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勇睿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勇睿與告訴人葉志賢(所犯傷害賴勇睿犯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前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第六教學大樓地下5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遭告訴人持鐵鎚倒地推擠受傷,心有不甘,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摺疊鐵椅壓夾告訴人之左腿,致告訴人受有左腿及左足踝挫傷及擦傷、左大腿內側挫傷,兩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