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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巧筑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洪巧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111頁、第136至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第111頁、第13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固有過失,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且告訴人亦為肇事之次因。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110年4月30日從原任職公司離職,現無業,生活來源需仰賴配偶打零工為生,尚須扶養公婆。又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生活品行良好,且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重鬱症合併精神病徵之症狀。再者,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惟因告訴人未考量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之情,致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於二審程序時仍希望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考量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牙齒斷裂等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告訴人求償18萬多元部分,因金額差距過大未和解,且被告表示目前經濟狀況無法先部分賠償,告訴人表示已數次調解而認被告未展現誠意等語,並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配偶打零工,需扶養公婆,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重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揭量刑事由,均經原審詳為審酌,要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