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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91號、第13533號、第13834號、第13904號、第14016號、第16498號、第16712號、第215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以下各罪:
一、陳柏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柏宇、許元鴻(經檢方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日,由陳柏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工具」欄①至⑤所示之物,侵入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之未上鎖公寓大樓1樓大門,搭乘電梯至頂樓,並以上開物品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工具」欄⑥所示之物,剪斷頂樓銅製避雷用電纜線,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將之藏放於附表一編號1「犯罪工具」欄⑦⑧所示之行李箱、後背包內。許元鴻則在上開地點公寓大樓1樓把風。陳柏宇得手後,即與許元鴻會合逃離現場,嗣經附近住戶陳阿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工具」欄①至⑧、「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地點之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犯罪工具」欄所示萬能鑰匙,開啟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臺錢箱,竊取錢箱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得手;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管領租用之娃娃機臺錢箱,因無法開啟該機臺錢箱致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7「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以拆卸方式,竊取安裝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被害人之車輛上如附表一編號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點,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工具」欄所示萬能鑰匙,開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之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所得」所示車輛之車門,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嗣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地點,侵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住處未上鎖大門,徒手竊取該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9「犯罪所得」欄①至⑧所示之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陳柏宇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犯罪所得」欄②④所示之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恕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守澤、李思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徐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哲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楊慈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柏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991號卷第23至29頁、第87至88頁,偵字第13533號卷第13至22頁、第85至89頁,偵字第13834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13904號卷第5至8頁,偵字第14016號卷第7至12頁,偵字第16498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16712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21538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3頁、第13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8「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29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侵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之公寓大樓1樓未上鎖大門,進入梯廳,搭乘電梯至頂樓行竊電纜線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1991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佐(見偵字第11991號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4頁),可認上開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及頂樓均屬上開公寓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核屬住宅之一部,是被告侵入上開公寓大樓梯廳、電梯間及大樓頂樓行竊,核屬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1、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工具」欄①至⑤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以剪斷公寓大樓頂樓設置之銅製避雷用電纜線,用以竊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1991號卷第26頁、第88頁),復有現場及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991號卷第58至63頁),是上開物品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部分前端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誤。
  2、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附表一編號6所示T型板手、編號7所示螺絲起子均為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834號卷第9頁,偵字第16498號卷第9頁),上開物品雖未扣案,惟衡酌市售T型板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被告既可持以拆卸固定於車輛上之車牌、電瓶,足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至4、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趁公寓大樓1樓之大門未上鎖而無人看守之際,至公寓大樓頂樓行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2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許元鴻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㈦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②至⑤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11991號卷第93至96頁、第99至109頁,偵字第13533號卷第95至109頁,偵字第13834號卷第47至69頁,偵字第13904號卷第53至76頁,偵字第14016號卷第111至133頁,偵字第16498號卷第67至84頁,偵字第16712號卷第41至59頁,偵字第21538號卷第41至67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審酌是否有累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9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中之竊盜案件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各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贓物、詐欺、侵占及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本案所為顯未尊重他人居住安寧、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部分被害人未到庭,因而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或取得原諒一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外,已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詳見附表二編號1、5、6「和解情形」欄);參以被害人樂高企業社來電表示:雖不跟被告求償,但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揆諸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立法理由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美羅池餐飲有限公司。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5、附表一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②④所示之物,已扣案並業已發還告訴人楊慈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019號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中⑤⑥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楊慈雯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存摺、新卡片,原存摺及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①③⑦⑧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慈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附表一編號6、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經被告攜之裝回告訴人李思達之5281-QB自用小客車車輛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834號卷第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思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834號卷第11頁);附表一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經尋獲後發還被害人樂高企業社等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904號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工具」欄①至⑧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8「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1991號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13904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上開編號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3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日
(民國)
竊盜地點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含沒收)
1
林恕立
(提告)
111年3月30日
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公寓大樓頂樓
①破壞剪2支(已扣案)
②螺絲起子1支(已扣案)
③美工刀1支(已扣案)
④老虎鉗1支(已扣案)
⑤水管切刀1支(已扣案)
⑥工具手套1支(已扣案)
⑦行李箱1只(已扣案)
⑧後背包1只(已扣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991號卷第49之1頁);111年度紅保字第6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1991號卷第125至126頁);111年度刑保字第21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電纜線1綑(總重11.9公斤)(已扣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991號卷第49之1頁);111年度紅保字第6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1991號卷第125至126頁);111年度刑保字第21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柏宇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工具」欄①至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
2
林守澤
(提告)
111年4月14日
16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番爪娃娃機店
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
現金6,500元(未扣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守澤
(提告)
111年4月15日
5時12分許
同編號2
同編號2
現金6,000元(未扣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美珠
(提告)
111年4月26日
6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玩坊娃娃機店
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
現金4,000元(未扣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哲綸
(提告)
111年4月16日14時01分許
(起訴書所載「下午1時13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
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柏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思達
(提告)
111年3月19日
3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第64號停車格
T型扳手1支(未扣案)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領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柏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美羅池餐飲有限公司
111年4月4日
2時49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102巷對面之高興停車場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車用電瓶1個(未扣案)
(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柏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樂高企業社
111年4月9日
1時24分許(起訴書所載「凌晨1時18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力行國小後方
萬能鑰匙2支(已扣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3904號卷第45頁);111年度綠保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3904號卷第89頁);111年度刑保字第21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尋獲領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9
楊慈雯
(提告)
111年3月21日12時07分
(起訴書所載「晚間6時45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楊慈雯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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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現金200元(未扣案)
②APPLE廠牌、iPhone 5c型號、紅色機殼之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已發還)
③APPLE廠牌、iPhone 7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④黑色行動電源1個(已扣案)(已發還)
⑤存摺6本(未扣案)
⑥提款卡6張(未扣案)
⑦女性按摩棒4支(未扣案)
⑧跳蛋1個(未扣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016號卷第6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柏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犯罪所得」欄①③⑦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林恕立
(提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恕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代理人劉明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991號卷第39至41頁)。 
②證人即發現人陳阿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991號卷第45至46頁)。
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1991號卷第53至64頁、第127至13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5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03016305號函暨其檢附之鑑定書(見偵字第11991號卷第165至171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工具」欄①至⑧、「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陳柏宇應給付告訴人林恕立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給付伍仟元;其餘伍仟元,於112年1月3 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2
林守澤
(提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守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533號卷第123至12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3533號卷第3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3533號卷第53至62頁)。
未和解
3
徐美珠
(提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712號卷第11至13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3533號卷第3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6712號卷第15至17頁)。
未和解
4
許哲綸
(提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538號卷第11至13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3533號卷第3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1538號卷第15頁)。
未和解
5
李思達
(提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思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834號卷第11至14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3533號卷第3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3834號卷第15至23頁)。
陳柏宇與告訴人李思達無條件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6
美羅池餐飲有限公司
①證人即被害人美羅池餐飲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小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498號卷第13至16頁)。
②證人許柳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498號卷第17至19頁)。
③證人許立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498號卷第21至22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6498號卷第33至35頁)。
陳柏宇應給付被害人美羅池餐飲有限公司伍仟肆佰壹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2月3 日前匯入上開被害公司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7
樂高企業社
①證人即被害人樂高企業社之代理人高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904號卷第27至28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3533號卷第3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3904號卷第49至52頁)。
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
未和解
8
楊慈雯
(提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慈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016號卷第13至23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3533號卷第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4016號卷第29至52頁)。
④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住竊案搜扣照片(見偵字第14016號卷第25至27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4016號卷第5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4016號卷第53至57頁)。
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犯罪所得」欄②④所示之物。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