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強蓉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曾瓊玉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2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強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瓊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補充「及107年資產負債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嗣曾瓊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108年9月9日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陳述犯罪事實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楊強蓉、曾瓊玉自首偵辦」,應予更正為「案經曾瓊玉自首偵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強蓉、曾瓊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
㈡核被告楊強蓉、曾瓊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曾瓊玉雖非運寶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寶來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楊強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處斷。又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本案為該條第1款、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均得選科拘役罰金、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次重主刑罰金部分,前者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者為50萬元,是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為重。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同條第5款之罪比較,該兩罪之法定刑仍屬相同,自應依各該犯罪之情節,比較其輕重,審酌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為使財務報表呈現不實內容,以便向銀行詐貸,顯然較偏重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㈥自首部分:
1、被告曾瓊玉於其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民國108年9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承犯罪,並為願接受裁判之表示,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0411號卷第3至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楊強蓉固主張其係主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供承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經查,本案被告楊強蓉於108年9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供承本案犯行前(見他字第11055號卷第5至7頁),偵查機關依被告曾瓊玉於同年月9日之刑事自首狀所載內容暨其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當可合理懷疑被告楊強蓉涉犯本案犯行(見他字第10411號卷第3至71頁)。準此,被告楊強蓉係於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後,始向檢察官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僅屬自白,尚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上開犯後態度,當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參考,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使運寶來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營造運寶來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向被害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詐得貸款,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楊強蓉並與被害人以158萬1,143元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第一至四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至96頁、第97至9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9至21頁、第27頁、第29頁);兼衡被告楊強蓉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被告曾瓊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稅務代理,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楊強蓉向被害人詐得198萬0,624元,屬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楊強蓉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之金額,及已遵期給付之第一至四期賠償款項共計5萬3,000元外,尚有152萬8,143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計算式:156萬8,143元-1萬3,000元-1萬3,000元-1萬4,000元=152萬8,143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按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強蓉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3、至被告曾瓊玉於警詢中供稱:我純粹幫忙被告楊強蓉,沒有要求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因為本件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瓊玉確有因本案獲取報酬,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曾瓊玉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被告2人不實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暨被告楊強蓉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雖係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分別提出於各該稅捐稽徵機關及金融機構而交付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21號
被 告 楊強蓉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瓊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強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運寶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寶來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曾瓊玉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曾瓊玉稅務代理事務所」之負責人。詎渠等2人均明知楊強蓉於民國106年1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運寶來公司與品軒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軒公司)、宏益美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紘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鑫公司)、匯順有限公司(下稱匯順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交易,且楊強蓉未實際自運寶來公司領取薪資,竟與曾瓊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瓊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以製造虛假交易,並以此作帳方式虛增運寶來公司與品軒公司、宏益公司、紘鑫公司、匯順公司營運業績,再將上開運寶來公司與品軒公司、宏益公司、紘鑫公司、匯順公司107、108年度虛偽交易及楊強蓉107年度虛偽薪資,據以製作運寶來公司虛偽之107年7月至108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申報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由楊強蓉於108年5月4日填寫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並提供自己之雙證件影本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佯以楊強蓉年薪高達新臺幣(下同)173萬7,582元,向花旗銀行承辦人員申請信用貸款,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各該文件均屬真實,且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而於108年5月7日核撥198萬624元之貸款予楊強蓉,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及花旗銀行對於審核評估貸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強蓉、曾瓊玉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 | |
| | 1.被告楊強蓉係運寶來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寶來公司與品軒公司、宏益公司、紘鑫公司、匯順公司間交易均係虛偽交易,運寶來公司之營業稅及所得稅申報均由被告曾瓊玉處理,運寶來公司之大小章亦由被告曾瓊玉保管之事實。 3.被告楊強蓉有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多萬元之事實。 4.被告楊強蓉有給付被告曾瓊玉報酬之事實。 |
| | 1.被告曾瓊玉係「曾瓊玉稅務代理事務所」負責人之事實。 2.寶來公司與品軒公司、宏益公司、紘鑫公司、匯順公司間交易均係虛偽交易,運寶來公司之營業稅及所得稅申報均由被告曾瓊玉處理,運寶來公司之大小章亦由被告曾瓊玉保管之事實。 3.被告楊強蓉107年度薪資所得173萬7,582元均為虛報之事實。 4.被告楊強蓉有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多萬元之事實。 5.被告楊強蓉有給付被告曾瓊玉報酬之事實。 |
|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7月31日資理字第1090003782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324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0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00361341號函及所附運寶來公司401申報書、進銷項明細電子檔光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3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07993號函及所附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前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各1份 | 1.佐證被告2人開立如附表1、2所示之銷項發票以製造虛假交易,並以此作帳方式虛增運寶來公司營運業績之事實。 2.佐證被告楊強蓉虛偽申報107年度薪資高達173萬7,582元之事實。 |
| 花旗銀行110年12月17日(110)政查字第0000083405號、111年2月9日(110)政查字第0000084196號函各1份 | 佐證被告楊強蓉提供自己之雙證件影本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佯以其年薪高達173萬7,582元,向花旗銀行承辦人員申請信用貸款,致花旗銀行查核人員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7日核撥198萬624元之貸款予被告楊強蓉之事實。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楊強蓉、曾瓊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同條第5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下,接續填製如附表1、2所示之統一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曾瓊玉自首意旨另以被告楊強蓉透過指示被告曾瓊玉居中調度控制,以上開虛增運寶來公司營業額之方式製造虛偽交易紀錄,再由被告楊強蓉以運寶來公司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花旗銀行申請企業貸款,該等金融機構誤信運寶來公司營業狀況良好而核准不詳金額貸款,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查,經本署函詢上開銀行,板信銀行、星展銀行、花旗銀行均回覆稱運寶來公司並未向該等銀行申請貸款乙節,有板信銀行110年11月8日板信管審查字第1100004739號函、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1月15日(110)消金作服字第274號函、花旗銀行110年12月17日(110)政查字第0000083405號在巻可稽,足認被告楊強蓉未持被告2人合謀製作之虛假交易紀錄,以運寶來公司名義向板信銀行、星展銀行、花旗銀行申請企業貸款,自難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鑫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銷項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