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杰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定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杰豐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務法法第63條」,應予更正為「務法第63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另應補充「被告杰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簡定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杰豐有限公司代表人簡定榮,因執行業務,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被告杰豐有限公司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初至111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新臺幣30萬元在案,足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69號
被 告 杰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代 表 人 簡定榮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杰豐有限公司於民國105至106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在該公司經營之登豐港式麻辣鍋店內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7年2月5日依就業服務法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又於5年內之110年7月初起,再次違反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Nhat Le在上開麻辣鍋店工作。嗣於111年3月31日經相關機關派員在上開麻辣鍋店內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杰豐有限公司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被告之負責人簡定榮接受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越南籍外國人Pham Nhat Le於111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內接受外勞業務查察員詢問時之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2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22473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四)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1年3月31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
(五)越南籍外國人Pham Nhat Le於111年3月在登豐港式麻辣鍋店打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5年內再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