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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林韋豪


            翁虞舜





            楊翔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韋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翁虞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翔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朱俊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楊翔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俊鴻、林韋豪、翁虞舜、楊翔麟均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一直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件之審理範圍),其等即與「一直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朱俊鴻則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前開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翁虞舜、楊翔麟則在朱俊鴻提款時,負責在一旁監視、把風,並由翁虞舜發放提款金額2%之報酬與朱俊鴻,朱俊鴻於提款後便將贓款交付與第一層收水,再由第一層收水將贓款轉交林韋豪收取,林韋豪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交予上游不詳成員。翁虞舜、楊翔麟各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其等以前開提款後並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理鈞、黃儀芳、廖珮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俊鴻、林韋豪、翁虞舜、楊翔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55、267、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理鈞、黃儀芳、廖珮磁、證人即被害人葉士豪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3至24、25至29、31至32、33至35頁)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影像擷圖等件(見偵卷第57、61、67、69至78、85至9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4人與「一直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4人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俊鴻先後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4人就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4人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就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如何參與分工之事實,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4人均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並為行為分工,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被告朱俊鴻、林韋豪、翁虞舜均與告訴人粘理鈞、廖珮磁、被害人葉士豪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翁虞舜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15、155至156、165、319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4人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利益等情,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朱俊鴻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被告林韋豪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翁虞舜供稱:本件我拿到3,000元等語;被告楊翔麟供稱:我每天就是領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267頁)。則依前開被告朱俊鴻所述計算其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35萬元×2%=7,000元),而被告朱俊鴻固與告訴人粘理鈞、廖珮磁、被害人葉士豪均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被告楊翔麟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朱俊鴻、楊翔麟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翁虞舜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翁虞舜之犯罪所得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葉士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致電葉士豪,佯為網購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務下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士豪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3日下午5時46分/49,981
②110年8月3日下午5時47分/49,987
郵局00000000000000
①110年8月3日下午5時5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②110年8月3日下午5時5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6萬
4萬
朱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翁虞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粘理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56分許,致電粘理鈞,佯為網路賣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誤植為賣家模式,如欲解除分期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粘理鈞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下午6時54分/50,000
同上
①110年8月3日下午7時1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②110年8月3日下午5時1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4萬
1萬
朱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翁虞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
黃儀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46分許,致電黃儀芳,佯為網路賣家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將個人帳號誤設為批發帳號,訂單變為12組,如欲取消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儀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下午7時9分/100,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①110年8月3日下午7時1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②110年8月3日下午7時1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③110年8月3日下午7時1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④110年8月3日下午7時2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⑤110年8月3日下午7時2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朱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翁虞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告訴人
廖珮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致電廖珮磁,佯為愛上天然石店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廠商,原購買商品因而提高為6倍價格,如欲取消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珮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3日下午7時17分/83,023
②110年8月3日下午7時29分/19,80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①110年8月3日下午7時2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②110年8月3日下午7時3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③110年8月3日下午7時3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④110年8月3日下午7時3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⑤110年8月3日下午7時3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朱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翁虞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