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多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82、15611、15969、17572、17661、182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多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七、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所載之竊盜地點為「白馬鎮南宮」、犯罪事實之㈤之犯罪時間為「晚上9時2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多年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17572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用未扣案之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屬兇器),固為其供犯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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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82號
第15611號
第15969號
第17572號
第17661號
第18222號
被 告 王多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嗣解除委任)
曾琴稜律師(嗣解除委任)
謝宗安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多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到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環海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約4-5公斤重)得手,並將該電纜線放置在腳踏車上後,騎乘離開現場。
㈡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鎮南白馬宮,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工具,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111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陳啟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中古車行,徒手竊取神明桌上之2個聚寶盆及其內之現金(價值6000元);另於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上揭地點,徒手竊取陳啟煌所有之汽車電瓶乙顆(價值1000元)及現金20元。
㈣111年5月18日晚上23時許,在吳湖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鑫長青工程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放置在後門之電線乙包(價值2萬元);另於同年月22日下午17時45分許,在上揭地點,徒手竊取電器零件乙包及水龍頭6支(價值1000元)。
㈤111年4月17日晚上2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廖瓊瑤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咸福宮,徒手竊取神明桌上之銅製花瓶1對(價值30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㈥111年5月23日下午13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顏逸旻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銅線乙袋(價值10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啟煌、吳湖盆、廖瓊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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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㈤㈥分別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前揭物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都是用撿的等語。 |
| 被害人李環海、陳福建、顏逸旻及告訴人陳啟煌、吳湖盆、廖瓊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㈠111年1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及比對照片3張 ㈡111年3月2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勘查現場照片10張 ㈢111年4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5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 ㈤111年4月1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 ㈥111年5月2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比對照片2張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