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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畢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畢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畢安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同行後方有無其他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莊秀玲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及其雇主即大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至少已依調解筆錄給付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1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社區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被告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大發公司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於大發公司依調解筆錄給付30萬元之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且大發公司業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7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復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如前所述之部分款項,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李畢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畢安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放劃有紅線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同行後方有無其他來車,隨時採其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莊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避煞不及,機車前車頭碰撞李畢安前揭車輛左前車門,莊秀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28×8×3公分)、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臉部擦傷(1×1公分、1.5×1公分)、右手擦傷(1×0.5公分)、左手擦傷(2×1公分)、右臂擦傷(8×1公分)、左臂擦傷(6×2公分)、左肘擦傷(7×3公分)、左膝擦傷(4×3公分)、右膝深度裂傷(25×8×3公分)、右膝皮膚缺損併壞死(17×7公分)、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及雙下肢多處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莊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畢安於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左前車門,致告訴人機車車身碰撞該車門,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等事實。
二
告訴人莊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莊秀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四
現場蒐證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開啟該車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本院民國112年1月13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李畢安願給付莊秀玲新臺幣6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㈠李畢安願當場給付1萬元,由莊秀玲點收無訛。㈡餘款5萬元,自112年2月起,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李畢安匯入莊秀玲所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