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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瀚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
18號、第334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瀚翔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⑴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前段),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雖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⑵部分屬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係詐得商品,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⑵犯行,其盜用告訴人蔡宗成玉山銀行信用卡所為多次盜刷行為,而陸續取得商品之舉動,係分別基於以同一詐取告訴人蔡宗成信用卡利益之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持卡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陸續詐欺不同超商店員,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罪)、詐欺取財罪(1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持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及詐騙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餐飲、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以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被告因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2⑴竊盜犯行、2⑵詐欺犯行而取得「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2⑴竊盜所得信用卡等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外(詳如下述),其餘如附表編號1竊得現金1,610元、附表編號2⑴竊得皮夾2個、現金1萬2,000元、附表編號2⑵詐得遊e卡共13張及西瓜霜淇淋1杯(即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有價值之物,且被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表編號2⑵竊得之告訴人蔡宗成之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會員卡1張等物,考量此些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信用卡即失去功用
  ,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行為所得財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備註
1
丹居有限公司








於110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丹居青旅店

徒手竊取店內自助旅費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610元
現金1,610元
現金1,610元
楊瀚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蔡宗成
⑴於110年10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天使青旅A號房第1201床位
徒手竊取蔡
宗成所有之
皮夾2個(內
有現金1萬
2,000元、
蔡宗成所申
設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
信用卡1張
、提款卡2
張、國民身
分證1張、
全民健康保
險卡1張、
中華民國汽
車駕照1張
及健身房會
員卡1張)

皮夾2個、現金1萬2,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民國汽車駕照1張及健身房會員卡1張
皮夾2個、現金1萬2,000元
楊瀚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⑵於110年10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泰門市
復持上開玉
銀行信用
刷卡,
列商店店
陷於錯誤
誤信楊瀚
係有權持
消費之人
因而同意
瀚翔持卡
感應方式
費購物(
簽名),
陸續交付
e卡3張(1
3,000
,共9,000
)

遊e卡共13張(價值共計3萬9000元)及西瓜霜淇淋1杯
(價值39元)
遊e卡共13張及西瓜霜淇淋1杯
楊翰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林北門市

復持上開銀行信用卡刷卡,致左
列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楊瀚翔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
因而同意楊瀚翔持卡以感應方式消
費購物(免
簽名),並
陸續交付遊e卡2張
、3張(1張3,000元,共1萬5,000元)
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賓門市

復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致左
列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楊瀚翔係有權持卡
消費之人
因而同意楊瀚翔持卡以感應方式消
費購物(免
簽名),並
陸續交付遊e卡5張(1張3,000元,共1萬5,000元)及西瓜霜淇淋1杯等物(價值3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18號
                                               第33490號
  被   告 楊瀚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瀚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內,竊得丹居有限公司所屬丹居青旅店內自助旅費箱內新臺幣(下同)1,610元之現金。㈡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天使輕旅第1201號房內,竊得蔡宗成所有之皮夾2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枚、提款卡2枚、國民身分證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及中華民國汽車駕照1枚及健身房會員卡1枚)等物。又渠為變現取得金錢牟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刷卡消費購買附表所示商品,致該商店店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刷卡購物,而同意消費附表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前開便利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宗成。嗣經警據報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丹居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蔡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瀚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詞。
前開旅店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成於警詢時之證詞。
前開物品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被告竊取現金及盜刷信用卡之過程等事實。
 5
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0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660號函附消費明細與地點資料影本。
前開信用卡遭盜刷購買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復被告於同一日多次非法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及1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刷卡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0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泰門市
9,000元
免簽名
2
110年10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林北門市
1萬5,000元
免簽名
3
110年10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賓門市
1萬5,039元
免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