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28、24193、24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審訴字第21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3至4行有關「APPLE BOOK AIR筆記型電腦」之記載更正為「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MAC碼:FVFGLSRQQ6L4)及灰色筆記型電腦套1個」。
2、第1頁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起而侵占入己。
3、第1頁第8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起後侵占入己。賴志豪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3碼數字(即檢核碼)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18「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均持所侵占魏君蓉遺失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各地點所示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均誤認係魏君蓉本人或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10、13、16、17均因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起訴書附表編號6、7、9、11、12、14、15、18則因超過免簽帳單之金額,須在消費簽單上簽名方式消費,而均在各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一式二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分別偽造「金君龍」或「魏俊榮」(起訴書誤載為「金俊龍」)之署押,表示魏君蓉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消費金額扣款,將各簽帳單交予各店員而行使之,致各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項目」欄所示之財物及等值商品、相當面額之遊戲點數卡等予賴志豪,足以生損害於魏君蓉、台新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4、第4頁附表編號1、3至5、10、13、16、17「項目」欄所載「遊戲點數」之記載均更正為「遊戲點數卡」。
5、第2頁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
6、第2頁第2行有關「自行車1台」之記載更正為「20吋折疊腳踏車1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52頁)。
2、告訴人陳麒鈞提出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序號翻攝照片、該筆記型電腦最後定位時間暨地點照片(第23528號偵查卷第39頁)。
3、被告賴志豪111年5月17日持告訴人魏君蓉信用卡,至永豐銀行特約商店刷卡之帳單暨簽單資料(第24193號偵查卷第95頁)。
3、臺北市○○○○○○○○○○○○○○○○○○○000○0○00○○○區○○○路000號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4540號偵查卷第11頁至14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各次犯行所為,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犯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有關侵占告訴人魏君蓉遺失之信用卡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編號1至1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附表編號6、7、9、11、12、14、15、18部分,在各簽帳單上偽造「金君龍」、「魏俊榮」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被告盜用魏君蓉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宜包括的予以評價,故係接續犯,應視為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附表編號6、7、9、11、12、14、15、18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數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所載各次犯行,即侵占遺失物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累犯):
1、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予被告、蒞庭檢察官並告有關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情等要旨,被告、蒞庭檢察官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應依法審酌等,即經檢察官援引為據,主張被告犯行合於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本院自得將前開資料採為判斷之依據。
2、查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日以105年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經本院先後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109年2月1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2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數罪4罪,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4月21日(另因執行他案經判處拘役刑部分,於110年6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前案曾多次犯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為竊取被害人信用卡後,冒用被害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刷卡消費等犯行
,與本案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之犯行如出一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竊盜犯行則屬相類性質之財產犯罪,則被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相當刑期完畢後,仍又再犯本案,可徵被告為取得其所需財物,仍為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未能因上開前案之執行完畢而生反省、警惕,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部分犯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且無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此部分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竟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竊取他人財物,及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消費等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僅損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所為均為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犯罪態樣相同、手段、動機、目的相類,另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犯行,雖犯行不同,但均侵害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替代或回復之法益,但被害人有別,斟酌被告分別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及編號3、4部分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7、9、11、12、14、15、18「地點」欄所示實體店面盜刷侵占魏君蓉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均有在消費簽單上偽造「金君龍」、「魏俊龍」等署押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111年6月1日函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2、6、7、14、18、11、15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消費簽單、永豐銀行之消費簽單附卷可按,就消費簽單部分均因交予各商家之故,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但就上開消費簽單內分別偽造「金君龍」(共7枚)、「魏俊龍」(1枚)署押部分,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在被告所犯該項即附表編號3部分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侵占遺失物、詐得財物及竊盜等犯行部分,即所侵占告訴人陳麒鈞所有之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含灰色筆記型電腦套1個),被告盜刷魏君蓉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遊戲點數卡、吹風機、衣物、便當、生活用品、金戒指、電動玩具主機等物(詳如起訴書附表1至18「項目」欄所示之物),及竊得被害人馮牧潔所有折疊腳踏車1臺(20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查獲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陳麒鈞、魏君蓉、被害人馮牧潔所受損失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竊得魏君蓉所申辦之信用卡1張部分,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經告訴人魏君蓉辦理掛失(第24193號偵查卷第32頁),顯已經原發卡銀行註銷而無法再行使用,如予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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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壹臺(MAC碼:FVFGLSRQQ6L4)及灰色筆記型電腦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 賴志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9、11、12、14、15、18所示消費簽單上偽造之「金君龍」、「魏俊榮」署押各壹枚(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項目」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吋折疊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28號
第24193號
第24540號
被 告 賴志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9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行為:(一)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愛國東路與金山南路2段交叉口,因見陳麒鈞所有、市價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APPLE BOOK AIR筆記型電腦掉落路邊,竟侵占入己,並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桶」之人變賣。(二)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見魏君蓉遺落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竟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之犯意,持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並以魏君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於附表編號6、7、9、11、12、14、15、18部分之簽帳單上另偽造簽署「金俊龍」之署押,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因誤信賴志豪即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而允以消費,總計盜刷金額達6萬3128元。(三)於111年4月13日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徒手竊取馮牧潔所有、市價3000元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即騎乘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麒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魏君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以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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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遺落台新銀行信用卡後,為被告所侵占並刷卡消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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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侵占魏君蓉遺失之信用卡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店盜刷消費等事實。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函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資料、特約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資料、111年6月1日函暨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1年6月23日聯卡會計字第1110000698號函暨簽單資料、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明細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較重之詐欺罪嫌論處,而上揭詐欺行為,具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2次侵占遺失物、詐欺及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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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統新門市)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電子新生南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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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寶慶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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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街000號 (SKECHERS漢中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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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0號 (2ND STREET臺北中山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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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金元殿銀樓藝品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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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超商國雙門市)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金元殿銀樓藝品有限公司) | | | |