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嘉
蔡丞畯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冠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丞畯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承恩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冠嘉、蔡丞畯及王承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後段所載「傷害、」等3字;刪除被告邢永鑫、溫念祖(下稱邢永鑫等2人,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馮冠嘉、蔡丞畯、王承恩及呂英宗(所涉妨害秩序
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於警詢時之供述;刪除告訴人凃政廷及被害人潘英環於偵查中之指述;刪除證人黃御庭、李柏葳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如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其餘參與相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邢永鑫等2人雖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呂英宗間僅就其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未區分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行為態樣,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邢永鑫僅因不滿其女友在欣荷酒店遭酒客性騷擾,遂到場聚集三人以上,由邢永鑫等2人施強暴時,在場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其等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可,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刀械2把,為同案被告邢永鑫所有,且其供稱:刀子我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是無從得知是否
仍存在,又乏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號
被 告 邢永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念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冠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英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承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永鑫與歐陽儀臻(涉嫌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男女朋友,且歐陽儀臻係臺北市○○區○○○路00號欣荷酒店之服務生,潘英環、凃政廷則為民國110年1月28日凌晨,在上址欣荷酒店V03包廂消費之其中2名酒客。邢永鑫不滿歐陽儀臻於110年1月28日凌晨,遭上址欣荷酒店V03包廂內之酒客性騷擾,明知上址欣荷酒店係公共場所,竟夥同溫念祖、馮冠嘉、蔡承畯、呂英宗、王承恩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8日5時18分許,分別由邢永鑫、溫念祖持刀,馮冠嘉、蔡承畯、呂英宗、王承恩則徒手至上址欣荷酒店攻擊V03包廂內之酒客,致潘英環受有右膝約12公分撕裂傷、右大腿約1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凃政廷受有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英環、凃政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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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邢永鑫於前揭時間,確有與包括被告溫念祖、馮冠嘉、蔡承畯、呂英宗、王承恩在內之友人公然聚集後,前往上址欣荷酒店攻擊V03包廂內之酒客。 2、被告等推由被告邢永鑫、溫念祖分持不詳刀械之刀柄揮砍、攻擊上址V03包廂內之酒客。 |
| | 1、被告溫念祖確有應被告邢永鑫之邀,於前揭時地與十餘人公然聚集後,前往上址欣荷酒店攻擊欣荷酒店V03包廂內之酒客。 2、被告等推由被告邢永鑫、溫念祖分持不詳刀械之刀柄揮砍、攻擊欣荷酒店V03包廂內之酒客。 |
| | 被告馮冠嘉於前揭時間,確有應被告邢永鑫之邀,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欣荷酒店V03包廂。 |
| | 被告蔡承畯於前揭時間,確有應被告邢永鑫之邀,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欣荷酒店V03包廂。 |
| | 被告呂英宗於前揭時間,確有應被告邢永鑫之邀,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欣荷酒店V03包廂。 |
| | 被告王承恩於前揭時間,確有應被告邢永鑫之邀,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欣荷酒店V03包廂。 |
| | 1、告訴人潘英環於前揭時地遭砍傷之經過。 2、告訴人潘英環受有右膝約12公分撕裂傷、右大腿約1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
| | 1、告訴人凃政廷於前揭時地遭攻擊之經過。 2、告訴人凃政廷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
| | 被告邢永鑫於前揭時地,確有前往上址欣荷酒店攻擊V03包廂內之酒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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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潘英環受有右膝約12公分撕裂傷、右大腿約1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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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邢永鑫於前揭時間,確有與包括被告溫念祖、馮冠嘉、蔡承畯、呂英宗、王承恩在內之10餘人公然聚集後,前往上址欣荷酒店V03包廂。 |
二、被告邢永鑫、溫念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馮冠嘉、蔡承畯、呂英宗、王承恩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邢永鑫、溫念祖所犯傷害犯行間,與被告邢永鑫、溫念祖、馮冠嘉、蔡承畯、呂英宗、王承恩所犯妨害秩序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邢永鑫、溫念祖以一行為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均請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
三、未扣案之不詳刀械2把,係被告邢永鑫、溫念祖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邢永鑫、溫念祖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