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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53號
原      告  江映虹
被      告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均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陳逸穎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110年7月29日宣示判決,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於110年8月25日提起上訴,然目前全案卷證尚未移送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情,有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茲原告江映虹於110年9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