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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浩維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鄧伊娜


            孔碩謙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審原訴字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浩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鄧伊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孔碩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審酌案外人即告訴人妻與告訴人間因家事訴訟進行中,委託大愛徵信社蒐集告訴人行蹤資料,大愛徵信社將該蒐證工作交辦予被告等,被告等接受大愛徵信社交辦,為掌握告訴人行蹤,擅將GPS追蹤器1具,裝設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藉此追蹤並記錄告訴人駕駛該小客車時之移動軌跡,以蒐集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資訊,侵害告訴人資訊自主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處理及給予被告等緩刑,有和解協議書一紙可憑,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潘浩維、鄧伊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孔碩謙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25號
  被   告 潘浩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伊娜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孔碩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張君宇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碩謙、鄧伊娜為徵信業者,潘浩維為其等雇員;緣郭書妍(不知情,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汶儒間有家事訴訟事件進行中,而委託桃園市之大愛徵信社進行蒐證,孔碩謙、鄧伊娜、潘浩維因受大愛徵信社交辦,為掌握林汶儒行蹤,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間6時46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林汶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保險桿內側裝設不明黑色GPS定位追蹤器1個,以此方式無故竊錄、蒐集林汶儒非公開之活動地點與軌跡等直接、間接屬於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資訊;林汶儒於110年9月29日晚間6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傑斯車業汽車保養廠進行車輛保養時,經維修人員發覺上情,並建議林汶儒不要先拔除該追蹤器,再觀望係由何人來取;嗣於110年10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林汶儒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伊都汽車旅館前路旁,自遠處察覺孔碩謙、鄧伊娜、潘浩維接近其車輛,並由潘浩維上前取走該追蹤器後,與孔碩謙、鄧伊娜分頭離去以掩人耳目,上開竊錄及蒐集個人資料行為方終止。
二、案經林汶儒委任蔡政峯律師、江昇峰律師、莊艾潔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碩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有與員工即被告潘浩維相約該址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當日是跟被告潘浩維約要拿客戶汽車過戶的證件,被告潘浩維靠近車輛時,伊在周邊旅館詢問房間資訊,沒有注意到等語;於本署偵查中方改稱:有從事徵信業務,但被告潘浩維只有負責汽車買賣,並沒有對告訴人林汶儒安裝追蹤器等語)。
2
被告鄧伊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前曾擔任被告孔碩謙實際經營之鼎謙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孔碩謙為男女朋友關係,及當天有在現場徘徊等事實(惟辯稱:伊不認識被告潘浩維,當天是要去汽車旅館休息,因為各種因素,後來直接離開等語)。
3
被告潘浩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110年10月6日晚間有在上址告訴人車輛旁蹲下撿東西之事實(惟辯稱:並未將手伸進車輛底部,當天是要拿賣車車輛過戶資料給被告孔碩謙,依被告孔碩謙指示到場,被告孔碩謙、鄧伊娜當天是要到該汽車旅館休息,後來房間滿了等語)。
4
同案被告郭書妍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110年7月委請桃園市大愛徵信社跟拍告訴人,後來是被告孔碩謙、鄧伊娜與其接觸,其都是直接到大愛徵信社與被告孔碩謙、鄧伊娜碰面,由他們將在公共場合跟拍的照片用USB提供給其,其再交給律師彙整提出,雙方合作到10月多等語。
5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在汽車保養廠發覺追蹤器及後續側錄被告3人到場拆除追蹤器之過程等事實。
6
上開追蹤器照片2張、追蹤器在汽車保養廠經維修人員發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追蹤器在汽車保養廠經發覺之過程。
7
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側錄被告3人到場拆除追蹤器過程之手機錄影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3人到場拆除追蹤器之過程。
8
鼎謙國際徵信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鼎謙國際生醫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鄧伊娜曾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現登記負責人為梁惠雯),該公司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之4(現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等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BJB-122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3人到場拆除追蹤器後駕駛該等名下車輛離開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郭書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27號家事案件中於110年10月21日所具之民事答辯狀影本
證明同案被告郭書妍有提出告訴人於110年7月11、17、18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28日於公共場合之行蹤照片之事實。
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證明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同案被告郭書妍離婚等,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孔碩謙、鄧伊娜、潘浩維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竟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告訴人車輛裝設追蹤器,無正當理由自不詳時間起接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地點與軌跡等資訊至110年10月6日取走該追蹤器時止,除該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