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孝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饒懷真



指定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係校園福音團契之牧師,同時擔任該團契組織之董事、執行委員會主席、實習同工教師,掌有權勢、威望,明知成年之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早自就學期間即積極參與上開團契,視乙○○為信仰上家人,長久認乙○○為受敬重景仰之宗教領袖,而受其照護。詎乙○○竟分別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各於民國105年4月6日、7月1日、9月21日、10月2日、10月28日、11月21日、12月12日,106年4月28日及8月13日,以身體不適需人按摩緩解為由,要求甲 至其臺北巿中正區南昌路2段31號10樓之4住處,為其按摩下腹部近陰毛處及鼠蹊部,其中於105年10月2日,乙○○尚持續親吻甲 並發出聲音;於105年12月12日,乙○○並預先將內褲鬆開,使甲 觀看其生殖器,而對因上開照護關係而隱忍服從之甲 為猥褻行為共9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乙○○及輔佐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續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5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莊逸宏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21-23、41-42頁,偵續卷第51-5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可據(他字卷第7-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所定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又被告於105年10月2日要求告訴人按摩其下腹部近陰毛處及鼠蹊部,並親吻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則預先將內褲鬆開,使告訴人觀看其生殖器,並要求告訴人為同上按摩行為,此部分行為均因時間緊接,且在同一地點所為,可認乃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二、被告於不同時間所犯上開9次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傳道之人,利用告訴人本於宗教信仰對其所生敬仰、服從,多次對告訴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巨大痛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遭免除在前揭團契所任職務(偵續卷第31-33頁),身罹數疾(本院卷第73-79頁),暨考量告訴代理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53、59頁)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