權縮減,被告邱裕元在108年10月離開寶佳集團之前能夠在每週召集分析師開會,並由被告邱裕元主持,但是在被告邱裕元回任之後,我就不允許被告邱裕元繼續主持開會等語(A19卷第142至143頁)。參以被告邱裕元與唐楚烈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邱裕元108年12月3日傳送訊息表示:「老闆您好,我實在不知該如何和你提這事,所以先傳訊息給您。離開寶佳近二個月,讓我經歷人生的變革,我犯了錯,受到懲罰。但是中年失業讓我相當恐慌,我的家裏需要我來支撐整個經濟,我真的擔心整個家這樣跨了。香港我不一定去的了,因此我斗膽的想請長官協助,若是有其他工作機會,是否可以看在過去的情面上,幫我引見,您一向是我最敬重的長輩,若非走頭無路,我還真不敢和您請求。祝您操作順利績效卓越。裕元敬上」,被告唐楚烈:「歲末年終,人事本就難有變化。新春之際,較易有新計畫,我會幫你留意!」,被告邱裕元:「感謝老闆」;被告唐楚烈109年2月12日傳送訊息表示:「Stanley,明天下午如果有空,4點到公司來一趟,可否?」,被告邱裕元:「好的,沒問題」等語,此有被告邱裕元與唐楚烈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2日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乙3卷第249至251頁)。綜合上開各節勾稽以觀,被告邱裕元雖於108年10月遭被告唐楚烈開除職務,被迫離開寶佳集團,然之後因求職不順,被告邱裕元仍懇求被告唐楚烈是否能讓自己再次回去寶佳集團任職,抑或請求被告唐楚烈推薦其他工作機會,被告唐楚烈之後始同意被告邱裕元回任,衡諸常情,被告邱裕元回任後必然力求表現、以求回報。
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唐楚烈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邱裕元對遠百股票參與的環節為何,有無印象?)因為邱裕元3月回來時,我們對遠百股票的持有已經12%,且邱裕元回來的時間點是疫情發生後,最壞的時間點已經過去了,因為遠百就是我持股之一,所以希望他參與的就是幫我做一些,其實也不只遠百,好幾支邱裕元都要處理,比如裕隆什麼的他都有在做,同時他自己留股也要處理,所以就遠百股票的參與,我只告訴邱裕元說,遠百我們110年應該會去選一席董事,我們的目標就是從這邊走,方向大致確定了,剩下我們高買低賣,意思意思,賺一點錢,而且也很清楚,他每股盈餘EPS大概可以抓得出來,所以就參加股息,我說那就參加股息好了。」等語(A19卷第143頁)。復參以被告唐楚烈與邱裕元於109年8月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邱裕元於當日上午9時1分開盤時表示:「遠百我見機行事」,被告唐楚烈則回覆:「一切你作主,但是低檔可能要撐一下」等語,此有被告邱裕元及被告唐楚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乙3卷第415頁)。綜合上情,即便遠百股票投資一事係被告唐楚烈所負責管理之部位,然被告邱裕元仍有參與投資決策之一定權限(此觀被告邱裕元:「遠百我見機行事」、被告唐楚烈:「一切你作主」等語甚明),且縱使遠百股票投資部位之績效獎金係由被告唐楚烈所收取,惟被告邱裕元既係因獲得被告唐楚烈首肯始得回任寶佳集團,則其為求表現以回報被告唐楚烈,故思謀以外部資金承接寶佳集團名義所出脫之大量遠百公司股票,而得達成於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獲利之同時,亦得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而以前揭方式維持該部位之投資報酬率,均與情理相合,是被告邱裕元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游廼文、邱裕元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廼文、邱裕元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所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及與被告陳周倫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訊之被告邱明強、劉建賢及陳周倫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告邱明強辯稱:我認識被告游廼文,我們聯繫都是因為公務,主要是被告游廼文打電話給我,被告游廼文會跟我說有哪檔股票不錯建議我研究,因為被告游廼文是我的監管長官,對於他講的話我會尊重,但不會完全照他的指示去做,我研究後有時會直接回覆被告游廼文評估結果為何(例如:這檔股票基本面好不好),但不會給被告游廼文肯定的答案,有些股票是因為被告游廼文推薦引發我們研究,我們研究後覺得可以買進,之後按照公司內部程序買進,我在109年8月10日與被告游廼文、邱裕元等人聚餐後,被告游廼文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建議研究遠百公司,評估是否可以投資,後來我請被告劉建賢及陳周倫評估,並請被告劉建賢和陳周倫討論是否可以撰寫遠百公司的研究報告,在購買遠百公司股票前,被告劉建賢有先和我及王偉年、秦銘徽討論過,王偉年等人都會與我們實質討論,而非僅是形式上審查;我有請被告陳周倫更新遠百公司報告,但沒有指示提高遠百公司目標價,因為基金經理人買進標的時,就買進理由部分會直接引用研究報告內容,但是被告陳周倫撰寫的研究報告並沒有更新遠百公司當年度8月份營收和第二季財報的情形,所以我才希望被告陳周倫更新報告,就研究報告內投資建議部分,我有手寫註記內容,請被告劉建賢傳給被告陳周倫,當時我是基於善意,但內容完全沒有牽涉到獲利預估及目標價的調整云云(A5卷第222至224頁、第226頁)。被告劉建賢辯稱:我印象中被告游廼文有向被告邱明強推薦股票,被告邱明強會轉達這件事情給我們,我們就會重新做研究,我們還是會依照基本面研究後再決定要不要買進該檔股票;109年8月10日與被告游廼文等人餐敘後,被告邱明強有請我研究裕隆、全家及遠百公司股票有無投資機會,我評估後只有遠百公司基本面已經出現轉機,當時我認為遠百公司盈餘會從每股1.2元提升到1.9元,成長幅度接近60%,被告邱明強當時也表示認同後,就請被告陳周倫開始準備研究報告,被告陳周倫所製作之研究報告及上傳報告的過程,都是被告陳周倫自己獨立製作,被告邱明強有將一張手稿,請我用LINE傳給被告陳周倫,但手稿上面所述都是遠百公司基本面論述,我印象中也沒有指定遠百公司目標價為何,被告邱明強的手稿上有註明要請被告陳周倫參考;我管理的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都是團隊帳戶,在下單前都有跟協管經理人討論過,我在購買遠百股票時都有經過其他協管經理人同意云云(A3卷第484至488頁)。被告陳周倫辯稱:109年8月13日所製作之遠百公司研究報告,是我長期研究遠百公司,並觀察當時市場變化、氛圍所撰寫,我並沒有配合任何人或依照別人的要求來出具報告,有關近況更新之部分,內容雖與我所出具108年6月27日研究報告所載近況更新之內容大致相同,但是因為遠百公司為景氣循環股,營運概況之現況並無重大變化,近況分析並非我研究分析之重點,所以並不影響整份研究報告之結論,我在109年8月13日研究報告所分析的重點在於疫情趨緩、消費力道逐漸回升,故進而評估遠百公司具有成長之空間,故給予較高之評價,109年9月16日下午被告劉建賢有聯繫我,因為遠百公司有公告第二季的財報和當年度8月營業收入,被告劉建賢希望我在遠百公司每股盈餘的預估可以合理化貼近市場真實的狀況,我在109年9月17日製作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上之投資建議內容,是被告劉建賢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邱明強的手寫稿圖檔給我,我原本是寫其他投資建議內容,我看了上開檔案後,再參酌被告邱明強手寫內容以加強我原本撰寫的投資建議,因為被告邱明強的手寫稿僅為文字的敘述,與我預估遠百公司的目標價、獲利預估及評價部分均無關連云云(A3卷第257至261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查㊀上揭事實欄壹㈢所示被告邱明強、劉建賢及陳周倫之身分關係及背景事實部分;㊁復華投信公司訂有於下單買入特定股票時,必須引用製作時間係最近2個月內、並投資建議為「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且買入金額須在該投資分析報告設定目標價95%以下之內部控制制度規範(以目標價29元為例,其價格之95%即為27.55元);㊂被告劉建賢於109年8月12日16時許(當日遠百公司股票開盤價24.75元,盤中最高價24.9元、最低價24.5元,至於收盤價為24.75元),使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交談功能,通知當時在復華投信公司負責遠百公司股票分析研究之被告陳周倫,製作遠百公司之投資分析報告(劉建賢並以Line表示是「長官交代的」);㊃被告陳周倫以「報告日期108年6月27日」之遠百公司股票投資分析報告為藍本,於109年8月13日具名製作完成內容為設定買入目標價為29元以下之投資分析報告(報告之投資建議、建議理由、投資風險等欄位用字,核與前述108年6月27日之報告極為相同,其中關於該公司之各店營收、YoY數字等內容亦相同);㊄被告陳周倫將109年8月13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送交復華投信公司授權人員複核後,即上傳至復華投信公司電子下單輔助系統,被告邱明強、劉建賢等到前述投資分析報告上傳電子下單輔助系統後,又取得協管經理人王偉年、秦銘徽與程序上權責主管即復華投信公司副總經理許家榮,在紙本投資決定書及相對應投資分析報告書上用印後(相關流程為:主管經理人於公司下單系統輸入買賣股票名稱、張數及價格區間,經系統檢核無誤後完成投資決定書內容,復由主管經理人列印產生紙本投資決定書、相對應投資分析報告書及先行蓋章後,再交由前述人員依序用印),再將該等蓋章用印完畢之投資決定書等紙本資料均送至復華投信公司交易室,進而於109年8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先後使用如附表一之1編號2至6所示各專戶資金,以一定價格密集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均詳如附表六之2所示);㊅被告邱明強使用自己單獨負責委託代操事宜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專戶資金,接連於109年8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7日至9月11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16日,以一定價格密集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均詳如附表六之3所示);㊆寶佳集團出脫部分遠百公司股票持股予前述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以上開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合計先後買入4,564張,其中2,034張來自寶佳集團,詳如附表七之2所示);㊇被告陳周倫將109年9月18日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報告送交不知情之復華投信公司授權人員複核後,即上傳至復華投信公司電子下單輔助系統等節,為被告邱明強、劉建賢及陳周倫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家榮廉政署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1卷第291至297頁、第391至396頁;A20卷第289至340頁)、證人王偉年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丁2卷第379至383頁;A19卷第343至435頁)、證人秦銘徽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丁2卷第379至383頁;A19卷第343至435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之1「證據」欄、附表六之2「證據」欄、附表六之3「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陳周倫與被告劉建賢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1卷第417至423頁;壬3卷第111至117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0日扣押物編號D-5-2陳周倫電腦分析報告〈2903遠百〉(乙1卷第497至513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D-5-2:陳周倫電腦分析報告〈2903遠百〉(壬3卷第101至109頁)、扣押物編號D-5-2被告陳周倫電腦分析報告光碟彩色列印資料(A23卷第447至455頁)及復華投信公司110年1月12日復信經字第1100000023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丁2卷第3至136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違背其等職務上之義務,依據被告游廼文指示而以其等管理之全權委託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股票一節:
⒈查被告游廼文、被告邱裕元、被告唐楚烈之子唐振堯(亦任職於寶佳公司),以及被告游廼文邀約到場之復華投信公司人員即被告邱明強、劉建賢等共計5人,於109年8月10日晚間聚餐時,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均有論及寶佳集團持有遠百公司股票一事等節,且被告游廼文除於109年8月10日餐會時推薦買入遠百股票外,餐會結束後又再次向被告邱明強聯繫關於遠百股票,被告邱明強與被告游廼文聯繫後,亦轉達被告劉建賢及陳周倫等人關於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一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理由欄甲貳二㈡㊃⒈所述)。
⒉又查,勞金局與復華投信公司間就本案勞動基金投資事宜所締結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其中第4條、第13條分別載明:「甲方(勞金局)得依相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以書面指示乙方(復華投信公司)為投資行為或資產運用之變更,該書面指示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乙方(復華投信公司)如發現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委託資產利益之情事者,應即通知甲方(勞金局)」等文字,此有附表一之1「證據」欄所示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在卷可考。是依上開契約條款可知,復華投信公司就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勞動基金投資事宜,僅得接受勞金局以書面為投資行為之指示,不得接受他人之操縱或指示,且若有發現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委託資產利益之情事者,亦應即通知勞金局,又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身為附表一之1所示各委託代操基金之主、協管經理人,均係為勞金局處理相關勞動基金投資事務,就上開契約義務自應遵守,倘若其等發現有他人意圖操縱或指示勞動基金之投資運用,非但未告知勞金局上開情事,甚至依據他人指示而為基金之投資決定,則其等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⒊再參以被告劉建賢與證人吳嘉哲於109年8月27日10時18分許至同日10時24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吳嘉哲:「學長,偷偷問一下」、「你有被要求買遠百嗎」,被告劉建賢:「嗯嗯嗯」,證人吳嘉哲:「嗯嗯嗯嗯」,被告劉建賢:「點到為止」,證人吳嘉哲:「了解」等語,此有被告劉建賢與證人吳嘉哲(暱稱:派鶇)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乙1卷第453頁);復參以被告劉建賢與證人吳嘉哲於109年9月23日13時45分許至同日13時49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吳嘉哲:「今天長官在說又一個元大的被抓」、「他們在緊張」、「長官順便緊張遠百」,被告劉建賢:「還好吧」、「2903是客戶要求」、「又沒有利益輸送」,證人吳嘉哲:「是啊」、「完全符合流程」,被告劉建賢:「有報告」、「有理由」,證人吳嘉哲:「擔心客戶是否被跟監」、「也太天馬行空了」,被告劉建賢:「要也是客戶濫用職權」等語,此亦有被告劉建賢與證人吳嘉哲(暱稱:派鶇)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乙1卷第459至463頁);且被告劉建賢供承:上開訊息內所指的「客戶」是指被告游廼文等語(乙1卷第414頁);觀之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足見被告劉建賢之所以買入遠百股票無非係經被告游廼文指示所為(「(你有被要求買遠百嗎)嗯嗯嗯」、「2903是客戶要求」、「要也是客戶濫用職權」),而非經過其專業判斷所為之決定;又被告游廼文指示買賣遠百股票一事,係經由被告邱明強轉達被告劉建賢及陳周倫知悉一節,業如前述(見上開理由欄甲貳二㈡㊃⑴所述);而被告劉建賢、邱明強分別為附表一之1編號2至6所示各專戶之主、協管經理人,並於109年8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先後使用如上開各專戶資金,以一定價格密集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前已述及(見上開理由欄甲貳三㈠㊀、㊄所述);綜合上開各節勾稽以觀,足徵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之所以買入遠百股票,均係因被告游廼文指示所為,且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均自承:任職於勞金局的公務員個人亦不得指示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特定個股等語(乙2卷第171頁;乙1卷第475頁),顯見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主觀上亦知悉不得接受被告游廼文指示而為勞動基金之投資決定,竟於接受被告游廼文指示後,非但未即通知勞金局,甚至依被告游廼文指示而買入遠百股票,則其等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並違反其等處理基金投資事務應盡之義務,即屬背信行為甚明。
㈢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為遂行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告知被告陳周倫關於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一事,並由被告陳周倫製作不實買入目標價之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使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得以上揭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股票等節:
⒈被告陳周倫於製作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前,即已知悉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等情:
查被告劉建賢與被告陳周倫於109年8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劉建賢:「可以幫我傳2903報告嗎?」、「長官交代的」,被告陳周倫:「好,沒問題」、「所以不用去call了?」,被告劉建賢:「最好還是安排一下啦」,被告陳周倫:「好,我先傳報告,能買進的對嗎?」,被告劉建賢:「是的」,被告陳周倫:「沒問題」,被告劉建賢:「不好意思」,被告陳周倫:「應該的,賢哥辛苦了」等語,此有被告陳周倫與被告劉建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壬3卷第111頁)。顯見被告陳周倫於製作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前,亦早已知悉此為「長官(即被告游廼文)交代的」,且被告陳周倫尚未就遠百公司為投資分析前,即先行詢問被告劉建賢是否就遠百公司為買入之建議,足徵被告陳周倫撰寫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之目的,無非係配合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依據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等節。
⒉被告陳周倫於109年8月13日製作不實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部分:
⑴按研究員之職務為完整研究上市櫃公司之基本面、籌碼面、技術面及消息面等面向,撰寫相關個股報告,提供基金經理人及全權委託經理人為投資決定時之主要依據,另從事研究分析時,應充分蒐集資料,審慎求證分析,力求詳實週廷,避免不實之陳述,並作成書面報告連同引證資料留存備查,報告内容應涵蓋總體經濟分析、產業分析、個別公司各項財務資分析、產品及其市場分析、股價變動分析與公司未來發展趨勢分析,又研究員應將研究結果作成投資分析報告,就投資建議之買賣價格應預估及訂定合理之區間等節,此有復華投信公司110年1月12日復信經字第1100000023號函文暨所附相關內部投資決策書面資料等件在卷可考(丁2卷第11頁、第91頁)。又復華公司亦規定經理人買進個股時須引用個股研究報告,且買進個股股價必須低於研究報告所示目標價的95%以下始能買進一節,此亦有上開復華投信公司110年1月12日復信經字第1100000023號函文暨所附相關內部投資程序書面資料等件在卷可考(丁2卷第11至12頁)。故研究員製作投資分析報告時,應充分收集資料,審慎求證分析,並應本於專業針對公司進行分析,並就投資建議之買賣價格預估及訂定合理之區間,又研究報告所載之個股目標價亦影響經理人買進個股之價格範圍及是否買入個股之投資決策;而投資分析報告中個股目標價之評估,實務上所使用評價方式本有多種方法(本益比法、股價淨值比法、股價銷售比法、現金流量折現法等不同方式),每一研究員基於其各自之專業針對公司股價採用不同方式進行估價,若係基於客觀、合理之事實基礎,且其在個股估價之推論過程、引用之方法、每一推論步驟之交待均清楚明確,縱使最後個股目標價結論與實際股價走勢顯然不同,亦不得認定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然倘若投資分析報告目標價之訂定及是否買入之建議,於尚未研究分析前即已預定結論,且顯然係受他人指示或操縱或為利所誘、為人所用,並喪失研究員之專業原則時,則縱使所出具之投資分析報告形式上符合相關規範,然研究員實質上業已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時,且其所為亦致使委託投資資產受到損害,則其所為自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不得認此仍為研究員價值判斷或思想推論之範疇,而免除上開刑責之適用。
⑵被告陳周倫於109年8月13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所設定之目標價29元為虛偽不實:
①被告陳周倫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供稱:在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報告,預估預估個股目標價的方法,通常是以本益比法或股價淨值法,本益比法即是以個股每股盈餘以及本益比計算,股價淨值法就是每股淨值以及股價淨值比計算,以遠百公司為例,因歸類為景氣循環股,有時候可能會虧錢,所以我是以股價淨值法作為評價方法,以此推算出遠百股票合理之目標價,我以遠百股票108年間股價淨值比區間作為參考,我於109年8月13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係以股價淨值比1.28倍來換算成遠百股票目標價等語(A3卷第258頁、第260頁;A19卷第365頁)。且被告陳周倫所撰寫之109年8月13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上之投資建議欄位亦載明:「……目標價29元(2021年BVPS‧1.28×PBR)……」等文字,此有被告陳周倫109年8月13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查(A13卷第405頁)。又依被告陳周倫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述,109年8月13日所出具之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中目標價之計算方式為:21.86(108年之每股淨值)+1.15(109年預估之EPS)+1.24(110年預估之EPS)-0.8(109年公告配發之現金股利)-0.8(預估110年配發之現金股利)=22.65,再以108年之遠百公司股價淨值比區間作為參考,給予較高水準之股價淨值比1.28倍評價,再乘以22.65(計算式:22.65x1.28=28.99),目標價即為29元等節,此有110年3月10日被告陳周倫刑事辯護要旨狀1紙在卷可查(A3卷第271至273頁),是依上情可知,被告陳周倫於撰寫109年8月13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之目標價時,倘若確以股價淨值比法作為評價方式,則被告陳周倫於估算遠百公司預估110年每股淨值後,應再乘以被告陳周倫評估合理之股價淨值比(即上開所述1.28倍),始為上開報告之遠百公司目標價格。
②然觀之被告陳周倫109年8月13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原始製作EXCEL電子檔案(即扣押物編號D-5-2被告陳周倫電腦分析報告光碟)之列印資料可知(A23卷第451頁),其中EXCEL檔「L43」欄位數值為「22.65」,經點選該欄位後,所顯示之計算方式為「=21.86+「J43」欄位+「K43」欄位-1.6」,而檔案中「J43」欄位即為被告陳周倫所預估109年每股盈餘1.15元,「K43」欄位即為其所預估110年每股盈餘1.24元,21.86即為被告陳周倫上開所估算之遠百公司108年度每股淨值,1.6即為109年遠百公司公告配發之現金股利加計被告陳周倫所預估110年配發之現金股利,故上開計算式即為被告陳周倫所預估之遠百公司110年度每股淨值(即以108年每股淨值加計預估當年度盈餘及預估明年度盈餘,再扣除當年度所發放每股現金股利及預計明年度所發放股利);再觀之上開同一EXCEL檔「L44」欄位數值為「1.0000000」(A23卷第451頁),經點選該欄位後,所顯示之計算方式為「=29/「L43」欄位」,又被告陳周倫上開投資分析報告所預估之每股目標價即為29元,所評估合理之股價淨值比即為1.28,顯見被告陳周倫係先預設遠百公司每股目標價為29元,始以該數值與預估每股淨值相除,得出記載於投資分析報告之股價淨值比(1.28×PBR);綜上所述,倘若被告陳周倫確係以股價淨值法作為評價遠百股票目標價之方式,則應於估算遠百公司110年每股淨值後,再乘以被告陳周倫評估合理之股價淨值比(即上開所述1.28倍),始能得上開報告之遠百公司目標價格29元,然觀之上開原始製作EXCEL電子檔案可知,被告陳周倫早已預設遠百公司目標價格為29元,之後再以此一數值反推出應記載於投資分析報告之股價淨值比(1.28×PBR),此舉在在彰顯被告陳周倫撰寫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之目的,係配合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依據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故早已預先登載得買入遠百股票之不實目標價格於投資分析報告一節,堪以認定。
③被告陳周倫109年8月13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之建議理由、投資風險等欄位用字,核與前述108年6月27日之報告極為相同:
查被告陳周倫109年8月13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其中建議理由欄之近況更新部分所載:「(1)台灣:同店:遠百-3.3%、sogo-3.3%、愛買-4.3%,愛買關大直、高雄和員林,今年目標是sssg+1%,遠百周年慶目標7-8%,sogo也是。(2)Bottomline:遠百19E,主因成本控管、數位化(東西系統化,人力下降),板橋、台中兩大店折舊結束;sogo:營業利益20E上下,小衰退,主因促銷比例加重;愛買0.4E-05E。(3)遠百:1-7月;台中大遠百:66-67E;板橋50-51E;遠東巨城29-30E,YoY-2%、-1%、9.1%。(4)促銷費用過往佔3%-4%,現在促銷加重主要是跟廠商一起負擔;展店:A132019;竹北2020;高雄二期2020。(4)大陸遠百sssg0%;太百-4.1%,1H17營業利益衰退15%主要來自愛買,sogo小衰,遠百衰退3%。(5)大陸嚴重虧損在1H17大幅收斂,2H17希望可以維持,全年希望虧損3-4E。(6)遠百、sogo餐飲比例都在20%以上,以前在10%以下,另外快時尚接近10%,女裝、男裝、童裝都佔比下來,但這與網購無關,因為產品價格不同,另外outlet只有部分影響,因為百貨還是時尚領頭,整體來講受景氣影響較大。(7)1-7月營收;遠東236E、sogo221E、愛買106E、大陸遠百4.6ERMB、大陸太買11ERMB;店數:愛買15(-3)、大陸7、sogo店數不變,8、遠百10、巨城1。(8)2019、2020中國供需可以改善,舊型店目前看來在中國不會有競爭利基,未來重點在把智慧型商場(五代店)導入中國,未來商品同質性8成以上,服務是勝出關鍵,另外就是促銷。(9)A13未來希望一年做到40-50E,損益兩平點在50E出頭;竹北總投資金額希望低於35E,第一年能做到30E,。」等語,另投資風險欄位所載:「一次性費用認列較預期高」、「中國營業據點持續關閉」等語,此有被告陳周倫109年8月13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查(A13卷第405頁),核與被告陳周倫前一年度即108年6月27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上之建議理由欄之近況更新部分、投資風險欄位所載內容完全相同,此亦有被告陳周倫108年6月27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參(A19卷第445頁);然109年8月13日與108年6月27日分屬不同年度,關於遠百公司之各店營收、年成長率(YoY)等項目,竟完全一致,足見被告陳周倫為配合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依據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而逕以108年6月27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之內容為藍本,未經針對遠百公司充分分析,而逕自登載不實目標價為29元等節,足堪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陳周倫於製作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前,早已知悉被告游廼文指示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買入遠百股票等情,且逕自登載不實目標價格於投資分析報告上,以配合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買入遠百股票,顯見被告陳周倫並未基於客觀、合理之事實基礎,並本於專業而為個股估價之推論,而係於尚未研究分析前即已預定結論,且受他人指示、操縱且為人所用,並喪失研究員之專業原則,被告陳周倫實質上業已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時,且其所為亦致使委託投資資產受到損害,自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
⒊被告陳周倫於109年9月18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所設定之目標價33元為虛偽不實:
⑴證人陳忠良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勞金局企劃稽核組組長,負責稽核代操勞退基金的投信公司,我有於109年9月16日上午至復華投信公司進行稽核,在109年9月16日前1、2週,稽核科科長劉慧敏跟我提到遠百股票,並說寶佳集團好像有在炒作遠百股票,我就請同仁調出相關資料,查閱多少代操帳戶有買遠百股票,所以我有於109年9月16日至復華投信公司稽核時,特別找被告邱明強詢問關於買入遠百股票之情況,我是問被告邱明強說:「你有買遠百?」,被告邱明強說:「是」,我接著說:「外面有些傳聞,你不要涉入」,被告邱明強說:「我知道」,大概停頓幾秒後我跟被告邱明強說:「我看一看資料,你買的成本跟現在市價差不多」,因為出發前我們同仁有跟我講大概賠0.6%,最後我跟被告邱明強說「不要虧錢」等語(A20卷第291頁、第293至297頁、第30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邱明強於109年9月16日上午已發現勞金局可能發覺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等情。
⑵查被告劉建賢與被告陳周倫分別於109年9月16日14時44分至15時11分、同年月17日5時8分至19時53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劉建賢:「hihi」、「忙嗎?」,被告陳周倫:「賢哥」、「怎麼了?」,被告劉建賢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與被告陳周倫對話1分59秒後,被告陳周倫:「感謝賢哥通知」,被告劉建賢傳送被告邱明強手寫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中投資建議事項之照片檔案予被告陳周倫後,被告劉建賢並表示:「強哥」,被告陳周倫:「感謝」,被告劉建賢:「譬如把2021EPS或是2022」、「菇的(本院按:應為『估得』)漂亮一點」、「合理化目標價」,被告陳周倫:「好 瞭解 我來改一改」(時間為109年9月16日15時11分),被告陳周倫旋即於隔7日5時8分傳送檔名:「2903_遠百_陳周倫_00000000.xls」之電子檔案予被告劉建賢,被告陳周倫並表示:「賢哥 再麻煩看一下此版本是否有符合主管要求 謝謝」,被告劉建賢:「強哥有講有講甚麼嗎」,被告陳周倫:「強哥說ok了 感謝」等語,此有被告陳周倫與被告劉建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壬3卷第113至117頁、乙1卷第419至423頁)。又被告陳周倫偵查中供稱:訊息中的強哥指的是邱明強,被告劉建賢的對話中會講到「強哥」的只有被告邱明強;我記得當時被告劉建賢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合理化目標價」,所以我修改109年9月18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並給被告邱明強確認,並將遠百股票目標價由109年8月13日投資分析報告上目標價29元,調升至109年9月18日投資分析報告上目標價33元,另外在109年9月18日投資分析報告上之「投資建議」欄位,依照被告邱明強的手稿內容登載等語(乙1卷第522至523頁)。縱合上情,另參以前開證人陳忠良之證述,足見被告邱明強於109年9月16日上午經勞金局企劃稽核組組長陳忠良告知之後,已發現勞金局可能發覺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等情,故立即於當日下午透過被告劉建賢指示被告陳周倫修正前開109年8月13日投資分析報告內容,以掩飾其等前開犯行,又被告陳周倫立即於翌日製作完成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並先行交付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閱覽,且徵得其等同意等節,堪以認定。
⑶再查,本院勘驗被告劉建賢傳送被告邱明強手寫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中投資建議事項之照片檔案,其中被告邱明強手寫內容為:「疫情控制下台灣內需市場回溫,零售銷售恢復成長,加上受惠振興券商機,8月營收轉為正成長,獲利穩定且預估股息殖利率仍有3%以上,優於現金部位,為穩定大型權值股,故建議逢低配置偏多操作」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照片檔案彩色列印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A15卷第391頁、第395至399頁)。又查,被告陳周倫109年9月18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上之投資建議欄位,其中買進理由係記載:「疫情控制下台灣內需購物回穩,零售銷售恢復成長,加上受惠振興券商機帶動8月營收亦轉為正成長,獲利穩定且預估股息殖利率仍有3%以上,另現金部位達百億以上,為穩定大型權值股,故建議逢低配置偏多操作」一節,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0日扣押物編號D-5-2陳周倫電腦分析報告〈2903遠百〉1份在卷可參(乙1卷第501頁)。觀之被告陳周倫109年9月18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上之投資建議欄位所撰寫內容,核與被告邱明強上開手稿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周倫確係基於被告邱明強指示,而製作109年9月18日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等節。
⑷證人即復華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王偉年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請他們去研究看看有無投資機會,你會直接跟研究員說請你出具一份意見是買進的研究報告嗎?)不會。」、「(問:你會在研究員出分析報告前,就跟研究員說請他去合理化目標價嗎?)這件事一定不會,因為EPS是從營收慢慢一步一步評估下來,不是先有EPS再從上面估下來,從我們剛開始做研究員就是這樣教導的,我們要衡量所有總體面及基本面,去做合理的公司財務預估,做出來的EPS,我們不會先有EPS才做營收。」……「(問:檢方的問題是,你會在研究員出分析報告前,就先直接告訴他要合理化目標價嗎?)不會,我剛剛有提到,我的作法是如果我覺得有機會,我會請他去研究,請他把研究的想法、結論跟我講,跟我有相符時,我們會繼續討論,我大概作法是這樣,我不會先把結論告訴他說我想買,或是EPS要多少,我不會做這樣的事。」等語(A19卷第394至395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基金經理人即便主動請研究員研究個股是否有投資機會,亦不得於研究員出具投資分析報告前影響其結論之形成,甚至直接干涉或指示研究員就個股目標價之估價。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周倫於製作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09年9月18日)前,業經被告劉建賢告知須提高遠百股票目標價(被告劉建賢:「譬如把2021EPS或是2022」、「菇的漂亮一點」、「合理化目標價」),被告陳周倫仍允諾為之,足見被告陳周倫並未基於客觀、合理之事實基礎,並本於專業而為個股估價之推論,而係於尚未研究分析前即已預定須提高遠百股票目標價之結論,且受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指示及操縱,被告陳周倫實質上業已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於未經針對遠百公司充分分析時,即逕自登載不實目標價為33元於投資分析報告上等節,足堪認定。
㈣對於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陳周倫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劉建賢及陳周倫雖辯稱:109年8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長官交代的」,長官是指被告邱明強云云。然查:
①依被告劉建賢與被告陳周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周倫:「感謝賢哥通知」,被告劉建賢傳送被告邱明強手寫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中投資建議事項之照片檔案予被告陳周倫後,被告劉建賢並表示:「強哥」,被告陳周倫:「感謝」,被告劉建賢:「譬如把2021EPS或是2022」、「菇的(本院按:應為『估得』)漂亮一點」、「合理化目標價」,被告陳周倫:「好瞭解我來改一改」(時間為109年9月16日15時11分),被告陳周倫旋即於隔7日5時8分傳送檔名:「2903_遠百_陳周倫_00000000.xls」之電子檔案予被告劉建賢,被告陳周倫並表示:「賢哥再麻煩看一下此版本是否有符合主管要求謝謝」,被告劉建賢:「強哥有講有講甚麼嗎」,被告陳周倫:「強哥說ok了感謝」等語,此有被告陳周倫與被告劉建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壬3卷第113至117頁、乙1卷第419至423頁)。
②且被告陳周倫偵查中供稱:訊息中的強哥指的是邱明強,我和被告劉建賢的對話中會講到「強哥」的只有被告邱明強等語(乙1卷第523頁)。
③另被告劉建賢偵查中亦供稱:「(問:依照你剛剛的供述内容,你跟邱明強關係很親密,你都稱呼他為強哥?)我們公司的人都叫他強哥。」等語(乙1卷第476頁)。
④綜合上情,足見被告陳周倫及劉建賢若於對話中提及被告邱明強時,均稱呼「強哥」,而非「長官」;又觀之被告邱明強與被告游廼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邱明強稱呼被告游廼文均以「長官」或「組長」相稱,此有被告游廼文與被告邱明強間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丁1卷第341至375頁),顯見就被告邱明強、劉建賢及陳周倫而言,被告游廼文擔任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一職,具有公務員身分,其職權包含監督國內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勞動基金之各投資業者,則被告游廼文自係被告邱明強、陳周倫及劉建賢於交談中提及之「長官」,自不待言,是被告劉建賢及陳周倫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劉建賢、陳周倫及其等辯護人又以:復華投信公司於109年5月起,觀察到「國内疫情好轉」、「經濟復甦帶來資金回流」,同時量及政府「三倍券政策」效益與無法出國人潮的「報復性消費現象」,開始佈局内需型股票,具傳產研究經驗之基金經理人即被告劉建賢,則於109年6、7月時,委請負責傳產之研究員莊雅婷與被告陳周倫,各自盤點值得投資之内需股,再參以復華投信公司「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6年第1次109年6月全權委託投資檢討報告」、「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6年第1次109年7月全權委託投資檢討報告」、「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6年第1次109年8月全權委託投資檢討報告」之投資策略均載明「逢低加碼因為二度疫情爆發修正的傳產股」、「逢低加碼優質傳產股」等語,亦足徵上情云云(A32卷第320頁;A36卷第25至31頁)。惟查:
①依被告劉建賢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問:承上,游廼文擔任運用局國内投資組組長時,是否有針對遠百公司、裕隆公司等股票給予具體指示?)如我上述,游廼文在上述私廚餐會有提到這幾檔股票,我印象中,游廼文在餐敘完過後幾天,有打電話給邱明強,問有沒有去研究這些股票,我現在不記得,邱明強是在餐會後就指示我請陳周倫去研究,還是在游廼文再打電話來推薦及詢問有沒有研究遠百公司、全家公司後,才指示我請陳周倫去研究,我就到陳周倫的辦公座位,告訴陳周倫長官指示要研究,請陳周倫研究一下,陳周倫研究後,覺得遠百公司比較有買進的價值,當時覺得全家公司成交量太小,不適合勞退基金投資。另外,裕隆公司表現太差,所以就不納入研究。」等語(乙7卷第407頁)。
②且被告陳周倫廉政署詢問時亦供稱:109年8月12日前1至2週,時間我記不清楚了,被告劉建賢有交代我研究遠百股票,應該是被告邱明強交代被告劉建賢等語(乙1卷第485至486頁;A15卷第405頁)。
③是依上開供述,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確係於109年8月間因被告游廼文指示後,始告知被告陳周倫關於遠百股票一事,核與被告劉建賢、陳周倫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稱:109年6、7月間早已研究遠百股票云云,並不相符,是其等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④另依證人莊雅婷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7月間,被告劉建賢跟我說有三倍券的消息,可以看一下會受惠的股票,但是並未確切提到哪幾間公司,我沒有印象被告劉建賢有提到遠百公司;當時我有推薦國内餐飲類股如瓦城、國内觀光類股如雲品、晶華,百貨類股不是我負責研究,這部分是由被告陳周倫負責,被告陳周倫並沒有說他對於遠百股票之看法,我也不知道被告劉建賢推由被告陳周倫上遠百股票研究報告等語(A20卷第260至28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劉建賢早於109年6、7月間業已告知被告陳周倫研究遠百股票一事。
⑤況依復華投信公司「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6年第1次109年6月全權委託投資檢討報告」、「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6年第1次109年7月全權委託投資檢討報告」、「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6年第1次109年8月全權委託投資檢討報告」之投資策略雖載明「逢低加碼因為二度疫情爆發修正的傳產股」、「逢低加碼優質傳產股」等語,然並無隻字提及遠百公司,甚至亦未提及與遠百公司同一產業之其餘貿易百貨類股等節,此有上開報告影本3份在卷可考(A15卷第271至276頁),亦徵上揭辯詞,無非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劉建賢、陳周倫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被告劉建賢於109年8月12日向被告陳周倫表示「可以幫我傳2903報告嗎?」、「長官交代的」後,被告陳周倫回應「好,我先傳報告,能買進的對嗎?」之脈絡,係被告劉建賢於109年7月底,請被告陳周倫與莊雅婷盤點傳產内需股時,被告陳周倫已向被告劉建賢表示得買進遠百股票之意見,卻未上傳正式報告,為避免影響未來之投資機會,被告劉建賢始請被告陳周倫上傳報告,惟被告陳周倫基於謹慎,向被告劉建賢確認是否為自己先前提及之買進意見,而無撰寫不實投資分析報告之主觀認知云云(A32卷第306至308頁;A36卷第14頁、第25至31頁、第35至36頁)。然查,被告劉建賢並非於109年6、7月間業已告知被告陳周倫研究遠百股票一事,而係於109年8月間因被告游廼文指示後,始告知被告陳周倫關於遠百股票一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依被告劉建賢與被告陳周倫於109年8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壬3卷第111頁),倘若被告劉建賢係早於109年7月底即已請被告陳周倫研究傳產内需股,被告陳周倫當時已向被告劉建賢表示可買進遠百股票等節,被告劉建賢又何須於109年8月份之訊息中強調係「長官交代的」等語,另被告陳周倫又何必向被告劉建賢詢問「能買進的對嗎」,此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⒋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陳周倫及其等辯護人復以:被告陳周倫出具109年8月13日報告後,遠百公司即於同年8月14日公布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其獲利能力遠高於被告陳周倫先前預期,故被告陳周倫出具109年9月18日報告之主觀認知,係即時更新對投資標的之評估,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亦僅係被告陳周倫計算目標價與撰寫投資建議時,應考量零售百貨業景氣回復與遠百公司營收增加之事實,且被告劉建賢提供被告邱明強手稿照片之内容,均屬對遠百股票性質之客觀描述,縱有「建議逢低配置操作」,仍為延續109年8月13日報告之投資建議欄之結論,並非干涉109年9月18日報告之投資建議與目標價,且觀諸邱明強手稿及被告陳周倫於109年9月18日之投資分析報告,内容並不相同,顯非全部引用照抄同案被告邱明強之手稿,再加上基金經理人與研究員互動本屬常見,被告劉建賢見被告邱明強手稿内容與其對遠百公司之認知相符,即傳予被告陳周倫參考,嗣被告陳周倫於綜整所有資訊及最新財務數據重新評估目標價、更新投資分析報告,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情形云云(A15卷第430至431頁、第435頁;A32卷第306至307頁;A33卷第406頁;A36卷第63至65頁、第74頁)。惟查,依證人王偉年上開證稱:「(問:你會在研究員出分析報告前,就跟研究員說請他去合理化目標價嗎?)這件事一定不會,因為EPS是從營收慢慢一步一步評估下來,不是先有EPS再從上面估下來,從我們剛開始做研究員就是這樣教導的,我們要衡量所有總體面及基本面,去做合理的公司財務預估,做出來的EPS,我們不會先有EPS才做營收。」等語(A19卷第394至395頁),顯見研究員於評估個股目標價時,應本於個股基本面或總體經濟面等各方面表現,從個股營業收入等相關財務報表最新數據,推估個股每股盈餘數值後,研究員始得以擇定之評價方式(本益比法、股價淨值比法等不同方式)計算評估個股目標價,然觀諸被告劉建賢與被告陳周倫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壬3卷第113至117頁、乙1卷第419至423頁),被告劉建賢於被告陳周倫尚未評估遠百股票前,即已直接干涉或指示被告陳周倫就個股目標價之估價(「譬如把2021EPS或是2022」、「菇的(本院按:應為『估得』)漂亮一點」、「合理化目標價」),甚至直接傳送被告邱明強手寫關於遠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中投資建議事項之草稿內容,此舉顯與上開所述之個股投資分析流程顯然不合,故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陳周倫及其等辯護人上揭辯詞,委無可採。
⒌被告邱明強及其辯護人復以:被告邱明強無從依109年8月10日餐飲期間談話内容得知寶佳集團大量出脫遠百股票,被告邱明強係依據復華投信内控流程及法令為評估後,始為投資決定,被告邱明強並未因被告游廼文提出建議,即違反復華投信公司内控流程以及法令,而以勞動基金資金購買特定個股股票之投資決定,且被告游廼文為勞金局國内投資組組長,對勞動基金投資之盈虧績效負有監督之責,就勞動基金自有績效之考量,故依常理,被告邱明強絕無可能意識到被告游廼文建議評估遠百股票之行為,係為意圖損害勞動基金資產利益,從而被告邱明強自無應依國内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13條第4項通知勞金局之義務云云(A38卷第368至371頁;A39卷第224至225頁、第273至274頁、第278頁)。然查,被告游廼文於109年8月10日餐會結束後向被告邱明強聯繫關於遠百股票,被告邱明強與被告游廼文聯繫後,亦轉達被告劉建賢及陳周倫等人關於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一事等節,前已述及,又依被告劉建賢與證人吳嘉哲於109年9月2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乙1卷第459至463頁),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勞動基金之經理人即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主觀上早已認定被告游廼文濫用職權(「2903是客戶要求」、「要也是客戶濫用職權」),進而干涉、操縱或指示其等關於勞動基金之投資運用,是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自有依國内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13條通知勞金局之義務,自不待言,故被告邱明強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⒍被告邱明強之辯護人再以:背信罪之損害認定時點,應從行為實行時判斷,觀察該時點是否已經發生約當損害的具體危險性產損失,亦即採取行為時標準予以觀察,至少必須從經濟角度觀之,認定「行為時」存在高度可能性之財產減值,始能認為構成財產損害;此外,為了有效節制危險性財產損失的擴張入罪,應採取直接性原則,不論財產增值或減損,都必須與背信罪具有直接性,方屬損害的計算基準。投資股票有賺有賠,本不能以事後之股價觀之,而認定是否存在損害;綜上,本案被告邱明強無故意、無意圖,且於「決策行為時」並未造成勞動基金損害的高度危險,應不成立本罪云云(A33卷第460至463頁);被告劉建賢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劉建賢於109年8月13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分批三日漸進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433張後,109年9月21日遠百公司股票一度漲到26.7元,以被告劉建賢分批三日買進433張估計,為勞動基金資產帶來48萬7,099元之帳面收入,並未致生損害於勞動基金云云(A32卷第325至326頁)。經查:
①按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規定該事務性質、內容之法令、契約或習慣等,再就該事務之性質、內容及行為人之任務、地位等,視其有否依誠實義務履行其任務,就具體情形,自客觀一般人之標準,予以認定;再按背信罪之本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若當事人間存在特定之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履行之義務,一旦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刑罰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之情形,亦屬「信託義務之違反」,而屬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又本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本罪為侵害全體財產之犯罪,所謂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亦即全部財產狀態而言,所謂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所謂損害,無論係積極減少現有財產,抑或消極妨害財產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②查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身為附表一之1所示各委託代操基金之主、協管經理人,均係為勞金局處理相關勞動基金投資事務,倘若其等發現有他人意圖操縱或指示勞動基金之投資運用,即應遵守契約義務,立即告知勞金局上開情事,是其等主觀上亦知悉不得接受被告游廼文指示而為勞動基金之投資決定,竟於接受被告游廼文指示後,非但未即通知勞金局,甚至依被告游廼文指示而買入遠百股票,且其等於買入行為當下即造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支出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將來賣出股票時支付)之損害,故其等於買入遠百股票當時即構成背信行為甚明。
③又查,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為免上揭犯行遭他人揭露,遂欲以高於買進成本價出脫前開買入之遠百股票(以符合前開勞金局企劃稽核組組長陳忠良所述:「不要虧錢」等語),然因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前開買入遠百股票數量龐大(共計4,564張),一時難以出脫,且遠百股價自109年9月22日收盤價25.75元後持續下跌,致使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遲至109年12月10日經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索時仍未能賣出前開遠百股票,造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未實現跌價虧損共計692萬8,972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所為買入遠百股票之背信行為,非但造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支出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損害,亦造成買入遠百股票部位之未實現跌價虧損,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⒎被告劉建賢之辯護人復以:於被告劉建賢作成投資決定前,均會與帳戶協管經理人進行討論達成團隊共識後,方開始進行相關作業,故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係基於復華投信公司投資團隊之討論共識,而非被告劉建賢之單獨決定云云(A32卷第320至321頁)。經查,觀之證人王偉年、秦銘徽及許家榮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可知(A19卷第383至433頁;A20卷第310至338頁),渠等均未提及被告邱明強等人於買入遠百股票前曾與被告游廼文聯繫一事,顯見其等於同意買入遠百股票時,對於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依被告游廼文指示而買入遠百股票一節毫無所悉,故縱使證人王偉年、秦銘徽及許家榮形式上於投資決定書均表示同意等情,仍無礙於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上揭背信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陳周倫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陳周倫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所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及與被告俞建業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訊之被告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及俞建業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告闕志昌辯稱:被告游廼文都會請我研究股票,我會請研究團隊去參加法說會,並判斷要不要投資,若研究後認為可以買入,我就使用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帳戶及其他帳戶買進股票,被告游廼文並沒有指示我進場購買遠百公司股票,被告游廼文是詢問我有無在看遠百公司股票,我答應被告游廼文要研究遠百公司股票,所以我有跟被告俞建業及孫民承說要約訪遠百公司,並向被告俞建業、孫民承以及郭士慶提到:「游廼文要我們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等語,我從來沒有指示被告俞建業如何撰寫研究報告;109年9月8日下午訪談遠百公司後,我和被告郭士慶及孫民承有初步討論,認為遠百公司之後的基本面會變好,我們當時已經有將遠百公司列入短期投資標的的共識,109年9月10日被告孫民承開單買進遠百公司時,我和被告郭士慶都表示同意,我與被告郭士慶以及李穗佳都是實質審查買進遠百公司股票的決定云云(A5卷第176至179頁)。被告孫民承辯稱:被告闕志昌是我的主管,被告闕志昌有幾次轉告我說:「游廼文說有某檔股票可以研究看看或看一下」,通常我們就會去約訪該公司,看這家公司是否值得研究或投資,109年8月6日之後,被告闕志昌告訴我說:「游廼文說遠百接下來業績會好轉,要我們去看一看」,然後我就跟被告闕志昌說先去約訪公司,再來評估看看,被告郭士慶和闕志昌也都同意;我沒有指示被告俞建業製作遠百公司訪談報告,109年9月9日被告俞建業有在統一投信公司研究部該日晨會口頭報告研究遠百公司的結果,在該場晨會之前,我與被告闕志昌及郭士慶並沒有討論要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我們在109年9月8日電話訪談後,雖然有簡單交換意見,認為遠百公司有機會投資,但是在那個時間點還沒有決定要買進,因為還沒有看到被告俞建業出具的報告,我在109年9月9日聽完被告俞建業的報告後,我認為遠百公司下半年營運狀況佳,所以我在109年9月10日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我在下單買進前沒有再和被告郭士慶及闕志昌討論,買進股票的數量、價格都是我決定的云云(A5卷第188至192頁)。被告郭士慶辯稱:109年8月間被告闕志昌曾叫我和被告孫民承及俞建業約訪遠百公司,以評估有無投資價值,當時被告闕志昌有說是被告游廼文的建議,但沒有說要買入,我並沒有和被告游廼文直接聯繫,我也沒有指示被告俞建業製作研究報告,我認為我對於被告孫民承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的投資決定僅為內容形式審查,若被告孫民承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的投資決定書內買進遠百公司的理由,與遠百公司研究報告內容並無重大或明顯差異,我一定會同意云云(A3卷第384至388頁)。被告俞建業辯稱:被告孫民承邀請我參加109年9月8日訪談遠百公司發言人兼財務副總經理湯治亞的電話會議,被告孫民承、闕志昌及郭士慶都沒有提到被告游廼文說要研究遠百,從來沒有人跟我討論遠百公司的研究報告要如何撰寫,被告闕志昌等人也沒有指示我製作訪談報告,我也不知道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討論要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一事,我當時對於遠百公司有看好也有看壞的地方,所以我出具一個投資建議為區間操作的訪談報告云云(A5卷第232至234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查㊀上揭事實欄壹㈣所示被告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及俞建業之身分關係及背景事實部分;㊁被告俞建業在統一投信公司負責傳統產業公司股票研究之,依該公司產業劃分,遠百公司股票屬於傳統產業,且被告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及俞建業均有參加於109年9月8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投信公司會議室,以電話訪談遠百公司發言人兼財務副總經理湯治亞方式進行會議;㊂被告俞建業於109年9月9日,署名製作內容為建議於「15元至45元」之目標價位區間,及投資建議為「區間操作」之遠百公司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嗣俞建業並再送交統一投信公司研究部主管複核後,上傳至統一投信公司下單系統;㊃被告孫民承透過下單系統輸入買入價格及數量,並在下單系統上產生投資決定書及相對應投資分析報告之電磁檔案,復由被告闕志昌、郭士慶以「報告人」(按:即主管或協管經理人)或「權責主管」等身分,使用下單系統就該等電磁檔案表示同意交易,且李穗佳以「報告人」(按:即協管經理人)或「權責主管」等身分,在下單系統就該等電磁檔案輸入表示認同之指令,隨後該等電磁檔案即均傳送至統一投信公司交易室,進而使用如附表一之2所示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接續於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至18日,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均詳如附表六之4所示,總共買入3,950張,總花費購買金額1億687萬255元〈含手續費〉);㊄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於前述日期以上開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所買入之遠百公司股票,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將前述買入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部賣出(經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後,所得賣出總金額為9,699萬4,398元),造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於短短20天內,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跌價虧損等節,為被告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及俞建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穗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戊1卷第177至181頁、第681至684頁;A21卷第73至12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之2「證據」欄、附表六之4「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109年9月8日電訪遠百湯治亞副總經理錄音光碟及譯文紀錄(己3卷第73至92頁)、109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3-29:被告俞建業109.9.8電話訪談錄音、訪談分析資料(壬3卷第141至173頁)、109年9月9日統一投信研究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報告人:被告俞建業〉(甲8卷第25至27頁)、統一投信公司會議安排表(甲8卷第29頁)、109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3-26:被告孫民承買賣遠百紀錄(辛3卷第159至163頁)、統一投信研究部109年9月9日晨會記錄(甲8卷第87至93頁)、109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3-38:統一投信公司─統一證券全委職務代理人一覽表等資料(甲8卷第77至79頁)、統一投信全權委託概況(甲8卷第169頁)、109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3-1:2903遠百股票下單資料(甲8卷第95至97頁)、勞退基金投資遠百股票明細(甲8卷第234至235頁)、109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3-5:統一投信─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己2卷第443至479頁)、109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3-4:統一投信─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己2卷第481至513頁)、109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3-2:統一投信─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己2卷第515至551頁)、109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3-3:統一投信─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己2卷第553至573頁)、109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3-6:統一投信─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己2卷第575至607頁)、勞金局證券投資異動明細表(壬4卷第47至203頁)、109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3-7:統一投信全委託分工辦法(甲8卷第269至279頁)、 統一投信110年1月12日統一投信字第1100000012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己1卷第31至817頁)及統一投信公司110年1月12日統一投信字第1100000012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己2卷第3至145頁)等件在卷可考,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違背其等職務上之義務,依據被告游廼文指示而以其等管理之全權委託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股票一節:
⒈查被告游廼文於109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日與被告闕志昌多次聯繫並指示被告闕志昌買入遠百股票一事,被告闕志昌再將上情告知被告郭士慶及孫民承後,被告郭士慶及孫民承亦同意配合,並因而以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理由欄甲貳二㈡㊃⒉所述)。
⒉又查,勞金局與統一投信公司間就本案勞動基金投資事宜所締結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其中第4條、第13條分別載明:「甲方(勞金局)得依相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以書面指示乙方(統一投信公司)為投資行為或資產運用之變更,該書面指示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乙方(統一投信公司)受託運用委託資產,如發現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委託資產利益之情事者,應即通知甲方(勞金局)」等文字,此有附表一之2「證據」欄所示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在卷可考。是依上開契約條款可知,統一投信公司就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勞動基金投資事宜,僅得接受勞金局以書面為投資行為之指示,不得接受他人之操縱或指示,且若有發現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委託資產利益之情事者,亦應即通知勞金局,又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身為附表一之2所示各委託代操基金之主、協管經理人或權責主管,均係為勞金局處理相關勞動基金投資事務,就上開契約義務自應遵守,倘若其等發現有他人意圖操縱或指示勞動基金之投資運用,非但未告知勞金局上開情勢,甚至依據他人指示而為基金之投資決定,則其等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⒊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闕志昌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問:承上,當初是統一投信方面是何人決定要對遠百公司作訪談?)游廼文交代我們統一投信要研究遠百股票後,我與郭士慶、孫民承共同討論後,共同決定要一起對遠百約訪,俞建業是依我們3人指示才去約訪遠百,因為他是負責遠百的研究員。」……「(問:〈提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提供之證券投資異動明細表〉經查,統一投信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6、17、18日,共買進3,950張遠百股票,總買進成本約1億300多萬元,當時/主要係何人指示買進及哪些人操作下單買進?)如我上述,就是由我們團隊經過上開討論方式後,由我們團隊下單,下單相關人如我上開所述。」等語(甲8卷第125至126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民承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A-3-26,孫民承買賣遠百紀錄〉經查,統一投信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6、17、18日,共買進3,950張遠百股票,總買進成本約1億300多萬元,當時主要係何人指示買進及哪些人操作下單買進?)(經檢視後作答)大約在109年的8月初,具體時間我不記得,闕志昌在辦公室當面告訴我還有郭士慶2人,游廼文希望我們去看看遠百,業績會有明顯成長,意思就是要我們去研究,我不確定闕志昌有沒有跟李穗佳講過這件事,但當時因為我跟華南永昌公司的法業王瓊儀比較熟,她比較容易約到公司,我就請她幫約遠百公司,我不確定是在和她去拜訪其他公司的途中或是我在電話中向王瓊儀講的,後來就是王瓊儀她幫我們約到109年9月8日下午,遠百公司的湯副總有時間,我們就打電話過去CON-CALL,我現在不確定王瓊儀是用LINE回覆我或闕志昌,好像是我通知俞建業一起過來聽,但我不確定我是當天叫他進來會議室還是前一兩天就跟他講說我們約到9月8日下午那天,當天參加的人就是我、闕志昌、郭士慶、俞建業4個人,李穗佳那天可能去拜訪某他公司沒有參加。當天電話拜訪完後,我們有簡單交換意見,認為聽起來還不錯,可以買進,俞建業隔天就寫訪談報告在晨會提出,這次遠百3,950張股票買進都是由我操作下單。」等語(甲8卷第259至260頁);觀之上開供述可知,足徵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就買入遠百股票之決定係共同為之,始由被告孫民承實際下單買進遠百股票;又被告郭士慶自承:我與被告游廼文並無任何通話紀錄等語(甲8卷第66頁),然被告郭士慶卻知悉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一事(依據下述被告郭士慶與證人黃玉枝於109年9月2日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先問一下,游先生有要你們家買遠百嗎?」即可得知),足見被告游廼文於指示被告闕志昌買入遠百股票後,被告闕志昌確有告知被告郭士慶上情,又被告孫民承既然於實際下單買進遠百股票前,業已與被告郭士慶及闕志昌共同討論後為之,則被告孫民承對於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一事,自難諉稱不知情。
⒋另參以被告郭士慶與證人黃玉枝於109年9月2日8時41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郭士慶:「先問一下,游先生有要你們家買遠百嗎?」,證人黃玉枝:「他都要你們買一堆有的沒得」、「因為你們狠(本院按:應為『很』)常找他」、「我們沒」、「你怎麼做」等內容,此有被告郭士慶109年9月2日與證人黃玉枝(暱稱:玉枝tina108C提拉米蘇)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甲8卷第99頁);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慶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A-3-27,郭士慶持用之手機〉據該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你於109年9月2日8時41分傳送訊息給「玉枝Tinal08」詢問「先問一下,游先生有要你們買遠百嗎?」,該對話内容所指之「玉枝Tinal08」、「游先生」分別是何人?你傳送上開訊息是何意思?)「玉枝Tinal08」是國泰投信公司代操勞動基金經理人黃玉枝,「游先生」就是運用局時任組長游廼文,因為闕志昌副總經理當時有多次提到,游廼文要我們去關注遠百公司股票,所以我才詢問黃玉枝,游廼文有沒有也向國泰投信公司提到遠百公司股票,或要求國泰公司購買遠百公司股票。」等語(甲8卷第75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郭士慶於同意被告孫民承買入遠百股票之投資決定前,早已知悉被告游廼文指示須買入遠百股票一事,故詢問其他同為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勞動基金之經理人,是否亦有接受同一指示;又依證人黃玉枝於訊息內所回覆之「他都要你們買一堆有的沒得」、「因為你們狠常找他」、「我們沒」、「你怎麼做」等內容,亦徵被告郭士慶與證人黃玉枝並非係研究討論被告游廼文所提及之遠百股票是否為值得投資之標的,而係被告郭士慶對於被告游廼文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委託資產代為操作勞動基金投資一事如何回應,又參以被告郭士慶等人旋即於同年月10日、16日至18日,大量買入遠百股票等節,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郭士慶等人之所以買入遠百股票,無非係因被告游廼文指示之緣故,而非基於其等專業判斷所為之。
⒌綜合上開各節勾稽以觀,足徵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之所以買入遠百股票,均係因被告游廼文指示所為,且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身為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勞動基金之經理人,其等主觀上對於不得接受被告游廼文指示而為勞動基金之投資決定,自難諉為不知,其等竟於接受被告游廼文指示後,非但未即通知勞金局,甚至依被告游廼文指示而買入遠百股票,則其等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並違反其等處理基金投資事務應盡之義務,即屬背信行為甚明。
㈢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為遂行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告知被告俞建業關於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一事,並由被告俞建業製作不實目標價位區間之遠百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使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得以上揭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股票等節:
⒈被告俞建業於製作遠百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時,即已知悉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等情: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英於110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9月間,我問被告俞建業關於鋼鐵業的狀況,當天我有聽說被告俞建業有去訪問遠百公司,所以想問被告俞建業遠百公司的最新狀況,被告俞建業只有回我:「勞退叫進」等語(A5卷第241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俞建業於109年9月間訪談遠百公司時,早已知悉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等情(「勞退叫進」)。
⑵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闕志昌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A-1-6遠百訪談報告)今日在你辦公室桌上扣案之遠百訪談報告,是何人於何時所製作?)這是俞建業於109年9月8日所寫的「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該份訪談報告之後會給部門主管及權責主管核章,至於部門主管及權責主管是誰、有無用紙本、何時將報告上傳至電腦系統,我均不清楚,之後隔天晨會有把該報告列印出來並由研究員俞建業口頭報告,但當天情形我不記得,9月9日報告後將該報告上傳到電腦系統後,該遠百股票從9月9日後就可以開始購買。」……「(上開109年9月8日的訪談報告是何人決定要寫出來的?)是我、郭士慶、孫民承、俞建業4人一起作電話訪談。」、「(問:承上,當初是統一投信方面是何人決定要對遠百公司作訪談?)游廼文交代我們統一投信要研究遠百股票後,我與郭士慶、孫民承共同討論後,共同決定要一起對遠百約訪,俞建業是依我們3人指示才去約訪遠百,因為他是負責遠百的研究員。」等語(甲8卷第124至125頁);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民承廉政署詢問時證稱:「但當時因為我跟華南永昌公司的法業王瓊儀比較熟,她比較容易約到公司,我就請她幫約遠百公司,我不確定是在和她去拜訪其他公司的途中或是我在電話中向王瓊儀講的,後來就是王瓊儀她幫我們約到109年9月8日下午,遠百公司的湯副總有時間,我們就打電話過去CON-CALL,我現在不確定王瓊儀是用LINE回覆我或闕志昌,好像是我通知俞建業一起過來聽,但我不確定我是當天叫他進來會議室還是前一兩天就跟他講說我們約到9月8日下午那天,當天參加的人就是我、闕志昌、郭士慶、俞建業4個人,李穗佳那天可能去拜訪某他公司沒有參加。當天電話拜訪完後,我們有簡單交換意見,認為聽起來還不錯,可以買進,俞建業隔天就寫訪談報告在晨會提出」等語(甲8卷第259至260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慶廉政署詢問時亦證稱:「……我只知道大約一、兩週後,闕志昌和俞建業都有通知我參加和遠百公司湯副總的電話會議,今年9月8日统一投信公司參與該次電話會議的人共四人,包含闕志昌、孫民承、俞建業和我,電話會議内容是由遠百公司的湯副總先報告公司營運狀況和展望,並由統一投信公司出席4人分別提問,會議時間約4、50分鐘,會議結束們,我們與會的4人對於湯副總的報告的内容初步討論……」等語(甲8卷第72頁);觀之上開供述可知,足徵被告俞建業於製作遠百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前,業已與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等人共同討論遠百股票一事。又被告俞建業自承:我不認識被告游廼文等語(甲8卷第374頁),然被告俞建業卻知悉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又被告游廼文於109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日與被告闕志昌多次聯繫並指示被告闕志昌買入遠百股票一事,足見被告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及俞建業於共同討論遠百股票時,被告闕志昌等人業已告知被告俞建業關於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俞建業製作不實目標價位區間之遠百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部分:
⑴按研究人員應廣泛搜集各種相關資訊,另不定期拜訪公司及研究產業狀況,取得最新資訊,加以歸納整理製成訪談報告,内容應記錄拜訪公司、人員、時間、地點、訪談内容等資料,報告時效為期三個月内才可供引用參考;研究人員為確實有效掌握資訊,除參考統一投信公司或其他專業機構之期刊及報告、上市(櫃)公司財務報表及營運計畫、電子資訊及其他書面資料外,並勤於拜訪公司或專業人士,或參加研討會、業績發表會等蒐集研究相關資訊之活動,就所取得的資訊加以歸納整理,並作成書面研究報告,內容應涵蓋總體經濟分析、產業分析、個别公司各項財務資料分析、產品及其市場分析、股價變動分析與公司未來發展趨勢分析;又研究員應將研究結果作成投資分析報告;投資建議之買賣價格應預估及訂定合理之區間等節,此有統一投信公司110年1月12日統一投信字第1100000012號函暨所附統一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及團隊制帳戶經營計畫建議書節錄等件在卷可考(己2卷第111至121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闕志昌及孫民承均供稱:統一投信公司訂有於買入特定股票前,必須引用依據製作時間係最近3個月內、並投資建議為不能為「賣出」之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另2種選項為「逢低買進」、「區間操作」),且買入金額須在該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設定目標價位區間,又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須經由公司拜訪、法說會或論壇等訊息製作等作業流程規範等語(A5卷第178頁、第189頁)。故研究員製作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時,應充分收集資料,審慎求證分析,並應本於專業針對公司進行分析,並就投資建議之買賣價格預估及訂定合理之區間,又報告所載之個股目標價亦影響經理人買進個股之價格範圍及是否買入個股之投資決策;而就報告中個股目標價之評估,每一研究員基於其各自之專業針對公司股價進行估價,若係基於客觀、合理之事實基礎,且其在個股估價之推論過程、引用之方法、每一推論步驟之交待均清楚明確,縱使最後個股目標價結論與實際股價走勢顯然不同,亦不得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然倘若報告目標價之訂定及是否買入之建議,於尚未研究分析前即已預定結論,且顯然係受他人指示或操縱或為利所誘、為人所用,並喪失研究員之專業原則時,則縱使所出具之報告形式上符合相關規範,然研究員實質上業已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時,且其所為亦致使委託投資資產受到損害,則其所為自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不得認此仍為研究員價值判斷或思想推論之範疇,而免除上開刑責之適用。
⑵被告俞建業於109年9月9日遠百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所設定之「15元至45元」之目標價位區間及投資建議為「區間操作」等節為虛偽不實:
①被告俞建業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問:就你負責的股票内,並沒有百貨類股,但為何你於109年9月9日撰寫研究?)因為闕志昌在109年7、8月間,有叫我去約訪遠百,次數大概2次,但是因為我沒有遠百湯治亞副總的電話,而且我也覺得遠百股價沒有表現的機會,對於遠百股價應該沒有表現機會的這件事,有一次闕志昌經過我旁邊時,有跟我提到要約遠百的事,我當場也有跟闕志昌講我覺得遠百股價沒有表現的機會,所以我後來並沒有約湯治亞副總,後來有一陣子就沒有再提這件事;後來我自己在公司的系統上有看到一個遠百的行程,孫民承叫我要參加這次的電訪,我看到行程上是寫109年9月8日電訪,我印象中約電訪的單位好像是華南永昌證券,印象中參加該次會議的人有闕志昌、孫民承,還有我,至於郭士慶有沒有參加,我現在不確定。會議的内容湯治亞講說他們遠百公司因為疫情關係,2月起獲利大幅下滑,SOGO衰退12%,愛買衰退14%,遠東百貨因為A13從2020年初開始營運,營收成長1.3%,湯治亞又說109年7月開始會受惠於政府三倍券的效益,公司表示1至9月初同店銷售衰退已回到負3至負4%,公司希望未來三個月配合週年慶,可讓全年同店銷售追趕到持平,2021年下半,新竹大遠百會開幕,可帶動營收成長,但是新竹大遠百及A13,一年内難以獲利,公司表示希望費用控管可以持續下去,過去5年費用率下降4%,公司希望未來可持續精進費用,所以聽完遠百電訪後,我預估遠百今年獲利衰退,新開店A13及竹北,未來一年仍拖累獲利,就給區間操作的建議,因為我並不看好遠百的股價……」、「(問:(提示:俞建業於109年9月9日製作之遠百訪談報告)承上,為何你在研究報告中遠百的建議目標價位是15至45元?)因為我們給區間操作評等目標價位的區間要抓大一點,之前有過價位的區間寫太小,股價很容易就超過區間,經理人如果還要再下單的話,我們研究員就還要再出一次研究報告,很麻煩,所以上下區間會加大,像我寫遠百這篇報告,為了避免這樣的麻煩,我就刻意把區間寫到收盤價上限約70%,下限約40%,我們很多研究員同事如果要給區間建議的評等,目標價也都會給比較大的區間。」等語(甲8卷第16至18頁)。
②觀之上開供述可知,另參以被告俞建業與被告謝志英於109年9月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謝志英:「我要請教你昨天你去的公司」、「可以call你嗎」,被告俞建業:「我昨天去遠雄」、「5:10分可嗎?過幾分鐘我要下樓坐電梯」,被告謝志英:「不是遠百?」,被告俞建業:「會斷線」、「遠百可」,被告謝志英:「好!!」,被告俞建業:「但遠百我沒啥fu……哈哈哈」等語,此有被告謝志英與被告俞建業於109年9月9日通訊軟體Line談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戊1卷第279至281頁),足見被告俞建業於109年7、8月間早已不看好遠百公司股價表現,即便參加109年9月8日以電話訪談遠百公司發言人兼財務副總經理湯治亞之會議後,仍不看遠百股價前景;復參以被告俞建業倘若不看好某一個股之股價表現,確實會將該個股訪談報告之投資建議欄登載為「賣出」等情,此有被告俞建業曾於107年11月23日提出投資建議欄記載為賣出之個股訪談報告1份在卷可考(己2卷第261至262頁),顯見被告俞建業縱使不看好該個股表現,亦會如實登載該個股之投資建議為賣出,然被告俞建業於109年9月間並不看好遠百股價前景,卻仍於109年9月9日遠百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登載「區間操作」之投資建議,而未登載「賣出」之建議,亦徵上開登載內容為不實;又就所登載之「15元至45元」之目標價位區間部分,被告俞建業明確供稱:「之前有過價位的區間寫太小,股價很容易就超過區間,經理人如果還要再下單的話,我們研究員就還要再出一次研究報告,很麻煩,所以上下區間會加大,像我寫遠百這篇報告,為了避免這樣的麻煩,我就刻意區間寫到收盤價上限約70%,下限約40%」等語,足見被告俞建業上開目標價位區間之設定,並非基於客觀、合理之事實基礎,亦非本於其專業而為個股估價之推論,僅係使基金經理人得買入個股之價格範圍擴大,使其免除再度出具個股訪談報告之「麻煩」,故「刻意」擴大價格區間,足徵上開價格區間之登載亦為虛偽不實。
⒊綜合上情,被告俞建業於製作遠百公司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時,早已知悉被告游廼文指示被告闕志昌等人買入遠百股票等情,且被告俞建業斯時並不看好遠百股價前景,竟仍逕自登載不實目標價位區間及投資建議於訪談報告上,以配合被告闕志昌等人買入遠百股票,顯見被告俞建業並未基於客觀、合理之事實基礎,並本於專業而為個股估價之推論,而係於尚未研究分析前即已預定結論,且受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指示、操縱且為人所用,並喪失研究員之專業原則,被告俞建業實質上業已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時,且其所為亦致使委託投資資產受到損害,自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
㈣對於被告闕志昌、郭士慶、孫民承、俞建業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被告游廼文僅係提供股票資訊,並非指示須買入遠百股票,被告游廼文提供資訊之行為並不具拘束力,且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帳戶,其績效乃以全年度或月份、季份就全帳戶而為判斷結算,非以個股買賣損益為斷,且統一投信公司本案投資遠百股票部位,損失比率為5.89%,都優於同期大盤跌幅6.69%及遠百個股跌幅9.03%,且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5個勞動基金帳戶在109年獲利超過百億元,又遠百公司本屬統一投信公司受核准投資標的,經理人基於自身之判斷決定投資標的持有期間、金額多寡、何時買入、賣出等均屬專業判斷事項,法院不應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投信相關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云云(A3卷第416頁、第422至423頁;A5卷第10至17頁;A28卷第393至396頁、第412頁;A37卷第258至269頁、第289至293頁、第297至301頁;A38卷第12至19頁、第69至76頁)。惟查,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之所以買入遠百股票,均係因被告游廼文指示所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身為附表一之2所示各委託代操基金之主、協管經理人及權責主管,均係為勞金局處理相關勞動基金投資事務,倘若其等發現有他人意圖操縱或指示勞動基金之投資運用,即應遵守契約義務,立即告知勞金局上開情事,是其等主觀上亦知悉不得接受被告游廼文指示而為勞動基金之投資決定,竟於接受被告游廼文指示後,非但未即通知勞金局,甚至依被告游廼文指示而買入遠百股票,且其等於買入行為當下即造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支出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將來賣出股票時支付)之損害,故其等於買入遠百股票當時即構成背信行為甚明;又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將買入之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部賣出,造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823元之跌價虧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所為買入遠百股票之背信行為,非但造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支出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損害,亦造成買入遠百股票部位之已實現跌價虧損,是被告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孫民承、俞建業及其等辯護人復以:共同被告謝志英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俞建業曾傳送勞退叫進之訊息等語,然共同被告謝志英於審理時改稱係其記憶有誤,且綜觀本案卷證可知,被告俞建業未曾傳送或傳達勞退叫進之訊息予謝志英,此亦證明被告俞建業製作之遠百報告内容未經第三人干預云云(A38卷第51至53頁、第438至442頁)。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英於110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9月間,我問被告俞建業關於鋼鐵業的狀況,當天我有聽說被告俞建業有去訪問遠百公司,所以想問被告俞建業遠百公司的最新狀況,被告俞建業只有回我:「勞退叫進」,我也不懂什麼意思,被告俞建業有貼遠百的報告給我,我也沒有問他什麼意思,然後我們就聊鋼鐵業等語(A5卷第241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俞建業於109年9月確有告知被告謝志英:「勞退叫進」等語。
②另參以被告俞建業與被告謝志英於109年9月9日16時47分至49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謝志英:「我要請教你昨天你去的公司」、「可以call你嗎」,被告俞建業:「我昨天去遠雄」、「5:10分可嗎?過幾分鐘我要下樓坐電梯」,被告謝志英:「不是遠百?」,被告俞建業:「會斷線」、「遠百可」,被告謝志英:「好!!」,被告俞建業:「但遠百我沒啥fu……哈哈哈」,被告謝志英:「5:10call你」、「也想問steel」等語,此有被告謝志英與被告俞建業於109年9月9日通訊軟體Line談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戊1卷第279至28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英上開供稱:「109年9月間,我問被告俞建業關於鋼鐵業的狀況,當天我有聽說被告俞建業有去訪問遠百公司,所以想問被告俞建業遠百公司的最新狀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俞建業確有與被告謝志英聯繫關於遠百股票一事,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英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堪信為真實。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A12卷第97頁被告謝志英110年4月28日刑事答辯狀㈡〉妳廉詢中曾答稱:『俞建業同時又以LINE傳訊息【勞退叫進】,讓我有點戒心』,後來妳又具狀向法院表示『實際上俞建業並未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應係本案新聞報導後之相關報導致被告誤會』,是否如此?)對,因為我應該是記錯了,因為11月時市場在傳可能在查某幾支個股,在11、12月時其實陸續就有同業聊可能是永冠、東元或等等個股,所以這部分我應該是記錯了。」等語(A21卷第14頁),是依前開證言,被告謝志英雖改口稱之所以於偵查中稱:「俞建業同時又以LINE傳『勞退叫進』訊息」等語,係因自己記憶有誤;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所以俞建業有曾用過LINE傳送訊息『勞退叫進』這幾個字給妳嗎?)因為事證上我現在其實也看不到,我應該是記錯了。」……「(問:〈請求提示A5卷第241頁第10至12行,被告謝志英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準備程序時,妳稱『109年9月我問俞建業鋼鐵業的狀況,當天有聽說俞建業有去看遠百,所以想跟他問一下遠百的最新狀況,俞建業只有回我【勞退叫進】』,這個時間點已是今年3月24日,妳也講了一樣的話,說俞建業有回妳『勞退叫進』?)對,但事後比較齊地看過卷證後發現卷證裡是沒有相關資料的,所以之後我才會覺得我應該是記錯了,因為在相關偵訊中我也錯了很多地方,這其實也很抱歉,因為很多事情在廉偵時,像時間點、地點或人名上,我都有誤植狀況,例如到期帳戶被檢討是107-2帳戶,但實際上我廉偵時提的帳戶是103-1,我甚至連我們總經理的姓氏都講錯。」等語(A21卷第14頁、第17頁),足徵被告謝志英之所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無非係因於查閱卷證資料之後發現並無留存相關證據,始改口供稱記憶有誤,是被告謝志英上開審理中之證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④又本院依被告俞建業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俞建業名下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被告俞建業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並無與被告謝志英名下手機門號通話一節,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4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1份暨所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A12卷第77至93頁),然被告俞建業於109年9月9日雖未以手機門號與被告謝志英聯繫,且觀之上開被告俞建業與被告謝志英於109年9月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戊1卷第279至313頁),當天亦無留存「勞退叫進」之文字訊息或雙方以Line語音功能通話之紀錄,然本院審酌個人通訊方式多元,個人所得持有之手機門號不限於1支,且雙方非但能以個人手機門號聯繫,亦能以公司或其他室內電話聯繫,又現今通訊軟體蓬勃發展且技術日新月異,雙方亦得以其餘通訊軟體(例如:FacebookMessenger、WhatsApp、WeChat、Telegram)聯繫,且縱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或語音通話,事後亦得僅就該部分文字訊息或語音通話紀錄刪除而未留下紀錄,故本院尚無從以上開被告俞建業名下手機門號並無與被告謝志英聯聯繫之雙向通聯資料或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無留存「勞退叫進」之文字訊息,據此認定被告謝志英確係因記憶有誤而供稱:「被告俞建業回我:『勞退叫進』」等語。
⒊被告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俞建業及其等辯護人另以:109年9月8日與遠百發言人之電話訪談係實質討論遠百公司之前景,並非係為符合統一投信公司内部規範所進行之形式流程;統一投信公司訪談報告得以使用「電訪」、「法說會」或「財報更新」之方式出具報告,故參加電訪會議顯非統一投信公司買進遠百股票之必定流程,故若被告俞建業僅係為形式上出具遠百訪談報告,大可利用財報更新等便捷方式達成;又統一投信公司經理人和研究員均可出具研究報告,故被告闕志昌等人若欲依據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實無另尋被告俞建業撰寫研究報告,以增加犯罪計畫曝光之風險云云(A28卷第400至406頁、第423頁;A37卷第275至276頁;A38卷第25至28頁、第32至36頁、第419頁)。惟查,證人即統一投信公司研究員吳嘉哲本院審理時證稱:統一投信公司經理人若要買進某檔個股,需要有研究報告作為依據,但報告不一定是由研究員撰寫,經理人也可以自己寫報告,但是比較少寫;研究員寫報告前不需要進行訪談,訪談形式也沒有限制,例如透過線上會議、親自拜訪公司或是證券商舉辦論壇等方式,如果研究員今天電訪某一家公司,雖然並無規定要出具研究報告,但是原則上統一投信公司希望研究員可以出具等語(A20卷第411至4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建業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目標價區間拉那麼大是不想一直更新報告,為何不等第三季財報出來後再寫一份資訊比較多的研究報告?)因為9月8日有電訪,遠百也算中大型,也是百貨龍頭,我的習慣是這種中大型公司,只要基本面不要太差,有好有壞或更好我都會寫報告,你說我們統一的其他研究員,公司沒有硬性規定要寫,但只要這種中大型公司,大家拜訪完其實都蠻主動會把資訊分享給大家。」……「(問:問你們公司有沒有慣例,或一般來講大家在公司電訪完通常會寫報告?)應該說我們有……對啦,可以說我們有這個……我自己覺得啦,我到統一投信2、3年,研究員都蠻自動自發,只要是中大型股或比較龍頭,我們拜訪完都會寫報告記錄一下。」等語(A21卷第328至329頁、第356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統一投信公司經理人雖可以自行撰寫研究報告,並以「財報更新」等較簡易之方式出具報告,然此顯然為較少見之情形,況被告俞建業製作遠百公司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時,早已知悉被告游廼文指示被告闕志昌等人買入遠百股票等情,竟仍逕自登載不實目標價位區間及投資建議於訪談報告上,以配合被告闕志昌等人買入遠百股票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闕志昌等人自無須以自行出具研究報告方式買入遠百股票,以免引人疑竇,而使其等上揭背信犯行遭他人揭露,是辯護人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⒋被告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俞建業及其等辯護人再以:遠百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之區間操作評價以及價格區間,均係被告俞建業根據遠百公司電訪内容,並依據專業知識及相關分析資料綜合判斷,未受任何指示或影響,被告俞建業雖於109年7月參加遠百公司法說會後認其當時狀況並不樂觀,然時隔近2個月,被告俞建業復參與遠百公司電訪會議後,考量當時遠百公司基本面好轉,方認遠百股票有投資機會而製作報告,並無配合經理人或受指示製作之情事,惟考量當時預估第三季度獲利較去年同期獲利衰退及受制於疫情等外在因素之不確定性,故為區間操作之評等云云(A28卷第420至422頁;A37卷第281至288頁;A38卷第53至55頁、第421至423頁、第434至438頁、第442至444頁)。惟查,觀諸被告俞建業與被告謝志英於109年9月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戊1卷第279至281頁),被告俞建業於參加109年9月8日以電話訪談遠百公司發言人兼財務副總經理湯治亞會議後之隔日,於被告謝志英詢問關於遠百公司時,明確以訊息告知「但遠百我沒啥fu」等語;另參以被告俞建業於廉政署問時亦自承:「會議的内容湯治亞講說他們遠百公司因為疫情關係,2月起獲利大幅下滑,SOGO衰退12%,愛買衰退14%,遠東百貨因為A13從2020年初開始營運,營收成長1.3%,湯治亞又說109年7月開始會受惠於政府三倍券的效益,公司表示1至9月初同店銷售衰退已回到負3至負4%,公司希望未來三個月配合週年慶,可讓全年同店銷售追趕到持平,2021年下半,新竹大遠百會開幕,可帶動營收成長,但是新竹大遠百及A13,一年内難以獲利,公司表示希望費用控管可以持續下去,過去5年費用率下降4%,公司希望未來可持續精進費用,所以聽完遠百電訪後,我預估遠百今年獲利衰退,新開店A13及竹北,未來一年仍拖累獲利,就給區間操作的建議,因為我並不看好遠百的股價」等語(甲8卷第17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俞建業即便於參與遠百公司電訪會議後仍不看好遠百股價表示,是被告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俞建業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⒌被告郭士慶及其辯護人雖以:統一投信公司之權責主管一職對於開單經理人之投資選擇並無實質審查或決定權,而協管經理人雖有同意開單經理人投資決定之權限,惟依統一投信公司内部運作實務,若該投資標的並無明顯瑕疵或重大利空消息,協管經理人均會尊重開單經理人之交易決定,統一投信公司作成買、賣遠百股票決定之人均為被告孫民承,被告郭士慶擔任協管經理人,而於形式上予以同意,且統一投信公司協管經理人之下單系統介面僅有「全部同意」或是「同意」之選項可供點選,並無不同意或否決之機制,足見被告郭士慶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並無否決權限,被告郭士慶所為自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A12卷第315至316頁;A28卷第407至410頁)。經查:
①查團隊制操作帳戶由主、協管經理人共同討論資產配置,以決定整體帳戶持股比重與相關類股的配置比重,經理人就專長產業及市場狀況來調配投資產業及比重,經過團隊溝通討論後,由主協管經理人作成個別股票投資決定,並經互表同意確認後,提交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複核,最後再交付交易員執行;基於實務需求,為增加團隊制帳戶經理人操作之機動性與靈活度,團隊制帳戶之主管、協管經理人具投資標的下單權限,不受產業別限制,主、協管經理人互表同意之控管程序設計目的在於避免團隊(多經理人)制操作帳戶由單一位經理人獨自決策、專斷、偏頗之情形,落實團隊經理人制帳戶投資流程由主協管經理人共同決策,以期確保帳戶投資組合品質等節,此有統一投信公司110年1月12日統一投信字第1100000012號函文1份在卷可查(己1卷第33至35頁)。是統一投信公司就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勞動基金係採團隊制帳戶經營,則就本案附表一之2所示代操基金之投資決定自應由主協管經理人共同決策,且團隊制帳戶之協管經理人亦具有投資標的下單權限,足見協管經理人對於投資決定自應實質審查,並對投資決定互表同意,始能達成團隊制帳戶經營之目的,以避免由單一經理人獨自決策之弊端,是辯護人上揭辯稱:協管經理人均會尊重開單經理人之交易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同意云云,尚難採信。
②再查,同帳戶主管或協管經理人對於需要互表同意之投資決定,同帳戶之團隊經理人若不同意時,可對該筆投資決定不按同意鈕,該筆決定書會呈現待同意之擱置狀態,無法進入複核及權責主管簽核流程,也無法指示交易員執行下單,即便經理人操作畫面雖無不同意按鈕,惟實際上未進行同意,則該決定書呈現擱置之狀態,已具牽制效果,等同協管經理人不同意,故協管經理人對於投資決定當然具有表示不同意之權限及機制,而統一投信公司下單系統有關團隊制帳戶經理人互表同意機制,始符合統一投信公司與勞金局所訂立之契約規範及投標文件内容所述之團隊制精神或規範等節,此有統一投信公司110年8月20日統一投信字第1100000206號函暨所附之下單系統介面圖示及相關說明資料等件在卷可參(A17卷第101至115頁)。顯見統一投信公司協管經理人之下單系統介面縱使僅有「全部同意」或是「同意」之選項可供點選,然協管經理人仍可依上揭方式就投資決定表示否決之權限,以落實統一投信公司就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勞動基金採團隊制帳戶之目的,故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郭士慶並無否決權限云云,尚非可採。
③復查,投資經理人交付之投資決定書,由權責主管予以複核,複核時應查核有無逾越法令、契約及其他不當情事,如發現有該等情事,應即通知投資經理人更正,或簽報總經理處理等節,此有統一投信公司110年1月12日統一投信字第1100000012號函文1份暨所附之團隊制帳戶經營計畫建議書節錄等件在卷可參(己2卷第120頁)。是權責主管倘若發現投資決定確有逾越法令、契約及其他不當情事,自應通知經理人更正,並通報公司總經理處理,足見權責主管對於投資決定亦有審核權限,又被告郭士慶於同意被告孫民承買入遠百股票之投資決定前,早已知悉被告游廼文指示須買入遠百股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郭士慶身為附表一之2編號3所示代操基金之權責主管,自應於被告孫民承於下單系統產生買入遠百股票之投資決定書後,就上開投資決定不表同意,並通報統一投信公司及勞金局關於被告游廼文等人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委託資產利益一事,然被告郭士慶捨此不為,卻逕行表示同意上開買入遠百股票之決定,則其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⒍被告郭士慶另辯稱:我詢問證人黃玉枝:「游先生有要你們家買遠百嗎?」等語,所謂「買」,並非依據字面上解釋,單純係指買或賣股票,這是經理人間的行話,意思是對方怎麼看這家公司,有無研究該公司或是撰寫研究報告云云(A21卷第360至361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慶廉政署詢問時明確證稱:被告闕志昌當時有多次提到,被告游廼文要我們去關注遠百公司股票,所以我才詢問證人黃玉枝,被告游廼文有沒有也向國泰投信公司提到遠百公司股票,或要求國泰公司購買遠百公司股票等語(甲8卷第75頁),顯見其所謂「買」係指購買股票之意,核與其上開辯解不符;況依證人黃玉枝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甲8卷第99頁郭士慶手機與黃玉枝LINE對話紀錄〉郭士慶傳訊『先問一下,游先生有要你們家買遠百嗎?』妳傳訊『我們沒』這是指你們沒買遠百,還是有別的意思?)我們沒買遠百,但說實話,我方才也有說,如果不是郭士慶,我是不會回這些東西的,因為我不太喜歡回同業這些東西,我們不太會去講我們的進出。」等語(A21卷第119頁),則依證人黃玉枝之主觀認知,亦係就被告郭士慶所稱「買遠百」一詞解釋為購買遠百股票等節,是被告郭士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純屬子虛。
㈤綜上所述,被告闕志昌、郭士慶、孫民承、俞建業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闕志昌、郭士慶、孫民承、俞建業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及說明:
㈠證券交易法將操縱股價「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法者鑒於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保護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炒作股價、但各自分享、歸屬部分炒股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炒股或幫助炒股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炒股或幫助炒股行為,拉抬股價後而導致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是該對證券交易市場危害性(炒股犯罪規模)之衡量,自應以行為人共同炒作導致股價上漲之總獲利即「總炒股獲利金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炒股利得或因提供幫助行為之利得多寡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非立基於「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危害程度」之觀念,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因各自炒股行為所得各自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固謂:「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期,第197頁)等語;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而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然現行法律就「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並未明文訂定可資遵循之統一標準,且上揭立法理由僅係立法者「例示」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等不同犯罪類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因個案間必然存在之犯罪手法、股票類型、行為時間長短、股市行情背景等差異性,往往需由法院經由個案實務之發展,始能逐步建立不同類型案件之犯罪所得認定標準。換言之,上揭立法說明僅在提供計算方式之參考方向,並非意味司法實務上僅能以立法說明所「例示」之方式作為唯一之計算標準,況且立法說明終究非屬法律本文,僅能供為法律解釋、適用法律之參考,尚不具有絕對拘束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炒作股票之漲幅與振幅,是否與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向相悖離,固為實務認定操縱行為的參考依據之一,但犯罪行為之成立,仍不須以炒作行為導致股價發生急遽變化或偏離大盤為必要,縱使個案中被炒作股票之漲幅、振幅與大盤相悖離,亦非謂犯罪所得即只能依同類股指數或大盤指數之比較法加以計算。我國目前實務關於不法操縱市場之多數判決,就操縱股價期間之買進賣出部分,亦多採取實際所得法(價差)計算犯罪所得;買超或賣超部分,則以查核期間末日或期初之股票收盤價格,擬制為出售價格,據以計算賣出之擬制所得。此觀諸「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之股票,亦因各發行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參諸不法炒作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之犯罪行為,若其買進與賣出之數量相符時,固應以二者之股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單位)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至若炒作期間行為人買進股(單位)數大於賣出股(單位)數(俗稱買超)致二者數量不同時,本諸證券交易法規範不法炒作行為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有價證券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是就買超部分雖於查核期間尚未賣出,惟依前所述,就買超股數部分應以查核期間之末日收盤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不法所得」等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臻明瞭。而證交所105年度「證券交易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則與釋例」研究計畫之研究報告,針對不法操縱市場案件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亦就行為人實際買入且賣出之情形,以「實際所得法」計算「實際獲利金額」(或稱「已實現之獲利」);買超或賣超部分,則以「擬制性所得法」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或稱「未實現之獲利」)。
㈣秉此,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以俾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另參酌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交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則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最高法院因此認為計算內線交易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時,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參照),則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與內線交易同採應扣除成本之「差額說」,基於相同考量基礎,自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較為合理。爰依目前實務及學說多數所採認之「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式計算:
⑴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⑵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⑶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6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按投資人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股票後,上市公司則以配發現金股利(俗稱配息)或股票股利(俗稱配股)之方式分配盈餘,因涉及股東權益之變動,尚須確定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發放對象,故而須由上市公司訂定權利分派基準日與停止股東過戶期間,以停止過戶起始日之前2個營業日作為「除權、除息交易日」,又上市公司為兼顧投資人在除權、除息交易日前、後之權益平衡,考量增發股票對於每股內含股東權益所產生之稀釋效果,使股票投資之總市值在除權、除息交易日前後維持不變,因而會依除權、除息參考價計算公式,在除權、除息交易日當天向下調整股價,使先前發放之配股或配息從股價中扣除,從而,投資人在除權、除息交易日之前後,一方面取得配股、配息之實際利益,惟同時蒙受股價向下調整或增發股數造成股東權益被稀釋之不利益,則其所取得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僅為股東權益內容之轉換配置,使各該股票所代表之整體價值得以維持,要不能認為純屬額外獲利,故在計算被告及其他共犯為本件相對委託、相對成交、操縱股價等不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時,自應將其等因而獲致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併入計算犯罪所得,始得如實反應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規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再按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犯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在一段操縱期間內藉多次具體操縱行為所獲致之整體利益認定之,而非以行為人各次特定操縱行為所獲得之個別利益,分別割裂計算。
㈦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罪名。此共同正犯對於犯罪行為及結果責任共同之原則,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應依共同正犯個人實際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剝奪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係考量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犯罪時,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者,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較為嚴重,故予以加重處罰,至於同條第7項則係針對犯罪所得,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所為之修正二者性質及概念均有不同。是以數人基於共同炒作股價之犯意聯絡,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縱令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然其等既共同以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人為操縱行為,扭曲市場以供需決定交易價格之機能,造成虛偽交易及價格表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自應將操縱股價之共同正犯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全部合併計算,方能如實反映其等非法操縱炒作股價之規模暨對市場交易之危害,以及在此規模下衝擊金融秩序之嚴重程度,始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具有對上開1億元之認識或預見,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只要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到法律所擬制之金額時,即應加重處罰,以資懲儆,復據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立法理由闡述甚明。
㈧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說明據以計算,被告唐楚烈於事實欄貳所示之操縱股價期間(即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為寶佳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5億878萬1,9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被告唐楚烈等人為寶佳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暨應沒收犯罪所得計算表」、附表四之1:「寶佳公司自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買賣(不含現金股利)獲利金額計算明細表」、附表四之2:「嘉源公司自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買賣(不含現金股利)獲利金額計算明細表」所示;依上述之「實際所得法」併「擬制所得法」計算;因買賣股票所支出之手續費、稅捐等相關費用,均予以扣除;另加計108年度及109年度所獲配之現金股利;即為寶佳公司與嘉源公司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合計金額),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至被告邱裕元則係自其任職於寶佳公司期間參與遠百公司之操縱股價犯行,其為寶佳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應按其參與期間計算,合計為5億2,526萬7,4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之3:「被告邱裕元為寶佳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計算表」所示;因買賣股票所支出之手續費、稅捐等相關費用,均予以扣除;且因被告邱裕元離職期間,被告唐楚烈為寶佳集團於該期間操縱股價合計虧損6,465萬1,116元,故被告邱裕元按其參與期間所計算為寶佳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數額,相較被告唐楚烈為寶佳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數額較多),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被告游廼文自109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參與遠百公司之操縱股價犯行,自身雖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然其既與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同負罪責,自亦應按其參與期間計算,合計金額為3億737萬1,8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之4:「被告游廼文為寶佳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計算表」所示;因買賣股票所支出之手續費、稅捐等相關費用,均予以扣除;即依上述之「實際所得法」併「擬制所得法」分別計算寶佳集團自108年6月20日至109年9月18日、108年6月20日至109年8月3日所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者相減即為被告游廼文於上開期間為寶佳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金額亦已達1億元以上。
二、被告唐楚烈、邱裕元以及游廼文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核被告唐楚烈、邱裕元於事實欄貳㈠所示分析期間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第5款(相對成交)、第7款(其他操縱行為)規定;其等於事實欄貳㈡所示分析期間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第5款(相對成交)規定;其等於事實欄貳㈢所示分析期間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第6款(散布流言)規定;其等於事實欄貳㈣所示分析期間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第6款(散布流言)規定;其等於事實欄貳㈤所示分析期間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第5款(相對成交)、第6款(散布流言)、第7款(其他操縱行為)規定;又被告邱裕元及游廼文於事實欄貳㈤所示分析期間,亦基於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以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進場承接寶佳集團所出脫之遠百公司股票之間接方式,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核被告邱裕元及游廼文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又起訴書雖記載係此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均屬不法操縱股價行為態樣,且因規定為同一條文,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且本院業已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補充告知被告邱裕元及游廼文上開條款,被告邱裕元及游廼文並已為相關之答辯防禦、調查證據及辯論,是被告邱裕元及游廼文已針對有無構成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為實質之防禦辯護,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㈡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犯意,客觀上雖呈現遠百公司於事實欄貳所示各分析期間之股價起伏波段,然在上開各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所為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唐楚烈、邱裕元操縱遠百公司股價分別為寶佳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金額均已達1億元以上,業經本院分別審認明確,是以其等操縱遠百公司股價所為,均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7款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皆達1億元以上,應各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又被告游廼文自109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參與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皆達1億元以上,應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名,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業已載明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並就該部分事實所認定之相關證據,本院業已逐一提示並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縱本院形式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再為告知罪名變更,既對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故無礙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事實欄貳所示之分析期間,就上揭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虛掛委託單等不法操縱股價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並透過不知情之寶佳公司交易室人員魏雅君等人及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等人遂行連續高買、相對成交及虛掛委託單等不法操縱股價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邱裕元及游廼文就以其他間接方式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雖均有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其他影響股價行為等不同態樣之非法操縱行為,均應擇情節較重之高買證券罪論處。
㈥按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自有權審判。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虛掛委託單之其他操縱行為,然此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查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明知遠百公司股票當時係被告邱裕元為寶佳集團在實行違背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操縱股價標的,竟違背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操縱股價規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背信罪規定,而由被告游廼文由以勞金局所負責監督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再由被告游廼文分別指示復華投信公司被告邱明強、統一投信公司被告闕志昌等人違背其等專業投資判斷,以其等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而使被告邱裕元得以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同時而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並使寶佳集團獲得不法利益,核被告游廼文、邱裕元於事實欄參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非公務員之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之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邱裕元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與公務員被告游廼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被告游廼文主管之事務,使寶佳集團獲得事實欄參所述勞動基金承接所出脫遠百股票之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就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裕元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公務員被告游廼文共同實行本件犯罪,審酌其為操縱遠百股價,意欲謀利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自無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游廼文、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或刑法一般背信罪,均係以具有特定身分(特別背信罪具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身分,一般背信罪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為構成要件,而特別背信罪係一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非一般背信罪、特別背信罪互為致刑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規定。
㈡查被告游廼文、邱裕元為使被告邱裕元得以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同時而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而由被告游廼文分別指示復華投信公司被告邱明強、統一投信公司被告闕志昌等人違背其等專業投資判斷,以其等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被告邱明強、闕志昌分別將上開訊息告知被告劉建賢、孫民承及郭士慶,渠等遂以所管理之全權委託勞動基金資金,進場大量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而實施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並導致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游廼文、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㈢又刑法上之身分,有以具備特定身分為構成要件者,如成立貪污罪之公務員身分(學理上稱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一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以具備特定身分致刑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特定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係以具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為構成要件之特定身分。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㈣再查,被告游廼文與被告邱裕元達成合意,由被告游廼文分別與被告邱明強、闕志昌聯絡,再由被告邱明強、闕志昌分別告知被告劉建賢、被告孫民承及郭士慶,再分別由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分別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足見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分別與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均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游廼文與被告邱裕元雖不具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或受僱人身分,其等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開說明,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故被告游廼文、邱裕元、邱明強及劉建賢間(就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資金部分),被告游廼文、邱裕元、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間(就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資金部分),分別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分別透過不知情之復華投信公司、統一投信公司委託代操勞動基金之經理人、權責主管及各該公司之交易員等人遂行上揭背信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復查,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先後多次以渠等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買入遠百股票之犯行,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查,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謀議,並由被告游廼文先後指示被告邱明強、闕志昌為違背其等職務行為之犯行,其等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始即以能讓被告邱裕元得以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同時而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為目標,亦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廼文、邱裕元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共同實行本件犯罪,審酌其等目的係為操縱遠百股價而謀利,造成勞動基金資產受到損害,犯後亦未見渠等有悔改之意,自均無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陳周倫、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及俞建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為遂行其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背信犯行,分別指示被告陳周倫、俞建業製作不實目標價位之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報告或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並分別持向復華投信公司及統一投信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復華投信公司、統一投信公司關於投資訊息內容管理掌握之正確性,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陳周倫、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及俞建業就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邱明強、劉建賢及陳周倫分別於109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17日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係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邱明強、劉建賢及陳周倫間(就復華投信公司之不實投資分析報告),被告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及俞建業間(就統一投信公司之不實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部分),分別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㈠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基於圖謀不法利益之目的,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其等顯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而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各從較重情節之罪名處斷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行為在自然上雖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所犯上開兩罪間,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斷。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因素:
㈠本案各被告之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
⒈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利用其等所掌控寶佳集團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下單買賣遠百公司股票,並以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虛掛委託單等操縱股價方式,操縱遠百公司股價,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造成遠百公司股價悖離市場機制,並進而出脫前開有價證券謀求獲利,嚴重破壞有價證券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併考量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為寶佳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金額甚鉅,且被告唐楚烈係居於本件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主導地位,被告邱裕元則為次要配合操作之人。
⒉被告游廼文擔任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投資策略小組委員等要職,本應恪盡職責、遵守法令並戮力從公,竟因冀望繼續動用寶佳集團政經影響力,讓自己官位提升,明知遠百公司股票當時係被告邱裕元為寶佳集團在實行違背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操縱股價標的,竟與被告邱裕元謀議以勞動基金資金承接寶佳集團名義所出脫之大量遠百公司股票,並進而指示被告邱明強、闕志昌等人違背其等專業投資判斷,以其等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以圖利他人,顯然有辱官箴,惡性重大;而被告邱裕元為操縱遠百公司股價,竟與被告游廼文謀議以攸關全國勞工權益甚鉅之勞動基金資金承接寶佳集團名義所出脫之遠百公司股票,以達成其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目的,惡性非輕。
⒊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明知其等身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或受僱人身分,竟無視於相關法令及公司規範,而實施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且為遂行其等背信犯行,竟又指示被告陳周倫、俞建業製作不實研究報告,且其買入遠百股票之行為亦導致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等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買入遠百股票之數量及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所受損害。
⒋被告陳周倫、俞建業身為研究人員,本應基於其等專業而為個股估價之推論,然其等明知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係受被告游廼文指示買入遠百股票,竟仍配合製作不實研究報告,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其等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製作不實研究報告之次數等節。
㈡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復審酌被告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陳周倫、闕志昌、郭士慶、孫民承及俞建業(下稱被告游廼文等10人)就其等所為均否認犯行,亦未見其等犯後確有悔意之態度,且無其他具體悔過表現,難謂被告游廼文等10人犯後態度良好。
㈢本院綜合上情,另參酌被告游廼文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A38卷第328至330頁),及依卷附上開被告游廼文等10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之素行情況;且考量被告游廼文等10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期間之久暫、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被告游廼文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見(A38卷第330至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游廼文等10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從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故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也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第查,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雖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參酌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之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伍、沒收部分:
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主張被告唐楚烈等人為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倘被告唐楚烈等人成立犯罪,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本院審酌第三人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應經訴訟程序充分保障,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並裁定上開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亦有明文。
⒉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犯罪所得』愈高,對證券市場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已不同於刑法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方法依本次修法意旨及司法實務向來見解,應以股票本身之價差,「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至於同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亦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範圍,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範圍相同,且如前述均採「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⒋復按一般投資人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股票後,因上市公司分配盈餘方式之不同,而有配發現金股利(俗稱「配息」)或股票股利(俗稱「配股」)之差異;然不論採行何種途徑分配盈餘,因涉及股東權益之變動,亦須確定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發放對象,故而須由上市公司訂定權利分派基準日與停止股東過戶期間,並以停止過戶起始日之前2個營業日作為「除權、除息交易日」,使得在前揭除權、除息交易日前買進或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均可獲得配發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而在除權、除息交易日當天或其後始買進或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則已無權利參與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配發。則上市公司為兼顧投資人在除權、除息交易日前、後之權益平衡,考量增發股票對於每股內含股東權益所產生之稀釋效果,使股票投資之總市值在除權、除息交易日前後維持不變,因而會依除權、除息參考價計算公式,在除權、除息交易日當天向下調整股價,使先前發放之配股或配息從股價中扣除。從而,投資人在除權、除息交易日之前後,一方面取得配股、配息之實際利益,惟同時蒙受股價向下調整或增發股數造成股東權益被稀釋之不利益,則其所取得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僅為股東權益內容之轉換配置,使各該股票所代表之整體價值得以維持,不能認為純屬額外獲利(或基於股東身分本可獲得之利益)而與先前持股之原因事實完全割裂觀察。準此以言,在計算犯罪行為人因從事相對委託、相對成交、操縱股價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時,其所獲得上市公司所配發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不僅係以犯罪期間所買進或持有之股數作為計算基礎,且在配股、配息之同時,其股價亦下修至除權、除息參考價,如不將犯罪行為人因而獲致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併入計算犯罪所得,反而單以原有股數與調降後股價之乘積充作股票現值,顯然無法如實反應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規模。此於上市公司除權、除息而下修股價後,未能「填權」、「填息」而回復至先前價位之情形,尤為明顯。是以,被告唐楚烈等人在上開犯罪期間以寶佳集團名義所取得遠百公司配發之現金股利,應為其等為寶佳集團操縱遠百股價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難謂與渠等之相對成交、連續高買及散布流言等操縱股價行為不具直接關聯性,更不能徒以上市公司決定發放配股或配息係經董事會、股東會表決通過一節,據以否定其具備犯罪不法利得之屬性。況且配發股票股利之過程中,既會同時將股價調降,使股票投資之總市值在除權、除息交易日前後維持不變,顯然股票股利並非單純無償取得,而配股之實際取得成本亦不能率以零元計算。
㈢查被告唐楚烈、邱裕元及游廼文為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實行前述操縱遠百股價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分別為4億6,100萬2,750元、7,779萬3,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所示;依上述之「實際所得法」併「擬制所得法」計算;因買賣股票所支出之手續費、稅捐等相關費用,核屬犯罪成本,無庸扣除;另加計108年度及109年度所獲配之現金股利),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明強、闕志昌等人各自接獲被告游廼文以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投資策略小組委員等身分,指示須使用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進場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後,被告邱明強、闕志昌復將被告游廼文指示內容,分別轉知各該所屬公司經理人即被告劉建賢、孫民承、郭士慶知悉,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等人均明知基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勞動基金交易決策時,應以追求勞動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且不得為有損勞動基金之行為,況依據勞金局與復華、統一投信公司間所簽訂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必須由勞金局以書面指示為投資行為或資產運用之變更,竟均僅為滿足、討好被告游廼文圖利私人之不法目的,除各自均透過被告游廼文與唐楚烈、邱裕元產生共同意圖抬高遠百公司在證交所上市交易股票之價格,並基於以連續多次高價買入及「相對委託」等方式,非法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聯絡,以及對於被告游廼文監督事務共同圖謀私人不法利益等單一犯意聯絡外;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等人又各自藉由前述直接或間接聯絡之方式,分別與被告游廼文產生對於被告游廼文監督事務共同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圖利等犯意聯絡,進而組成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犯罪目的同一之共同正犯結構,亦即分別應允同意以其等所管理之全權委託勞動基金資金,分別配合接續以一定非低價格或相對高檔、可以成交之約定價格,密集進場大量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而各自實施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藉以為私人圖謀取得不法利益,並均導致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等罪嫌,並與被告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及謝志英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二、訊之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及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罪之犯行,被告邱明強辯稱:我有於109年8月10日晚間,與被告游廼文、被告邱裕元、被告唐楚烈之子唐振堯以及被告劉建賢等人聚餐,當初是被告游廼文約我去的,在此餐會前,我不認識被告邱裕元和唐振堯,餐會後也都沒有聯絡,餐會中主要是閒聊,有聊到一些股票和產業的事情,也有聊到遠百公司,當時提到滿多檔股票,遠百公司是其中一檔,當時沒有講到寶佳集團購買遠百公司股票一事,當晚聚餐時,被告游廼文並沒有跟我說要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復華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僅負責股票下單決策之價格和數量,下單是由公司交易室執行,我不會過問交易室如何買進遠百公司股票等語(A5卷第223頁、第226頁)。被告劉建賢辯稱:我有於109年8月10日晚間,與被告游廼文、被告邱裕元、被告唐楚烈之子唐振堯以及被告邱明強聚餐,當天開場時被告游廼文有說是因為唐振堯剛從國外回來,所以安排餐敘,讓他認識臺灣投資界的朋友,我印象中被告游廼文有提到三檔股票(裕隆、全家及遠百公司)建議我和被告邱明強研究,我們也有分享對大型科技股的看法,當天餐會我們沒有討論到寶佳集團有購買遠百公司股票,我也不清楚寶佳集團有購買遠百公司股票,當時我和被告邱明強並沒有去詢問被告邱裕元有關遠百公司股票一事;我在買進個股時都會參考當時的成交量,當時遠百公司股票的成交量每天在1至2千張左右,我當時認為可以長期投資少量佈局,不過仍怕對股價造成波動,所以僅在109年8月13、24、28日三個不連續的交易日,分別買進100多張,另外復華投信公司的系統下單後都是交給交易室去執行投資決定,並由公司交易室全權處理等語(A3卷第484至487頁)。被告闕志昌辯稱:我於109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電話訪談遠百公司發言人兼財務副總經理湯治亞方式之會議時,當時我在會議中雖有表示:「某家建設公司,它持有一定的持股」、「因為金融股吃很多豆腐啊,他們其實都是骨子裡面講說,就是讓對方感覺到好像要一、二席董監事,可是後來好像幾乎都是拉上來以後就賣給他啊,所以基本上好像沒看到說哪一家是真的……啊」等語,是因為我在訪談中只是要確認遠百公司捍衛股權的態度,遠百公司當時說他們一定會全力阻止寶佳集團等語(A5卷第178至179頁)。被告孫民承辯稱:我沒有操縱遠百公司股價的行為及意圖;109年9月8日下午,我和被告闕志昌、郭士慶及俞建業在統一投信公司會議室有以電話訪談遠百公司發言人兼財務副總經理湯治亞,這場會議並非因為我經由被告闕志昌得知被告游廼文指示內容後才舉辦等語(A5卷第188至192頁)。被告郭士慶辯稱:我有參加109年9月8日下午在統一投信公司會議室,以電話訪談遠百公司發言人兼財務副總經理湯治亞方式進行之會議,當時是被告俞建業告訴我會議時間,並告訴我要參加,我雖然不是百貨產業的分工負責人,但是因為我當天沒有外出,想說幫忙聽一下,我僅是列席,從頭到尾我沒有講話;被告孫民承當時下單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時,倘若我和被告闕志昌表示不同意交易的話,被告孫民承就無法下單買進,但是我認為這僅為內容形式審查,我只負責審查被告孫民承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的投資決定書,其決定書中買進遠百公司的理由,若與遠百公司研究報告內容並無重大或明顯差異,邏輯上也合理,我一定會同意等語(A3卷第386至387頁)。惟查:
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有與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等人共犯操縱遠百股價之犯行:
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或「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其目的在於排除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表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 受損害,以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上開規定所謂「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的意圖為必要;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故認定行為人成立上開罪名,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詳加調查、審認,始為適法。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明強單獨或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共同以附表一之1所示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於109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6日,連續以一定非低價格或相對高檔、可以成交之約定價格,密集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共計4,564張,其中2,034張來自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此部分交易日期、成交數量,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又上開買入之交易行為導致有479次(起訴書誤載為479次,應為486次,詳參附表八之2)影響遠百公司股票開、收盤價或盤中成交價上漲1檔至5檔(起訴書誤載為1檔至5檔,應為1檔至4檔,詳參附表八之2)之情事(相關交易日期、投資人、委託資料、成交資料、前一盤揭示價格、委託成交後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影響檔數及委託成交影響股價情形,均詳如起訴書附表六-3A所示);又認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共同以附表一之2所示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於109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18日,連續以一定非低價格或相對高檔、可以成交之約定價格,密集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共計3,950張,其中2,406張來自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此部分交易日期、成交數量,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又上開買入之交易行為導致有247次(起訴書誤載為247次,應為249次,詳參附表八之3)影響遠百公司股票開、收盤價或盤中成交價上漲1檔至3檔之情事(相關交易日期、投資人、委託資料、成交資料、前一盤揭示價格、委託成交後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影響檔數及委託成交影響股價情形,均詳如起訴書附表六-5A所示);上開各節並有證交所109年12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90022980號函就遠百股票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甲10卷第3至696頁)、110年1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90024551號函就遠百股票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甲11卷第9至480頁)在卷可考,而認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似有炒作股價之嫌疑。
⒊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上揭所為,尚無從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
⑴惟查,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雖與被告游廼文、被告邱裕元、被告唐楚烈之子唐振堯(亦任職於寶佳公司)於109年8月10日晚間一同聚餐,且於聚餐當時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均有論及寶佳集團持有遠百公司股票一事等節,業如前述,且觀諸當日聚餐之上開被告及證人唐振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A16卷第347至426頁),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雖於餐敘期間向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推薦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情,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邱裕元及游廼文主觀上確有使外部資金承接寶佳集團所出脫之遠百公司股票並同時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之操縱股價之意圖等節,尚無從證明被告邱明強、劉建賢有與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合謀炒作遠百股價之犯意,且依卷內所相關人證、書證或被告邱明強、劉建賢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邱明強、劉建賢買入遠百股票一事係因被告游廼文指示所為,然無從證明被告邱明強、劉建賢有與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等人有通謀意思聯絡而以約定價格成交遠百股票之情形,抑或有操縱遠百股價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除被告邱明強、劉建賢曾與被告邱裕元於109年8月10日聚餐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明強、劉建賢有與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熟識或相互聯絡之情形;且被告邱明強、劉建賢亦無從決定當日實際下單買進遠百股票之各筆價格、數量及下單時間,而係由復華投信公司交易員執行下單等節,業經證人陳雯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A21卷第244至260頁),是縱使客觀上出現「相對委託」之情形,亦屬被告邱明強、劉建賢前述買入遠百股票之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邱明強、劉建賢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⑵復查,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於109年9月8日以電話訪談遠百公司發言人兼財務副總經理湯治亞,於電話訪談會議中,被告闕志昌於會議內容中表示:「就是說某家建設公司,他就是持有一定的持股……」、「到處買」、「吃豆腐啊」、「因為金融股吃很多豆腐啊,他們其實不是骨子裡面講說,就是讓對方感覺到好像要一、兩席董監事,可是後來好像幾乎都是拉上來以後就賣給他,所以基本上好像還沒有看到說哪一家是真的,對啊。」等語,業如前述;然觀之上開會議談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唐楚烈於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致遠東公司董事會信件,並長期對外宣稱該公司「以創造與提升投資標的長期股權價值為宗旨」、「秉持強化公司治理、增進董事會運作效能以提升經營績效」、「為簽署臺灣證券交易所盡職治理守則之機構投資人,理應針對公司未來發展之機會與挑戰提供具體有效之建議以協助公司發展」等話語,再藉由公眾媒體對外傳播予市場上之投資人,致使一般市場上投資人誤認寶佳集團將大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而導致股價上揚,而誘使他人買賣遠百公司股票等節,尚無從證明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有與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合謀炒作遠百股價之犯意,且依卷內所相關人證、書證或被告闕志昌、郭士慶等人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買入遠百股票一事係因被告游廼文指示所為,然尚無法證明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有與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等人有通謀意思聯絡而以約定價格成交遠百股票之情形,抑或有操縱遠百股價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有與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熟識或相互聯絡之情形;且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亦無從決定當日實際下單買進遠百股票之各筆價格、數量及下單時間,而係由統一投信公司交易員執行下單等節,業經證人張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A20卷第439至449頁),是即便客觀上出現「相對委託」之情形,仍屬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前述買入遠百股票之偶然結果,實無從認定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⒋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上揭所為,尚無從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嫌:
⑴查證人陳雯婷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復華投信公司交易室,復華投信公司所有基金經理人都是透過交易室下單,交易室的工作內容是執行經理人投資決定書的決策,投資決定書會送進交易室,交易員拿到投資決定書之後先審核上面用印是否完成,完成後跟交易員線上下單作業比對無誤之後,就會開始下單,以109年8月14日投資決定書就遠百股票記載「買」、數量為「100張」、價格「25.5元以下」為例,係指買進遠百股票,張數為100張,從25.5元以下所有價格到跌停板價格都可以買,交易員大部分會先看一下個股當日盤勢如何,再決定要如何執行下單,執行下單方法可能有兩種,一種方法就是用電腦自動排程執行,就是在一定時間丟出很少的單量,一直做到某個時間結束,又或者交易員手上也許下單的量不多,就可以自己直接掛單買進,以不影響市場行情為基礎,基金經理人不能指示交易員如何下單,每天執行下單的交易員係隨機分配,並不會搭配固定的基金經理人等語(A21卷第244至260頁)。另參以復華投信公司就交易部下單之相關作業程序說明可知,投資經理人就該買賣股票之實際成交價格並無決定權,交易員執行買賣前,應核對投資經理人出具且經複核之投資決定書上買賣股票名稱、張數、價格,再依投資決定書中所載股票及其區間價格,分批將該股票張數於一定時間内平均下單於指定券商,以達到市場平均交易價格,交易員應即時追蹤成交與否之回報,並就帳號、買賣股票名稱、張數、價格逐筆核對確認,為避免基金或全委帳戶大量買賣股票影響股價,透過每日成交數量上限及交易分批分時平均下單方式,以降低對市場成交過程及價格之影響等節,此有復華投信公司110年7月2日復信經字第1100000385號函暨所附之避免交易影響股價之相關内控制度規範及說明資料等件在卷可考(A13卷第397至398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雖得於開盤前決定當日買入遠百股票之最高價格及張數,然就該日實際買入遠百股票之各筆價格及張數仍係由復華投信公司交易員負責,且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亦不得干涉交易員實際下單買進之情形;又復華投信公司交易員係於整日股市交易時段透過每日成交數量上限及交易分批分時平均下單方式,以降低對市場成交過程及價格之影響,顯見復華投信公司交易員上開買入遠百股票方式即係為避免股價拉抬或造成股價大幅變動,則縱使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買入遠百股票行為客觀上影響遠百公司股票變動之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主觀上具有拉抬遠百股價之意圖。
⑵再查,證人張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統一投信公司擔任交易室主管,交易室主要是執行基金經理人的投資決定書,進行委託交易分配工作,投資決定書上記載帳戶名稱、股票名稱、買或賣、交易張數及價格,基金經理人會指示交易方式,交易方式共有3種,分別是「均價」、「P」、「Q」,或是上開三種都不選擇,也就是選擇「空白」,「均價」係指交易員從接到決定書開始,用電子下單系統去平均分散當天執行的開始和結束時間,再設定每一筆分散下單的價格及張數,系統就會自動在固定間隔的時間內依照設定的價格跟張數,平均委託到交易市場上,如此能讓我們最後執行的均價盡量貼近相同交易時間的市場均價,「P」係指交易員接到決定書後,就是謹慎地委託成交時間和價格,「Q」係指在該筆股票交易市場的市價、行情允許的張數及價格的情況下,儘速讓張數全部成交,「空白」係指由交易員憑自己的經驗跟專業人工下單到市場上;交易員會將當日欲買進之張數,拆分多筆委託單執行,總共拆成多少筆執行是由交易員依照投資決定書上所載之張數以及市場行情決定,經理人在交易室下單時並不干涉或影響交易室要用多少筆委託單執行交易,也不能干預每筆委託單具體執行的委託時間等語(A20卷第439至449頁)。另參以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以附表一之2所示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時,其等於投資交易決定書上所決定之買入價格均為一定區間(詳見附表六之4「投資決定請示書所訂買入價格、數量」欄所示),亦包含前一日收盤價以下之價格區間,而非僅以高價委託買進一節,此有附表六之4「證據欄」所示之統一投信公司投資決定書等件在卷可考;綜合上情,足見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雖得於開盤前共同決定當日買入遠百股票之價格區間及張數,並選擇係採取上開「均價」、「P」或「Q」何種交易方式,然就該日實際買入遠百股票之各筆價格及張數仍係由統一投信公司交易員負責,且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亦不得干涉交易員實際下單買進之情形,亦不得影響每筆委託單具體執行時間;又統一投信公司交易員係於整日股市交易時段採取平均分散委託作法,足見統一投信公司交易員上開買入遠百股票方式即係為避免股價拉抬或造成股價大幅變動,則縱使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買入遠百股票行為客觀上影響遠百公司股票變動之情事,仍實難認定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主觀上具有拉抬遠百股價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於上揭期間內大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雖有影響股價高低,並產生市場交易活絡之現象,但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具有操縱遠百公司股價高低、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等不法意圖,自難認定其等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通謀買賣證券罪、高買低賣證券罪嫌。
㈡此外,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之相關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英之證述、被告劉建賢與被告陳周倫及證人吳嘉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郭士慶與證人黃玉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違背其等職務上之義務,並依據被告游廼文指示而以其等管理之全權委託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股票等節,然尚無從證明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確有圖利寶佳集團或被告游廼文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前開所辯情詞,尚屬合理可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及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罪之主觀犯意,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有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及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就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邱裕元為尋覓外部資金管理人進場承接寶佳集團所欲拋售之遠百公司股票,而與被告唐楚烈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由被告邱裕元表示願意交付被告游廼文不正利益作為對價;被告游廼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允諾被告邱裕元行求事項後(即尋覓外部資金管理人違背職務上義務,密集進場承接寶佳集團所欲拋售之遠百公司股票),並由被告游廼文決定其因本件違背職務行為,所欲收受作為對價之不正利益,即109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某私廚之高價昂貴餐飲(當日與會者有被告游廼文、邱裕元、唐楚烈之子唐振堯〈亦任職在寶佳公司〉,以及被告游廼文邀約到場之被告邱明強、劉建賢等共計5人,而該次餐飲總計花費高達5萬8,248元〈含稅金則為6萬1,160元〉,嗣係由寶佳公司以「執行長宴請金融同業」名目核銷支出)。因認被告游廼文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邱裕元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並與被告唐楚烈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㈡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為尋覓外部資金管理人違背職務上義務,密集進場承接寶佳集團所欲拋售之遠百公司股票,竟共同基意圖為寶佳集團不法利益與損害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聯絡,由被告游廼文指示群益投信公司負責處理委託代操勞動基金事宜之經理人即被告謝志英,違背專業投資判斷,使用上開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密集進場大量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因認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此部分亦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與被告謝志英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㈢被告唐楚烈為尋覓外部資金管理人進場承接寶佳集團所欲拋售之遠百公司股票,竟與被告邱裕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暨與公務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謀寶佳公司、嘉源公司不法利益,以及意圖為寶佳公司、嘉源公司不法利益與損害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利益之特別背信等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推由被告邱裕元將前述訊息傳遞予被告游廼文知悉,並表示願意交付被告游廼文不正利益作為對價;被告游廼文即以其負責監督之勞金局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並利用其對接受勞金局國內全權委託之勞動基金代操投信公司,擁有監理、督導及考核等權限,分別指示復華、統一、群益等投信公司負責處理委託代操勞動基金事宜之經理人即被告邱明強、闕志昌、謝志英等人,違背專業投資判斷,使用上開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密集進場大量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藉以使被告唐楚烈、邱裕元述出脫持股套現,並讓寶佳集團獲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唐楚烈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並與被告游廼文、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及謝志英(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被告邱裕元(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圖利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二、訊之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游廼文辯稱:被告邱裕元想要多認識投資界的人,希望我可以安排,被告邱裕元並沒有表示願意交付我任何不正利益,我只是安排任職於復華投信公司的被告邱明強等人與被告邱裕元聚餐,我也沒有指示被告謝志英配合我購買遠百公司股票等語(A3卷第351至353頁)。被告唐楚烈辯稱:我知道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與我兒子唐振堯於109年8月10日一起去聚餐一事,我有交代被告邱裕元帶唐振堯去認識金融圈的朋友,但是我對於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之間的聯繫完全不知情,我也不知道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之間的關係,我也不認識本案復華投信公司、統一投信公司及群益投信公司人員等語(A5卷第215至216頁)。被告邱裕元辯稱:當時我之所以和被告游廼文相約飯局,主要是因為被告唐楚烈之子唐振堯也任職於寶佳公司,唐振堯剛從國外回來,被告唐楚烈要我幫唐振堯多介紹一些人脈,所以也不只是跟復華投信公司人員吃飯,還有安排唐振堯跟不同的人有不同飯局等語(A3卷第368頁)。
三、經查:
㈠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游廼文於109年8月10日所參與之餐飲即為其所收取之不正利益等節:
⒈查109年8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某私廚之高價昂貴餐飲(當日與會者有被告游廼文、被告邱裕元、唐楚烈之子唐振堯〈亦任職在寶佳公司〉,以及被告游廼文邀約到場之被告邱明強、被告劉建賢等共計5人,而該次餐飲總計花費高達5萬8,248元〈含稅金則為6萬1,160元〉,嗣係由寶佳公司以「執行長宴請金融同業」名目核銷支出)等節,為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唐振堯、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明強及劉建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A16卷第351至426頁),並有寶佳公司請款單影本以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甲2卷第369至371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⒉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明強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當天你會搶著要付錢?)我覺得禮貌上,這是很自然的反應,就是大家邀我來,然後我要離開,我就很直覺這個錢應該是我付的,我就禮貌想付帳。」等語(A16卷第392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賢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餐會最後由何人付帳?)我印象當時邱明強要先去買單,後來寶佳的人也有衝去,但最後誰買單我不清楚。」等語(A16卷第405頁)。且證人唐振堯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餐會由何人付錢?)本來一開始是邱明強要付錢,我因為是身為晚輩,我想在座都是前輩,我也不好意思讓前輩付這個錢,我想要表現大方一點,所以我就把帳單拿過來付。」等語(A16卷第414至415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游廼文與被告邱明強等人於109年8月10日餐飲費用最後雖係由寶佳公司人員支付,然被告邱明強起初本欲主動支付當晚聚餐費用等情,倘若被告游廼文當晚接受被告邱裕元邀請參加聚餐之費用,確為被告游廼文與被告邱裕元所約定收受之不正利益,被告邱明強又如何可能欲主動支付當晚餐費,此顯與常情有違。
⒊查被告游廼文與邱裕元於109年7月2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訊息內容,被告邱裕元傳送:「http://www.cw.com.tw/article/0000000(調查報導/神秘建商變)(新聞連結:『神秘建商變最大市場派圖解寶佳帝國』、『寶佳總共已拿下5家公司經營權,更是東元、遠百等家底豐厚企業大股東』、『至於遠百,買到一定持股,就會爭取當董事的態度非常明確』、『針對外界懷疑,寶佳是覬覦東元、遠百的土地資產』等語」,被告游廼文:「媒體還是不懷好意」、「其實提案是看人提,只要還可以的提案政府基金幫你提,或許不一樣的外界觀瞻,你們有裡子就好」,被告邱裕元:「沒錯」、「大哥,你可以開始約飯局了,我經費申請好了」,被告游廼文:「收到」、「第一場先來約復華投資長」,被告邱裕元:「沒關係,你約人,我們用資源搞自己的人脈」、「吃給他爽,沒上限的」,被告游廼文:「吃小事,合縱連橫重要」,被告邱裕元:「但有個固定班底才能搞」、「所以要定期培養關係」、「用機構資源養」,被告游廼文:「8/3、8/10、8/13、8/19、8/20那幾天晚上有空?」、「私廚低消36000」、「沒人6000」、「每人」、「低消可涵蓋酒水雪茄」,被告邱裕元:「都可,你安排」等語,此有被告邱裕文109年7月29日至10月7日與被告游廼文對話紀錄Line訊息翻拍照片(甲2卷第97至101頁)。然依上開訊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邱裕元及游廼文主觀上欲尋找外部資金即得使用委託代操勞動基金資金買入股票之經理人即被告邱明強等人,承接寶佳集團所出脫之遠百公司股票之意圖,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游廼文決定所欲收取之不正利益即為109年8月10日之餐飲費用等情。
⒋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確有為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及行賄罪,其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有罪之認定,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謀議,並由被告游廼文指示被告謝志英違背專業判斷,而以群益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買入遠百股票,因認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依公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游廼文確有指示被告謝志英買入遠百股票等節,業如後述(詳見理由欄丙、陸、二部分),是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涉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背信罪嫌(就群益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上開起訴部分本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被告游廼文及邱裕元認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背信罪(就復華、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分別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唐楚烈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而與被告游廼文、邱裕元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游廼文與被告邱裕元間、被告邱裕元與被告唐楚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而認被告游廼文於109年7月31日下午與被告邱裕元相約見面討論後,被告邱裕元隨即於同日16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被告唐楚烈:「事情辦好了,下週開始處理」等文字内容,而勞金局亦因被告游廼文強硬要求,於109年8月4日開始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而認被告唐楚烈與被告游廼文、邱裕元等人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A1卷第37頁;A33卷第40至41頁、第219頁)。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唐楚烈否認上情,且被告唐楚烈供稱:當時被告邱裕元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我:「事情辦好了,下週開始處理」等語,係指關於購買日盛金股權一事等語(A19卷第144至146頁),又被告邱裕元亦陳稱:當時我是向被告唐楚烈回報關於日盛金股權出售一事等語(A3卷第369頁;A16卷第495頁),則被告邱裕元上開回覆被告唐楚烈:「事情辦好了,下週開始處理」等文字内容,是否係指已與被告游廼文約定以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節,尚非無疑,本院自難執以上開對話內容,採為不利於被告唐楚烈之依據。
⒉公訴人雖以下列證據認定被告唐楚烈事前已知悉109年8月10日餐會一事,以此證明被告唐楚烈事先授權被告邱裕元藉由被告游廼文尋覓外部資金經理人承接遠百股票,而認被告唐楚烈與被告游廼文、邱裕元等人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A33卷第46至51頁、第256至第274頁):
⑴查被告游廼文與邱裕元於109年7月2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訊息內容,被告邱裕元傳送:「大哥,你可以開始約飯局了,我經費申請好了」,被告游廼文:「收到」、「第一場先來約復華投資長」,被告邱裕元:「沒關係,你約人,我們用資源搞自己的人脈」、「吃給他爽,沒上限的」,被告游廼文:「吃小事,合縱連橫重要」,被告邱裕元:「但有個固定班底才能搞」、「所以要定期培養關係」、「用機構資源養」等語,此有被告邱裕文109年7月29日至10月7日與被告游廼文對話紀錄Line訊息翻拍照片(甲2卷第97至101頁)。
⑵被告唐楚烈供稱:被告邱裕元一個月交際費額度就是4萬元,交際費不需要事前申請,只要在事後檢據循會計程序核銷即可;109年8月10日聚餐費用,是由唐振堯先行墊付,之後再拿發票回來向我報帳等語(甲2卷第300頁;乙1卷第29頁)。
⑶證人即寶佳公司會計主管陳柏圻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寶佳公司名義及被告唐楚烈的交際費都沒有額度限制,寶佳公司公司名義部分也是被告唐楚烈同意才能支出等語(辛4卷第285頁)。
⑷證人唐振堯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10日聚餐後,我將當晚6萬多元的帳單拿給被告唐楚烈,被告唐楚烈並沒有說什麼等語(甲2卷第288頁)。
⑸惟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邱裕元於109年8月10日前業已事先告知被告唐楚烈關於聚餐一事,並徵得被告唐楚烈同意由其名下交易費額度支付,然尚無從就此推測被告唐楚烈推由被告邱裕元與被告游廼文約定以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節,且卷內亦無被告唐楚烈與被告游廼文、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及謝志英等人直接或間接聯絡之證據,是本院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爰為被告唐楚烈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唐楚烈前開所辯情詞,尚屬合理可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唐楚烈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圖利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主觀犯意,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唐楚烈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唐楚烈有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圖利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唐楚烈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唐楚烈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就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除上揭操縱遠百股價之犯行,另涉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之操縱行為,被告游廼文則另涉有「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連續高買低賣)之操縱行為;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除上揭所認定操縱遠百股價之期間外,另有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1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行為;因認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此部分亦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被告游廼文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嫌,並與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及謝志英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委託及連續高買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廼文以附表六之1所示勞動基金資金,於109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7日,以一定非低價格或相對高檔、可以成交之約定價格,密集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共計486張,其中30張來自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此部分交易日期、成交數量,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又上開買入之交易行為導致有10次影響遠百公司股票開、收盤價或盤中成交價上漲1檔至4檔之情事(相關交易日期、投資人、委託資料、成交資料、前一盤揭示價格、委託成交後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影響檔數及委託成交影響股價情形,均詳如起訴書附表六-2A所示),並有證交所109年12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90022980號函就遠百股票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甲10卷第3至696頁)、110年1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90024551號函就遠百股票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甲11卷第9至480頁)在卷可考,而認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似有相對委託及連續高買之操縱股價犯行。
⒉經查,被告游廼文與被告邱裕元約定由被告游廼文以勞金局所負責監督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使被告邱裕元得以此間接手段於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同時而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一節,業如前述,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游廼文與被告邱裕元主觀上確有使外部資金承接寶佳集團所出脫之遠百公司股票並同時維持遠百公司股價不墜之操縱股價之意圖,然無從證明被告游廼文有與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等人有通謀意思聯絡而以約定價格成交遠百股票之情形;且被告游廼文除於109年8月12日指示元大證券交易員王美菊下單買賣遠百股票,王美菊並於109年8月12日11時3分30秒、54秒,均以每股24.75元之價格委買遠百公司股票總計20張,並分別於11時3分36秒、48秒共成交2張,復於同日11時6分2秒以每股24.75元買入4張遠百股票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當日寶佳集團並未賣出遠百股票),被告游廼文於其餘交易日期亦無從決定勞金局自營基金當日實際下單買進遠百股票之各筆價格、數量及下單時間,而係由勞金局交易員執行下單等節,業經證人林均縈廉政署詢問時證述明確(甲4卷第39至43頁),是縱使客觀上出現「相對委託」之情形,亦屬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前述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之當然結果,亦難認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⒊又查,被告游廼文自109年7月下旬起,多次在勞金局權益證券科每日晨會中要求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致使勞金局基金自營帳戶於109年8月4日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並於109年8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至13日、同年月17日勞金局權益證券科晨會期間,亦多次強硬要求須以一定非低價格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致使勞金局基金自營帳戶於上開期日多次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證人林均縈及謝佳維之證述可知(見上揭理由欄甲、貳、二、㈡、㊂所示),勞金局自營基金實際買入遠百股票之各筆價格及張數仍係由勞金局交易員負責,且被告游廼文亦不得干涉交易員實際下單買進之情形,又勞金局交易員與合作之證券公司交易員之向來下單往來合作模式,係隨時注意市場盤勢,並於成交價位以下之1檔或2檔,分批分量進場買入,以降低基金持有成本,以及避免影響股價,顯見勞金局交易員上開買入遠百股票方式即係為避免股價拉抬或造成股價大幅變動;另被告游廼文雖有109年8月12日指示元大證券交易員王美菊下單買賣遠百股票,然此部分買入遠百股票行為客觀上亦未影響遠百公司股價等節,此有109年8月4日至109年9月18日期間基金自操帳號影響股價明細表在卷可查(A10卷第93頁);故縱使勞金局自營基金於其餘日期買入遠百股票行為客觀上確有影響遠百公司股票變動之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游廼文主觀上具有拉抬遠百股價之意圖。
⒋復查,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乙、壹、二、㈠所示)、被告謝志英如後述(詳見理由欄丙、陸、三所示),均無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意圖,故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即無與之通謀犯罪之可能,縱使客觀上出現「相對委託」之情形,亦屬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前述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⒌綜上,前揭非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嫌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經起訴論罪所示之前揭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操縱股價犯行期間部分:
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間,除於同年5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以寶佳公司名義共買入遠百公司股票20張,並於同年6月5日隨即全部賣出外,其餘期間並未買賣遠百股票等節,此有108年5月29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寶佳、嘉源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考(A8卷第13至14頁),且上開買賣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客觀上亦未影響遠百公司股價等節,此亦有108年5月29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寶佳及嘉源影響股價明細表在卷可查(A10卷第7至62頁);另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1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亦未以附表二所示之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下單買賣遠百公司股票,故檢察官所起訴逾越前開經本院認定操縱股價期間(即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1月27日),均未能證明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仍有為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行為,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之認定,上開起訴部分本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分別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志英及湯明真均為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67號15樓、69號15樓、71號15樓及16樓,下稱群益投信公司)所屬經理人或受僱人,而2人自109年間起在該公司任職職稱,依序分別為投資處資產管理部專業副總及平衡式共同基金經理人兼特定股票研究員。又群益投信公司歷年來已陸續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於受託額度及期間內,代為操作勞動基金投資事宜(依據勞金局與群益投信公司間締結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15條規定,群益投信公司於每日下午5時前應將委託帳戶資料透過資訊系統傳輸至勞金局,由保管銀行核對每日交易資訊,確認各項交易均符合契約規範;每月提出投資報告書,說明帳戶操作情形,並針對流動性不佳、未實現損失達一定幅度以上之個股,提出檢討報告;按季就帳戶投資運用、績效表現、操作策略等進行簡報說明;年度終了時,編制「委託投資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經保管機構副署及會計師簽證後送交勞金局)。而依據勞金局與群益投信公司間締結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以及群益投信公司提供予勞金局之經理人資料,謝志英係擔任附表一之3:「群益投信公司於109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28日委買(含未成交)遠百股票使用之代操基金明細表」所示委託代操勞動基金之主管經理人(協管經理人為林瑞玲、沈玟均)。
二、被告游廼文於109年8月下旬某日,以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投資策略小組委員等身分,指示被告謝志英違背專業投資判斷,使用群益投信公司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以一定非低價格或相對高檔、可以成交之約定價格,進場大量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被告謝志英明知基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勞動基金交易決策時,應以追求勞動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且不得為有損勞動基金之行為,況依據勞金局與群益投信公司間所簽訂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必須由勞金局以書面指示為投資行為或資產運用之變更,竟均僅為滿足、討好被告游廼文圖利私人之不法目的,除各自均透過被告游廼文與唐楚烈、邱裕元產生共同意圖抬高遠百公司在證交所上市交易股票之價格,並基於以連續多次高價買入及「相對委託」等方式,非法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聯絡,以及對於被告游廼文監督事務共同圖謀私人不法利益等單一犯意聯絡外;被告謝志英與被告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等人,又各自藉由前述直接或間接聯絡之方式,分別與被告游廼文產生對於被告游廼文監督事務共同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圖利等犯意聯絡,進而組成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犯罪目的同一之共同正犯結構,亦即分別應允同意以其等所管理之全權委託勞動基金資金,分別配合接續以一定非低價格或相對高檔、可以成交之約定價格,密集進場大量買入遠百公司股票;109年8月下旬被告謝志英擔任主管經理人之委託代操政府基金,所持有遠百公司股票數量均為零,且當時群益投信公司正有1份製作人係被告湯明真、製作日期109年5月29日,仍在有效期限3個月內(至109年8月29日)之遠百公司股票「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內容略以:「24元以下買進,26.90元以上賣出」),形式上可資作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共用報告(因群益投信公司訂有於買入特定股票前,須先具備最近3個月內,且結論為建議「買進」之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且買入金額須落在該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之價格區間,否則基金經理人如仍欲買入該特定股票,即須另行製作1份名稱為「指定報告」之內部作業控制規範),而於109年8月21日星期五先利用自己為委託代操勞動基金即附表一之3序號1至2帳戶之主管經理人,並為其他協管經理人林瑞玲、沈玟均之上司,況因林瑞玲於109年6月間始至群益投信公司任職,且109年8月中旬甫擔任協管經理人,而沈玟均則年資資淺又僅為掛名,均僅會形式上檢視是否符合內部作業控制規範,實際上根本不會實質討論或質疑主管經理人交易決定內容之機會,進而獲得不知情之林瑞玲、沈玟均同意(2人並在隨後被告謝志英透過群益投信公司電子下單交易作業系統產製之紙本投資決定書上蓋章),以及取得程序上名義權責主管即亦不知情之群益投信公司投資處資深副總經理李宏正用印;再使用委託代操之附表一之3序號1至2帳戶資金,均以24元(因受限於前述「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之買入價格)掛單欲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總計567張(分別為「新制勞工退休金107年第1次全權委託群益投資專戶」455張、「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7年度國內全權委託群益投資專戶」112張),然因當日遠百公司股票最低成交價為25元(開盤價25元、最高價25.85元、最低價25元、收盤價25.75元),致前述下單數量均未完成交易。豈料,被告謝志英見上開犯行無法得逞,仍不知收手放棄,竟告知當時負責更新遠百公司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之被告湯明真(應交報告日期:109年8月25日),須製作1份評估建議為關於該公司股票「27元以下買進」之不實「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以便據此投資分析共用報告進場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而被告湯明真明知製作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時,依照群益投信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即「公募基金操作管理循環一、投資或交易之分析作業(一)通則」),應本於專業就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據實分析(含基本面、市場面、籌碼面、技術面等),並詳列資料來源(按:「報告來源」依據群益投信公司規定,分為「親訪」、「電訪」、「引用」或「其他」等4類),再撰寫評估個股股價區間、買進或賣出建議理由、公司現況、產業概況、財務及獲利狀況等內容,竟亦答應配合辦理,而與被告謝志英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據以行使等犯意聯絡:被告湯明真除於109年8月24日星期一(因遠百公司股價收盤價,於109年8月27日前之同月份或該年度7月份,只有109年8月24日為26元),製作完成內容虛偽不實之「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報告日期填載109年8月25日,內容略以:目前遠百公司股票價位26元,評估個股建議在27元以下買進,30.25元以上賣出等詞),藉以提高遠百公司股票得買入價位外(該公司股價於109年8月25日收盤價為25.95元);被告湯明真在未進行電話訪問之情形下(亦無親自訪問),竟又於前述「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載稱「報告來源:電訪」等不實字樣,隨後再由被告湯明真送交不知情之群益投信公司研究部門主管形式複核後,便上傳至群益投信公司IM作業系統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群益投信公司關於投資訊息內容管理掌握之正確性。至於被告游廼文則於109年8月26日再度聯繫被告謝志英,並與被告謝志英相約於當日17時許,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中正紀念堂站」內(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層,2人均通過閘門進站),繼續討論前述使用群益投信公司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以一定非低價格或相對高檔、可以成交之約定價格,進場大量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一事。嗣因被告謝志英發現前述委託代操之附表一之3序號1至2帳戶資金,相關購買股票額度已接近帳戶上限,無從大量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竟將不法念頭動到由自己擔任主管經理人、林瑞玲及沈玟均擔任協管經理人之群益投信公司其他接受委託代操勞動基金資金(即附表一之3序號3至5帳戶),遂賡續上開非法操縱股價、特別背信、圖利等犯意聯絡,並利用自己為林瑞玲、沈玟均之上司,況林瑞玲、沈玟均因前述因素,均僅會形式上檢視是否符合內部作業控制規範,根本不會實質討論交易決定內容,乃至懷疑被告謝志英背後動機並非良善之機會,先示意不知情之林瑞玲下單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因為如欲使用附表一之3序號3至5帳戶資金,下單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依照群益投信公司內部規定,須以負責遠百公司所屬產業領域即「貿易百貨業」之林瑞玲名義下單),同時並取得亦不知情之沈玟均同意(流程同前),以及取得程序上名義權責主管即亦不知情之李宏正用印後,再將該等用印完畢之投資決定書(價格及數量實際上則均由被告謝志英決定)送至群益投信公司交易室,進而使用此等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接連於109年8月27日、8月28日,連續以一定非低價格或相對高檔、可以成交之約定價格,密集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均詳如附表六之5:「群益投信公司於109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8日買進遠百股票整理表」所示,總共買入3,723張,總花費購買金額9,682萬8,726元〈包含手續費〉)。因被告謝志英上揭犯行,讓寶佳公司、嘉源公司出脫部分遠百公司股票持股予前述勞動基金(總共買入3,723張,其中3,118張來自寶佳公司、嘉源公司),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總計6,846萬351元(未扣除手續費等成本)。
三、因認被告謝志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之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與被告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有共同正犯關係,另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湯明真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另認被告湯明真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與被告謝志英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謝志英及湯明真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志英及湯明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廼文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志英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湯明真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瑞玲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玟均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宏正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士杰偵查中之證述、產業分配表、證人林瑞玲手寫筆記、證人林瑞玲與被告謝志英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交談功能聯繫內容擷圖、被告游廼文與被告謝志英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交談功能聯繫內容擷圖、被告謝志英與被告俞建業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交談功能部分聯繫內容擷圖、被告林瑞玲與張永宗(國泰投信公司負責勞動基金委託代操事宜之基金經理人)、陳建宗(群益投信公司負責勞動基金委託代操事宜之基金經理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交談功能聯繫內容擷圖、群益投信公司「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3年第1次(續約)全權委託群益投資專戶」、「新制勞工退休金107年第1次全權委託群益投資專戶」投資決定書、群益投信公司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24日扣押物編號A-3-2、 A-3-4、A-3-8、A-3-9等投資決定書、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24日扣押物編號A-3-20群益公司電子資料隨身碟、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24日扣押物編號A-3-3群益公司公募基金操作相關規定、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24日扣押物編號A-3-20群益公司電子資料隨身碟項下A88A93A99決定書執行結果、勞金局證券投資異動明細表〈委託經營科-群益投信〉、群益投信公司交易成交查詢表-全委帳戶、「決定書日期、基金名稱、標的代號、基金經理人」一覽表、群益投信公司110年1月12日函文暨所檢附共用報告、簽核流程規定、內部控制制度、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電子郵件、投資分析報告及被告謝志英、湯明真、證人林瑞玲人事資料等文件、群益投信公司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報告、群益投信公司Master list調整建議表-季檢核、日盛投顧訪談報告、宏遠投顧公司研究報告、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24日扣押物編號A-5-3遠百投資研究資料及證交所109年9月10日、9月26日、11月26日、12月10日、12月22日及110年1月11日函文暨交易資料轉錄電子檔光碟、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之被告謝志英及湯明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上揭犯行,被告謝志英辯稱:被告游廼文沒有在109年8月下旬指示我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我當時買進遠百股票的理由是因為109年的台股受疫情影響,所以3月重挫,台股從3月底一路漲到7月至8月上旬,我從7月開始漸漸減碼電子類股票,資金轉入傳產股票,包括南亞、亞泥之類的龍頭類股,在公司7月季簡報就有提到主計處看好下半年振興券發放,可望帶動內需類股的增長,另外我從6月開始陪小朋友每週末到臺北上課,所以會行經忠孝復興站,明顯看到人潮回流,所以預期下半年的零售銷售數據和百貨業的業績會提升,所以才會買進遠百股票,我有向林瑞玲提議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林瑞玲也贊同我的意見,林瑞玲有自己的決定權限,所以林瑞玲也有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我並沒有告知被告湯明真更新遠百公司報告,被告湯明真僅是定期更新共用報告,我從來不會干涉研究員如何撰寫共用報告等語(A5卷第240至245頁);被告湯明真辯稱:我認識被告謝志英,但我不認識被告游廼文,對於被告游廼文及謝志英之間的聯絡我也不清楚,被告謝志英沒有跟我說被告游廼文介紹要買遠百公司股票,也沒有跟我說她自己要買遠百公司股票,我自從104年進入群益投信公司,就是負責遠百公司股票的研究和撰寫共用報告,遠百公司股票共用報告定期更新通知是由群益投信公司助理發書面通知要求研究員於期限內更新,被告謝志英沒有通知我要更新,當時是公司助理通知我於109年8月25日前要更新遠百公司股票報告,我於109年8月25日提出之研究報告,之所以提高遠百公司股票的買進目標價為27元,是因為雖然109年疫情可能影響遠百公司的營運,但我認為最壞的狀況將會過去,110年遠百公司的獲利將能大幅度成長,另外群益投信公司並沒有針對報告來源明定作業規範,依照過往作業習慣,若研究員沒有親訪公司就不會勾選「親訪」,「電訪」包含電話訪問、搜尋政府機關公開資訊、上市上櫃公司財報營收的查詢、同業分享資訊等方式,我之所以在研究報告來源上註記「電訪」,是因為我在109年8月25日沒有親自拜訪遠百公司,可是我在報告製作期間有去遠東百貨為實地訪查,觀察人流及提袋率,另外我也查詢遠百公司所公佈的財報及營收資訊等語(A6卷第12至15頁)。
陸、經查:
一、查㊀上揭「公訴意旨略以」欄一所示被告謝志英及湯明真之身分關係及背景事實部分;㊁109年8月下旬,被告謝志英擔任主管經理人之委託代操政府基金,所持有遠百公司股票數量均為零,且當時群益投信公司正有1份製作人係被告湯明真、製作日期109年5月29日,仍在有效期限3個月內(至109年8月29日)之遠百公司股票「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內容略以:「24元以下買進,26.90元以上賣出」),形式上可資作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共用報告(因群益投信公司訂有於買入特定股票前,須先具備最近3個月內,且結論為建議「買進」之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且買入金額須落在該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之價格區間,否則基金經理人如仍欲買入該特定股票,即須另行製作1份名稱為「指定報告」之內部作業控制規範);㊂被告謝志英於109年8月21日星期五先取得林瑞玲、沈玟均同意(2人並在隨後被告謝志英透過群益投信公司電子下單交易作業系統產製之紙本投資決定書上蓋章),以及取得程序上名義權責主管即群益投信公司投資處資深副總經理李宏正用印,進而使用委託代操之附表一之3序號1至2帳戶所示資金,均以24元(因受限於前述「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之買入價格)掛單欲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總計567張(分別為「新制勞工退休金107年第1次全權委託群益投資專戶」455張、「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7年度國內全權委託群益投資專戶」112張),然因當日遠百公司股票最低成交價為25元(開盤價25元、最高價25.85元、最低價25元、收盤價25.75元),致前述下單數量均未完成交易;㊃被告湯明真知悉製作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時,依照群益投信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即「公募基金操作管理循環一、投資或交易之分析作業(一)通則」),應本於專業就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據實分析(含基本面、市場面、籌碼面、技術面等),並詳列資料來源(按:「報告來源」依據群益投信公司規定,分為「親訪」、「電訪」、「引用」或「其他」等4類),再撰寫評估個股股價區間、買進或賣出建議理由、公司現況、產業概況、財務及獲利狀況等內容;㊄被告湯明真製作「國内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之電子檔案(報告日期填載109年8月25日,内容略以:目前遠百公司股票價位26元,評估個股建議在27元以下買進,30.25元以上賣出等詞),該公司股價於109年8月25日收盤價為25.95元;被告湯明真在未進行電話訪問之情形下(亦無親自訪問),於前述「國内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載稱「報告來源:電訪」等字樣:㊅被告游廼文於109年8月26日再度聯繫被告謝志英,並與被告謝志英於當日17時許,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中正紀念堂站」内(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層,2人均通過閘門進站)見面對話;㊆109年8月26日後,被告謝志英委託代操之附表一之3序號1至2帳戶資金,相關購買股票額度已接近帳戶上限;㊇被告謝志英擔任附表一之3序號3至5帳戶之主管經理人接受委託代操勞動基金資金,林瑞玲及沈玫均則擔任上開專戶協管經理人,被告謝志英向林瑞玲提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價格及數量(因為如欲使用附表一之3序號3至5帳戶資金下單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依照群益投信公司内部規定,須以負責遠百公司所屬產業領域即「貿易百貨業」之林瑞玲名義下單),林瑞玲及沈玟均皆同意,程序上名義權責主管李宏正亦於投資決定書上用印後,再將該等用印完畢之投資決定書送至群益投信公司交易室,進而使用此等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接連於109年8月27日、8月28日,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均詳如附表六之5所示,總共買入3,723張,總花費購買金額9,682萬8,726元〈包含手續費>);㊈寶佳公司、嘉源公司出脫部分遠百公司股票持股予附表一之3序號3至5帳戶所示勞動基金(總共買入3,723張,其中3,118張來自寶佳公司、嘉源公司),因此獲得利益總計6,846萬351元(未扣除手續費等成本)等節,為被告謝志英及湯明真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瑞玲廉政署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9卷第69至83頁、第135至149頁、第459至461頁;A20卷第71至126頁)、證人沈玟均廉政署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9卷第23至35頁、第57至61頁;A20卷第71至126頁)、證人李宏正偵查中之證述(戊1卷第341至343頁)、證人張士杰偵查中之證述(戊1卷第177至181頁)大致相符,並有109年12月24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4-4:群益投信公司產業分配表(甲9卷第87至95頁)、109年12月24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4-1:林瑞玲手寫記事本(甲9卷第107至109頁)、109年8月24日證人林瑞玲與被告謝志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辛4卷第63頁)、被告游廼文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甲9卷第313至314頁、第455至458頁;A14卷第391至393頁)、證人林瑞玲與被告謝志英、案外人陳建宗及陳建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9卷第231至249頁;甲9卷第11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109年12月24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3-2:群益投信公司以勞退基金購買股票交易成交查詢表(辛5卷第247至251頁)、109年12月24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3-3:群益投信公司公募基金操作相關規定(壬4卷第35至41頁)、勞金局108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證券投資異動明細表(壬4卷第47至203頁)、109年12月24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3-20:群益公司電子資料隨身碟〈含勞退基金投資決定書明細表〉(甲9卷第37至39頁)、群益投信公司110年1月12日(110)群信字第1100026號函暨所附書面資料(戊1卷第23至137頁)、109年12月24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5-3:群益投信公司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報告(甲9卷第99至105頁)、109年12月24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5-2:群益投信投資分析報告(甲9卷第179至183頁)、109年12月24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5-3:群益投信─遠百投資研究資料〈Masterlist調整建議表─季檢核、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報告、日盛投顧訪談報告、宏遠投顧公司研究報告〉(甲9卷第189至268頁)、附表一之3「證據」欄、附表六之5「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依公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湯明真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以配合被告謝志英買入遠百股票,而與被告謝志英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㈠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英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109年間我有與被告湯明真討論過關於遠百公司大陸地區分店虧損改善情形、在臺灣的展店計畫,以及產業零售的表現,我在下單買入遠百股票前,並沒有和被告湯明真討論或透露要下單買賣特定個股等語(甲9卷第303至304頁、第446至447頁);核與被告湯明真上開辯稱:被告謝志英並沒有跟我說被告游廼文介紹要買遠百股票,也沒有跟我說她自己要買遠百股票等語相符(A6卷第1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湯明真製作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前,業已受被告謝志英指示而提高遠百股票之目標價位等節,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湯明真所製作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內之目標價格為虛偽不實。
㈡再查,證人沈玟均雖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群益投信公司內多數研究員及經理人在製作共用報告前,會主動口頭探詢各經理人意見,瞭解目前經理人買賣意願,再決定買進或賣出及建議價格,經理人有時也會主動找負責特定產業的人員為價格或買賣的意見溝通等語(甲9卷第33至34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群益投信公司雖有發生研究員於製作投資分析報告前,先行與經理人討論個股報告中投資建議及目標價位之情形,惟其亦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問:湯明真在製作109年8月份及11月份的遠百股票共用報告時,是否有探詢你、謝志英或林瑞玲的意見?)湯明真沒有探詢我的意見,但我不知道湯明真有沒有探詢謝志英或林瑞玲的意見。」等語(甲9卷第34頁),顯見證人沈玟均並不清楚被告湯明真製作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前,是否受被告謝志英指示而提高遠百股票之目標價位等節,是本院自難執以證人沈玟均上開證述,爰為被告謝志英及湯明真2人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湯明真在未進行電話訪問之情形下(亦無親自訪問),竟於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上登載「報告來源:電訪」等不實字樣一節:
⒈被告湯明真供稱:我於109年8月25日製作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時,我並沒有聯絡到遠百公司發言人湯治亞,因為他不好找,我也沒有參加109年7月16日遠百公司法說會,但是遠百公司每個月10日以前會公布上個月的營收資料,經濟部每個月會公布統計零售業的營收成長幅度,包含批發、百貨、超商、電商的營收,國發會也會公布内需產業景氣對策信號及經濟成長率預估數據,所以我從上開網路公開資訊,就會知道遠百的營收銷售數字,以作為報告的參考資料,另我也會去逛百貨公司,實地訪查人潮營運狀況,我於製作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時,登載報告來源為「電訪」,群益投信公司並沒有針對報告來源明定作業規範,實際上我在104年進入公司後,依照過往作業習慣,若我們沒有親訪就不會勾選「親訪」,而是勾選「電訪」,包含電話訪問、搜尋政府機關公開資訊、上市上櫃公司財報營收的查詢、同業分享資訊等方式,「引用」的部分是指定報告撰寫的時候,經理人才會寫到指定報告,我沒看過有人勾選「其他」選項等語(甲9卷第170頁、第172頁、第276頁;A6卷第14至15頁)。
⒉證人吳胤良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是群益投信公司員工,我是103年9月開始任職於投資研究部,並於109年6、7月左右擔任投資研究部主管,職稱是副總,群益投信公司並未針對共用報告的報告來源制定一個明確的指引,我是在103年9月到職後,由我當時主管吳文同副總指導我在共用報告的撰寫上,就報告來源的選擇親訪或電訪,我記得被告湯明真當時也是吳文同副總指導,若我們有親自去拜訪或參加上市公司舉辦的公開法說會,我們在報告來源上就會勾選「親訪」,若我們利用電話訪問或電子材料的收集、公司公開發布的重大訊息及財報内容、券商的報告等內容來源撰寫,那我們就勾選「電訪」,而「引用」選項其實是在撰寫指定報告時才會用到,我們在共用報告撰寫上,好像也沒人使用過「其他」選項,也沒有特別提到過「其他」選項是在什麼情形下勾選等語(A21卷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言,核與被告湯明真上開辯稱:「電訪」包含電話訪問、搜尋政府機關公開資訊、上市上櫃公司財報營收的查詢、同業分享資訊等方式等語大致相符。
⒊又本院依被告湯明真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群益投信公司以下事項:「貴公司研究人員究竟係於何種情況下始於國内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報告來源項下記載『電訪』?是否代表貴公司就國内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作業慣例,允許研究員在未進行電話訪問標的公司之情形下,得於國内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報告來源項下記載『電訪』?又所謂『電訪』,是否包含貴公司研究人員以搜尋政府機關公開資訊、上市上櫃公司財報營收的查詢、同業分享資訊等方式,而不僅限於貴公司研究人員以電話訪問上市上櫃公司之方式?」,群益投信公司函覆內容為:「有關國内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報告來源』,本公司IM系統提供親訪、電訪、引用及其他等選項供研究人員選擇,由於並未特別針對國内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報告來源』明訂作業規範,故研究人員係依部門內經驗傳承及作業習慣,若為研究人員親自訪問標的公司,『報告來源』會勾選親訪;若係引用共用報告,『報告來源』會勾選引用;若非前述兩種情況,則於『報告來源』勾選電訪,故研究人員勾選『電訪』不僅限於以電話訪問上市櫃公司,還包含其他面向,如:研究人員自行檢索政府機關公開資訊(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市櫃公司財報資訊或業界相關研究資訊分享等等。為避免再產生疑義與誤解,本公司在今年2月份加強對國內投資端人員宣達『報告來源』之勾選原則,即研究人員若為親自訪問標的公司,『報告來源』應勾選親訪;若係引用共用報告,『報告來源』應勾選引用,若係以電話方式訪問標的公司,『報告來源』應勾選電訪;若非前揭各項情形者,則應勾選其他。」等語,此有群益投信公司110年6月25日群信字第1101100621號函文1份在卷可查(A13卷第291至292頁)。亦與上開證人吳胤良及被告湯明真就報告來源勾選「電訪」之原因所述均相符。
⒋綜上所述,被告湯明真之所以在未進行電話訪問、亦未親自訪問之情形下,而於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上登載「報告來源:電訪」等字樣,無非係因群益投信公司並未特別針對國内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報告來源明訂作業規範,研究人員係依部門內經驗傳承及作業習慣,就報告來源為「電訪」部分擴大為研究人員自行檢索政府機關公開資訊、上市櫃公司財報資訊或業界相關研究資訊分享等方式,故被告湯明真雖僅以檢索網路公開資訊等方式,以作為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之參考資料,並逕行登載報告來源為「電訪」,仍難謂被告湯明真客觀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末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群益投信公司全權委託代操勞退基金之檢查意見內容中,就被告湯明真所製作之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雖指明有未說明價格合理性、内容前後不一致及主要買進理由無相關分析内容之情事、投資分析欠缺合理依據等缺失一節,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3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132292號函所檢附之各投信公司全權委託投資作業檢查意見內容1份在卷可考(A28卷第230至231頁),然依上開檢查意見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湯明真所製作之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確有諸多缺失而負有過失之責,然尚不得證明被告湯明真於尚未研究分析前即已預定結論,或有顯然係受他人指示或操縱或為利所誘、為人所用之情形,進而登載不實事項於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上,故本院自難執以上開檢查意見,爰為被告湯明真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另參以被告湯明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就109年8月25日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個股建議買進及賣出價格設定一節供稱:109年8月25日繳交的研究報告之所以提高遠百公司股票的買進目標價為27元,是我依據當時的狀況來做設定買進目標價,當時一些專家學者一再提出警告秋冬天氣變冷疫情可能加重,臺灣防疫極易出現破口,我擔心可能會影響消費動能,所以雖然109年的疫情可能影響遠百公司的營運,但我認為最壞的狀況將會過去,110年遠百公司的獲利將能大幅度成長,同時我也估算出110年每股淨值為22.52元,我參考遠百股價過去10年度的平均股價淨值比區間為0.95倍至1.48倍,而遠百公司歷年來的平均股價淨值比為1.31倍,所以我認為遠百股價在29.5元以下是可以買進的,計算的基礎就是22.52元×1.31倍,而遠百股價合理的價位可以設定在1.48倍的股價淨值比,也就是約為33.3元左右,而整體的上市百貨類股的股價淨值比平均為2.69倍,所以我認為遠百股價有稍微被低估,同時我觀察遠百公司的體質,其毛利率區間從104年我開始研究遠百公司開始,區間落在50%上下,而費用率則從44%下滑至39.8%左右,營業淨利率也提升到10%多,超過二位數,所以我覺得遠百公司本業獲利愈來愈穩健,並且是穩定配息的公司之一,所以基於上述理由,我認為27元的價位以下買進是合理的,27元設算是以前一天最新收盤價26元加計3.85%所計算出來的等語(A6卷第13至14頁),是依上開供述內容,可得知悉被告湯明真就遠百個股估價之推論過程;而投資分析報告中個股目標價之評估,實務上所使用評價方式本有多種方法(本益比法、股價淨值比法、股價銷售比法、現金流量折現法等不同方式),每一研究員基於其各自之專業針對公司股價採用不同方式進行估價,若係基於客觀、合理之事實基礎,且其在個股估價之推論過程、引用之方法、每一推論步驟之交待均清楚明確,縱使最後個股目標價結論與實際股價走勢顯然不同,亦不得認定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湯明真
於尚未研究分析前即已預定結論,或有顯然係受他人指示或操縱或為利所誘、為人所用之情形存在,則縱使被告湯明真所出具之投資分析報告有部分疏漏、錯誤之情形,亦難謂被告湯明真主觀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遑論與被告謝志英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三、依公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游廼文確有指示被告謝志英買入遠百股票等節:
㈠依卷附被告游廼文與被告謝志英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游廼文於109年8月18日傳送2顆愛心笑臉圖像給被告謝志英,被告謝志英於109年8月20日回覆:「收到!」(並同時傳送ThankYou圖像給被告游廼文),被告游廼文:「衝績效的機會總算來了」,被告謝志英:「嗯 但今天也很痛啊」,被告謝志英:「對了一直想請教你期中審查的標準是每年動態調整的嗎」、「因為和玉枝 雅琇聊好像」,被告游廼文:「主要用目標報酬率,但會考量大盤漲幅」、「她們不了解」、「重點在於不能差太多」,被告謝志英:「好!!」、「我會持續努力 再回頭跟106說」,被告游廼文:「她們都是沒到目標,去年還算多頭,且收回的只是過去續約額外加的拿回做profit taking」,被告謝志英:「被減碼 在公司內部也是承受很大的壓力」、「志英先外出了」;被告游廼文於109年8月26日傳送訊息:「今天下午4點後有空嗎?聊一下」,被告謝志英:「好 志英4:00撥line給你好嗎」、「還是需要打基金運用局的電話呢?」,被告游廼文:「我再call」,被告謝志英:「好!!」,被告游廼文當日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謝志英(共計56秒),被告謝志英傳送高鐵時刻表之照片檔案予被告游廼文,並表示:「之前沒有車次5:00前會到」,之後被告謝志英傳送訊息予給被告游廼文:「到了唷!」,被告游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謝志英(共計2通,分別為19秒、35秒),此有被告游廼文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甲9卷第313至314頁、第455至458頁;A14卷第391至393頁)。是依上開訊息內容,被告游廼文非但未有指示被告謝志英買入特定個股之行為,且其等訊息內容亦未提及遠百股票等節,故本院實難以上開訊息內容,採為不利於被告謝志英之依據。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廼文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謝志英109年8月26日約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因為被告謝志英要坐捷運從火車站到中正紀念堂,我就從勞金局的辦公室走到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被告謝志英到中正紀念堂站後沒有出站,是我進站,我們就在捷運站裡面站著聊,內容是關心群益公司代操部門人員的異動,以及被告謝志英身體狀況,當時或許有聊到股票市場的情形,但是我沒有印象有提到遠百股票等語(甲7卷第436至437頁)。是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游廼文雖有於109年8月26日與被告謝志英相約見面,然其等談話內容並提及遠百股票,故本院尚不得以被告游廼文於109年8月26日與被告謝志英見面一事,即此遽認被告謝志英以其接受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接連於同年月27日至28日買入遠百股票一事係因被告游廼文指示所為。
㈢再查,被告謝志英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109年8月26日17點10分左右,我有跟被告游廼文在勞金局附近的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內月台上見面,我記得當時只跟被告游廼文談話2、3分鐘,被告游廼文有提到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3年第1次全權委託群益投資專戶有達到同期間的目標報酬率以上,被告游廼文要我繼續加油,我就隨口問被告游廼文盤勢如何,被告游廼文覺得應該要盤整,並提到看好臺幣匯率上漲,因此覺得資產股是有機會的,建議我可以回去研究資產股,例如台肥、農林及遠百等股票,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甲9卷第299至300頁、第45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8月26日我與被告游廼文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內月台上見面,當時我先與被告游廼文討論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7年第2次全權委託群益投資專戶(在偵查中雖係提及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3年第1次全權委託群益投資專戶,但之後查詢資料應係上開全權委託投資專戶),在8月份有通過期中檢討,之後並談論群益投信公司的代操團隊在去年有頻繁更換的原因,另外我們有聊一下盤勢,被告游廼文認為臺幣升值將持續,所以被告游廼文建議傳產的部分或資產類股的部分,其實是可以觀察的,包括南港、台肥、農林及遠百等個股等語(A16卷第283至284頁、第296頁);而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游廼文雖有提及遠百股票等語,但並未指示被告謝志英買入遠百股票等節,又被告謝志英上開證述就109年8月26日與被告游廼文見面之情形,與被告游廼文所述雖有所差異,然本院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謝志英以其接受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接連於同年月27日至28日買入遠百股票一事係因被告游廼文指示所為。
㈣又查,被告謝志英雖於廉政署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聽被告俞建業的同事說被告俞建業有去拜訪遠百公司,我就在知道此事的當天,109年9月初時用LINE問俞建業有無去拜訪遠百,但他說只有去拜訪遠雄,被告俞建業同時又以LINE傳訊息「勞退叫進」,讓我有點戒心等語(甲9卷第303頁;A5卷第241頁)。然依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謝志英係於109年9月間始知悉被告游廼文確有指示他人買入遠百股票等節,惟被告謝志英早於109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業已買入遠百股票,且之後並未繼續買進遠百股票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自難執以上開供述,援為被告謝志英不利之認定。
四、依公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謝志英確有與被告游廼文等人共同圖利或操縱股價之犯行等節:
㈠依證人林瑞玲廉政署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益投信公司針對代操勞退基金團隊有分配產業的下單權限,被告謝志英及我有分配不同產業的下單權限,例如水泥工業、半導體業公司只有被告謝志英可以下單,光電及零組件產業只有我可以下單,只要是我主管的產業,我不需徵詢被告謝志英的意見就可以決定下單,但因為被告謝志英是我的主管,通常我還是會告知她一下,被告謝志英針對其主管的產業,也不需要徵詢過我,通常她也不會跟我討論就決定下單,我於109年8月17日加入被告謝志英代操基金團隊,當時是由被告謝志英向我解釋勞退基金的操作權責劃分方式,她的說法是我們是所有的股票都可以買,但我們把產業分成兩部分,我與被告謝志英各負責一部分,如果我們想要下單非個人負責的產業,就請對方協助下單即可,我記得是109年8月某日開盤前,被告謝志英跟我說請我協助下單買進遠百股票,我就問被告謝志英想要下單多少,被告謝志英回答0.3%,就是我負責的3個勞退基金帳戶資產淨值的0.3%的意思,價格部分就是依據遠百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上的價格,這部分我也有詢問被告謝志英,被告謝志英也同意,第二天我有再問被告謝志英還要不要繼續買遠百股票,我記得被告謝志英有說還要繼續買進遠百股票,我才會幫被告謝志英下單等語(甲9卷第73頁、第75至76頁、第138頁;A20卷第83至84)。又證人沈玟均廉政署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直到109年6月間才掛名為勞動基金協管經理人迄今,但我還沒有實際從事選定投資標的操盤行為,沒有負責下單的產業,但每天被告謝志英及林瑞玲下單後,會列印投資決定書,並在經理人欄位蓋章,我也要在經理人欄位蓋章,買進遠百股票是被告謝志英個人決定,被告謝志英完全沒有跟我討論過,也沒有事先照會過我,就直接下單,並將投資決定書拿給我蓋章,買進遠百股票前,我與林瑞玲及被告謝志英都沒有討論過等語(甲9卷第24頁、第30頁、第33頁;A20卷第118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認定附表一之3編號3至5所示群益投信公司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之所以於同年月27日至28日買入遠百股票一事,係因被告謝志英單獨所為之投資決定,然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謝志英主觀上係欲承接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所出脫之遠百股票而有圖利寶佳集團或被告游廼文之犯意。
㈡另依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林瑞玲與被告謝志英、案外人陳建宗及陳建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9卷第231至249頁;甲9卷第11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然觀之上開訊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附表一之3編號3至5所示群益投信公司接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動基金之所以於同年月27日至28日買入遠百股票一事,係因被告謝志英單獨所為之投資決定,被告謝志英並指示證人林瑞玲協助下單買進,然仍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謝志英主觀上有圖利寶佳集團或被告游廼文之犯意。
㈢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謝志英有與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等人共犯共犯操縱遠百股價之犯行:
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或「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其目的在於排除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表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 受損害,以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上開規定所謂「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的意圖為必要;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故認定行為人成立上開罪名,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詳加調查、審認,始為適法。
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謝志英以附表一之3序號3至5所示委託代操之勞動基金資金,接連於109年8月27日、同年8月28日,連續以一定非低價格或相對高檔、可以成交之約定價格,密集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共計3,723張,其中3,118張來自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相對委託」之交易日期、成交數量,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又上開買入之交易行為導致有175次(起訴書誤載為175次,應為177次)影響遠百公司股票開、收盤價或盤中成交價上漲1檔至3檔之情事(相關交易日期、投資人、委託資料、成交資料、前一盤揭示價格、委託成交後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影響檔數及委託成交影響股價情形,均詳如起訴書附表六-4A所示),並有證交所109年12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90022980號函就遠百股票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甲10卷第3至696頁)、110年1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90024551號函就遠百股票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甲11卷第9至480頁)在卷可考,而認被告謝志英似有炒作股價之嫌疑。惟查,被告謝志英既否認有與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合謀炒作遠百股價之犯意,且依卷內所相關人證、書證或被告謝志英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非但未能證明被告謝志英買入遠百股票一事係因被告游廼文指示所為,亦無法證明被告謝志英有與被告游廼文、唐楚烈及邱裕元等人有通謀意思聯絡而以約定價格成交遠百股票之情形,抑或有操縱遠百股價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志英有與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熟識或相互聯絡之情形;且被告謝志英亦無從決定當日實際下單買進遠百股票之各筆價格、數量及下單時間,而係由群益投信公司交易員執行下單等節,業經證人游昕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A20卷第161至178頁),是縱使客觀上出現「相對委託」之情形,亦屬被告謝志英前述買入遠百股票之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謝志英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⒊查證人游昕紜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群益投信公司交易部交易員,109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被告謝志英出具投資決定書下單買入遠百股票部分,是由我執行交易,執行經理人投資決定書下單業務是屬於交易部權責,基金經理人不可以干涉我們如何下單,經理人每日8時50分前從系統下決定書,我們這邊會收到經理人、權責主管和部門主管用印的書面決定書後,我們才可以接單,接單後再依其可以下的券商做分配委託券商,再從電子交易系統下到市場上,因為我們內規有規定開盤前買單不可掛漲停、賣單不可掛跌停,所以我們都是電子設定9時00分15秒之後才會委託第一筆交易,我們交易員都是做均價單,且每日交易量筆數較多,所以我們都是依經理人決定書上的價格,直接下到市場,從9時0分15秒委託到13時,然後電子系統再幫我們均分這筆可以分幾次、幾秒鐘下一次,例如基金經理人下單買入100張,交易員就是每筆只下1張出去,因為我們不影響市場價格,也不做追價、追量,每個固定時間點就下到交易所的話,其實我們不太會影響市場波動,若我們固定時間下出去的話,會比較接近市場均價,一開始交易員不會去檢查基金經理人下單價格是否脫離市場價格較遠,除非盤中發現,只要下出去一筆可能會把價格拉上去之後,交易員可以自己決定盤中把下單終止,如何掛委託單都是交易員在盤中自己判斷、自己決定等語(A20卷第161至172頁)。另參以群益投信公司就交易部下單之相關作業規範說明可知,群益投信公司内控規範除特定情形外,公私募基金及全權委託帳戶當日買賣單一國内個股之成交總量不得超過該日市場成交量之1/3,交易部於收盤後會檢核當日公司全體帳戶總成交量,若有超過市場成交量1/3者,需撰寫檢討原因備查;此外,交易部在評估交易員執行績效時,係以當日該股市場均價與交易員執行均價之差異比例作為評估依據,於每日交易結束後檢討說明執行差異超過標準之原因,以利部門主管檢視交易員是否有妥適進行交易,若有異常則需檢討執行情形;交易員在上述規範下處理委託交易時,透過電子委託方式,於整日台股交易時段採取平均分散委託作法,並視張數多寡,決定每筆委託之張數,並儘可能切分細拆分散發送,以不造成市場股價衝擊及貼近該股市場均價為目的,另輔以系統設算各帳戶所被分配執行的百分比設控;由於須控制公司總成交量比例,電子交易系統會持續監控每批委託單,當排程的委託時間到達時,系統會檢視及計算當下市場量能是否足以發送委託單,若每批時間所算量能足夠,則依系統排程送出,當市場量能不足時,將被動依市場成交量變化,檢視每筆量能變動即時運算可委託張數,當量能後續陸續增加時,系統會將先前排程應發送而未發送之可委託張數,以補足進度方式發送委託;综觀上述交易控管之規定,由於當日最終市場成交量要到收盤才能知道,因此交易員必須以當日逐量控管的方式進行交易,並且以整日交易時段平均分散委託下單,以達到有效避免拉抬或主導市場價格大幅變化之目的一節,此有群益投信公司110年8月23日群信字第1101100814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A17卷第325至326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謝志英雖得於開盤前決定當日買入遠百股票之最高價格及張數,然就該日實際買入遠百股票之價格及張數仍係由群益投信公司交易員負責,且被告謝志英亦不得干涉交易員實際下單買進之情形;又群益投信公司交易員係於整日股市交易時段採取平均分散委託作法,並儘可能切分細拆分散發送,以不造成市場股價衝擊及貼近該股市場均價為目的,顯見群益投信公司交易員上開買入遠百股票方式即係為避免股價拉抬或造成股價大幅變動,則縱使被告謝志英買入遠百股票行為客觀上影響遠百公司股票變動之情事,仍難謂被告謝志英主觀上具有拉抬遠百股價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被告謝志英於上揭期間內大量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雖有影響股價高低,並產生市場交易活絡之現象,但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謝志英具有操縱遠百公司股價高低、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等不法意圖,自難認定其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通謀買賣證券罪、高買低賣證券罪嫌。
柒、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謝志英及湯明真2人有為本件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謝志英及湯明真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謝志英及湯明真2人之認定,而就被告謝志英及湯明真2人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偵查卷宗:甲卷
(二)偵查卷宗:乙卷
(三)偵查卷宗:丙卷
(四)偵查卷宗:丁卷
(五)偵查卷宗:戊卷
(六)偵查卷宗:己卷
(七)偵查卷宗:庚卷
(八)廉政署卷:辛卷
(九)廉政署卷:壬卷
(十)強制處分卷:癸卷
(十一)本院卷:A卷
〈附件二:本案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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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僅爭執以下證據:【110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A7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1.被告劉建賢【109年12月10日廉詢筆錄,乙1卷第407頁第一個問答】 2.被告闕志昌【109年12月21日廉詢筆錄,甲8卷第122頁】 3.證人李香麗【109年12月1日廉詢筆錄,甲4卷第91頁最後一個問答至92頁第一個問答】 4.證人顏敏荺【109年12月1日廉詢筆錄,甲4卷第128頁最後一個問答至129頁倒數第三個問答】 5.證人顏敏荺【109年12月1日檢訊筆錄,甲4卷第144頁最後一個問答】 6.證人李璦伶【109年12月1日廉詢筆錄,甲4卷第72頁最後一個問答、第74頁第一個問答】 7.證人蔡孟君【109年12月1日廉詢筆錄,甲4卷第111頁第二個問答】 8.證人陳鴻樟【109年12月1日廉詢筆錄,甲4卷第156頁最後一個問答】 |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110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A7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
| |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A12卷第126頁】 |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A12卷第126頁】、【110年5月12日被告唐楚烈刑事陳述意見二狀,A12卷第279至284頁】、【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A15卷第248頁至249頁】 |
| |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A7卷第181頁】、 | 僅爭執以下證據:【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A7卷第181頁】 1.109年7月28日天下雜誌報導内容【甲1卷第23至32頁】 2.臺灣證券交易所109年12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90022980號函及110年1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90024551號函所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903)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甲10卷第5至69頁、甲11卷第11至32頁】 |
| |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A7卷第456頁至第457頁】 |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A7卷第456頁至第457頁】 |
| | 僅爭執以下證據:【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A15卷第387頁至388頁】 1.被告邱裕元 (1)109年11月27日廉詢筆錄【甲2卷第317頁第10至12行】 (2)109年11月28日檢訊筆錄【甲2卷第326頁倒數第10至13行】 (3)109年12月10日廉詢筆錄【乙1卷第108頁倒數第2至8行、第112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113頁倒數第7至11行、第119頁第7至10行】 2.被告邱明強 (1)109年12月10日廉詢筆錄【乙2卷第82頁第6至13行】 (2)109年12月11日檢訊筆錄【乙2卷第172頁第16至17行】 3.被告陳周倫 (1)109年12月10日廉詢筆錄【乙1卷第484頁倒數第1行至485頁第3行、第485頁倒數第6行至第486頁第5行、第486頁倒數第2至5行、第487頁第4至8行】 (2)109年12月11日檢訊筆錄【乙1卷第522頁第18至22行、第523頁第3至4行】 |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A15卷第387頁至388頁】 |
| |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A7卷第231頁】 |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A7卷第231頁】 |
| |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A12卷第110頁】 | 僅爭執以下證據:【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A12卷第110頁】 1.劉建賢與吳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乙1卷第453至465頁、乙2卷第17至21】 2.郭士慶與黃玉枝之LINE對話紀錄【甲8卷第99頁】 3.俞建業與陳晏平、王涵靖之LINE對話紀錄【甲8卷第31至45頁、甲8卷第241至245頁】 4.謝志英與俞建業之LINE對話紀錄【戊1卷第279至313頁】 5.臺灣證券交易所109年12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90022980號函及110年1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90024551號函所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903)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甲10卷第5至69頁、甲11卷第11至32頁】 |
| | 僅爭執以下證據:【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A16卷第22至23頁】、【110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A21卷第307頁】、【111年3月21日刑事準備㈥狀,A28卷第17至206頁】 1.被告郭士慶 (1)109年12月21日廉詢筆錄 (2)109年12月22日檢訊筆錄 (3)109年12月22日羈押庭筆錄 2.被告俞建業 (1)109年12月21日廉詢筆錄 (2)109年12月22日檢訊筆錄 3.被告謝志英109年12月24日廉詢筆錄 4.證人吳嘉哲 (1)109年12月10日廉詢筆錄 (2)109年12月11日檢訊筆錄 | 僅爭執以下證據:【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A16卷第22至23頁】、【110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A21卷第307頁】、【111年3月21日刑事準備㈥狀,A28卷第17至206頁】 1.臺灣證券交易所109年12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90022980號函及110年1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90024551號函所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903)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遠百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9年8月4日至109年9月29日)【甲10卷,第5至69頁、甲11卷第11至32頁、同壬4卷第207至324頁、同癸19卷第45至140頁、同癸30卷第45至140頁、A14卷第365至383頁】 2.109年7月28日天下雜誌-寶佳集團報導【甲1卷第23至32頁】 3.110年1月7日被告俞建業刑事答辯狀(檢附被證5件)【戊1卷,第209至275頁】 4.110年1月28日被告闕志昌刑事辯護狀(檢附被證13件)【己3卷,第3至156頁】 5.110年2月1日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庚1卷,第5至336頁】 6.109年12月9日鏡周刊報導【癸11卷,第307至308頁】 7.109年12月18日法務部廉政署搜索票聲請書、聲請理由及事實依據【癸12卷第3至22頁】 8.統一投信買進遠百股票明細【癸12卷第331至338頁】 9.本案相關報導【癸12卷第405至416頁、癸13卷第327至338頁】 10.110年1月8日被告劉建賢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檢附聲證1:109年12月28日新聞報導)【癸14卷第7至19頁】 11.案犯罪事實圖示【癸20卷,第13至16頁】 12.109年12月15日被告邱明強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檢附附件3件)【癸25卷第5至26頁】 13.110年1月11日被告劉建賢刑事聲請停止羈押補充理由狀【癸25卷,第33至48頁】 14.110年1月8日被告劉建賢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檢附聲證1件)【癸26卷,第5至15頁】 1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癸38卷第11至89頁】 16.109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癸39卷第9至25頁】 |
| | 僅爭執以下證據:【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A15卷第370頁】、【110年4月20日準備㈢狀,A12卷第37至40頁】、【110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A21卷第307頁】 1.被告孫民承109年12月21日廉詢筆錄【甲8卷第259頁,最後一個問答】 |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A15卷第370頁】、【110年4月20日準備㈢狀,A12卷第37至40頁】 |
| | 僅爭執以下證據:【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A7卷第472頁】、【110年3月16日準備㈠狀,A4卷第134至136頁】 1.被告謝志英109年12月24日廉詢筆錄【甲9卷第303頁第一個問答】 | 僅爭執以下證據:【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A7卷第472頁】、【110年3月16日準備㈠狀,A4卷第134至136頁】 1.廉政署廉政官職務報告【戊1卷第27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